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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化的权威:乡村社会纠纷化解往何处去?

2018-12-06曾钰诚杨帆

广西民族研究 2018年5期

曾钰诚 杨帆

【摘 要】随着乡村产业开发与利益重新分配,西江苗寨传统的封闭性乡村结构被逐渐瓦解。乡村社会的开放性转向引起传统纠纷化解模式的深刻变革,即由习惯性的一元治理模式转变为现代性的二元并立模式,具体表现为民间权威“议榔”组织所生成的自发秩序被打破,国家以在场的形式试图掌控乡村治理与纠纷化解的主动权,两者存在事实上的对立关系,各自的控制力与影响力都受到弱化。同时,国家权威在对民间权威的排斥过程中,以人民为中心的目的价值发生异化。因此,要维护好乡村社会的秩序稳定,必须认识到民间权威及传统习惯在民事纠纷化解与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价值和功能,同时应处理好其与国家权威之间的关系,促成和谐共治的新局面。

【关键词】乡村社会;西江苗寨;纠纷化解

【作 者】曾钰诚,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福建厦门,361005。杨帆,湖南工程学院讲师,中南大学博士研究生。湖南湘潭,411101。

【中图分类号】C958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18)05-0077-011

一、案件直击:从一起民间纠纷说开去

李成是贵州雷山县西江村土生土长的苗族人,他于2017年3月11日向西江村“议榔”组织提交了调解申请书,控告外地商人所经营的月山兰酒店侵犯其住宅利益。调解申请书具体内容如下:

尊敬的西江村调解委:

我是西江村东引一组村名(民)李宇成。原因是在3月11日下午4点钟回到家时,看到西江月山兰酒店上面有一大股白泡沫,脏污水从高处洒(流)到我家房顶水泥地板上,经我和家人上去查看,是該酒店女服务员用洗衣机洗衣随意排放,且污水量大,从酒店的滴水处连成片和脏污水冲落到我家房顶地板上,当时地板整片泡沫和脏水,存放的农物都被污水浸洒,而该酒店洗衣的服务员说是无意中排放,拒不承认过错,其实在洗衣机的侧边有栏杆一眼就看见污水(在)下面落水处,更能听到下面(的)流水声,当时我向该酒店老板说了这恶性情况,该酒店负责人到场后指责了酒店的这种恶性行为,而该酒店负责人既不认错,也不道歉,抗议说是无意排放的。此事原(向)管理该酒店的自称姓宋(的负责人反映),另一名叫小丽(的)提过,至今还是屡次发生,这种恶意行为已侵犯到我房屋住宅,为此请求西江村调解委出面调解,按有关村规民约严以处罚,并制止此类事情及其它恶性侵犯事件发生。

谨呈上

西江村东引1组李宇成

2017年3月11日

调解申请书递交之后,西江村“议榔”组织便召集村内“方老”“寨老”“理老”等地方权威人士及争议当事者双方,齐聚“议榔室”,按照传统的仪式与程序开展相关的调解工作。经过一天的讨论协商,“议榔”组织公布了纠纷调解结果,具体内容如下:

2017年西江村调字(第006号)

申请人东引1组李宇成于2017年3月11日向我村调解委提出申请西江月山兰酒店的排污水溅到李宇成家里的争议调解,我村调解委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经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月山兰酒店在经营的房屋周围,必须保证排水安全。不得将排除的污水溅到邻家的地方,对此,月山兰酒店应尽快将排水处理好。

二、按当地习俗,月山兰酒店要给李宇成家购猪肉20斤,酒12斤,糯米20斤,鞭炮2圈,请一名当地巫师,一切费用由月山兰酒店承担。

对以上调解结果若双方无异议,说明本协议已达成共识。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以及村调解委各执一份,分执具有同等效率。

申请方签名:李宇成

被申请方签名:孔卫冬

西江村调解委

2017年3月14日

笔者赶到调解申请人李宇成家,虽近傍晚,但李宇成仍未下班,其妻子李大娘向笔者讲述了整个“污水事件”经过。按照她的意思,这次污水事件并非他们没事找事,小题大做,而是关涉对他们苗族世代信仰的传统习俗的尊重。“对我们苗人而言,污水是不吉利的象征,有污水排到你家的屋顶,你就会觉得很晦气,来年可能会不顺利,感觉有不好的事情发生,这个时候就需要请当地巫师进家门进行‘扫家仪式,然后请家族的人一起吃一餐长桌宴,才能消除由此产生的不吉利。”“污水流到屋顶,并且潮湿了房间内所储藏的粮食,只有进行‘扫家才能清除由此带来的霉运,我们对这个非常在意,但是月山兰酒店敷衍了事的态度让我们感到气愤,所以我们才会写申请书到村里具有纠纷裁决权威的‘议榔组织那里,让他们来帮我们讨回公道。”半个小时后,李宇成下班回到家中,笔者针对这起民事纠纷的缘由及其结果向李宇成进行求证。李宇成反复强调,这只是邻里之间的一起很小的纠纷,而且已经完全解决,“议榔”组织作出的调解结果他完全心悦诚服的认同接受。李宇成解释到,他是依据当地传统习惯向村内“议榔”组织申请调解。“假使这个问题放在别的地方,可能根本不算什么事情,但是他们这里却最忌讳别家污水流进自己家里,依据西江村世代流传下来的榔规民约,侵权方必须要进行‘扫家仪式”,李宇成说道。因为他之前算上这次已经忍受了3次,每次跟酒店反映,老板都应付了事,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态度也很不友善。所有他直接拟了一份调解申请书送至村内“议榔”组织。

随后,笔者前往月山兰酒店了解情况。孔卫冬是月山兰酒店会计,受店主委托负责处理本次纠纷案。他说:“我们是从山东来千户苗寨投资做生意的,酒店的房子也是租借当地苗族原住民的。这件事发生在前几天,具体情况是我们酒店的服务员处理洗衣机的污水不当,导致脏水流到相邻李姓农户家屋顶的平台上,浸湿了李姓农户家屋顶的瓦片以及瓦片底下存储的粮食。因为污水是从洗衣机中排出的,因此有些白色泡沫。但我们确是无意为之,虽然也及时进行了整改,但李宇成仍不满意,最后向西江村‘议榔组织递交了调解申请书。”孔会计以酒店代表的身份,作为当事方前往“议榔”组织调解纠纷的地方“议榔室”接受调解。刚步入“议榔室”,孔会计立马被眼前对方来的人的阵势吓了一跳,李宇成那一方来了十几个人,面带怒色,像是要吵架的样子。但是,在“议榔”会议“方老”等人的主持下,调解工作进展比较顺利,最终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月山兰酒店停止对李宇成的侵害,排除危险并且赔偿李宇成猪肉20斤,酒12斤,糯米20斤,鞭炮2圈。由侵权方月山兰酒店花钱请来巫师,在李宇成家里作法举行“扫家”仪式。当笔者询问孔会计对“议榔”组织的调解有何感想时,孔会计虽感到委屈,但却能够接受。孔会计说:“事情虽不像李宇成描述的那样严重,但是确实对李宇成储存的粮食造成了损害,加之有外面的污水流入房屋瓦片上,这依照当地传统风俗是很不吉利的事情,因此要我们在赔偿损失的同时,还必须请一名当地巫师作法,除去晦气。”孔会计说:“我们虽然是外乡人,但是来到本地,就要入乡随俗,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当时由于其他原因,东西没有买成,我们双方当事人又经过协商,折价赔偿李宇成800元钱,由李宇成自行操办。”

“污水事件”的成功解决,与西江村所存在的由村内德高望重、具有威信的人士所组成的“议榔”组织的积极运作和功能发挥有很大联系。

二、民间习惯的张力:“议榔”组织的因袭与控制

我国各少数民族在生成演进,繁衍发展的过程中都孕育了各自的特质性传统文化与民间习惯,而少数民族民间纠纷调处组织的形成正是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重要组成资源。对基层社会的秩序稳定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西江苗寨(或称“千户苗寨”)是中国乃至全世界最大的苗族聚居村寨,它是10余个自然村寨组合而成,占地面积广阔,苗族人口众多,所以称“千户”。正因为西江村苗族人口基数大,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原住民间难免存在瓜葛纠纷,造成邻里间失睦,影响村内团结。为了维护苗寨团结,稳定社会秩序,及时化解争议,当地苗族中的权威人士自发形成一个专门解决纠纷的民间组织,即“议榔”组织。“议榔”(苗语称“Ghed HIangb”)最初之意为大家共同来议定规约,是苗族人用于议定本民族可供遵循的民间习惯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是维护苗族地区社会稳定,规范人们思想行为,保护少数民族村寨的一种社会制度文化。现如今,除了议定“榔规民约”之外,“议榔”的功用有了极大的拓展,还兼具决定村内重大事项,对所涉村内苗族原住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以及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处罚等职能。“议榔”从苗族传说祖先“央公”开始,世代传承。“议榔”以当地“方老”“央理老”“鼓社頭”“寨老”等有威望的老者为主持人,召集一个村寨或几个村寨或一个鼓社集中召开“议榔”会议。每次进行“议榔”的时候,所有西江村苗族原住民都可以参加。“议榔”组织下设的“议榔”大会是西江村苗族民间权威的象征与代表,也是西江村苗寨各类事物的最大决策机构,能够对约束苗族原住民的习惯规约“榔规民约”开展相应的立改废活动。通过“议榔”仪式所议定的规约被称为“榔规民约”,类似于非少数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的“村规民约”。“榔规民约”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涵盖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生产治安、经济利益、男女社交、婚姻缔结、财产保护等方面。西江村苗寨“议榔”大会所议定的“榔规民约”部分内容如下:

一、社会治安

1. 全村及居住在本辖区的人员,要讲文明、讲礼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村规民约,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创建和谐西江。

2. 凡入宅盗窃的:白天,除赔偿损失外,赃物归还原主,罚款500元;晚上,除赔偿损失外,赃物归还原主,罚款1000元。

3. 盗窃耕牛的:不论大小,除赔偿损失外,赃物归还原主,罚款300~500元;盗窃果类的,除赔偿损失外,赃物归还原主,白天罚款30~50元,晚上罚款50~100元。

4. 严禁在白河流域、支流炸鱼,违者每次罚1000元,电捕鱼每次罚款300~500元,并没收电具;毒鱼闹鱼每次罚款500~1000元,偷摸田鱼、罩鱼的,每天罚款50~100元,晚上罚款每次100~200元,除赔偿损失外,赃物归还原主,开田偷鱼的,每天罚300~500元,晚上500~1000元,除赔偿损失外,赃物归还原主。情节严重者交相关部门处理。

5. 严禁无证砍伐,违者每株罚50元,情节严重的交林业部门处理。

6. 盗伐杉木按每株围径每公分(“厘米”,编者注,下同)罚30元,松木每株围径每公分罚15元;经济林木每株罚20~50元。进入他人山林偷砍柴的,每挑罚款20~50元;偷菜、瓜、豆、茄子等蔬菜的每次罚40~100元,赃物归还原主,偷稻草每幅罚款5元。

7. 故意毒死、破坏和砍伐本村内风景树(保寨树)的罚款500元。

8. 凡在西江村境内或民族节日期间及景区内发生酗酒闹事、打架斗殴、侵害妇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榔规民约条律处罚“四个一百二”(一百二十斤米酒、一百二十斤糯米、一百二十斤猪肉、一百二十斤蔬菜)。

9. 凡在本辖区由提供黄、赌、毒场所或聚众赌博的,处罚2000元以上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0. 要搞好家庭、邻里团结,互相尊重,尊老爱幼,凡因家庭琐事或邻里产生纠纷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口头警告或处罚“四个一百二”。

11. 未成年人犯以上民约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12. 本约各条,凡举报者奖励罚金的50%。

二、防火安全

……

6. 因用火用电不当,在本辖区内发生火灾的,按“四个一百二”处罚,并进行扫寨仪式,罚鸣锣喊寨一年,所造成的损失上报上级部门处理。

7. 在本村耕作区内发生山火的,过火面积每亩罚款500~1000元,并清点林木,赔偿损失。杉木按每株围径每公分罚0.2元,松木每株围径每公分罚0.1元;经济林木每株罚10~30元。

“议榔”组织中的成员,都是西江苗寨一些德高望重的苗族老者,他们在当地被视为具有一定名望、威望、声望的人,他们说的话被当地苗族原住民视作最为客观公正的道理。他们在“议榔”组织中具有某种特定的认知身份,每一种身份背后都附带着世俗的权力以及特定的职能,而这种身份本身就象征着一种神圣的权威。最为关键的是,这种身份是因袭与承继的,在家族内部世世代代不断流转着。身份的因袭伴随着权力的接续,而当地苗族原住民对权威的信仰由“个体”扩及“身份”,再由“身份”延展到整个“组织”,并形成了习惯性的,且根深蒂固的顽固认知。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将正当的权威划分为三种历史形态:传统型权威(traditional authority)、魅力型权威(charismatic authority)以及法理型权威(legal authority),任何一种组织形式都是以一定的权威作为基础,权威的缺失将使组织的机能难以施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本要件。依此种理论,“议榔”组织在当地形成的固化权威当属传统型权威与魅力型权威的结合。西江苗寨村民自发对“议榔”组织的敬仰和服从,不仅源于对“议榔”组织中具有较高名望的不同身份人士的崇拜,更是对世世代代所遵循的习俗惯例的内心确认。

西江苗寨“议榔”组织由“方老”“寨老”“榔头”“鼓藏头”“理老”“活路头”等不同身份人士构成。不同的身份在苗寨日常社会治理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方老”是西江苗寨中最具有威信与名望的人,他是所有村寨共同的首领,他享有召集“议榔”会议的权力,以及指挥各村寨、对外联络、最后评判等权力;“寨老”是各大小村寨的首领,听从“方老”的指挥,管理本寨各项具体事务,召集本寨村民开会;“榔头”能够召集地方人开“议榔”会议,并享有“榔规民约”的制定权,指挥各寨“小榔头”扣拿案犯,召开处理大会;“鼓藏头”身份一般是世袭,但少数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主要负责苗族传统节日庆典以及祭祀活动,主持祭祀仪式;“理老”的职能相当于案件的评判者(类似于法官)或者调解中间人,负责依据已经制定的“榔规民约”评判案犯的罪责与处理案件,调处民事纠纷;“活路头”仅是一个仪式性身份,但对西江苗寨的苗族原住民而言也是不可或缺的,他是节后恢复农业生产活动的“起活路”,即第一个下田干活的人,寓意着一年辛勤劳作的起始。不同的身份虽然代表着不一样的职能,在苗族原住民日常生产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也不尽相同,但相似的是,他们都是传统社区,苗族村落最具威望的人,他们的言行就是道理,即是公理。而由他们所组成的“议榔”组织及其下设的“议榔”会议自然而然就成了民间权威的中心,具有极大的决定性权力。“议榔”组织所进行的纠纷调解同样具有浓厚的仪式感与程序性,例如整个榔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以及民间纠纷的调解过程须经过杀鸡引血、杀牛议榔、议定榔规、刻榔为碑、议榔调解、握手言和等流程。而这种仪式感又反过来映衬了组织的权威性与公道性,并益加固化了苗族原住民对“议榔”组织的认同感与服从思维,并习惯性接受这种权威。这使得“议榔”组织对整个西江苗寨原住民的生产生活产生控制力与规范性,而这种控制力与其说是来自于民间“身份”或者权威“组织”,倒不如说是来自于对民间习惯与传统习俗的遵从。

三、国家权威的介入:二元并立模式确立

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1978年以前),西江苗寨的社会治理方式或者说纠纷的解决机制是一元的,即是由当地自发生成的民间权威“议榔”组织所主导的,依据“榔规民约”等民间习惯法进行基层(乡土)社会治理与纠纷评判,从而达到定纷止争,和谐相邻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等目的的治理模式。西江村是苗族聚居村寨,全村苗族人口所占比例达到99%。他们在西江这一广袤区域里不断发展繁衍,生生不息,不仅滋养了丰厚多彩的苗族传统文化,也孕育了苗族所特有的社会治理方式与纠纷解决模式。西江苗寨位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东北部的雷公山麓,是典型的河流谷地,气候适宜,土壤肥沃,西江从此地穿流而过,周围山峦环抱。苗族原住民世世代代在此生活繁衍。正如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在其著作《乡土中国》中所描述的那样,“从基层来看,中国的社会是乡土性的,乡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地的,一代一代下去,不太有变动。”[1 ]10-26由于西江苗寨所处的特殊自然地理环境,再加上苗寨原住民乡土情结深厚以及各民族文化习俗间(特别是语言交流)的差异,使西江苗族原住民很少与外界进行交往。他们世世代代居住于此,人口变动率低,且向外流动较少,族群社区间往来也不频繁,这些因素的叠加,造就了西江苗寨的封闭性。封闭的空间为民间权威组织垄断性权力的滋长创造了条件。

在改革开放以前,西江苗寨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一元的,完全由当地自发性的民间权威组织控制、管理、垄断着西江苗寨日常的各项事务,村内邻里族内重大纠纷一般由“议榔”组织成员出门调解协商,都能够化解,对于因违反“榔规民约”而被“议榔”组织施加的处罚,受处罚的苗民也都能够接受,家族中的婚丧嫁娶等重大事项都会请巫师做法或者“议榔”组织成员出席进行“认证”,这不仅是仪式的重要环节,也是对“议榔”组织权威的内在认同。“议榔”组织的这种控制力与权威性并非凭空产生,它们的日常管理所凭借或者依靠的,正是获得普遍认同和遵循的西江苗族民间习惯法“榔规民约”。在传统苗民内心中,“榔规民约”是最为神圣公正的理据,用“榔规民约”指导生活,规范行为,遵守根据“榔规民约”所作出的任何评判、裁决成为西江苗族原住民的生活习惯,“习惯”自然是行为、思想的复现与反复为之,与其说西江苗寨原住民是对民间权威(组织)的顺从,倒不如说是对民间权威背后所依托的民间习惯(法)的遵从。这种认知已然融入了他们的血液,成为他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在这一时期,国家权威以及国家法律是进不来的,这也与当时整体法律制度建设滞后有关。在改革开放之前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不久,事业百废待兴,国家的建设重心都偏向了工业制造业领域,对基层法治建设关注不够,而法制建设进程也较为缓慢滞后,尤其是“文革”十年浩劫,我國法制建设一度陷入停滞。随着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各项事业拨乱反正,法制建设迎来机遇期,各领域法律制度逐步建立,法制体系逐步完善。除此之外,国家也逐渐重视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进程,希望通过基层法治权威的建构以达到法制统一的效果。特别针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域以及偏远山区,国家大力推行法制宣传与法制教育,开展“送法下乡”活动,在乡镇基层组织中设立纠纷调解机构与司法所,既能达到在基层社会宣传法制的目的,又能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秩序。西江村于20世纪80年代成立了村委会,并在村委会中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由村委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西江镇司法所对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并对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案例进行二次调解,形成了事实上的“上级”。这种事实上的等级序列与官方色彩形成了所谓的科层逻辑(bureaucratic logic),是一种公力救济体制或者行政管理体制。事实上,西江苗寨在纠纷化解与社会治理层面上,已经由一元的民间权威演变为民间权威与国家权威并立共同发挥作用的二元模式。

四、冲突与困顿:双向弱化的恶果

按学理分类,官方调解可以划分为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司法所调解与法院调解。[2 ]改革开放以降,国家权威不断渗透到乡土治理与民间秩序之中,这种渗透既表现在乡村政治组织的组建上,又体现在通过借助国家法律的运用,来塑造乡村社会治理的合法性,使国家权威成为乡土纠纷化解的决定性力量,进而实现法制的统一。随着20世纪80年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设立以及国家公权力部门的“进驻”,这些代表着官方意志与国家权威的组织机构就与西江苗寨自发性的民间权威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作为国家权威的代表,西江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西江镇司法所遵循的是一种“奉法”的精神,任何工作的开展(包括调解)都必须以法律作为理据,法律的强制性确保了国家意志的完满贯彻,法律这一正式制度成为一切事物的主宰;而作为民间权威的代表,西江苗寨“议榔”组织所依循的是世代沿袭的传统习惯,是将掺杂了情感、道德、伦理等因素的非正式规范作为乡村社会治理的重要资源。传统习惯并不注重强制性话语的表达,它是一种软化性力量,它讲究天理人道,注重情感上的劝诫,这种劝诫更多的是一种感化。国家权威组织与民间权威组织内部的人员构成也存在较大区别,西江苗寨“议榔”组织的构成人员都是当地德高望重的,具有很高威望和一定身份的人士,如“方老”“寨老”“鼓藏头”“榔头”等;而西江村村委会的组成人员虽大多经由当地村民投票选举,但受到乡镇政府的“指导”。对于政府而言,在西江苗寨中具有世袭身份的人士并非是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理想人选,因为这种仪式性身份存在一定的传统性,在官方话语之中,传统性身份就是封建、迷信、愚昧的代名词,身份所表征的差异与等级与现代的平等理念是不相容的。同时还要有一定的文化,必须熟悉国家法律。① 而司法所自不必说,其工作人员均是通过国家正规考试体制选拔录用的,不仅人才来源扩及整个贵州,而且都是经过国家系统教育“训练”(甚至是法学教育),具有一定学历的科班生,他们在理解国家政策意图与执行法律上相比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更为透彻和坚决。

在西江苗寨中,存在着代表民间权威的“议榔”组织与象征国家权威的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两类不同性质的乡村治理组织。他们在西江苗寨纠纷化解中同时发挥着一定的功用,但由于职能的重叠,功能上的重复以及规则适用上的不一致,导致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进而造成民间权威与国家权威双向弱化的结果。

西江苗寨“议榔”组织明确规定了纠纷调解的受理范围:在本村镇内的村民与村民之间、村民与游客、经营户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婚姻家庭纠纷、乡里关系纠纷、土地纠纷、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债务纠纷以及其他纠纷)。

这类受案规定基本与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调解的受案范围相一致。② 职能重叠最突出的效应即是,引发两类不同类型权威对西江苗寨社会资源和利益的竞争,各自都试图获取更多的治理资源和话语权,从而赢得对乡村社会各类事物的控制权。这种利益博弈最直接表现是对对方权威的不承认,对对方行为所生效力的不予认可。

笔者通过走访西江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村委会调解员李大伯进行了交流:

笔者:您对西江苗寨“议榔”组织了解吗?

李大伯:知道一点点,好像村里是有这么一个组织。

笔者:您对他们这个组织在西江苗寨日常纠纷化解中所起到的作用了解吗?

李大伯:不是很清楚,他们那个是民间自发组织的,我们这个是官方认可的,他们那个效力(调解协议)不被官方承认。

笔者:那“议榔”组织与西江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什么联系吗?

李大伯:没有任何联系,我们(西江村村委会)是我们,他们(“议榔”组织)是他们,我们每调解一个纠纷都是要有详细记录的,而且都要出具正式的法律文书,法院是认可的,西江镇司法所要对所有登记的调解成功的纠纷进行检查。而他们是当地村民自己弄的一个组织,我们这边是不干涉的,但也不承认。

笔者也走访了几位西江苗寨本地的村民以及外来经商的租客,他们对于遇到民间纠纷时会首先寻求哪个组织进行处理的问题,回答也不尽相同。当地大多数苗族原住民更倾向于寻求传统民间权威组织的救济;外来经商的租客遇到纠纷一般都会找村委会寻求帮助;还有少数的外面务工回乡的苗族原住民以及外来经商者持随意态度,并未有鲜明的选择倾向,只要纠纷能够完满解决,去哪调解都行。但是,由于“议榔”组织的调解行为无法获得官方的承认,因此这种以道德感化,以仪式渲染,以传统说教为基础的调解方式并不能形成固化而稳定的结论。即便当场调解成功,因缺乏国家权威性认同,事后仍存在着不确定与反复。一般而言,如若涉事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当地土生土长的苗族原住民,那么“议榔”组织所形成的调解结论是具有权威性的,能够得到切实执行,这种权威性来源于苗族原住民内心认同与自觉服从,这是传统习惯的牵引性力量仍然在发挥作用。但是,如果涉事的当事人有一方不是西江村村民(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是西江村村民,都会直接找村委会进行调解,而不会经由“议榔”组织),那么结果可能就是另一番景象。经由“议榔”组织调解之后,如果外来经营者感到蒙受不公(或许带有世俗偏见),有可能会再次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这就造成了“议榔”组织调解的不稳定性,纠纷并不能终局性的化解,调解的努力随时可能白费,调解的结论随时可能被推翻。这极大地弱化了“议榔”组织在西江苗寨的控制力和影响力。特别是对于涉事的当地苗族原住民,他们基于传统、信仰、习惯所产生对“议榔”组织的信任与服从在内心深处发生了动摇。民间权威的弱化并不意味着控制力的消逝,西江苗寨自发性“议榔”组织仍对西江村的各项事物具有控制力,当地苗族原住民遇到民间纠纷,仍然首先会寻求“议榔”组织的介入和帮助,西江苗寨重要的仪式节庆活动必须要有“议榔”组织成员参与(甚至主持仪式活动)方能有效,西江村村委会对此类重大活动是没有决定权的。但同时,需要承认的是,这种控制力和影响力正在逐渐减退与削弱,民间权威丧失的控制资源真空已由官方力量所填补。然而作为国家权威的代表,西江村委会在西江苗寨又难以充分发挥其全部影响力,以致形成自厝同异的矛盾共同体,这种矛盾与竞争,使無论是民间权威抑或国家权威都被弱化,难以充分施展其权威。

五、价值异化:国家权威目的性的偏离与迷失

在现代社会,政府(包括其司法机构)的正当性基础皆源自于人民。[3 ]10政府设置的目的,就是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的利益、满足人民的需求、实现人民的福祉。英国著名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在其著述《政府论》中,将政府的角色定位为“人民的护卫者”。政府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委托与授予。当政府偏离了这一目的,委托就会取消,权力又重新回到最初授权的人民手中。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突显出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体地位,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既然人民利益与人民意志是建国的基石,国家制度的建构以及国家机构的设置就理所应当围绕这一主题展开。因此,作为政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鲜明地体现出人民意志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最高权力机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是执行人民意志的政府,是始终维护人民利益的政府。政府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服务成为政府构建的目的与初心。维护人民利益和为人民服务成为检视政府是否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重要标准与依据。

民间权威与国家权威事实上所形成的并存并立状态,不仅削弱了国家权威的影响力,更有甚者,弱化状态的持续也造成国家权威在价值目的上的异化,这使得国家权威偏离了其原有的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为人民服务的目的宗旨,演化为抢占乡村治理资源,扩大乡村治理权威的“鼓噪者”。在西江苗寨,代表国家权威的西江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自始至终不认可当地民间权威“议榔”组织调解行为的法律效力,西江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议榔”组织持排斥态度,不承认其合法地位(认为是非法组织),对“议榔”组织所形成的调解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依照现行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程序重新开始调解工作;而人民法院只依据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司法所出具的调解协议文本制作调解书,只有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方具有强制执行力。国家权威对民间权威的排斥,增加了民间纠纷化解的成本,以前通过西江民间权威组织的调解就能够化解的争议,现在可能需要经村委会、司法所、人民法院的介入才能够解决,甚至有可能出现“案结事未了”的局面。这不仅在无形中损耗着民间组织的权威与影响力,而且也使本就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增加了纠纷解决的经济成本,延长了纠纷的解决周期和时间。这些成本的增加最后都由纠纷的当事人负担;同时,纠纷解决过程中,西江村委会调解工作的开展,需要向当事人收取一定调解费用,而“议榔”组织的调解则是公益的或者说是免费的。所以,民间权威组织的调解分流了大部分案源,触及村委会的利益。因此,它们宁可给纠纷当事人带来“麻烦”,也不愿意牺牲自己的利益。

国家权威在对民间权威的排斥过程中,不仅自身权威持续弱化,而且国家权威内在蕴涵的“以人民为中心”的目的价值同样发生了异化。这种异化最突出表现为国家权威对“为人民服务”的价值目的和宗旨的背离。国家权威更多为自身利益考虑,试图掌握西江苗寨庞大的治理资源,提升对西江苗寨事务更大的决断力和影响力以及赚取更多收益。为了达成此目的,不惜违背初衷,对西江民间纠纷化解添设障碍,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降低了纠纷处理的效率,损害了纠纷当事人乃至整个西江原住民群体的利益。

六、自厝同异:矛盾生成的逻辑

任何矛盾的生成都不是无缘无故的,无非是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等因素变量在背后起作用的结果。这要求我们从现象与问题的身后发现矛盾生成的演进逻辑。西江苗寨民间纠纷化解路径由一元治理模式转变为二元并立模式,体现出“议榔”组织所生自发秩序被打破,国家以在场的形式,试图掌控乡土治理的主动权,这深刻的触及了“议榔”组织的利益与权威,两者存在事实上的竞争与对立关系。再加上西江苗寨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开发,在国家福利政策和旅游市场发展的双重影响下,西江苗寨开始从农业的、封闭的传统型社会向城镇的、开放的现代型社会转变。此过程中,乡村社会内部成员结构出现明显变化,大量外籍商人及外来务工人员涌入乡村。浓厚的商业气息带来经济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城市主流文化与利益思维,并对传统观念和思维产生侵蚀与冲击。所以说西江苗寨民间纠纷化解路径的转换不可避免。

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最强有力的倡导者是奥地利经济学家哈耶克(Hayek)。哈耶克强调人理性的有限性,他拒绝外在的权威,拒绝权力的强制,强调自我调适和自发行动,通过“适应性” 进化在自由的情况下形成秩序。他反对马克思式的对平等的追求,认为过于强调平等不利于自发秩序的形成。[4 ]西江苗寨“议榔”组织正是地方自发秩序的产物,“议榔”组织的产生是当地苗族先民基于对环境的适应、对生存的渴求、对秩序的维护的自发性选择结果,并世代传承延续至今,形成惯例。组织内部的身份划分与当地苗族原住民对身份的认同,事实上构成了一种等级序列和尊卑思维,这种等级划分正是“议榔”组织得以存续的基础。等级更多地体现为主体间身份与地位的差别,这种区别产生了“权力顺从”关系,健康的“权力顺从”关系能够建构稳定的生产生活秩序,而在传统乡村社会之中,平等的格局往往意味着无序或者失序,正如哈耶克所言,平等不利于自发秩序的形成。这在中国的传统乡村尤其适用。基于等级差异所获得的权威是“议榔”组织对西江苗寨各项事务施加决定力和影响力的关键,对民间纠纷所进行的调解才能为当地苗民所认同和服从,并且这种调解具有极高的稳定性,因为违反相关的调解规约或者“榔规民约”将会受到一定的惩罚,这种惩罚不仅限于经济上的,还会涉及名声上的,名声的败坏会为同村同族人所排斥。

在改革开放之前,西江苗寨的社會治理与民间纠纷化解完全由“议榔”组织掌控。改革开放后,国家法制体系建设步入正轨,国家权力的控制逐渐下移,造就了一套“自上而下的经济控制与行政控制网络,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5 ]60“作为政治国家基层化的产物,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对固有的自发权威以及内生性规范造成冲击难以避免。”[6 ]于是,政治国家似乎翅羽丰满,无所不为,无所不能,而传统乡村社会却逐渐式微,转变为一个抽象的存在。在西江苗寨,国家的行政权力不断向乡村社会延伸,国家直接通过设置基层性自治组织以及地方政府机关来表达自身的在场,具体表现为国家在乡村社会治理与民间纠纷化解中的控制影响力。然而国家以在场的形式对西江苗寨施加行政权威,这对传统自发秩序构成了强烈挑战。自发秩序表现为:排斥外在权威,反对行政强制,拒绝国家意志。国家权威的介入阻断了新的自发秩序的形成。在西江苗寨,部分情况下民间纠纷无法通过“议榔”组织的调解而终局性化解,介入性国家权威(村委会、司法所、法院)对“议榔”组织调解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予承认,人民法院只依据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司法所出具的调解协议文本制作调解书,只有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方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除非是当地苗族原住民内部的纠纷争议,凡涉及当地苗民与外地商人或外地商人之间、外地商人与游客之间的纠纷组织,即便“议榔”先行介入调解,也很难保证调解所形成之结果得到有效执行,涉事当事人有可能违反之前所作承诺,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走法律途径。调解的不稳定性在无形损耗“议榔”组织的权威性。除此之外,西江苗寨作为贵州省重点打造的以少数民族特质性文化为卖点的,集旅游、观光、休闲、教育、购物消费等内容于一体的风景文化景点,不仅吸引数以万计的游客慕名前来,也迎来了看准发展商机的外地客商以及外出务工返乡的当地苗民。他们的到来在为西江苗族经济发展注入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同质性的城市主流文化。城市文化所推崇的,不仅是开放精神,更是一种守法意识,法律成为人们行为的衡量尺度。这就与封闭性的、去法律化的西江苗寨传统文化产生了冲突与碰撞。

七、前景展望:和谐共治图景的谋划

从文章伊始所提及的“污水事件”完满解决,我们可以观察到,“议榔”组织这一内生性治理机构及“榔规民约”等民间习惯法在民间纠纷化解中仍然存在强大生命力,它仍然控制着西江苗寨社会的日常生活与运转秩序。但在国家权威的渗透与介入之下,这种控制力与影响力处于逐渐弱化的状态。乡村社会纠纷化解需要民间权威的参与,这是因为相比国家权威,民间权威具有较强的传统性和经验性,能够较顺利方便地在乡村社会,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村落开展调解协商工作,同时基于民间权威的道德感化与情感劝诫,往往纠纷容易得到终局性解决,这是在外人看来“冷冰冰”的国家权威所难以具备的。但是,不能因为民间权威具有极大的优势和便利,就完全否认排斥国家权威在场的现实意义,民间权威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并不能在任何时期、任何环境下总是发挥既有的惯性支配力。特别是在开放乡村社会,之前以封闭性乡村社会作为构化情境与控制基础的民间权威已经逐渐偏离其最初设想的轨道,难以圆满化解所面临的各类复杂纠纷。复杂纠纷包括主体(关系)复杂性和内容(案情)复杂性。例如在“议榔”组织一元治理时期,西江苗寨的民间纠纷所涉当事人全部是当地苗民,纠纷争议大多是关于土地、借贷、婚姻、侵权等类型,纠纷内容较为简单。现今,纠纷主体扩展至游客之间,游客与外地客商之间的民事纠纷,纠纷内容除上述类型之外,还增加了诸如环境损害、消费欺诈、征地拆迁、劳动争议、信仰习俗冲突等类型,纠纷的复杂化使既有的一元解纷模式捉襟见肘,难以完满化解西江苗寨所出现的各类民间纠纷。同时,也不能说国家权威优越于民间权威,国家权威所实施之行为总比民间权威要正确,我们根本无法得出这样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假定并加以制度化。

因而,民间权威有其内在的优势,而国家权威并非完美无缺,相比由国家施加强力完全垄断乡村社会治理及纠纷解决或者国家完全放任民间权威对现有乡村秩序与纠纷化解施加支配力,更为合理的还是实现两类权威之间的互动与协同,共构和谐共治的新局面。民间权威与国家权威和谐共治图景的谋划,其前提是互相承认各自的主体性,重构不同权威之间的认同与信任,将乡村社会内生性纠纷(同一族群内部纠纷)解决的空间划给民间,由民间权威依据当地传统及风俗习惯处理较为简单,影响有限的民事纠纷,而国家权威仅介入刑事领域、新生领域(环境损害、价格欺诈、劳动争议等)以及在当地影响较大的经济纠纷。民间权威的矛盾与对立的生成,有部分原因是职能的重复,所管辖的纠纷类别大致相同,而不同类型权威处理同一民间纠纷所持标准和规范均有差异,因此造成调解结论存在较大区别。因此须明确划分民间权威与国家权威所处理纠纷的类型,避免出现职能的交叉与重叠。

实现乡村社会民间权威与国家权威的和谐共治,就要促使以“榔规民约”、村规民约为代表的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律(制定法)充分融合与衔接。这需要承认国家法律的普遍效力,无论是在城市社会还是在乡村社会,无论是在普通地区还是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杂散居地区,国家法律均存在拘束力。然而,国家法律又是开放包容,兼收并蓄的,它内在所具有的可调整性与灵活性,留下了吸收民间习惯法的可能余地和空间。正如《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依据本地方实际情况,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变通适用。[7 ]230-235变通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法律的范畴,并不属于民间习惯法。《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4条也明确,在法律没有明确規定的情形下,可以依据道德习俗进行调解。① 但是这种变动并非一蹴而就,要考虑当地原住民对国家法律的接受程度,这需要有普法的过程与时间的跨度,循序渐进地进行。国家法律吸收民间习惯法的内容,具体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摒弃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冲突的封建、落后的风俗习惯规范;其二,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契合的传统习惯规范通过吸收、借鉴、继承等方式,纳入到国家法律规范体系之中。例如“榔规民约”之中的有关盗窃、防火、邻里关系、“扫家”“扫寨”等规定对于维护乡村社会秩序稳定有积极作用。此类规定与现代法治建设相呼应,应将之纳入国家法律规范内容,继续发挥其维护基层社会秩序的作用。

除此之外,针对国家基层组织的趋利倾向,应当加大执纪监督力度,同时也应当适当提高国家基层工作人员薪资待遇;应重塑乡村社会国家权威的“人民主体”意识,重新回归国家权威以“人民为中心”的目的价值;应当重建民间权威与国家权威的信任关系,即国家权威能够正视民间权威的主体地位,给予其合法性身份。具体而言,就是对民间权威所形成的调解结果予以认可,并借助国家权威,使调解结论得到固定和执行。同时,在国家权威处理民间纠纷的场域,也应当容纳民间权威尽可能参与到纠纷化解的进程中来,使纠纷调解的场域不再是充斥着冷冰与去表情化的情景,而是一个重构传统、温情、信仰与人伦关怀的信任关系过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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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吴大华.民族法学[M].北京:法制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