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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有就业权利也应当承担法定义务

2018-12-13

中国社会保障 2018年9期
关键词:保障金保障法冯先生

主持人: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结合地方相关规定,招用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证明材料包括就业残疾人的残疾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凭证。但是,有个别残疾人在劳动合同期满以后拒绝向用人单位提供残疾证,导致用人单位无法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或退费等手续。对此应如何处理?

天津读者 冯先生

冯先生:

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是社会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当企业安排了具体的残疾人就业后,双方除了形成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以外,还有《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以及有关残疾人就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赋予的劳动关系的特别内容,其中之一就是残疾人负有协助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或申领就业补贴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是残疾人在就业过程中或就业终结后应当履行的劳动关系的附随义务,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如果残疾人拒绝履行这一义务,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这一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残疾人提供相应证件。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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