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任制检察官办案组织构建
2018-12-06钟涛
摘 要:检察办案组织是检察权运行在实践层面的最基本载体,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办案实行“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三级审批制”,这种模式下的检察办案组织呈现鲜明的科层制特点,在特定时期内适应了我国检察工作的发展需要。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纵深推进,科层制模式下存在的办案主体与决定主体相互分离,存在效率不高、责任不明、不符合司法亲历性要求、检察官主体地位缺失等弊端弊端已经难以适应新时期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构建权责清晰、监督完善的办案组织势在必行。
关键词:办案组织;检察官责任制;检察权运行
2015年9月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提出了“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为检察办案组织的构建指明了方向,实践中如何操作实施,需要对办案组织有正确的理解。本文将从检察办案组织的基础理论着手,对域外检察办案组织进行深入剖析并透析其中的规律,探讨构建符合司法规律、切合我国实际检察办案组织的路径。
一、厘清检察办案组织基本内涵
作为检察权运行的载体,检察办案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已久,但其概念内涵却一直不清晰。究其原因,从立法层面上看,与法院的合议庭、独任庭等法定办案组织不同,无论三大诉讼法还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没有对检察基本办案组织形式作出规定;在实践层面中,长期实行的“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長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三级审批制,办案权与定案权分离,检察机关也没有形成功能类似于法院合议庭或独任庭的固定办案组织。
二、域外检察办案组织的比较分析
(一)独任制是检察办案组织基本形态
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台湾地区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等国家,检察官都是一级独立的官署和办案组织,检察官对自己所承办案件都具有决定权,并为此承担责任,检察官在行使办案权力时,特别就相关法律问题作出决议时,其享有相当大的决定权,这种权力表现在其上级(主任检察官或者检察长等)不能径行改变其决定,且这种权力受到法律保护。
(二)检察官独立履职享有职业保障
检察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是一种司法活动,其具有专业性、程序性、裁量性等特征,应当遵循司法规律和特点,因此,为了保证检察官独立履行职责,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确保检察官从身份、职业行为等方面均获得特别保障。域外国家和地区普遍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赋予检察官职务豁免权、严格规范检察官选任、惩戒程序,有效保证检察官独立履行办案职责。
三、我国构建检察办案组织的路径选择
(一)明确检察官独任制为检察机关基本办案组织
从以上域外检察办案组织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检察官作为一级独立的办案组织,一方面可以保证检察官的职业荣誉感,另一方面,这也是落实办案责任的最优选择,因为独立的责任是最完美的责任,独立的责任也是最负责任的责任。
因此,应当构建独任制的检察官办案组织,明确检察官是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基本单元,其直接对检察长和检委会负责,中间不存在其他层级。让检察官独立开展事实认定、证据分析和法律适用等工作。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确立检察官的独立司法人格,此处的“检察官”是指实际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不包括检察辅助人员),而非审批者,“独立”的标准也十分明确,即承办检察官是否可以独立发表意见,同时,他的意见是否会被他人直接更改或者否决。
(二)健全检察官独立履职保障机制
一是完善人员分类管理。将检察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行政人员三大类,并细化检察官员额配置,建立各类检察人员单独等级管理序列,破除以往的行政职别身份标签,实行按期晋升,畅通检察人员职务级别的晋升渠道,明确不同人员的岗位职责以及绩效考评办法。同时,落实薪酬待遇,并适当拉大不同类别检察人员薪酬待遇差距,真正让优秀检察人员“进得来”“留得住”、“升得上去”。
二是取消中间审批环节。审批制的目的在于通过行政监管方式来保证案件质量,但这与检察工作的司法属性相违背,经过十余年的主诉(办)制改革,各地检察机关已积累了一定数量的可以主诉或主办案件的检察官,双轨并行的时代背景已经改变,应当废除“三级审批”制。检察官在检察长的领导下独立承办案件,不再经过审批。检察官在办理简单案件时行使决定权,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均负责;在处理复杂案件时行使建议权,办案意见呈交主管检察长决定,检察官仅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负责。
三是完善职业保障机制。对纳入员额制管理的检察官,应享受身份保障。除非因故意或工作严重失误造成错案,或严重违反办案纪律,且经法定程序,检察官身份不被随意解除。除非检察长行使指令权,案件承办人亦不得任意变更。检察长指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程序规定,严禁口头指示,须书面作出并附理由。
四、结语
检察办案组织是履行检察职能的基本主体,根据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实际,确立以独任检察官为主体的基本办案组织是保障检察职能正确履行的前提,也是破解当前改革背景下检察官“办案,不决定,但负责”现象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在健全办案组织的同时,更应当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如实施人员分类序列管理制度、健全职业保障制度、厘清检察官与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关系等等,确保办案组织建得起、稳得住,让落实责任不再是“雾里看花”,真正实现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初衷——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作者简介:钟涛(1980.03- ),男,汉族,陕西咸阳人,法学硕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检察官,研究方向:检察实务——侦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