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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彩礼返还纠纷所涉法律问题研究

2018-12-06王海均

经济研究导刊 2018年8期
关键词:纠纷案件彩礼男方

王海均

(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牡丹江157000)

一、农村彩礼纠纷中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间的关系

男方家庭在婚前给予女方家庭的金钱或财物可称为彩礼,涉及货币、贵金属珠宝首饰、汽车房屋等高价值财物。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由于家庭面子问题和攀比心理,以及婚介个人和机构的推波助澜,所涉金额直线上升,陡然升至年收入的几十倍乃至几百倍。许多农村家庭因此不堪重负,特别在一些偏远、经济不发达地区,因婚致贫、因婚返贫现象日趋严重。在一些农村地区,因为结婚彩礼导致负债的家庭比例高达80%以上。而近十年来,随着社会离婚率的逐年增长,高额的彩礼不但没有稳定婚姻,反而成为常见的民事案件中的纠纷因素。

也正是由于彩礼高额化的趋势,所涉及民事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加,在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此种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通过案例分析不难发现,这一社会问题正引发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首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中略称为《解释》)中第10条虽然明确规范了所涉案件的裁判依据,但由于实际内容相当笼统、现实司法实务中个案之间差别很大,导致司法仲裁人员常常面临一些难题。其次,该法条的司法解释与一些农村地区民间的通常做法产生了尖锐的对立,仲裁结果也带来很多的社会非议,影响社会和谐。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如何实现“定纷止争”到“解纷息讼”的仲裁,也成为困扰基层法务人员的新问题。

二、由法律规范不明确所引发的一些实际问题

(一)彩礼范围难确定

在一些农村地区,由于历史因素、风俗习惯或地域因素等原因,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建立可能需要多个环节,诸如提亲、会亲家等等。而男方上门这个环节,地域和地域之间又有不同,所以可能出现女方家属向男方给红包或赠与物品的现象,或与之相反或双方互赠的情形,还有可能会出现多次上门多次赠与的情况。

而现阶段的法条中,只规定了“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可做返还。从条文内容看,“照习俗”的字面规定的确赋予了法官一定的仲裁灵活性,但也造成了审理的难度,需要法官依据个人经验来判断相应财物是否属于“习俗”这一范畴。故此有些基层法院处理相应的彩礼返还纠纷案件时,往往将此环节或类似的情节中出现的财务划归为“婚前彩礼”,算交际往来中的一般赠与而排除在返还范围之外。而有的基层法院则按照礼金数额的大小、馈赠物品是否贵重来判断是否为彩礼。还有的基层法院会按女方是否实际获得来判断是否是彩礼,以确定是否需要返还。从某种侧面讲,也造成了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

(二)彩礼返还比例没有明确

按《解释》第10条中内容来说,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双方当事人提出退婚、生子、过错方责任等一些情况,故在基层法院处理彩礼纠纷案件中,法官常常会视当事方是否有过错、同居是否长期、是否生育子女等情况来决定彩礼的返还比例。通常来说,未领证、同居时间短、女方存在过错、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女方共同支出少、彩礼造成男方家庭生活困难、女方提出退婚等情况下,会返还较高比例的彩礼。当双方均无过错时,法官需酌情处理。返还彩礼的实际数额也是扣除女方实际支出后计算出来的,最后将剩余的彩礼部分返还给男方。

虽然基层法官的上述执行方式灵活,避免了处理返还彩礼案件中由于法条没有明确规定而引发需考虑涉及到的其他责任问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首先相关案件里事实上男女双方均有经济损失,其次农村女性经济上多需依附男方或其家庭,再次女方结婚年龄普遍较小、生育年龄又偏低这一特点。故此实际案件中,女方往往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旦女方躲避执行,就很难找到其人,法院也很难寻找到可执行之财产。如果起诉女方家庭,一些情况下执行会容易些,而一旦女方家庭生活困难,如因病返贫,彩礼返还又难以执行。当被执行人在无法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法院制裁执行手段有限。而仲裁一旦下达,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往往已经激化,不存在和解的可能。此外,虽然法院在处理彩礼纠纷案件时多采取调解的方式,但事实往往是双方已经撕破脸,只能靠仲裁。

故此,明确返还比例同案件判决后执行之间的关系,将有助于进一步解决执行难和调解难的问题。

(三)诉讼主体不明确

在离婚案件里,男女双方都可作为诉讼主体提出返还彩礼要求。但是在非离婚案件中,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父母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但是在涉及农村相关案件中此类情况却屡见不鲜。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主体不限于男女双方,那么实际的给付和接受方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部分案件都是以男、女双方及其家庭成员为诉讼主体。极少部分案件中,将赠与一方父母和受赠与人列为诉讼主体。

近年来在农村,随着彩礼金额逐年攀升,由个人是很难拿出的,往往是拿出给付方家人或者近亲属的长年积蓄。故此,涉及家庭不动产或举家负债的情况有之,一些情况下还涉及族群之间的往来。彩礼的给付已成为给付方整个家庭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往往是涉及双方家庭中上一辈人及平辈人之间的。所以,彩礼的给付主体,应扩展到给付方的近亲属一级,而且接受彩礼的一方也是女方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

实际案件虽然通常只将婚约的缔结人视为彩礼收受主体,但也应考虑女方父母的其他亲属是否参加了婚约缔结的各个环节,即订婚和彩礼商谈中是否参与、获得彩礼后是否参与使用等情况。在女方单独收受彩礼,但存在将所收彩礼全部交由其父母或者近亲属的情况时,也应将父母和近亲属视为彩礼收受主体。

(四)“生活困难”标准不明

在认定《解释》第10条中关于“生活困难”这一标准时,由于没有相应的指导意见,所以法院执行认定标准时往往受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个人因素等的影响而造成不一致的情况。有的基层法院认为,男方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其家庭已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是符合的。有的则认为,男方家庭生活条件相较给付前变得相对困难就符合。还有的基层法院只要村委会或基层组织单位出具“困难户”证明,便予以认定。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标准不明确,导致各个基层法院实际认定标准不一致,无法达到《解释》的引导性作用,既不利于案件判决的广泛适用,也容易造成群众误解,导致基层群众的不满和对判决的不认同,损害司法机构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王立明,马玉霞.彩礼纠纷司法裁判研究———兼评青海省基层法院审判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观念[J].青海社会科学,2017,(3):124-133.

[2]吴玉鹏,曲振强.农村婚姻纠纷中彩礼返还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6,(1):7-9.

[3]王锋.农村彩礼纠纷案件处理中的难点与对策[J].学习论坛,2016,32(8):7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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