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生态环境立法及史鉴价值
2018-12-18贾秋宇
贾秋宇
【关键词】生态文明 立法传统 生态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8.19.013
中国古人对自然与生态资源保护的法律思想有着四千多年的演进史。溯及历史,中国人民对自然的认识颇具早熟性,这从中国传统法文化的起源演变中可以初见端倪。从夏朝的“行天之罚”,政权受命于天、神的神权法思想,发展到商朝有意识地将天改造为人格神,及至周朝的“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中可以发现,早在原始社会,中国人就已经形成了生态文明观念,即“天人合一”。这一朴素的自然人文思想讲求的是因人成事、因势利导、师法自然、与自然相通相依、协调一致、和谐共处,极具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本文拟从中国古代立法的角度入手,对古代生态环境立法内容作简要梳理,认真总结中国古代立法过程中的经验,为中国当代的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历史借鉴。
历代立法中的生态文明建设
人类文明的发展史,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部如何处理人与自然发展的共生史。早期社会,人类为了生存,不断地向自然攫取资源,人与自然的矛盾不断显现。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日益提高,私有制生产关系开始出现,人类为了自身生活和发展的需要,无法再回避发展与自然资源保护之间的矛盾。随着国家形态的出现,人类开始有意识地以法律为工具,规范人民的行为。
据史料记载,夏王朝就已经开始注重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大禹时曾发布禁令,“春三月……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以成鱼鳖之长”。这一法令的颁布证明了当时的统治者已经意识到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原始的生态观开始萌芽,即保护自然生态资源,就可以与自然和谐共生,拥有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生态资源。颁布这一法令的本质是以满足民众的需求为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禹已经意识到民众需求与自然资源保护的不可割裂性。及至商、周两朝,禹的这一思想被延续下来,这一保护自然环境的法令在先秦时期被统治阶级广泛应用。在商王朝,城市已经具有了相当规模,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之中产生了大量的废弃垃圾,对此,统治者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和管理。据《韩非子·内储说》记载:“殷之法,弃灰于道者断其手。”灰即为垃圾,据商朝法令规定,若有市民将生活垃圾倾倒于街道,将遭受“断其手”的刑罚。根据《周礼》记载,西周时期专门设置了“山虞”“林衡”“川衡”和“泽虞”等官位对山林湖泊进行监管,便于贯彻执行对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各项规定。配合虞衡职司的还有一定的惩罚法令。周文王时期颁布的《伐崇令》中记载,如果有人不遵从不得填井、伐树等禁令,一律处死,且不存在赦免的情形。除此之外,周朝还制定了保护自然资源环境的《野禁》和《四时之禁》。
春秋时期,管子说:“出国,衡顺山林,禁民斩木,所以爱草木也。然则冰解而冻释,草木区萌,赎蛰虫卵菱。春辟勿时,苗足本。不疠雏鷇,不夭麑,毋傅速。”即走出城市,让国家官吏巡视山林,禁止砍伐树木,这是为爱护草木而要求的。然而冰解冻化、草木萌生时,要消灭土中蛰虫,促进菱的生长,春耕不可拖延,春苗的根部要培土充足,不杀雏鸟,不害幼糜幼鹿。正如古代先贤孟子所说,不违背农时,粮食就吃不完;不用密孔网捕鱼,鱼鳖就吃不完;按照规定的时间砍伐树木,那么木材就用不完。谷物和鱼鳖若吃不完,林木若用不尽,那么人民生活的幸福感就会得到满足。
及至秦代,保护自然资源的意识在法令中得以进一步的体现和完善。从1975年湖北省云梦县出土的秦简中可以窥测一二。对比夏、商、周时期的立法模式,秦律中的规定更为丰富与周详。《秦简·田律》记载:“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鱼鳖,置?罔(网),到七月而纵之。唯不幸死而伐绾(棺)享(椁)者,是不用时。邑之?(近)皂及它禁苑者,麛时毋敢将犬以之田。”
西汉建国初年,“大城名都散亡,户口可得而数十二三”。在黄老思想的影响之下,统治集团内部崇尚无为而治。《汉书·食货志》称:“萧、曹为相,填(镇)以无为,从民之欲,而不扰乱,是以衣食滋殖,刑罚用稀。”汉朝法律依旧沿用秦律中关于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内容。
隋唐的法制建设成就体现在,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更加成熟,措施也更加完善。我们可以看到,《唐律疏议》第404条规定:若有人将生活污水倾倒在街道、公共场所之中,“杖七十”。第405条规定:“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即诸如山林湖泊等生态资源,本应属于全体公民享有、受全体公民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以私利为目的对其进行侵占与掠夺,违者将被“杖六十”。第430条规定:“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三十日以前。” 即若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燃烧草木作以肥料之用者,要受到法律的处罚。这些规定本质上是对秦律“不到夏天,不准烧草作为肥料”规定的延续。
及至宋元明清时期,其法律条文依然将对生态资源的保护和如何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列为调整对象和内容。宋朝时都城汴梁的人口已达百万之多,带来对物质生活资料的极大消耗,产生了大量的生产生活垃圾。为此,宋朝设立了“街道司”,对城市的环境卫生进行管理。在《大元通制条格》中,有禁野火的規定:“若令场官与各县提点正官一同用心巡禁关防,如有火起去处,各官一体当罪,似望尽心。本部约会户部官一同定擬得:所办监课,乃国之大利。煎办之原,灶草为先。”即严令“场官”及“各县提点正官”用心巡察边防,若发生火情,所有当值官员一同问罪。另有关于围猎的规定:“中都四面各伍佰里地内,除打捕人户依年例合纳皮货的野物打捕外,禁约不以是何人等,不得飞放打捕稚兔。”即在方圆四面各向外延伸500里土地的范围之内,除常年以打猎为生的人可按照每年的惯例进行围猎之外,任何人(无论其等级地位)均不得在此围猎,不得打捕幼兔。
明朝法律对侵占街道罪有专门的规定。《大明律》中记载:“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盖为园圃者,杖六十,各令(拆毁)复旧。其(所居自己房屋)穿墙而出秽污之物于街巷者,笞四十。出水者,勿论。” 即凡是肆意圈占街道作为自己的园圃的人,“杖六十”,并严令其恢复原状。若其所居住的房屋内有“污秽之物”流入街道之内者,“笞四十”。该条款对维护市容市貌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清朝《大清律例·工律·河防》“侵占街道”条记载:“凡侵占街巷通路,而起盖房屋及为园圃者,杖六十,各令(拆毁)复旧。其(所居自己房屋)穿墙而出秽污之物于街巷者,笞四十。”此条文与《大明律》的规定可谓大同小异,都对擅自侵占街道或将“污秽之物”排于街道者進行了严厉的惩处。
纵观中国历代法律对环境和自然生态资源方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古人对“天人合一”人文观念的关注从未中断,对如何处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生的探索从未停止。
古为今用的法理基础
传统与现代法律思想的不可割裂性。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是一种人尊重自然的具象化的道德体现,不仅维系了几千年来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立法的进步,即法律关注人与社会运行本身,也开始关注自然的发展变化。因此,生态文明建设始终是一种时代话语。
自然与人类不是相互对立的概念,因此生态环境立法,不能被简单狭隘地理解为一种普适意义上的人本观,即一种以人为目的或中心建构的以承认和保障人的利益和需求等为目的的权利本位,而更应该被理解为一个尊重和体现自然的价值,并试图通过法律纽带将自然与人有机结合的法律上的人本诉求。在漫长的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中,“法为治具”的理论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对生态文明的立法,无外乎是统治阶级巩固政权的手段。这种理论导致新中国成立初期出台的关于环境方面的立法止步于功能主义的立场和观点。若仅仅停留在对单纯法律条文的关注,那么法律也就仅适用于定纷止争。我们制定的法律要上升至对理性和人文价值的追求上。
生态文明建设是良法之治的当然内容。美国学者派朗·富勒曾经说过:“单纯强制性仅仅使人民在几分钟内服从于它,但是不可能长久服从下去。”[1]所谓的良法必然是合理性与合法性相结合的产物。合理性体现在以符合客观规律为前提和基础,合法性以立法为依据。无独有偶,美国学者博登海默也曾指出:“我们所需要的不仅仅是一个具有确定性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应考虑到该制度是否是以对人性的某些需求为基础的。”[2]而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构建,正是基于中国古人不断探索自然之后而总结出的合理与合法的有机结合。其反映的是人类内心的本质需求与难以失却的表达,是从敬畏自然到尊敬自然的心理过渡。从人类个体的生存角度出发,其是不可破坏的社会关系之一。
从一定意义上说,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也是一个国家得以长盛的原因之一。以秦朝为例,“作前殿阿房,东西五百步,南北五十丈,上可以坐万人,下可以建五丈旗。周驰为阁道,自殿下直抵南山,表南山之颠以为阙……乃写蜀、荆地材皆至”“令咸阳之旁二百里内,宫观二百七十。复道甬道相连”……(《史记·始皇本纪》)可见,阿房规模之大亘古未见,其屋宇楼阁之间皆用木质材料相连相筑,其耗费的木材可见一斑。帝王造宫殿楼阁,必然选取木材之中的精华,由此观之,势必以破坏生态资源为代价。正是在这种横征暴敛之下,秦王朝并没有延续千秋万代,而以二世而亡的悲剧收场。
生态文明建设立足于对自然的尊重,体现了“天人合一”的理念,是理想法治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现代的法律制度应是建立于理性与人性基础之上的“良法”,要兼顾生态环境的发展变化。因此,将维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融入法律制度之中,正体现了对人类良性发展的渴求,以及对人的本性中趋利避害等固有属性的尊重。
生态文明建设的现代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于2018年5月18~19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其在大会中着重强调了生态文明建设对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之重要性和不可或缺性,并对新时代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六大原则,其中第五项着重强调了将最严格的制度和最严密的法治运用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不断加快对制度的创新,强化对制度的执行,从而让制度转化为刚性的约束以及不可触碰的高压线,为生态环境建设保驾护航。
中华民族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历史,是一部不断反思、不断跨越与进步的发展史。在过去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唯GDP论占据着主导地位,将社会的发展简单地理解为经济的增长,甚至于将其作为衡量社会发展的首要标准。而这一切带来的是经济失调、社会失序、生态失衡等矛盾彼此交错。譬如美国学者威利斯·哈曼所说,“人类现在最主要的危机是工业社会层面的危机,人类在解决‘如何的问题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功”,但“对于‘为什么这类极具价值意义层面的问题,却越发变得糊涂了,越来越多的人类开始意识到谁也不清楚什么是应该并且值得做的”。[3]生态的持续恶化、资源的匮乏使人类渐渐明白,作为自然界中的一份子,必然与整个自然组成有机整体。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从来都不是以财富的积累为主要目的,而在于改善民生、增进人民的幸福感与获得感。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不仅考虑人的生存需要,而且肯定人的价值意义,而这种肯定就在于如何妥善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从人的角度出发发展经济,其实质是从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只有从唯经济增长的怪圈中跳出来,才可以走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之路,才能将人类的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结合在一起,从而实现双赢。
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之中,以法治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更能彰显人本色彩。只有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改善生态环境的举措和理念贯彻落实在法律运行的方方面面,严厉打击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注重生态环境的修护和恢复,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才能更好地打好这一场生态污染防治的攻坚战。
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该规定是国家保护环境资源的总体政策。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首次颁布,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新环境保护法,该法被赋予新的内涵,并被定义为环境领域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着力构建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制度、解决环境治理中的共性问题。2014年环保法修订并通过,从立法层面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治保障。《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对生态文明方面的立法进行了提纲挈领的规定和指引。从法治角度保护生态文明,不仅体现在立法方面,而且还贯穿于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之中。
总括上述,从古至今,对生态文明的立法活动从未消退,并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立法保护模式和传统,为现今生态文明的保护提供了主要的法律依据,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目标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为此,在现代化的生态文明保护过程之中,应更多地运用科学的手段及思维方式,总结和汲取古代生态环境保护中优秀的法文化内涵,从而有效推动中国现代生态文明立法模式的创造性转化,这对丰富中国气派、中国风格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推动法治中国建设和生态法治改革大有裨益。
注释
[1][美]派朗·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23页。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20页。
[3][美]威利斯·哈曼:《未来启示录》,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年,193页。
责 编∕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