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警察执法规范化经验借鉴
2018-12-06
随着国家实力的不断增强,我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其中一个尤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日益完善的法治化进程与现实需求的差距依旧很大,特别是我国现有的警察执法规范化制度建设与实施的进程还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警民关系在一些地区还很紧张,投诉率居高不下,袭警事件时有发生。本文介绍国外一些国家的警察执法规范化制度的现状和先进经验,以供参考。
国外执法模式现状
英国
执法理念新颖。英国警方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不断寻求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最佳平衡点,其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理念深入警心。英国警方在讯问被拘留者两个小时后,将其安排在有饮品的空间休息;当被拘留者进入警察局后,拘留警察(负责拘留审批的警察)负责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如有无疾病,过去24小时是否喝酒,要否吃药,有无自杀倾向等,以此判断被拘留者在警察局是否有危险,如有风险,要不断进行观察。
执法制度完善。英国历来强调程序对于自由权利的保障作用,形成源远流长的程序中心主义法律传统和思想。因此,规范警察侦查权方面的法律法规程序严密,标准细化明确,操作性很强,从而确保侦查权的运行始终保持程序正当性。警察在讯问时,规定警察有提供湿度、光照、通风适宜的讯问室的义务,所有讯问都必须记录,不能让犯罪嫌疑人站着讯问,在24小时内,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至少8个小时免遭讯问的休息等。
执法行为规范。英国警方在执法中每一个环节都十分规范。例如搜身程序,对每一名被拘留在警察局的人,首先进行搜身,要求有两名警察在场且没有监控的情况下搜查身体(要求不能搜查异性身体),警察要把所有搜出来的东西及指纹、DNA等全部记录下来,并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对比核查其身份,审查有无前科,曾犯过什么罪,有无与当前发生的案件有关联等。
执法评判科学。英国警方的执法考核管理比较科学。英国警方也经过了从将逮捕数、罚款数等作为执法评判标准的阶段,经过实践,英国警方认为这些指标不合理,激励和导向不科学,近年来,主要采用公众对警察局的满意度、安全感、信任度等指标作为评判标准。每个警察局每季度对公众进行一次民意调查,以此来评价警察局及每个警察的工作绩效。
执法培训高效。英国警察教育培训突出实用性、技能性,在课程设计上按照需要什么培训什么的原则设置,教学内容方面包括专业课程,也包括如何给受害者提供帮助和心理安慰等。其新警员要进行为期两年的试用培训考核,中、高级警官的培训还会根据即将担任职务和学员专长兴趣,有针对性地设计教学内容。在教学手段上,着重强调把学员放在近似实战的环境和背景下训练,即使是课堂教学,也经常运用案例式、互动式教学方法,其实用性、针对性和为实际工作服务的特点非常鲜明。
美国
美国警察拥有良好的执法权益保障和执法环境。美国警察作为国家法律执行者,其执法权威与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和各种规范机制的有力保障,这一观点受到美国公民的普遍尊重和支持。美国警察执法中严密的执法监督体系。为了规范警察的执法行为,防止权力的滥用,美国警察管理中通过多种形式对警察执法行为进行制约和干预,使警察执法的权力受到必要控制。一是来自法律的规制。美国警察执法中受到的法律限制和约束是十分苛刻的。首先是美国的宪法为警察执法确立了程序规则,有效地限制和防范警察执法权的滥用。其次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的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米兰达警告、拦阻与搜拍权限等法律规定较好地规范了警察就搜查、扣押、讯问等权力的行使。此外,还有诸如拘押嫌疑人讯问前必须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律师到场、无搜查令不得随意进入任何单位及私人空间、实施特殊侦查手段必须由检察官或法官签发许可令、办案警察无权自由出入嫌疑人羁押场所、不得威胁或诱导任何无作证义务的公民做证人等规定使警察执法行为得到了较好的规范。二是来自行政权的干预。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司法部依据《暴力犯罪控制和执法法案》,有权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警察机构或警察采取起诉等行政干预措施,及时防止和纠正警察执法过程中违法或错误行为。三是来自内外部的执法监督。除上述法律和行政监督外,美国警察执法行为还要受到来自内外部一系列监督。一方面,机构自身通过完善执法规范、科学的绩效考评和督察部门严格的问责机制等形式对警察执法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考评;另一方面,通过警务公开等形式接受更有权威的联邦和地方议会议员及号称“二政府”且无孔不入的媒体工作者全天候监督,从而确保警察执法行为的廉洁、高效和规范。
美国警察的执法规范和标准操作规程。美国警察执法过程中除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外,为了规范警察的执法行为,美国警察机构都会为每一个执法单位提供标准操作规程。该规程缜密周详,内容科学,具备很强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如警察拦截检查车辆时,应将拦截地点和被拦截车辆的车型、颜色和牌照号码告知指挥中心,夜晚拦截时应考虑同时使用交通警示灯和探照灯。探照灯应当对准嫌疑车辆的后视镜等。该规程确保了单位成员经常实行的常规操作标准化,任务职责明确化。为此,各地警察机构皆依照国家和州的宪法、法律、法定执法规则和各警察局的内部执法细则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接警、出警、处置、立案、调查、侦查和办理案件、调取证据、证据保管、羁押嫌疑人、处理案件、执勤巡逻(含单警装备要求、巡逻交通工具装备要求、巡逻程序)、使用武器(警械)等执法行为均制作详细的规范和标准操作规程。警察执法过程中只要能够严格按照执法规范和标准操作规程行使职权,一般情况下无需再为法律的适用衡量斟酌,即能较好地胜任其日常的执法执勤工作。因此,详细科学的规范和操作规程的颁布和运用,极大地提高了美国警察执法的效率和效力,使之在执法中能够做到行之有规,言之有据。
德国
德国法律制度相当完善,警察的任何执法权限和执法行为都能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警察法》明确规定了警察的行为准则,《官员法》则对公务员(警察属公务员系列)的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划分。除了全面、明确、系统的法律依据外,德国还比较注重案例的指导作用。警方每年都要对执法问题进行总结,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对执法中经常遇到的典型案例,警察局向法官报告,由法官收入案例集锦提供给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研究决定是否将这些案例中遇到的情形加入警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目录中,以弥补法律依据滞后的问题。
德国规定,尽量使用非致命武器,如网枪、眩晕弹和黏着剂等。开枪前还要遵守以下规定:开枪前必须表明身份;在拒捕或者警察受到生命威胁时才可以开枪,并只能打非致命部位;在对方没有武器、已缴械投降,或者歹徒手里有人质等情况下,警察不得开枪。警察一旦开枪,会有专门人员在对口头警告情况、开枪理由、目标距离等认定与分析后,形成书面报告并据此处理。
加拿大
加拿大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就建立起了对警察执法监督的独立监督制度体系,成为英美法系国家较早探索对警察执法监督的国家之一。独特的法律渊源与联邦国家二元结构的法律制度安排,使得加拿大形成了国家与地方不同类型的公众投诉监督模式:统一投诉监督型。这种监督模式独立适用于皇家骑警的执法活动。对于骑警执法活动,公民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向皇家骑警的派出机构或公众投诉委员会进行投诉。对公民的投诉,骑警组织系统可以先行委派所辖内部处理公民投诉的机构专门调查,公众若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满,可向公众投诉委员会投诉并要求复核或调查。区域投诉监督型。这一投诉监督机制仅仅适用于省直属范围的地方警察的执法活动,其独立于公众投诉皇家骑警委员会,更无需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两者之间是并行独立的公众投诉监督制度体系的关系,其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公众投诉监督组织制度结构。因而,区域性公众投诉监督机制的功能、程序与公众投诉骑警委员会是一致的或基本上是相近的。区域性公众投诉特别调查监督型。这种监督作为刑事责任监督的一种表达形式,同警察部门的内部监督、警察行为规范监督、民事责任监督,共同构成一个对省属区域性警察组织体系运行与警察不当行为,尤其是警察腐败。
国外关于袭警的立法规范
纵观域外各国对袭警的规范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单独设立了袭警罪;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将袭警行为作为妨碍公务类犯罪进行规制。
具体而言,英国法律规定,以袭击、对抗和恶意妨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或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的人,以袭警罪论处。具体的处罚规定是,袭击警察的,处以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者单处或并处不超过标准罚金额度第5等级的罚金;对抗或者恶意妨碍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的,构成犯罪的,处以不超过1个月的监禁,或者单处或并处不超过标准罚金额度第3等级的罚金。
美国法律规定,以威胁、袭击和伤害,包括身体接触等方式侵害治安警察、警官、消防队员等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的,以袭警罪论处。袭击警察并未造成伤害结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一定伤害结果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较严重的伤害结果或者导致死亡结果的,按照B级重罪或A级重罪处罚。
法国法律规定,以暴力或者通过暴力相威胁两种方式,侵害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或者执行官员处于同样地位的人(包括非公务员但具有警察官员的权利和义务的人,以及帮助检察官进行执行行为的帮助官员)的,以恐吓活动罪、侮辱罪、暴力抗拒执法罪等有关妨碍公务的犯罪论处,一般处2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特别严重的情形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
德国法律规定,以对人身或财产的威胁、侮辱和暴力等方式抗拒正在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的,构成抗拒执行官员罪,抗拒执行官员罪,一般处6个月监禁并处7500欧元罚金,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7年监禁并处100000欧元罚金。
日本法律规定,当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对其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罪,妨碍执行公务罪处3年以下惩役或监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