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战线理论的公法学重构
2018-12-10李兴
李兴
摘 要: 统一战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和建设的“法宝”之一,传统上对其进行的研究主要着眼于其在巩固党的执政基础过程中的工具性价值。但事实上,统一战线具有双重面向,既作为执政党内重要制度又作为宪法中规定的基础性社会整合手段而存在。随着统一战线工作规范化的推进,从公法学上对这一理论进行重新阐释具有很大的学术空间。而从制宪权这一连接政治与法律领域的重要概念出发,可以发现,统一战线在本质上与作为制宪建国前提的政治共同体同构,在此基础上,制宪权主体行使制宪权,对政治共同体的存在状态作出决断,制定宪法,确立新的政治秩序。这一政治共同体并非静止不动,而是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逐渐变化,这一点可以从宪法的相关修改中体现出来。这一动态变化同时也证成了统一战线维护任务长期存在的正当性。
关键词:统一战线;政治共同体;制宪权;宪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 D6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8)05-0082-09
doi:10-19366/j-cnki-1009-055X-2018-05-009
一、问题的提出:和平建设时期统一战线的正当性基础
中共中央于2015年印发了《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统战工作条例》),该条例是中共党内关于统一战线工作的第一部党内法规。在近年来集中清理与整合党内法规的大背景之下,这一条例的制定出台有促进党内工作向着规范化与法治化方向迈进的现实意义。这里的问题在于,“统一战线”这一具有深厚历史内涵的概念在当下具体情境中的确切含义是什么?是否可以分解为明晰的规范性要素?或者更直接点说,“统一战线”本身是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关系到统一战线工作真正实现规范化的可能性。
此外,需要进一步回答的问题是,虽然《统战工作条例》对党内统一战线工作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很显然,“统一战线”这一概念早已溢出党内建设的范围,上升为宪法基本制度,这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的规定之中。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统一战线”与宪法中规定的“爱国统一战线”之间有着怎样的逻辑联系?“爱国统一战线”本身与宪法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中国共产党统战部门依据《统战工作条例》推进与加强统一战线工作在实践中会给宪法实施带来怎样的影响?
传统上对于统一战线理论的研究,视野更多局限于党內建设的层面,主要强调的是其在革命和建设时期扩大革命力量和执政基础的作用。这种阐释一般将统一战线定位为中国共产党为巩固和扩大其执政基础所进行的政治整合。具体是指中国共产党把有共同利益与共同目标的社会政治力量联合、团结起来,形成协调稳定的相互关系,以实现党的政治目标[1]。这种政治整合在革命和建设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具体指向,但总体而言,中国共产党主导和运用这一机制的过程中凸显的是其工具性价值。
不过,在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统一战线的作用时,有学者注意到了统一战线所具有的双重使命,即“一方面增强党的力量,巩固党的领导;另一方面凝聚各方力量,促进社会协调与国家整合”[2],并认为由于随着剥削阶级被消灭,统一战线所承载的使命更多体现为后者,而且在相当程度上已经嵌入国家的运行与治理之中,成为中国特有的国家建设机制[2]。可以说,这种解读看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统一战线在参与国家整合过程中发挥的巨大作用,并将之置于国家基础性宪制结构内来审视,已经接近了宪法秩序生成过程的本质。但需要进一步挖掘的是,统一战线在宪法规范所创造的秩序产生过程中究竟处于什么位置?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它是宪法规范所创造的带有鲜明政治取向的法律概念,还是其本身为宪法规范体系的产生提供基础?本文的基本研究路径,就是尝试用制宪权的基本概念去“驯化”传统的统一战线理论,并赋予其新的政治意义。
具体来说,本文需要解决如下问题:从历史纵向比较的角度来看,统一战线在革命与建设的过程中,特别是民族国家的独立与解放进程中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统一战线是否意味着一个稳固的政治联盟在实践中的逐渐形成与发展?如果是的话,这一政治联盟本身的性质是什么?它是否是主权国家意义下的政治共同体?它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制宪建国过程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是否为这一规范系统提供了基本的正当性?此外,在一个宪法法律规范体系已经基本完备并有序运行的时期,加强与巩固统一战线的意义何在?在这一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对于这些问题,给出公法学上的回答是有意义的。同时,由于统一战线本身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在实践中它又与规范体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对于这些问题的解答也必然要调用政治学与法学共有的理论资源。
在进入具体讨论之前,我们可以从统一战线的历史与理论面貌中提炼出它的一些外在的关键特征,如“与旧秩序的决裂”“产生新秩序的基础”等。这一过程中所彰显的价值取向与公法学理论中关于政治共同体行使制宪权创立新的规范秩序的理论原型有某种契合之处。同时,在新的历史时期,对于统一战线基本表述的变化也体现出其在实践中的某种常在性,而这种常在性与宪法之间的关系也符合政治共同体的常在性与其所创造的规范秩序之间的关系模式。此外,对于统一战线的日常性维护由中国共产党来负责,但由于中国共产党不同于西方国家政党的常在性执政地位,这种维护就不仅仅是对巩固执政基础基本需求的满足,同时也是对作为宪法基础的某种政治性原动力的维护。这里,首先需要切入的是制宪权的概念,并依此重构统一战线的基本理论面貌。
二、政治与法律之间:奠基于政治共同体的制宪权
制宪权理论的源头一般可追溯到西耶斯在《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中的论述[3]56-68。施米特在反思批判西耶斯理论的基础上又提出了许多有关这一概念的影响深远的创见[4]。简单来讲,这一理论的提出在于解决宪法规范的正当性来源问题。宪法本身为一个稳定的政治系统提供了基本的秩序,这一秩序以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正当程序为主要特征,在这一政治系统之内活动的个体和各种形式的组织都以宪法为最终根源来证成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可宪法的正当性如何证成?无论如何,在立宪民主国家中,人们无法接受作为政治秩序规范基础的宪法本身的正当性来源存在疑问。而对于宪法正当性来源的进一步追问在最大限度上触及法律规范体系的边界。这是因为,在一个由宪法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之内,宪法本身已经是最高规范与最后规范,在这一系统内寻找宪法的正当性只会陷入循环论证的陷阱,因此这一正当性只能在规范体系之外的政治过程中去寻找。这意味着,制宪权首先是作为一个政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被提出的。
具体来说,制宪权是指创造宪法的力量,是宪法产生的来源;这一定义是对制宪权概念的文义界定。而从其与上下游概念的关系来看,制宪权立足于宪法规范系统之外,为宪法的正当性提供支撑性作用。但其本身并非无根之木,既然被称作一种“权力”,则必有掌握这一“权力”的主体。可以说,制宪权概念被提出后,宪法是否正当的问题就转化为是否享有制宪权的问题[5]。也就是说,一个主体(姑且不论这个主体是什么)掌握了制宪权,并运用这一权力制定出了一部宪法,对宪法本身正当性的论证就已经完成,其正当性就来源于这一叫作“制宪权”的权力。
接下来需要面对的是制宪权概念所带来的理论问题。西耶斯在提出“制宪权”这一概念时,是将其与“修宪权”这一概念作为对比提出的,意在通过对这两个概念的比较研究来解决“宪法创制的反而创制宪法”这样的恶性循环问题。但这一创见同时引起了关于制宪权从何而来、如何行使的新问题[5]。虽然制宪权作为一项权力一定掌握在某个主体手中,但其既然能够被称为一项权力,必然涉及权力如何运用,否则制宪权本身便没有意义。那么制宪权的运用是否需要遵照一定的民主程序?而且既然制宪权是存在于宪法秩序之外的一种东西,那么这一民主程序从何而来?在这里,制宪权本身又陷入了另一个困境,即在制宪权之上,是否仍存在更进一步的正当性来源。毕竟,从政治经验的角度来看,行使制宪权的主体往往并非单一个体,而是由一定数量的单一个体以某种形式构成的组织。因此,如果说制宪权没有以这一主体所公认的某种正当形式得以行使的话,很难说其结果是这一主体真实政治意志的表达。
对于制宪权自身正当性的追问使得宪法的正当性来源的问题陷入了民主程序的怪圈,即不断地寻求上一级的规范性基础。施米特为打破这一怪圈提出了“政治决断”这一概念,即宪法的产生是制宪权主体运用制宪权对自身存在类型和形式作出的根本决断,这一决断是纯粹政治性的,不需要规范性基础。掌握制宪权的主体不受先在的规范约束,制宪权本身区隔了政治与法律,也即区隔了事实与规范。政治现实本身为制宪权的正当性正名,除此之外不需要任何规范意义上的正当性基础。对于制宪权的规范性基础的无穷追问被政治共同体的存在这一事实人为地阻断了。或者更直白地说,政治共同体的存在本身就证成了其自身以及以其为基础的制宪权的正当性。这里存在的,仅仅是赤裸裸的政治实力强弱对比,而不涉及对于某种规范的援引。因此,如何锻造一个稳定的有自我意识的政治共同体,成为展开后来的一系列制宪建国活动的逻辑根源。由于本文并非意在对制宪权这一理论展开深入挖掘,而是借助這一理论工具重构统一战线理论的具体展开形式,因此在这里对之不进行深入地讨论,而更侧重于从这一过程中提炼出基本的逻辑链条。
这一被提取的基本逻辑链条即“政治共同体→制宪权→宪法规范”这样一个政治秩序的生成过程。这一逻辑的关键在于,一部宪法的产生,以制宪权的存在为前提。换句话说,宪法是制宪权具体运用的结果。如果扩大视野,将宪法的制定过程置于政治共同体构建的历史进程中来考察,首要的问题在于制宪权主体对于制宪权的运用,也即对“政治共同体具体存在的类型和形式的根本决断”[6]47。而这一政治决断的前提则是政治共同体完成的,政治与法律的分野也正在于此。施米特对这一关系有过精到的说明:“一切依宪法而设立的权力和权限都是通过制宪权产生出来的,而制宪权本身则永远不能凭宪法律来设立。人民,即民族始终是一切政治事件的根源,是一切力量的源泉。这种力量以在在常新的形式表现出来,由自身生发出在在常新的形式和组织,其本身的政治存在则永远不会有一个最终的定形。”[6]121也就是说,以宪法为核心的全部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存在于制宪权发挥作用之后,在此之前的政治共同体的形成过程,只是在为制宪权的产生提供基础,制宪权“立于政治与法的交汇之处”[7]35。
具体到中国的政治现实,对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决断,制定新中国宪法[8]183-254的制宪权所依托的政治共同体具有怎样的性质?它与新中国宪法制定之前的多部宪法所依托的政治共同体之间是怎样的关系?这就需要以前文所提炼的基本线索来审视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与制宪建国的基本历史过程。在此基础上来解构“统一战线”理论会发现,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统一战线的建立与扩展,本身也具有铸造与巩固政治共同体的意义。虽然这样的一层意义并非是中共提出统一战线理论时赋予其的主要功能,但在历史实践中,统一战线事实上发挥了铸造政治共同体的基本作用,其后的制宪建国正是由这样一个政治共同体完成的。之所以这样解读统一战线的历史作用,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共产党是以掌握国家政权为基本目标的革命型政党,其关于夺取政权的意识形态体系与旧秩序之间有着根本性的冲突。而正是中共革命实践的这一特殊性,使得统一战线本身可以在制宪权理论的视角下获得理解。下面以这一历史进程中的具体历史事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这一与旧规范体系的根本决裂行动为例,来证明新政治共同体的真实存在,进而讨论其与统一战线之间的关系。
三、政治共同体的构建与新宪法秩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布了一个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指示[9]150-153,其中指出:“在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的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则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作依据。”从前文所探讨的制宪权理论的视角来解读这一指示的精神内涵,可以从中提炼出几个关键词,即“工农联盟为主体”“人民民主专政”“废除”和“人民的新的法律”等。这些关键词串联起了一个推翻旧社会、建立新社会的宏大革命叙事,但它们本质上有着更加深刻的政治内涵,即由于革命行动的胜利,由原有政治共同体行使制宪权对自身存在类型与形式所作的根本决断而产生的以宪法、宪法律为主导的法律体系被废除。这一体系之所以会被废除,是因为革命行动已经消灭了原有的制宪权,并产生了一个新的制宪权。新的制宪权是某种经过共产主义意识形态改造过的人民制宪权,未来的法律体系产生于这一新的制宪权的运用。这一新的制宪权的合法性依据不在于旧有制宪权本身,更不在于由其所产生的法律体系。这里的问题在于,新的制宪权与旧的制宪权之间发生了割裂,前者的合法性仅仅来源于自身,并不依靠后者证成,那么作为其基础的政治共同体是否也是在革命过程中重新形成的,从而与行使旧制宪权的政治共同体也产生了根本性的割裂?如果确实如此的话,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统一战线是否就是形成这一全新政治共同体的根本原因?这一问题是本文进行的研究所要重点回答的,而在回答之前需要厘清人民制宪权的主要特征。
按照施米特的分类方式,从历史上看,制宪权的存在形式主要有君主制宪权与人民制宪权两种形式[3]56。后者的产生,奠基于近现代民主政治理论之上。而观察中国近现代的宪法,可以说,至少在规范的意义上,人民制宪权的原则得到了确认。问题在于,不同时期(特别是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为分界)内作为政治共同体而存在的“人民”是否是同一个“人民”?有学者在比较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的新中国宪法和近代中国多部宪法之间的异同后认为,在宪法规范的变迁过程中,“中国人民”或者“中华民族”作为制宪权主体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发生变化的只是盗用“人民”之名而制定出来的宪法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10]。换句话说,作为制宪权主体的政治共同体(无论是“中国人民”还是“中华民族”)在近代中国的语境中并未发生断裂,其构成是始终如一的。因此,也就意味着作为近代民族国家的“中国”并未发生施米特意义上的断裂,制定近代中国宪法的主体始终为同一个政治共同体,而区别仅在于制宪权的运用是否是制宪权主体真正政治意志的表达。不过,从宪法文本与政治实践互动的角度切入,本文试图提供一个观察政治共同体特征的新视角。
这一视角首先可以从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与四部新中国宪法当然,“四部宪法”只是一种方便的说法,这“四部宪法”究竟是制宪权发挥了四次作用制定出来的四部带有根本性差别的宪法,抑或后三部仅仅是第一部宪法所规定的修宪权发挥作用的结果,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中关于制宪问题表述的综合分析展开。《共同纲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共同纲领》第十二条。中国人民这一地位的获得,建立在“中国人民解放战争和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基础之上,其结果导致“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在中国的统治时代宣告结束”,从而使得“中国人民由被压迫的地位变成为新社会新国家的主人”。《共同纲领》序言。由此可见,中国人民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独立登上政治舞台,是以敌对势力的存在以及被推翻为前提的,这也符合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独立建国的意识形态逻辑。而回过头看,辛亥革命以后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宪法》等一系列的宪法文本中所指明的政治共同体,都是笼统的“中华人民”或“国民全体”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并未对其从敌我关系的政治层面进行界定。这一方面可以说是制定这些宪法的主导力量并没有中国共产党那样强大的意识形态体系的支撑,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它们对于政治共同体的基本构成与特征的看法根本不同,而这一方面的区别更加重要。
施米特认为,“划分敌友是政治的标准”[11]106,《共同纲领》的制定,可以说恰恰是在划分敌友的政治共同体构建过程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一政治共同体与作为旧制宪权基础的政治共同体有着本质的不同,即以区分敌友、巩固统一战线作为锻造政治共同体的显著特征。也就是说,这一语境下的“中国人民”并不等同于过去的宪法文件中所指称的“人民”或“国民”,这样一种区别,显示了中国共产党的意识形态逻辑的独特性。新的政治共同体与旧的政治共同体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是剔除了其中的“敌对势力”之后的更新的形式,在此基础上,“中国人民”运用自己的制宪权为自己制定了一部宪法,从而对自身存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了根本的决断,也就是建立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我们可以从《共同纲领》对于人民民主专政具体内容的表述看出政治共同体(也即掌握制宪权的主体)的具体构成:
“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地区、人民解放军、各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们所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
从《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再到现行“八二宪法”,这一政治共同体有了越来越清晰的面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在其中变得越来越突出。从历史主义视阈看,这一领导地位的体现被宪法文本划分为两个阶段,即首先是对于历史原因的追溯,“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其次則是对于政治共同体未来走向的历史任务预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见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有学者将政治共同体这一特殊结构归纳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12],由此,中国共产党成为巩固并保持“中国人民”这一政治共同体的恒久性,从而保证作为现行宪法基础的制宪权的常在性的历史使命的具体担纲者。
根据与前述一以贯之的逻辑,在中国共产党关于制宪建国的语境中,“中国人民”这一政治共同体之所以需要以一种警惕之心时时加以维护,以保证其恒久性,原因在于敌人的长期潜在性,“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在政治共同体的存续期间,对于敌人进行的外部斗争与共同体内部的政治团结成为维系这一共同体长期存在的两种基本手段。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掌握制宪权的这一政治共同体事实上就是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统一战线,它们在实践中是重合的,“统一战线”这一党建理论的重要概念在条件限定的前提下可以转换成作为公法学术语的“政治共同体”概念。具体来说,中共所领导的这一统一战线具有两种性质不同但又密切相关的双重面向,当在理论上强调统一战线对于巩固中共领导革命与建设力量的作用时,统一战线符合传统主流理论对它从党建进路所进行的阐释;而当将统一战线上升到制宪建国的政治前提的层面上时,其作为政治共同体的一面就凸显了出来,这同时也解释了本文开端所指出的统一战线既作为中共党内基本制度而存在,又作为宪法的政治基础而规定在《宪法》序言中的现象。
通过前面的分析,本文所要得出的结论已经大体明确,但我们在日常的政治语汇中经常将“统一战线”简称为“统战”,并在不区分词性的基础上交叉使用这些词语,从而在理论上造成一定的混淆,因此为了更好地在界定统一战线的确切内涵的前提下来对其定性,有必要对有关统一战线的一些习用的词汇作出语义学的分析。
下面的分析以前引《统战工作条例》为基础展开。
《统战工作条例》对于“统一战线”的概念作出了如下具体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统一战线,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爱国者的联盟。”该条例第二条。
如前所述,这一界定中所指出的“联盟”,如果从公法学视角来看的话,其本质正是“政治共同体”的政治表述形式。但在这一“统一战线”之内,并非所有的组成部分都是“统一战线工作”的对象。该条例第四条将“统一战线工作”的范围和对象划分为十二个类别,即“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党外知识分子;少数民族人士;宗教界人士;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新的社会阶层人士;出国和归国留学人员;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在大陆的亲属;华侨、归侨及侨眷以及其他需要联系和团结的人员”。从这十二个类别的划分可以看出,只有党外人士才是“统一战线工作”的对象,并且重点是其中的代表人士。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因此,从语义上分析,如果将“统战”作为动词使用,并在这一词性的前提下将之等同于“统一战线工作”所表征的意义的话,那么“统战”就不再是“统一战线”的简称,特别是在本文赋予“统一战线”以“政治共同体”内涵的语境下。作为动词的“统战”或者“统一战线工作”所指向的也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对于“统一战线”笼统地维护与巩固,而是有具体的所指对象,即《统战工作条例》中列出的十二类人士。这十二类人士并非统一战线的基础组成部分(即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工农联盟),而是在意识形态上相对较为游离于主流之外的那些部分,他们的政治身份随着历史的发展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一些过去被视为敌对势力的部分在改革开放后逐渐被吸纳到“统一战线”中来。
由此可以看到,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与建设事业的历史进程中所锻造的这一政治共同体,基本上可以被认为是两类组成部分的结合:政治共同体的基础是工农联盟,领导力量是工人阶级,人民民主专政也即无产阶级专政的本质即在于此;而“统一战线工作”所要团结的对象则是另外的组成部分。它们的结合,以“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作为历史基础,以针对“敌对势力”的联合斗争作为政治基础。在这里,“统战”所指向的范围与“统一战线”本身并不重合,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动词的“统战”或“统一战线工作”对于维护“统一战线”这一政治共同体来说,具有工具性意义。
通过这一部分的阐述,我们可以看到一条较为清晰的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制宪建国运动的历史脉络,即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同时加强对潜在同盟者的团结工作,并旗帜鲜明地与“敌对势力”进行斗争。在这一过程中,有意识地铸造出一个新的政治共同体,继而运用这一共同体所具有的制宪权,对共同体的存在类型和形式作出了根本决断,从而制定出宪法,建立了规范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并对各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管理。因此,“统一战线工作”与“统一战线”(政治共同体)之间的静态关系在此得到了明确。此外,“统一战线工作”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逐渐推进与加强的后果,则是带来了“统一战线”的动态变化,也即是政治共同体随着时代发展所进行的调整,下面将考察“统一战线”的动态变化在实践中的真实表现形式。
四、动态的政治共同体:统一战线内部结构的变化
根据历史的經验可以得知,统一战线在发展进程中并非一成不变,其组成部分曾经发生过重大的结构性变化,这一变化在“八二宪法”的修正过程中有着直观地体现。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第十八至第三十一条),其中引人注目的一项是对于序言中“统一战线”基本构成的修改,即在原有的“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结成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之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一新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事实上,这样的修改可以说是前几次宪法修改逻辑上的结果。1988年的第一个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十一条中增加了“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的内容;1999年进一步修改第十一条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按照主流的政治经济理论来解释,改革开放以后经济政策的改变,释放了社会中蕴含的巨大动力,在促进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对于社会结构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新的社会阶层的产生正是这一变革的结果。而经济结构与社会结构的变化必将改变旧有的政治构成,换句话说,新的社会阶层的崛起已经成为政治上不可忽视的力量,以至于需要从宪法上来对之进行回应。
相对于这种较为笼统的对宪法修改的经济解释,对本文来说,有意义的仍是这些修改中所反映出的政治共同体结构的变化。诚然,这些修改深刻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领域政策的变化对社会经济结构的巨大影响,但具体到2004年这次修改来说,这些变化的突出成果即是催生了新的社会阶层——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相较于斗争年代对于类似社会阶层的种种污名化称呼以及政治上的敌视,“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可以说是他们在新的历史时期获得的第一个正面身份。同时,他们对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巨大贡献已经到了必须在理论上进行说明的程度,而理论上讨论的具体落实,即是要在法律上厘清其所处的具体地位。
为什么需要修改宪法来回应这种变化?仅仅是因为当初制宪的技术性策略与时代发展脱节,导致不得不对之进行修改以使之重新适应时代要求吗?如果这样的话,直接在修宪过程中渐次删除本不必要出现在宪法中的经济政策条款岂不更一劳永逸?[13]要想回答这一问题,仍需紧密联系前面所述的政治共同体与制宪权之间关系的理论,将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政治构成的变化置于政治共同体的发展变化的背景中来审视。
表面上看,宪法第十一条仅仅规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构成,但实际上,这一具体构成与宪法序言中规定的爱国统一战线的具体构成之间是一种联动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构成随着经济领域改革的推进而不断变化,并随之影响到社会阶层的构成,新的社会阶层究竟是需要团结的对象还是需要压制的异己势力,需要有敏锐及时的政治权威对其作出判断,并将这种判断最终形成为宪法的修正决定,也即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对于宪法序言关于爱国统一战线构成的这一具体修改。
在宪法最终获得修改之前,这一政治判断奠基于广泛的社会讨论之上,并最终形成为执政党的规范性认识。这一认识的逻辑过程可以简化如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催生了新型的市场经济活动主体,这些新的主体逐渐获得了较为固定的社会身份,形成了一个“新的社会阶层”,为了在新的历史时期巩固与扩大执政基础,需要将这一新的社会阶层容纳到原有的联盟——统一战线之中。作为统一战线新的组成部分,他们需要获得正式的宪法地位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将他们视作是统一战线的组成部分,那么即使在宪法修改之前,他们的政治主体地位也是明确的,因为宪法本身要依赖包括他们在内的政治共同体来获得合法性,在宪法规范中明确他们的地位只是为了确保规范与政治现实之间不至于脱节。,这一地位即“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时任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在2001年的讲话中对从“新的社会阶层”到“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一政治身份的转换作出了如下判断[14]34: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而且,许多人在不同所有制、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之间流动频繁,人们的职业、身份经常变动。这种变化还会继续下去。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引下,这些新的社会阶层中的广大人员,通过诚实劳动和工作,通过合法经营,为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和其他事业作出了贡献。他们与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解放军指战员团结在一起,他们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如果仔细加以分析的话,对于这一社会阶层性质的判断背后实际上仍然隐含着敌我区分的意识。在原有社会阶层基本格局之内形成的新的阶层是否是这一格局的破坏性力量,是这一判断过程的第一步。这种判断是经验性的,即基于新的社会阶层对于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作出的巨大贡献而判定这一阶层属于“友”方势力,因而是爱国统一战线应该吸纳的健康力量。执政党所领导的这一统一战线(政治共同体)随着历史的发展在逐渐发生变化,此时新的社会阶层已经成为这一共同体的基本组成部分,而在宪法修正案中将其以“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名义纳入统一战线之中,正是对其正名的方式。
虽然一般来说宪法具有视野更为广阔的前瞻性,但同时,作为法律规范的宪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也具有滞后性等特征,需要不时地以修正案的形式来弥合其与社会现状之间的罅隙。从政治实践的角度来看,作为“统战工作”担纲者的中国共产党在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中一直在对“统一战线”进行动态调整,这些动态调整奠基于从“七八宪法”的“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到“八二宪法”的“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設”的根本性转变之上。从阶级斗争向现代化建设的转变,为敌友势力的重组提供了制度性空间。事实上,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成长起来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正是放弃阶级斗争思维与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结果。思维方式的根本性改变使执政党认识到这些在过去被视为“阶级敌人”的阶层同样可以被纳入新的“统一战线”中,成为政治共同体的新的组成部分。此时宪法文本所彰显的政治共同体的形式面貌与其实质面貌再次达成统一。
可以从相反方向来思考,假如宪法文本迟迟不进行修改,从而使得“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长期无法在规范的意义上获得“正名”,那么最终可能造成什么样的结果?可以想象,
新的社会阶层经济地位的提升带来了政治地位的提升,他们在事实上早已经被原有的政治共同体所吸收,意识形态层面的看法也随之改变,而如果这一规范层面的改变没有发生或者严重滞后于政治实践的改变的话,作为政治共同体组成部分的新的社会阶层则在事实上没有取得决断自身存在形式的平等权利,从长远来看,这在某种程度上为政治共同体的瓦解埋下了祸根。因此,在宪法上为其进行“正名”就不仅仅具有形式的意义,还为统战工作的顺利展开以及政治共同体的巩固提供了制度性动力。
如果说2004年宪法中统一战线具体构成的变化是对政治共同体发展状况的规范性“追认”的话,最近一次宪法修改中对相应内容的改动可以说是为未来的政治发展预留了开放性的制度空间。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三十三条对统一战线的构成作出修改,即将
“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修改为“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此次修改,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基础上,增加了“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这一统一战线新的构成部分。很显然,这一表述顺应了时下政治语境的发展变化,但从公法学的角度来看,这意味着统一战线具体构成的动态变化具有了一定的前瞻性,也意味着政治共同体具有了更大的包容性。与过去宪法修改着眼于使宪法规范适应于变化了的政治现实(特别是政治共同体结构的变化)不同,新增内容是对未来政治共同体动态发展的一种宏观指引。“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这一表述具有丰富的内涵与可解释空间,意味着更多非敌对性的政治力量可以被吸纳进来,参与到政治共同体的动态建构过程中。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仍然肩负着判断是否将某一政治力量纳入统一战线之中的任务。由于这一新的组成部分面向未来以及开放的特性,这一任务相对来说更为艰巨,主要原因是新增内容在某种意义上“开风气之先”,面对的是未来并非十分确定的政治现实,因此需要执政党具备更高的政治智慧。
五、“统一战线工作”与政治共同体的日常性维护
根据前面的分析,中国共产党领导统一战线形成的政治共同体所行使的制宪权具有较为特殊的结构,这一结构的特殊性来自宪法中所明确规定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实践中实际上指的则是中共中央的领导。有学者认为“中共中央(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人民制宪权的常在的代表机构”[15]。在这样的前提之下,维护作为制宪权基础的政治共同体的长期存在成为中国共产党义不容辞的责任。
以制宪权为分界线,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统一战线所铸造的政治共同体以政治决断的形式对于自身的存在类型和形式作出决定,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宪法。不管统一战线的具体含义与构成如何变化,这种形式的宪法都将敌我划分作为其突出特征,并在理论上起到确立政治共同体边界的重要作用。前面曾提到,宪法序言中有这样一段规定:“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这一规定从建立在敌我划分基础上的政治共同体铸造的角度来看,具有特别的政治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施米特所谓的敌我划分,是在政治共同体外部塑造敌人的形象,作为政治概念的政治共同体本身与作为文化概念的民族统一体具有较高的重合性,而统一战线理论则是在打碎原有政治共同体的基础上从中“剔除”敌对势力,构造一个新的政治共同体。除了外部的敌对势力外,藏身于统一体内部作为阶级敌人的敌对势力同样成为一个长期性的存在,而这反过来证明了“统一战线工作”长期存在的正当性。这也为我国的宪制发展提出了一个根本性的课题,即在政治生活中,必须有一个维护政治共同体日常安全的主体时刻发挥作用。在我国的具体语境中,这一力量指的就是肩负领导与维护统一战线长期历史任务的中国共产党,这也可以说是从另一个角度论证了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合法性。
但需要说明的是,这种维护政治共同体责任的长期性并不具有规范性的基础,也就是说,这纯粹是政治现实主义的势力较量的结果,其原因仍在于施米特意义上政治共同体与过去人为决裂的特质。中国共产党依照自身的意识形态逻辑,在革命与建设的历史过程中,将有利于加强其斗争与执政基础的政治力量进行了广泛地整合,逐渐铸造出这一以鲜明的敌我区分意识为特征的政治共同体,并进而制定宪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其他形式的政治共同体整合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此之间,存在的只是政治力量的强弱对比,而不存在合法性的高下,它们反而是潜在的政治秩序合法性的来源。
因此,在制宪权发挥作用所创造的规范秩序之内镇压敌人的能力是有最终界限的,意图挑战这一秩序的行动可以依照刑事法律等一般性规范进行处置,由于前面所述的理由,这样的处置具有合法性根源,也即政治共同体对于制宪权的行使。但假如这种挑战越出了法律规范之外,触及了政治共同体稳定存在的根基,也即意图推翻原有制宪权主体,重新整合新的政治共同体以建立国家、制定宪法,那么一般性法律的处置将不再有效,这时候出现的斗争就是涉及政治共同體生死存亡的根本性斗争。由于这种潜在危险的长久性存在(正如宪法序言对其所进行的承认),统战工作的不断加强就具有了正当性,中国共产党对统一战线的领导与维护就有了持续性。
参考文献:
[1] 王继宣. 政治整合 统一战线 执政地位[J]. 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02(4):23-28.
[2] 林尚立. 人民共和与统一战线:中国共产党建设国家的政治方略[J].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 2011(4):1-6.
[3] 西耶斯. 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M].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9.
[4] 王建学. 制宪权与人权关系探源——以西耶斯的宪法人生为主线[J]. 法学家, 2014, 1(1):162-174.
[5] 王锴. 制宪权的理论难题[J].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4(3):118-131.
[6] 卡尔·施米特. 宪法学说[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6.
[7] 芦部信喜. 制宪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8] 陈端洪. 制宪权与根本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9] 中央档案馆.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十八册)[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1992.
[10] 李忠夏. 从制宪权角度透视新中国宪法的发展[J]. 中外法学, 2014, 26(3):618-641.
[11] 卡爾·施米特. 政治的概念[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5.
[12] 强世功. 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J]. 开放时代, 2009(12):12-41.
[13] 张千帆. 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5(3):25-33.
[14] 江泽民. 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1.
[15] 陈端洪. 宪法学的知识界碑——政治学者和宪法学者关于制宪权的对话[J]. 开放时代, 2010(3):88-103.
Abstract: The United Front is one of the “three magic weapon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in the process of leading the revolution and construction,and traditional research about it has focused primarily on its instrumental value in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Partys ruling.But in fact,the United Front has a dual orientation.It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system within the ruling party,but also a basic means of social integration provided in the Constitution.With the standardization of the work of the United Front,there is a great academic space to reinterpret the theor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ublic law.Based on the important concept of constituent power which connects politics and law,it can be found that the United Front is essentially the same as the political community as a prerequisite for constitutional founding.On this basis,the political community exercises the constituent power,to determine the state of existence of itself,then to enact a constitution and establish a new political order.This political community is not static,but gradually changes in the course of historical development,which can be reflected in the relevant changes in the Constitution,and this dynamic change also proves the rationality of the longterm existence of the United Front.
Key Words: United Front;political community;constituent power;constitutional amend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