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研究
——以62个真实案例为样本
2018-12-07王民彪
王民彪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阳 550002)
案例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对2014—2017年10月的62个真实案例的整理,将整理内容分为以下模块:法条使用率、裁判文书的案由、审理级别、胜败诉情况。采用不同的图形统计,从中探求司法现状以及案件相关细节。根据统计数据整理如下:法条适用逐年增长、案由以合同纠纷与股东债权人利益纠纷居多、多数为一审。通过以上统计可以得出下述结论:(1)强制清算的结果可以作为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当然证据;(2)未申请强制清算法院判决则不统一。
一、相关法条的规则性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通过对比可知。营业执照一身兼二任,既是公司(法人)取得权利能力的要件,又是公司(法人)获得经营资格的要件[1]。所以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作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失去取得权利资格和经营资格,股东的清算责任随之而来。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若要主张股东责任甚至是连带责任的程序如下:1.因各种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2.解散事由出现十五日内未成立清算组;3.未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承担损失范围内赔偿责任);4.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上述人未及时履行义务而导致相关重要文件损失或资产减少;若上述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前提是导致无法清算的后果。在具体讨论之前先与其他相关股东追责制度做一个简单比较。我们知道,吊销营业执照且未清算要追究股东责任不仅仅是公司法解释二的第十八条,在实践中用的最多的是追究股东出资瑕疵,以此来将公司背后的股东拉入责任承担主体。稍作分析便可以知道,在操作难度上,追究股东出资瑕疵责任是相对简单的,责任承担范围是在出资范围内。比较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可见承担连带责任力度之大。接下来再比较另一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即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但该制度最大缺点在于取证难,很难证明股东财产与法人混同,而且公司越大,操作难度越高。综上比较,对于公司法解释二的第十八条,可谓力度大,而且操作难度中规中矩。
二、司法实践中的瑕疵
(一)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
下面以两个具体案件举例:(2013)金浦民重字第7号、(2016)内01民终2780号。通过比较两个判决,可以看出第一份判决将清算义务作为股东的主动义务,且该义务的履行与否直接导致其是否承担责任;第二份判决提出“是否无法清算是要经过清算本身才能确定”间接说明清算是前置程序,否则需要拿出明确的证据。
从第一个案件的裁判方式来看似乎并无不妥,法官只是原封不动的引用了法条的文意解释,只要构成法条中的构成要件,即可适用该法条。对比其他案例,这也是问题所在。没有统一的适用规则给予案件的不确定性,同时加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司法审判中是必须减少或者避免的。
(二)证据搜集困难
审判事务中,对该款的把握重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认定上[2],此处的证据规则沿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若法院未认定清算责任是股东主动义务,则需要原告方提供相关证据。当然,同时也证明了是否清算不是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直接原因。除此之外,清算人只有在诉讼成功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获得诉讼费用的补偿[3]。
作为当事人,若要去调查企业资产需要去其住址所在地,而在找寻其住所地过程中,营业执照上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同的情况也有出现,但是当局并不知晓,同时也增加了取证难度。此处可以借鉴蒋大兴教授所提出的制定《商事登记法》[4],通过改变“条规主义”,将规范层级从“条规”到“法律”。通过制定该法,将全国所有工商系统统一,所有的登记事项、变更记录做一个完整的整理。因为上升到了法律层面,所以力度更强,对于规范商事登记有显著的作用。
(三)法条本身有缺陷
第一,逾期责任不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漏洞在于,在法人逾期没有清算的同时,没有规定其承担的相应责任。没有责任承担的法律不再是法律,至少从判决中看出,没有对于逾期清算行为的任何惩罚。
第二,权利主体过窄。虽然在法条中写明“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看似有“应当”二字加以了法院的必须受理之义务,但是前提是债权人申请,而且必须是债权人。
三、缺陷的解决渠道
(一)明确裁判规则
从案件统计中可以确定的裁判规则如下:
第一条路径,债权人申请清算。与其说是一个前置程序,不如说这是一个在司法中的技术处理。通过强制清算程序可以获得是否能清算的证据,此证据相当于是法院调取的,具备强大的证明力。缺点在于从申请开始,到成立清算组,再到通知债权人,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如果债权人已经掌握了对方不能清算或怠于清算的证据,走此路是否多此一举,浪费司法成本?但是如果用自己搜集的证据,能否确定一定能够胜诉,否则得不偿失。至少可以确定的一点是,花费司法成本换来的是一个乐观的结果。司法公正的代价本来就是需要时间成本,所以第一条路径可取。
综上所述,若去掉上述被否定的路径,那么总体来说裁判规则分为两条。第一条为技术性处理的申请法院启动清算程序,第二条举证裁判程序。整体上看简洁明了,不会发生裁判不一的情况。那么,前文提到当事人举证存在困难,要让这一条路切实可行,本文建议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二)举证责任倒置
责任倒置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原告方难以举证,或举证困难,或根本不能举证。对于清算所需要的账簿、相关文件等都是保存在股东或着其实际控制人手中,势必造成举证困难。作为原告方只能通过工商等相关部门调取档案证明其未清算,但很难证明其怠于清算或不能清算。而且造成的资产贬值,原告方也很难举证。所以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必要的,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原告方可以证明因果关系,但是被告方要证明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资产没有贬值。
(三)案由应归类于侵权责任
通过案例统计发现,案由可谓是混乱。站在前文分析的立场上,为了让其成为一个体系,建议将此类案件确定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在学术研究方面有义务违反说、债权侵权说以及代位权说,此处若要将其进行学说归类,应该归入债权侵权说[5]。确定为此案由的原因是使其成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将其归入侵权责任对于举证责任倒置也名正言顺。如果将此类案件案由扩大到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则显得有些不伦不类。
(四)扩大可以申请清算的权利主体
为了保障相关制度更加有效,此处并不建议赋予法院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强制清算的权力[6]。因为法院作为公平审判的一方,是被动的,做此改动无疑让法院主动介入权利纠纷。所以建议将“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改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一个完善的法条同时可以起到监督作用,权利主体同时也是监督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非债权人”可以申请清算的萌芽,可见扩大该法条的权利主体也是必要的。最好的方式是内外兼顾,建议权利主体进一步扩大到公司内部的小股东。赋予少数股东以解散公司为手段的“平衡性权利”[7],同时代表少数股东拥有提起公司清算的权利。不仅保护了少数力量薄弱的股东,从另一方面来说也是对公司的一种监督,从而保护相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朱晓,孙珉.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与清算义务人之侵权责任-对有关公司法实务经验的检讨[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8,(12).
[2]王益华,李延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赔偿责任的几点思考[J].实务求真,2011,(5).
[3]张学文.公司破产边缘董事不当激励的法律规制[J].现代法学,2012,(11).
[4]蒋大兴.商事登记制度的结构性改革[D].北京:北京大学,2013.
[5]巩克普.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清算事宜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6]张亚光.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诉讼问题[D].济南:山东大学,2008.
[7]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