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分析点评“带入原则”的适用
2018-12-19张艳张猛
文/张艳 张猛
案情回顾
2017年3月,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酱牛肉进行监督抽样。经检验,该食品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含 量 为0.12 g/kg,不 符 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0.075 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公司认可检验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经查明,该公司于2017年3月生产了100袋规格型号为300 g /袋的酱牛肉,在生产过程中未主动添加山梨酸及其钾盐,涉案货值金额共计3000元,去除成本后违法所得为300元。
执法分歧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执法人员考虑到食品添加剂的“带入原则”,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生产的酱牛肉是熟肉制品,已查明没有主动向食品中添加山梨酸及其钾盐,原辅料使用了酱油,而酱油中允许添加山梨酸及其钾盐(GB 2760-2014中要求≤1.0 g/kg)。那么,酱牛肉中检出0.12 g/kg的山梨酸及其钾盐,如经计算酱牛肉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超过由酱油带入的水平,即使不符合GB 2760-2014中对熟肉制品≤0.075 g/kg的要求,也不应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食品添加剂的“带入原则”是针对食品中“不得使用而又检出”的食品添加剂提出的,不适用于食品中可以添加并在GB 2760-2014中有限量值的食品添加剂。该公司生产酱牛肉时,虽然未主动添加山梨酸及其钾盐,但客观上其含量超出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限量值,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GB 2760-2014中的限量要求进行检验,以确认是否有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从而管控其使用量。
其次,某类食品在GB 2760-2014中“不得检出”的食品添加剂种类多达上千种,即使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时未使用这些添加剂,也很难保证所使用的原辅料中未违规添加它们。因此,可以推断,“带入原则”只适用于“不得使用而又检出”的食品添加剂,而不适用于可以添加并在GB 2760-2014中有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最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酱牛肉配料表中酱油的用量,计算酱牛肉中山梨酸及其钾盐的含量应小于0.09 g/kg,而实际检出值为0.12 g/kg,即使该添加剂为不得使用的,其含量超过了由配料带入的水平,也不符合食品添加剂的“带入原则”。
综上,本案例中的酱牛肉属于GB 2760-2014中的熟肉制品,山梨酸及其钾盐可以添加到熟肉制品中但有一定限量,为≤0.075 g/kg,所以并不适用GB 2760-2014的“带入原则”,也不存在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借鉴意义
该案为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抽检不合格,可以从源头上直接追查食品添加剂含量超标的原因。该案中酱牛肉山梨酸及其钾盐含量超标,是由于在生产过程中投料方式的失误导致的,这对食品生产企业实际把控食品添加剂含量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在食品不合格原因的排查过程中,我们了解到该公司在生产酱牛肉时,采用在同一器皿内持续加热的方式促使酱牛肉入味,在汤汁将尽时续加酱油等辅料继续熬制,从而导致后续汤汁中山梨酸及其钾盐聚集,无形中提高了终产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含量。
“带入原则”只适用于GB 2760-2014中“不得使用而又检出”的食品添加剂,而对于有限量的添加剂种类,食品生产企业可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验的方式对用量进行管控,而这也正是该强制性标准制定的意义所在。建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将这一点普及给食品生产企业,以便其更高效地管控食品添加剂的使用。
(本案卷在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度全省系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中被评为“优秀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