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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疑

2018-12-24王登山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 2018年10期
关键词:保险费诉讼请求保函

王登山

问:承包人为财产保全担保支出的保险费,能否由发包人承担?

2013年,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某商品房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2015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

后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为确保日后执行到位,承包人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财产保全,提供了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并向该保险公司交纳50万元保险费。

承包人主张:1.发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亿元和相应利息;2.承包人为财产保全担保支出的保险费50万元,由发包人承担。

发包人认为,保险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

请问:承包人为财产保全担保支出的保险费,能否由发包人承担?

律师观点:

1.法院认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此前,人民法院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人须用自己的房屋、土地、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方式,但是,此种担保方式成本较高,存在影响申请人利用房屋和土地融资、影响资金流通性等缺点。

2016年1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据此,人民法院认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形式。本案中,承包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可其效力。

2.保险费性质属于损失,系承包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本案中,由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承包人提起本次诉讼,承包人为了保证在胜诉后能够顺利执行败诉方的财产,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出具的保函,故承包人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承包人交纳的保险费系承包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承包人的损失,应由违约方发包人承担。

最终,法院支持承包人的诉求,判定发包人承担承包人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

3.对承包人的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通常情况下,财产保全发生在立案后,保险费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故承包人可以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将保险费作为损失,列入诉讼请求,要求发包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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