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2018-12-19何佩韦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3期
关键词:实证分析受贿罪

摘 要 我国正在实行的1997年《刑法》虽用一章的篇幅专门规定了贪污贿赂罪,但实际实施的效果却不能尽善尽美。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5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对受贿案件进行实证分析,以期实现以下两个目标:一是通过对案件的基本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希望能夠在宏观层面上掌握受贿罪的总体情形,然后梳理犯罪行为的基本规律,剖析其原因,为预防和惩治犯罪提供建议;二是在对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的基础上,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为今后的立法或者司法提供完善建议。

关键词 受贿罪 实证分析 立法缺陷

作者简介:何佩韦,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理论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372

受贿罪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具有紧迫危害性的犯罪。和西方发达国家不同,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正处于飞速发展和转型的过程中,对公权力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导致贪腐行为高发。尽管到目前为止,无论是现行的刑事立法抑或是相关立法解释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受贿犯罪这一块有很多具体的规定,但是,因为受贿犯罪的复杂性、特殊性、重要性,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理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希望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和研究,对受贿罪及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一、受贿犯罪的总体情况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行,对《刑法》的许多条文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其中第383条将贪污贿赂罪系列的条文进行了完善,细化了量刑的标准。为了准确适用新条文,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贪污贿赂罪的量刑数额,将情节分为三档,3万至20万为数额较大的标准,20万到300万为数额巨大的标准,至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则是300万以上。截止今日,贪污受贿罪的判决书共有38029份,其中一审程序结案的共有33705份,二审程序4076份,再审程序222件,其中刑罚变更2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5件,其他15件。(中国裁判文书网是本文收集样本的来源)

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在我国,受贿罪属于真正身份犯,即国家工作人员,这规定在《刑法典》第 93 条,但是在实务中,特别是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以及审判机关认定的过程中,对于其主体的认定上出现了分歧,因此,这就和理论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产生了明显的对比。在我国,最高法、最高检颁布的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不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立法解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做出的规定,例如,立法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解释为包括了受委托的人员,而在司法解释中解释为受推荐、批准、提名、任命的人员。

为了更直观反映在实践中,接下来我将结合50份裁判文书做出分析。

从表1可以看出,在50份判决文书中,大部分都被检察院认定为受贿罪而起诉。

三、受贿犯罪量刑问题的实证分析

(一)受贿罪量刑概况

在此次收集的裁判文书中受贿罪被告共有27名(不包括同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被告人,也不包括同时犯其他罪的被告人),都为二审或再审案件。

笔者对这27人的量刑情况进行了统计和汇总。其中1人被判处无期徒刑,8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7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9人被判处5年以下实刑,2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了缓刑。

此次收集的50份裁判文书无一人被判处死刑,说明国家也在有意识的对受贿犯罪少适用死刑,那么笔者不禁想到,针对受贿犯罪,我们是否能够取消死刑呢?

(二)受贿罪数额的认定

受贿罪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具体问题应该具体分析。

1.国家工作人员不明知财物的具体价值而索取后者收受的,按照事后鉴定的财物计算。国家工作人员误以为是数额较大的财物才收受的(即如果当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则拒绝收受),即使事后鉴定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只能适用较大的法定刑。收受毒品等违禁品的,可不计算数额,按照情节轻重选择法定刑。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产性利益的,应当按照获得财产性利益时的价值计算,而不应按行为人实际支出的成本计算。

3.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退换”财物后再索取或者收受的,根据案情,可能要累计计算数额。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所获得的孳息,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三)法定情节对受贿罪量刑的影响

自首与立功在我国都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从案例分析统计数据看,21人被认定为自首,其中11人被减轻处罚,10人被从轻处罚。可见被告人若有自首情节,一般都可减轻或从轻处理,自首对受贿罪量刑影响极为明显。

四、受贿罪的立法缺陷

经过之前的统计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受贿罪的规定仍然有不足之处:

1.我国现行的司法文件对受贿罪的主体确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这些规定却一直存在着定义不清晰的问题。关于怎样判断和区分其他的公务人员,仍然含有争议。

2.前文说到“依照刑”的模式不太科学,这种模式是1997年刑法所确定的,一直沿用至今,即将对受贿罪的处罚规定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参见《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本来贪污罪和受贿罪属于不同性质而犯罪,侵犯的不同的法益,不应该设置为相同的法定刑。尽管我们知道,依照刑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但是罪责刑相适应才是我们最终的目标。

3.受贿犯罪不是一个暴力性犯罪,相较于其他暴力性犯罪而言,社会危害性较低,但仍然能够适用死刑,死刑对于受贿罪而言,并无益处,严厉的刑罚不是打击犯罪最有效的手段。我们应该遵循罪责行相适应原则,让罪犯受罚所带来的痛苦大于其犯罪时所得到的快乐,起到惩戒和警示作用,而不应该残酷的剥夺其生命。

4.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客观要件,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负担,行贿受贿是一项私密的活动,是面对面的单方意思表示,怎样才能取证证明公职人员允诺为他人谋利益呢?

五、关于完善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建议

(一)受贿罪量刑标准的细化及完善

应当合理确定受贿罪数额的具体标准。当前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提高论”,该观点认为,受贿罪起刑点为5000,这是由于当时的经济情况而决定的,当时是1997年,5000元在当时的购买力与现在不可同日而语,要想保证惩罚意义等同于当时,应当提高入罪数额。

第二种是“降低论”,有的学者认为受贿罪的数额应当与诈骗罪相协调。

最后一种是“取消论”,認为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当对此零容忍,量刑起点不该设置数额。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维持5000元的法定刑,首先,5000元的起刑点已经规定了18年,早已经深入人心,贸然降低起刑点,有损法律预期,徒增法律实施成本,没有必要。

其次,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定罪量刑采用数额和清洁的“双重标准”的情况下,5000元起刑点能够有效地区分一般受贿罪和受贿的界限。

最后,取消起刑点显然更不合适,如果不计数额都能入罪,那么司法成本太过高昂,可能一年到头司法人员都在奔波的路上。所以,显然维持5000元较为合理,使人民具有期待可能性,具有可操作性。

(二)立法模式应更加科学

受贿罪与贪污罪属于性质不同的犯罪,使用相同量刑标准不太科学。贪污罪所侵犯的主要法益还是财产权,而受贿罪所侵犯的并非他人的财产法益,而是不能够被收买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受贿罪与贪污罪使用同样的处罚标准与实务不相适应。贪污腐败案件的高峰期为上个世纪末,因为我国经历了国企改制。为了打击在此过程中的腐败扩张的趋势,现代刑法着重打击贪污罪。但是随着现代企业的建立,贪污案件与贿赂案件之间的比例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在职务犯罪中,受贿罪独占鳌头。因此,现行刑法在关于受贿罪方面的处罚规定,已然不能反映出司法实践的真实情形,也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不相适应。

(三)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结合前面所述,笔者认为此要件在实际操作起来意义不大,如何证明行为人已经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隐秘的意思表示,将会加重司法人员的负担。受贿的行为构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廉洁性的侵犯,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收受了财务,就是对手上公权力的玷污,如果仅因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有违立法初衷,笔者愚见,应当删除此构成要件。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房慧颖、李舒俊.反腐败视野中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模式的问题与出路——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6(1).

[3]李虎子.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浅议.法制与社会.2016(31).

猜你喜欢

实证分析受贿罪
日本刑法中的受贿罪
异质同构、内在背反与纠偏复位——贪污受贿罪视阈内的“财物”研究
安徽省劳动就业与经济增长的实证分析
电子服务质量与顾客忠诚的关系研究
本土会计师事务所与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比较分析
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国有经济为主导的实证分析
基于省会城市经济发展程度的实证分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标准研究——以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省部级高官受贿罪死刑案件的实证研究为切入点
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