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等二原告与王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8-12-17王雅芸
王雅芸
摘 要:丁某夫妇经作为中介方的陈某介绍,与王某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书》。因丁某始终未能提供产权过户的必要手续,致使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尚未成就,故王某未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首付款。因丁某已构成违约,王某拒绝支付首付款的行为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丁某无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关键词:房屋买卖;先履行抗辩权;合同解除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日,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T县S街道S小区2单元402室(加储藏室一间)出售给被告王某,房屋成交价为136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收到乙方(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计人民币6万元(不另立据),经商定于2016年10月20日前预付房款计50万元(实际预付房款额的多少以收条为依据),同时立契,甲方交出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暂存中介方,由乙方办理转户并贷款。双方同时约定在房产过户后30天内付清余款。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各按交易额的2%作为双方信用保证金,甲方实付计人民币15000元,乙方實付计人民币15000元,共计30000元暂存中介方,待本协议完成时结算。第七条约定:上述房地产办理房产、土地等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负担。另一方(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及提供各种必需凭证。协议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房产中介方由被告陈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某通过被告陈某支付给了原告购房定金6万元(扣除原告信用保证金15000元后,被告陈某实际支付了原告45000元)。由于原告未缴清物业费用,房产中介陈某代为原告缴纳物业费823元。2016年10月21日,房产中介联系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以被告王某存在违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某返还房产两证及契证。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T报上刊登涉案房产权属证书遗失声明。
此外查明,被告陈某系T县我爱我家房产中介中心的经营者,该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二、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无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协议》。
三、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谁构成违约,原告方现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成立? 对此,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王某应当支付购房定金6万元,并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房款50万元,余款于过户后30日内付清。根据交易协议,原告向陈某支付15000元作为信用保证金,并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交由陈某暂存。然而,至今原告仅收到陈某转交的王某的购房定金6万元,陈某扣除15000元后实际支付给原告45000元,剩余房款被告分文未付。根据交易协议,王某已构成违约,不得要求返还定金。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现主张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具体理由为:(1)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预付房款5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办理转户并贷款,原告无条件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及提供各种必需凭证。从合同字义以及整体理解,被告应在2016年10月20日前先支付首付款50万元,同日,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虽向房产中介提供了房产权属证书,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向被告王某或房产中介提供物业费结清证明。按照本地交易习惯,二手房交易办理产权过户时,物业费结清证明属于必需材料。同时,根据约定,提供上述材料也是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在房产中介多次催促情况下,仍未能提供,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故被告王某有权拒绝支付首付款;(2)即使被告王某在2016年10月20日前未按约支付原告首付款,次日,被告即通过中介通知原告,支付首付款并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逾期支付款项的时间也仅为一天,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
评析: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的原告应当先向王某提供物业费结清证明等材料,以便王某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在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王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首付款。退一步讲,即便是王某先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在解除合同前应当给予王某一个合理的催告期限。王某在违约的次日即要求履行义务,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此外,原告还陈述,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首付款,导致其在H市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原告在H市的购买认定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根据认定书约定,正式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需支付首付款或全部房款。因此,从时间上分析,原告在H市购房及应支付房款时间均在2016年10月20日即本案被告王某需付首付款之前,故即使被告未能在该约定时限内支付首付款,实际也不影响原告在H市的购房,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