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让与效力探究
2018-12-07
近几年,商业保理业蓬勃发展,据《2016年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显示,至2016年底,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公司已突破5500家。但由于商业保理业务法律规范的欠缺,保理业务中的诸多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已严重阻碍商业保理业务的发展。鉴于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让渡是最核心的法律问题,本文着重对保理业务中涉及到的几个应收账款让与法律效力问题做分析和探讨。
一、 我国商业保理业务概况
商业保理是指融资方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进行让渡,商业保理公司作为受让方,对让渡方提供授信服务,并将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构建起短期的融资服务体系。商业保理发源于国际贸易,是国际贸易环节中一种特殊的赊销方式,其作为一种综合性较强的销售服务体系,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日益突出。
从主体层面来看,商业保理主要涉及到融资方、保理商、债务人以及资金提供方等四大主体,其中融资方在商业保理又被称为卖方,通常情况下为中小企业。保理商也就是提供商业保理服务的专门公司,保理商在获得融资方应收账款之后,向融资方提供资金。债务人也被称为买方,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偿付方。资金提供方通常是整个商业保理业务的信托委托方。
商业保理的业务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例如从交易人是否跨境,可以将其划分为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在国际保理之中,又可以根据贸易方向,划分为进口保理以及出口保理两大类。而根据保理商承担风险,可以划分为无追索权保理以及有追索权保理,此外,还有很多其他的保理分类,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二、 我国商业保理法律规范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独立完善的保理法律规范,现有的法律规范如下:
1.《合同法》
该法第79条【债权的转让】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该法第80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国际惯例
(1)《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
(2)《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
(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
(4)《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
关于国际惯例的适用,1997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出口保理业务范围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7]23号),该答复第一条提到:“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对保理作出明确规定,在保理业务中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你行加入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是国际通行的从事保理活动的国际惯例,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在你行北京市分行、云南省分行与云纺公司出口保理纠纷一案中应予适用。”
3.商务部文件及相关试点区域文件
(1)《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
(2)《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3)《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
(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5)《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
(6)《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三、应收账款让与效力几个主要问题分析
(一)对将来发生应收账款的让与是否有效
商业保理业务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一揽子转让型保理以及逐笔分批保理两种类别。逐笔分批保理主要是将卖方的债权进行划分,在一段时间内逐批进行让渡,卖方以及保理商签订合同,来证明让渡关系。一揽子转让型保理则不同,其强调在卖方与保理商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在未来的某个时间内,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一次性进行全部转让,现阶段,我国法律界对于一揽子转让型保理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合同法》第79条中明文规定,债权人有权利将合同中自身的权利进行转让,从单个法条来看,其中并未涉及已有合同权利以及未来合同权利的区分。就现阶段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目前并不明确支持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
如果将这种司法经验带入到实践环节,势必对商业保理业务带来一定的阻碍与制约,从过往经验来看,出于业务成本以及操作难易度的考虑,多数保理商更倾向于一揽子转让型保理,也就是双方在合同内对未来的保理行为进行约束,减少商业保理的中间环节,为后续保理活动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规定及《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中均做了如下意思的表述:
除非在双方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项或者多项未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不需要进行逐项确认也具有相应的效力,并且对转让通知进行了必要的说明,上述国际惯例对拥有资质的保理商就未来商务合同相关权利采取的行为提供了法律支持。
从理论解释的层面来看,对于商业保理应采取适当的宽容态度,尤其是在现阶段我国的司法活动之中,需要对《合同法》第79条进行必要的司法解释,将合同权利的范围进行延伸,从现已成立的合同扩展到将来产生的有效合同项下之权利。
当然,在商业保理环节之中也要反对极端主义立场,避免过度保护商业保理行为的出现。例如,在《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之下,对合同中规定的未来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了一刀切式的操作,我们应该采取必要的折衷方式,对商业保理进行适当的控制,使其能够充分发挥出自身的积极作用,又能防止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不正当侵害。基于这种情况,在商业保理开展的过程中,需要进行必要的限定。
从过往的有益经验来看,在进行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保理的过程中,可以从三个维度进行限制。首先,要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对于不符合保护范围的债权进行剔除。其次,对于商业保理的范围采取限定,将其作为特殊处理项目进行操作,最大限度地提升保理工作的效能。最后,未来应收账款保理额度应与融资方信用额度进行匹配,避免出现超过信用额度的情况。
(二)对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的效力问题
在保理业务之中,保理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需要对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效力进行必要的优化处理,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处理仍旧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一部分融资企业在业务开展的过程中,采取以补充合同限制转让的方式,导致保理商难以进行相关审查与管理工作,导致合同效力的不确定,这种效力的不确定成为现阶段保理商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之一。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三种情形之一的除外,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即为其中一种情形。按照现有的规定行文来看,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合同债权转让,一旦产生纠纷,法院作出不利于债权受让人的判决可能性很大。《上海市浦东新区商业保理试点期间监管暂行办法》第十条也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原则上不受让。
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在第6条第1款中明确提出,即便买方与卖方之间有着明确的禁止转让应收账款协议,只要卖方与保理商之间进行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协议仍旧有效。同时卖方应向买方承担必要的违约责任。《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在第九条中以及第十条中均多次强调商业保理活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保理商即便在确知卖方签订了限定性的合同条款,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只是需要卖方对合同中的违约部分进行相应的赔偿。
从上述分歧之中不难看出,在债权限制以及让渡方面,应该对一般性债权转让以及商业保理等特殊商业行为进行细分规定。商业保理业务、证券化等债权转让过程中,可以根据国际惯例的相关要求,进行立法上的调整,使其更符合国际贸易的客观要求。对《合同法》中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说明,对相关法条进行扩张性解释,将善意第三人也纳入到保护体系之中。
(三)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冲突时的效力问题
《物权法》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施行后,应收账款质押可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当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冲突时,两种权利究竟谁优先呢?我们细分以下情形来分析:
第一类情形:卖方先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办理了保理融资;然后又将该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办理贷款。在此种情形下,从法律上讲,该应收账款已归属保理商,原则上卖方已经没有处分权,故其将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的行为是无效的。但是,如果银行是善意的,而且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银行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此,保理商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只能根据保理协议的约定要求该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类情形:卖方先将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然后再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办理保理融资。在此种情形下,银行明显是享有优先权利的。保理商只能根据保理协议的约定向卖方进行追偿,要求回购和赔偿损失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理商在办理保理业务时,是存在此种法律风险的。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上,保理商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防范:
首先,在保理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无论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均不能存在任何的权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查封、第三人主张等情形),否则保理商有权要求卖方立即回购并赔偿损失;
其次,在办理保理业务时查询该应收账款是否办理了质押并及时进行质押登记。通常认为,如果保理商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先,银行等其他质权人就无法进行质押登记,可以最大化的规避前述法律风险。但是,笔者以为,保理系应收账款的让与,而非质押。应收账款的让与根据《合同法》是以通知为生效原则的,在人民银行登记系统办法质押登记不符合保理的实质,故对其效力也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就此而言,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另行设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系统,并通过立法确立登记的公示效力,以此抗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总而言之,商业保理高位阶法律规范建立的滞后已严重影响了商业保理业的发展,当然新兴业务的立法过程本来如此。因此,在这一阶段,应加强学术研究以推进立法早日成熟和完善,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应抱着较宽松的解释原则以保护和促进该行业的发展。尚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谨作抛砖引玉。
(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3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