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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混搭现象探析

2018-12-06刘美婷华南理工大学

新商务周刊 2018年15期
关键词:法官证明证据

文/刘美婷,华南理工大学

1 引言

在法院的判决中,可见涉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时,“证据优势(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据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等词语常常都被称为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相互混搭使用,如:

“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杂志和网络页面的内容系浙江南瑞公司提供” 。

“而原审依据民诉法第64条第1款及民诉法解释第90条之规定,无视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采用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来衡量本案的证据,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对申请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 。

“但该举证是否能达到足够、充分且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还应视对方后面举证情况而定” 。

“故依据证据优势规则,洪得成、玄在顺已向崔顺辉给付完毕房款的抗辩理由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 。

“就其他还款,郑斌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可互为补强证据,无法使法官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程度,仍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运用优势证据原则,依据高度盖然性法则,原审法院从法律事实上判断,郑斌尚欠款为46万元” 。

“本院按照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审核认定原则,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既然货物装车属于被告新齐公司的义务,那么确认原告协助装车的行为就属于帮工行为” 。这些说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证明标准具有多样性,并且出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文将探析这些证明标准能否同时混搭使用的问题。

2 证明标准概念梳理

高度盖然性指“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 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 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 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民事诉讼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或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确认。如果说《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在性质上是属于一条证明标准还是证据的确认方法存在争议,那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可以说是很明确地规定了我国普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

证据优势是指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率先打破平衡,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有51%的可能性,即认为达到证明标准。因此它被认为是民事诉讼证明的最低标准,它与高度盖然性相比,高度盖然性在盖然性的要求上是更高的证明标准。如有学者认为,证据优势证明标准下,一方的盖然性要达到50%,而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一方的盖然性要达到70%。因此,笔者认为具备明显的盖然性上的优势才算高度盖然性,盖然性上有优势但不明显只能算是证据优势。在我国,证据优势的标准主要是通过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是在最高法院的讲话、通知、指南中体现。如2008年《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判断,避免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还出现了人民法院“确信”的表述。实务中,我国法院的判决在谈及证明标准时,也是常常使用“确信”、“内心确信”的表述,但内心确信在实务中却有两种不同的含义。第一种是相当于心证程度的“内心确信”,是一个证明标准体系的统称,由几个具体的证明标准组成,它并不是具体指某一个证明标准。如:“但是,结合合议庭与证人郭佳庆的通话情况,加之被上诉人也未举出新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确信上诉人已形成相对的综合证据优势”;“本案中,赔偿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完成举证责任” 。这两个判决中,重点都不是“确信”(或者内心确信),“确信”不是这里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证据优势”和“高度盖然性”,“确信”只是达到这两个标准的心证过程而已。第二种是作为一项具体证明标准的“内心确信”。如“综上,能够形成涉案借款已实际支付的内心确信,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小锋对于借款未实际交付未能作出合理说明,陈建主张借款现金交付的事实可以形成内心确信。综上,徐小锋的上诉主张均难以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两个判决的表述,是把“内心确定”作为一种证明标准,而不是心证过程。判决支持一方的理由都不是突出它达到了“证据优势”或者“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是因为这一方让法官形成了“内心确信”,所以法院支持或不予采纳对方观点。这里的“内心确信”实际上是证明标准。有的法院判决直接明示了内心确信是证明标准:“但该举证是否能达到足够、充分且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还应视对方后面举证情况而定”。

3 一定情况下可混搭使用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中可以发现“高度盖然性”、“证据优势”、“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等多个证明标准的身影。“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国家系历史久远的刑事证明标准……在谈及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时,通常以‘字面上的含义’相同讲两者划上等号”,“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关于如何向陪审团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时,也会直接将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确信’状态” 。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在证明的严格性上是差别较小的两个证明标准。从盖然性上看证据优势 < 高度盖然性 < 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

笔者认为,一是,如果将“确信”“内心确信”理解为心证程度、相信的代称。那么“确信”“内心确信”可以和其他三个证明标准中的任何一个混搭使用而不产生歧义,如确信达到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确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都是可以的。二是,如果将“确信”,“内心确信”理解为某一项具体的证明标准,就不能与其他证明标准混搭使用。如确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会让人难以厘清适用的标准到时是“内心确信”,还是“高度盖然性”。三是,“高度盖然性”、“证据优势”、“排除合理怀疑”这三个证明标准不能互相混搭使用,因为它们各有不相容的含义。

4 作为证明标准的内心确信

除了高度盖然性的普通证明标准外,《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还对实体法中的个别特殊事由设置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说明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以高度盖然性为原则,以其他证明标准为例外。排除合理怀疑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从普通的高度盖然性拔高到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一般认为是英美法证据法的证明标准。如“在美国的证据法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要求和程度分为九等。其中“第一是绝对确定的标准,第二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第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标准,第四是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对证据盖然性的判断上可以细化为不同的层次,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比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得多”。在美国法中,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最高的证明标准运用非常慎重,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会实际使用,只有刑事诉讼中证明级别要求最高的“无罪答辩”中才适用,如果是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或者“不予争辩”的两类刑事案件,法庭也不再审查是否事实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如果将一些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规定拔高到排除合理怀疑,有学者指出了其弊端,如:混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不利于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权利救济难度更大、强化民刑绑定逻辑等。换言之,我们应该非常慎重在民事诉讼中混同使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也有学者指出了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因。如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普通的证明标准就是高度盖然性,高度盖然性仅次于排除合理怀疑,两者非常接近,中间已经“无法容纳一个独立证明标准的空间”。所以需要提高证明标准的事项,一提高证明标准就提高到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中。笔者认为,如果把“内心确信”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明标准而不是法官心证的替代表述,那么把内心确信定位为一个高度盖然性之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替换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让排除合理怀疑回归刑事诉讼,可以摆脱民事刑事证明标准混用的问题。我们可以认为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高于高度盖然性这一普通的民诉证明标准,它不仅要求事实主张具有外部、表面的高度盖然性,而且还要再具备法官的个人内心较高的相信度。即普通民事诉讼,如果一方能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那么法官即使内心更倾向于相信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另一方的事实主张为真,也应该根据客观的证明情况,认定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一方的事实主张为真。但是对于欺诈、胁迫等需要提高证明标准的事由,除了需要外部的高度盖然性外,还需要法官内心达到较高的相信度才能成立,否则就是还没有达到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十条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中就规定了,在“高度可能性”之外,还要求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可以看出内心确信的标准是高于高度盖然性的。如前所述,虽然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两者的含义非常接近,但之所以设想在民事诉讼中,用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代替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主要是为了区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避免混用的弊端。如此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体系上就形成了三层:证据优势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内心确信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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