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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2018-12-08冯袁冰

经济研究导刊 2018年2期
关键词:标准制度

冯袁冰,刘 飞

(贵阳学院 法学院,贵阳550005)

引言

著作权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合理使用该制度近几年来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重视。随着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合理使用该制度也愈加完善。换句话说,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制度整体范围中得以逐步形成。早在18—19世纪,部分各方面能力较强的国家就着手对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了构建;进入到21世纪之后,各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都得到基本形成和完善。然而,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信息技术的持续革新在给人类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因其虚拟性、开放性的存在,使传统知识成果可以脱离赖以寄托的载体,从而造成了很多著作权人和与公众之间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如著作权的认定等。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不仅仅涉及到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规定,还在一定程度上受国际方面的限制。在这样的情况下,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具有较强的必要性。

一、互联网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概述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从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来看,世界各国在经济能力逐渐提升的同时,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持续的修订、完善。从其现有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发达国家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方面的研究较多、起步较早,在法律中较为细致地对合理使用制度问题进行了规定,且已经较为完善,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远超发展中国家。从我国来看,合理使用制度的产生、发展,基本都是对英、美、德等国的借鉴,虽然在法律中对合理使用制度问题已经有所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不多,即便是在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定上,仍然与英美法系存在差距。由于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不同,英美法系的规定十分注重对智力成果所产生的财富的追求,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以“人格价值观”为基础,其法律更关注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同时,在英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解释往往被认为是一种经典解释,这一种见解直到如今都被英国法院沿用。此外,英国法院认为,对于著作权而言,其并不要求作品是在前人基础上完全达到“创新”的,而只是要求作者不对另外的作品进行抄袭复制,也就是说,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所以,对于任何作品而言,无论其基本的水平如何,只要是作者独立进行创作的,无疑都享有著作权。法国则主要对著作权的人格权进行了强调,虽然在每个案件中法官都能够针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解释使用不同的表达方式,但是从实质来看,这些定义基本都是一致的。由此可见,法国与英国在相关问题上的不同在于,法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强调了著作权的个性要求。总而言之,各个国家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研究都促进了其发展。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概念

虽然英国和法国较早出现了工业革命,市场经济比较成熟,法律也比较成熟,但是对于合理使用制度依旧没有明确的标准,大多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并不能更好地保护作品的著作权,一定程度还能滋生法官权力的腐败。而在我国,笔者翻阅了最近几年合理使用制度标准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做了以下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合理使用制度标准并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法律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只规定了作品,并没有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有所规定;在2001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中依然没有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标准有所涉及。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2年10月12日第1246次会议中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解释》,其中第15条“独立完成并有创作性”的规定,并非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

(三)互联网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特征

互联网著作权合理使用具备独立性的特征。事实证明,合理使用制度能够对作品是否受到保护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判断。而对于我国来说,其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要求为:无论是哪种类型的作品,其都必须要由作者独立完成(多人完成情况例外),而不是对其他人完成的作品进行剽窃;该作品自身的性质为该作者在各方面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而互联网著作权也同样需要被完全地包括在其中。

具体来说,合理使用制度的核心要分为独立性和创造性两个部分。独立性,主要就是指作者本人独立完成的作品,当其对作品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同时,又非抄袭他人作品,那么其作品就基本具备了独立性的因素。从作为著作权主体的作者的具体角度看,对同一部作品来说,其根本就不可能允许不同作者对其再创作。然而,事实上,只要作品内能够体现出该作者在智力投入活动过程中表现出该作者独特的艺术思想、观念和风格,并且在此过程中在合理范围内对前人成就总结吸收、借鉴,那么,其作品无疑也具有独立性。

二、我国互联网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未明确规定互联网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使用范围

毫无疑问,合理使用制度早已被国内外学者所关注。而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理解,各国也还存在着较为不同的认识,比如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属性、内涵界定问题等等。虽然各国针对具体的著作权,都将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了一项重要的课题,同时也对其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基础有所不同,因此其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解方面无疑还存在较大的争议。而从总体上来看,世界各国对著作权的规定,已然分成了两大派别,一个是英美法学派,另外一个是大陆法学派。大陆法系的创作要求较为严格,这也就使得大量的作品全部被排除在著作权之外,使得一些相关的作品也完全沦为了以营利为目的为主的复制文章,而作者却根本无法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利。在欧美法系,在现实情况中较低的创作标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信息社会的对于计算机、多媒体等等著作权的保护,但是,由于没有对互联网著作权使用制度使用范围进行确定,在实质角度,作者智力成果的保护也就存在了缺乏的情况。

(二)互联网著作权合理性没有判断的标准

目前,互联网著作权合理性没有判断的标准,作品本身也会体现出作者的个性特征,这也就是指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另一部分:合理性。在英美判例法的具体实践过程中,有部分法官认为,作品只要具备艺术性,并且达到一定的艺术高度,就能够进行判断。正如Holmes大法官在1903年在Blesisten案的判决中写道:“如果我们强行在著作权加入一些美学因素,作为评价的标准判断,因无法投其法官的所好,而无法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事实上,优秀的作品应当给人带去美的感受,而在具体的作品中,美的因素应当成为评价一部作品好坏的标准,但是,其并不应当成为作品是否具有合理使用制度保护的标准。在现实情况中,我们往往会把合理性理解为艺术性,但实际上,虽然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审美要求的作品都应当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但是,具有艺术因素的作品只能用来评价作品优良的好坏,而不应该成为合理使用制度认定的标准。事实上,艺术因素也并不等同于合理性。总而言之,互联网著作权合理性没有判断的标准,这一问题亟待改善。

(三)未明确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未明确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这个问题十分重要,具备较强的关键性。实事求是地说,在现实情况中,想要对互联网平台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主要在于判定互联网平台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立法方面,虽然我国在《互联网电子服务公告管理规定》中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于此类合理注意义务,直到如今我国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除了一句“平台不得发布明显危害国家利益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再无其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平台所需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也判定不一,这也就使得法官必须要结合具体的侵权行为自由裁量。

毫无疑问,互联网平台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必须要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遵守,否则,就有可能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想要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明确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较为重要。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互联网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使用范围

明确规定互联网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使用范围,十分重要。通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现实情况中,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判断标准是十分重要的。据此,笔者结合实际,提出了相应的对策。笔者认为,想要对合理使用制度判断标准进行完善,就必须要综合两大法系的标准,重视明确规定互联网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使用范围。目前,我国除了采用“独立完成”作为合理使用制度的最低要求之外,并没有过多的规定。因此,只有重视使用范围,实际采取表现创作者的个性或一定的创作高度的要求,才能够更好地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判断标准。而对于其他具体要求而言,在我国就并不太适合。这是因为,我国国人学术水平普遍不高,真正具备骇俗思想的写作人员并不多,大多数只是庸庸碌碌的俗人,如果设定标准过高,那么权利势必就会归属于少数人。因此,只有达到了创造高度,才能被认定其具有合理使用权。

(二)确认互联网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的标准

毫无疑问,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合理的判断,在现实情况中也是极为必要的。从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来看,其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不具备这一特质,只要作品是自己独立创作的,就可以认定为具有合理使用制度。可以说,这是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的著作权中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要求的最低标准。在合理的情况下,作品必须要由作者自己经过努力最后完成,这一过程需要受到人们的重视。换句话说,只要一个人在现实情况中归纳总结出了自己在某一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就可以取得著作权。这一点与专利权的新颖性,无疑产生了极大的区别。两者的区别在于,专利权有实质性进步,而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则要求作者通过一定程度上的智力创造过程最终得出结果,和已有的作品相比,必须在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而至于它是不是已有知识的再现,实际上并不重要。由此来看,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合理的判断,无疑能够直接的完善相关判断标准。从理论角度来看,新颖性和合理使用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相关人士对作者智力创造结果的界定,新颖性往往会把这个度定在惟一性上,这也就直接加大了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合理判断的重要性。

(三)明确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前文已阐述,在立法方面,虽然我国在《互联网电子服务公告管理规定》中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于此类合理注意义务直到如今我国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针对这个情况,只有明确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才能对问题进行改善直至解决。

(四)树立公众的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意识

事实上,树立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意识是十分必要的。当作品里没有体现出作者的个性时,也就根本无法认定该作者的创造性。因此,作品的创造性也就是指作品的个性,而作品的具体个性又会反映在创作的个性上。如果创作的个性程度较高,那么反映作者个性的作品的创造性无疑也就会随之提高。具体地说,作者的创作主要就是将作者内心的思想通过外在形式传达给他人,同时也是作者将主题进行构思、分析,按照自己意志通过一定载体表现出来的过程,只有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实际运用自己的技巧,才能够直接产生反映自己个性特点的作品。由此来看,只有树立公众的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意识,才能够更好地明确合理使用制度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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