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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分析

2018-12-18李瑊

世界家苑 2018年12期

李瑊

摘 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在社会转型时期背景下做出的顶层设计,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目的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本文将从最基本的概念内涵及其功能出发,进行逻辑分析,力求夯实改革的基石,实现最终的改革目标。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制度化的体现,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相一致,彰显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和核心,如果不能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一制度将会从根本上缺失正当性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两个概念范畴构成,即“认罪认罚”和“从宽”。要准确理解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首先对这两个基础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充分把握。

一、何为“认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使用本意见审理。”根据法律语境理解“认罪”,可以发现它包括刑法中所规定的“自首”与“坦白”以及其他可能的情形。

(一)自首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量刑情节,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对于解决诉讼过程中从宽制度所出现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如以自首论的规定增加了从宽处罚的可能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积极认罪从而获得宽大处理的机会,也减轻了侦查机关的破案压力。然而,对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理解,仍然存在争议。从刑法的标准出发,“如实供述”的内容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司法机关根本不知道、还未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的其他罪行,是司法机关正在追查或者已经追究的行为人所犯罪行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

其中,“掌握”、“知道”的准确解读是关键问题。“掌握”本指对事物的全面了解并能够充分运用,然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证据情况却更为复杂。多数情况下,立案时的证据要求并不高,只需要引起侦查机关的怀疑即可立案。刑事立案之后进行侦查时,案件的主要证据与关键证据也正在收集过程中,远远不能达到“掌握”的程度。并且,即使侦查机关充分相信犯罪系嫌疑人所为,但在未取得主要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的情况下,都不应该视其为“知道”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如实供述并交代相关证据,就需要考虑此种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自首。比如,当犯罪较为严重且侦破难度较大的情况下,这种供述作为证据将对破案产生十分积极的作用,在综合考量这些因素下,认定为自首将会对犯罪嫌疑人积极自愿认罪从而获得处罚上的优惠产生更大的“吸引力”,也可以为其合法权利提供更多的保障。

(二)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自首规定之后又增加了一款,作为对“坦白从宽”实体法含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条的增加,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合法权利的保障得到进一步的加强。为了配合刑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也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如第118条增加了第2款,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的自首、坦白从宽的规定,我们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首或者坦白获得从轻、从宽处理仍然停留在“可以”阶段,能否真正通过认罪认罚实现从宽处理的预期利益并不具有明确性。《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并且这种“如实供述”的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逻辑上发生了冲突,很容易将保持沉默或消极否认犯罪行为等作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而做出对被告人从重量刑的处断。因此,若要准确理解“认罪”,应当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性质,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判断,使自首或坦白能够切实获得量刑或程序上的“优惠”,使制度能够落到实处。

二、何为“认罚”

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其进行权威规定。根据语义理解,“认罚”为愿意接受处罚。首先,“认罚”应当解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承认犯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相应的刑罚后果。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检察机关在被告人认罪基础上提出较之不认罪更轻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可以认定为“认罚”。第二,在诉讼程序上,“认罚”也应当含有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即放弃普通程序中所具有的部分诉讼权利,同意通过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等来对自己定罪量刑。第三,犯罪后的积极退赃退赔也叮当作为“认罚”的表现之一,认罪认罚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性,而积极主动地退赔退赃,努力弥补已造成的损失可以视为悔罪性的表现。因此,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有效地认罪协议,并满足上述三项条件时,可以认定为“认罚”。

应当明确,“从宽”不仅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对认罪者从轻处罚、减轻处罚、适用缓刑、适用假释或减刑等,还应当包括在程序上的从宽处理。例如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不予逮捕、酌定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简易程序、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等。

三、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旨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对其在程序或实体上从宽处理或处罚。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全阶段,因此嫌犯、被告可以选择在任何诉讼阶段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至于何时作出仅取决于本人真实的意愿。

但是对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而言,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进行,这就决定了对认罪认罚者从宽可以发生在同一诉讼阶段,也可能发生在不同诉讼阶段。在侦查阶段,从宽主要体现在程序上的从宽,如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从宽可以为程序上或实体上并行,如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在审判阶段,则主要是实体法上的从宽,表现为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丝路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