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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规制

2018-12-24高美娜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1期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知识产权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建设规模的逐渐扩大,市场竞争资源的不断增多,知识产权成为了主要的竞争内容与关键的发展标识。在当前法律意识不断完善与健全的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的维护及其相关权益的保护是重要的市场发展内容。在法律的建设中,对于知识产权的维护只能对一部分的知识信息提供保护,但是对于无法实施有效保证的知识信息需要通过相关法律的保护。基于此,本文对与知识产权相关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研究,以此促进其规制的更好完善与制定。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不正当竞争 行为规范 操作规制

作者简介:高美娜,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职硕士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021

随着法律建设的完善,在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制建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性较差,使得其实际的法制规定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不一致,导致一般性的条款在实际的运行中存在一定的操作困难,为促进其在法律方面的更好使用,避免两者之间存在的认知偏差,导致权利与利益的混淆,对于知识产权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完善极为重要。从而在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具备一定的一致性,避免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发生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知识产权相关权益与利益的维护提供保障。

一、规制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实困境及其原因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力度的不断增大,企业之间的竞争行为与竞争规模不断扩大化,使知识产权成为了主要的竞争条件,与之发展中出现了多种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集中在对他人没有被知识产权专门法所保护的产品或知识信息进行侵犯的行为。对知识产权的信息的保护,是对人所创造的具有一定的价值的资源符号的尊重与重视,因此需要与法律规定要求相符合。由于信息具有多样性,且其实际的创造速度在科技的助力下不断加快,以知识产权的法定原则为基础,大量的知识信息应当被法律所包含,但是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其并没有被归纳在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范围中。基于此,本文主要是根据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对“与知识产权相关”信息的界定展开知识产权下所产生的不正当行为的规制与完善,使其在整个的发展中通过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认定与划分,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同时在市场竞争下,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在被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情况下对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即使是不在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划定范围内,有许多边缘化的知识权益与利益被忽视,导致其实际权益难以获取相应的保护与效益的提升,为此需要通过规制的有效实施对其提供保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下所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两者的实际适用领域不同,且在具体的案件操作请款下,二者并不具有相同性。

在当前现行的知识产权专门法中,其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因此,对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对其展开有效管理。但是在当前的适用中,对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行为的规制依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主要是因为法律适用下所选择的规制标准不一,且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存在一定的适用问题。由于不正当行为的规制法定标准不一,则其实际的划分则主要包含类型化不正当行为与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两种,下文是对标准不一类型下其实际的规制研究。

二、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规制

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类型化的主要分为两种:法定类型化与非法定类型化。法定类型化主要是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对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明确规定;非法定类型化则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划虽然将其类型化,但是并没有被实际纳入保护范围中的行为。因为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分为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部分,且其还有法定类型化与非法定类型化两种分类,因此在对法律进行选择的过程中并没有实际适用的理论支撑,大部分情况下知识在个案中通过法官的自由裁定使用,因此会有相似情况但不同法律的使用现象出现。以下是对法定类型化与非法定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分类规制的阐述。

(一)对法定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规制

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划定,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类型化属于其组成部分之一。法定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具有的最大特征是被法律所规定,同时该行为的构成要素在法律条文中被明确指出。而法定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分为两种:其一,对已注册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等擅自使用;其二,侵犯商业秘密。以上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实际的法律规定与适用中,由于与知识产权相关,因此在实际的裁定中可能会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中相关条例的规定产生一定的冲突,同时也会使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在适用中存在较大的冲突。则该情况下,知识产权中对于法定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际裁定中是否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一定的改善空间。

(二)对非法定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规制

通过上文对知识产权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类型化的阐述,则可以知道非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与之相反的,则该行为并没有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在市场环境的大发展下,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常以新形式出现。主要包含:(1)商业性使用他人作品名称;(2)使用知名到期外观设计造成混淆;(3)抢注未注册商标;(4)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字号。不正当行为中的非法定类型化与法定类型化存在极大的差别,且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因此对于非法定类型的不正当競争行为的规制需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实际适用情况做到明确的研究与分析。

知识产权被获取专利之后,其所有的信息将会被公开,通过法律权利的保护形成垄断,以此为公开信息获取排他性的保护。但是当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行仍旧存在一定的使用不足,且一次性的完善难以将其达到有效的改善与保护。因此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行过程中,难以通过有效的改善促进制度的更好建立,因此使用中需要将法律中的权益充分挖掘与发挥。

三、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规制

上文中是针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类型化中所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分析与完善措施。但是在科技的促进发展之下,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知识产权的重视度。但是对于其相关的法制保护却并不理想,一些边缘化的权益与利益始终在商榷。这种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在知识产权的专门法中并没有将边缘化的权益与利益作出准确的规定,但是其它法律同样对于细小权益没有涉及。就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知识产权中权益与利益的边缘化表现主要是通过知识产权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下对知识产权专门法中的不足之处加以补充,同样属于知识产权法制组成的一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的实际使用属于规制下的非类型化实施,因此在操作中需要将一般条款的作用充分发挥。

一般条款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与模糊性,正是这两种特点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更好建设与使用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性。在具体的案件裁断中,法官对于知识产权相关权益的裁定可以通过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自由性充分发挥,为法律的实施提供更好的客观依据,确保能够在个案中更好运用。但是一般条款在其适用性方面并非具有无限性,需要做到对立法目的的有效把握,以立法精神作为适用基础,以此对其实际的使用划定范围限制。一方面,是为了确保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适用中能够与新经济环境下所产生的市场竞争行为需求相适应,在面对多种变化下所产生的不同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及时的规制;另一方面,对其限制措施的采取不仅能够避免由于适用范围的扩大导致界限不明确,将其作为对行为是否正当的划分标准。

一般条款在适用方面具有较强的张力,与特殊条款的适用性相比,其实际的使用条件较为严格。通过相关部门与法官们对一般条款的详细解读与充分把握,能够将其适用在多种具有较为复杂且形式不同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通过一般条款在长期的司法中的使用,其所具备了一定的弹性优势,能够为案件的裁定提供更为全面的开放性的解释,使其在发展中更好的与法律要求相结合,对市场经济发展下的竞争行为做到有效维护。当前,对一般条款进行改善的实际需求较大,但是出于对长久使用的考虑,对其制度的完善是必然结果,但是在发展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的改善,使得条款的确定性的程度更大,但是对于条款的弹性优势而言,在一定时间内会因为法律的规定要求难以产生根本变化。

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对于非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际裁定中特别需要一般条款使用中的弹性对其进行有效规制。而一般条款的弹性优势主要体现在:(1)对于一些应该得到保护但是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无法实施保护的知识产权应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类型化中根据规定要求,通过一般条款的实施为其提供保护;(2)在一般条款中有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伦理的包含,因此以上两种原则作为对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依据,其为此行为的规制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3)法官在针对个案或形式新颖的知识产权案件裁定中,通常是与一般条款相结合,通过条款的开放性采取自由裁定措施,能够使得一般条款的使用更加具有创造性。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维护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但是由于知识信息的覆盖范围较广,因此其相关法制对于权益与利益的保护只能涉及到一部分,对于法制之外的知识信息同样需要受到保护,但是当前的法制建设不完善导致对其知识信息的保护存在一定的漏洞,本文虽然对整体的知识产权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应的规制进行了实际的分析,但是其实际的规制建设仍需要通过将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联系,促进两者之间的更好补充,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更好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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