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刍议

2018-12-19马士磊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3期
关键词:前科

摘 要 作为刑法上的一项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保障犯罪人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虽未对该原则进行明文规定,但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罪数中数罪与一罪的划分等无不体现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前科、毒品再犯等方面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具有一定的分歧,本文通过对禁止重复评价进行简单梳理和概述,试图辨析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关键词 禁止重复评价 前科 累犯 毒品再犯

作者简介:马士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365

一、基本內涵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情节在定罪时和量刑时作出二次甚至二次以上的刑法评价。 故定罪上的禁止重复评价、量刑上的禁止重复评价两部分共同构成了该原则。关于定罪方面的禁止重复评价,是指不能反复评价定罪过程中的某一事实情节;量刑上的禁止重复评价要求某一事实情节在量刑中不能进行重复评价;同时进行定罪以及量刑方面的禁止重复评价,是指不能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对某一事实情节进行评价,只能选择或者在定罪时,或者在量刑时进行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刑法上针对某一事实情节的禁止重复评价,亦即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只能发生在同一诉讼之内,否则其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是“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即嫌疑人因某一犯罪行为既要受刑事处罚,又要承担非刑事处罚,此时重复评价并未发生在同一诉讼之内,便不是刑法上的重复评价。例如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民警查获,继而被吊销驾驶证并追究其涉嫌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这样的情形便不是真正刑法意义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我国刑法罪数理论中的一罪与数罪之分,便是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充分体现。司法实践中一个犯罪行为可能造成多个危害结果,但实际却只构成一罪,如结果加重犯中的一个行为虽然发生了两个危害结果,但实际却只有一个实行行为; 如果数罪并罚,此时便存在犯罪人因一个行为被处罚两次的问题,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部冲突

有的人提出,在量刑当中是不能完全将作为定罪中的犯罪构成要素排除重复评价的。例如,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的,一般情况下,因为其行为手段与威胁等其他手段相比,危害性更大,对于杀人手段、杀人情节等内容必须予以考量,并可能会最终影响到量刑上的差异。笔者更趋向于周光权教授的意见。对于罪与非罪的认定,仅需要犯罪构成的事实即可,如在抢劫罪中仅需具有暴力这一抽象的行为手段即可,对于手段是杀人、伤害,还是威胁,并不能够影响犯罪的界定。但是如果将犯罪构成中抽象评价的手段和个案中具体的行为手段不加以区分,便将会把构成要件事实中的“多余”部分,如杀人的手段、投毒的方式、威胁的手段等,也就是原本在量刑时才会考虑考虑的判断为定罪情节,由此便会得出有悖于禁止重复评价的错误结论。

定罪上的禁止重复评价、量刑上的禁止重复评价作为禁止重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必将要求对于事实情节不能既适用于定罪又适用于量刑,因此要解决这矛盾就要严格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即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事实是定罪情节,具体的个案中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的行为,便是具体案件中超出犯罪构成案件而多余出来的,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情节。

三、司法实践中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探析

司法实践中,除上述需要区分定罪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原则外,对于前科、累犯、毒品再犯的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存在一定的理解偏差。

(一)在前科、累犯量刑上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増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前科是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日常生活习惯的反映,前科多的人其人身危险性较大,从广义上讲,累犯亦是前科的一种。前科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是行为人刑法的本质要求。行为人刑法以人身危险性程度作为量刑的基础,具有前科、构成累犯的犯罪人,其人身危险性明显高于一般犯罪人,因此对其进行一定限度内的重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指导,如犯罪人构成累犯,则在量刑时不能评价其具有“前科”,否则就会导致重复评价。

(二)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上的适用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该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是否有悖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还有待探讨。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在确定犯罪人是否够罪问题上的评价,即若行为人所盗窃财物不足刑法规定最低价值要求,则不构成犯罪,但若其具有盗窃罪的前科或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则成立犯罪。亦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使得本不应该构成犯罪的行为成为了犯罪行为,后果显然比作为量刑情节更为不利,因此在其后的量刑中不应再予考虑。如果行为人属累犯且同时满足盗窃罪前科的情形,使行为人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并同时在量刑上加重处罚,这显然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认为,应将此时的“累犯”作为定罪情节进行评价,而不再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若仅将此时的“累犯”作为量刑情节而排斥定罪情节,将得出行为人无罪的结论,更莫提是加重量刑。

(三)在毒品再犯上的适用

《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毒品再犯仅适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且不论毒品再犯与累犯是否会可能发生重复评价,毒品再犯原本也是行为人的前科。从行为人刑法的视角下考虑,毒品再犯的人身危险性明显较大,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亦存在合理性。

最高院于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同时构成累犯和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这一司法解释便是将同一情节在量刑上同时予以两次评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认为,毒品犯罪属于严厉打击的犯罪,刑法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节特别规定毒品犯罪的再犯,属于注意规定。当毒品犯罪的再犯与累犯两个量刑情节同时出现在毒品犯罪中时,应在量刑时适用毒品犯罪的再犯这一情节调节基准刑,而不应认定为累犯,以避免重复评价。

注释:

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法治论丛.1993(6).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12.

参考文献:

[1]张明楷.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法学.2004(3).

[2]郑思科、黄福涛.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山西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1(3).

[3]林山田.刑法通论(增订10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周光权.论量刑上的禁止不利评价原则.政治与法律.2013(1).

猜你喜欢

前科
司法解释中前科减量入罪的现象和原理
俄罗斯前科制度研究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完善
谁是小偷
前科消灭制度研究述评
浅议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前科消灭制度研究述评
浅议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探讨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法律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