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简评
——以“凯莱公司”为例
2018-12-06王妍
王 妍
(1.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2.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631)
1 案件回顾与梳理
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是公司的股东,每人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戴小明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林方清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和监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当公司提出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解散、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时,有效决议必须由代表超过三分之二投票权的股东通过。
自2006年以来,林方清与戴小明的矛盾逐渐显现,互信基础荡然无存。林方清多次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相关财务账簿供检查,并要求凯莱公司支付股息,但这些都没有结果。当林方清提出异议时,戴小明多次使用迫害甚至限制林方清的人身自由的方式,剥夺林方清的股东权和监事权。期间,林方清委托律师多次致信凯莱公司并与戴小明谈判,建议解散凯莱公司并进行清算,均被戴小明拒绝,戴小明还认为,林方清提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拒绝提供相关的财务信息,更不允许公司清算,从2006 年开始,凯莱公司未举行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尚未就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达成有效决议,林方清认为他的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在诉讼中,江苏常熟市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向初审人民法院报告称,该公司目前正常运作,业绩良好,愿意做第三方出面组织协调林方清和戴小明矛盾化解。
原告林方清认为:凯莱公司连续四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无法达成有效解决方案,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无法解决,严重影响了公司股东的权益,而且通过其他补救办法无法解决,林方清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认为:凯莱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属盈利阶段,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并且林方清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解决,原告股东没有用尽其他方法来解决公司僵局,法院不应该决定解散该公司。
2 司法实践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两股东陷入僵局,但公司运作良好,股东之间的僵局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判定原告林方清请求公司司法解散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林方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已连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形成股东大会有效决议,公司股东矛盾僵化难以解决,股东会(股东大会)机制严重失灵,公司陷入僵局,执行董事戴小明作出的相关决定无效,林方清监督作用无法发挥,如果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行且无法作出业务决策,即使公司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凯莱公司管理层已陷入困境的现状;凯莱公司如果继续存续,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股东林方清的利益受到更大损失;原告林方清也试图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但未能取得成效;原告持有凯莱公司全部股权的一半,符合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程序的主体条件。基于以上四点原因,凯莱公司遵守司法解散的法定要求,因此决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凯莱公司解散。
3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再思考
在本案中,第一,戴小明与林方清作为股东,持股比例相同,但自2006年之后矛盾渐多,互不配合,制定有效的公司决议是不可能实现的,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是不可能管理公司的。我国公司法倡导股东会中心主义,将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界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者召开后无法做出有效决议,那么就意味着公司已经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公司僵局情形。该公司只有两名股东,每人持有一半股份,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才视为有效决议,且双方一致认为 “二分之一”不应包含本数在内,这种情况之下,只要戴小明和林方清意见不统一,就无法形成公司有效决议,人合性障碍凸显,长此以往必将影响公司正常运转,进而损害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作为执行董事,戴小明已无法贯彻执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林方清作为监事也不能发挥监督作用,公司陷入僵局实为必然。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来判断,凯莱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超过两年,我认为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应是公司的治理层面出现严重的困难,内部管理存在障碍,而不应该片面地理解为公司缺乏资金、严重亏损等经营性的困难,即使是有利可图,尚未亏损,也应当认定凯莱公司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经营困难,若是让凯莱公司继续存续,则林方清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必然遭受到更大的损失。
第二,凯莱公司两名股东之间存在着矛盾,难以协调。在林方清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之前,试图通过转让股权、收购其股权等诸多方式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均未能成功。常熟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也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审人民法院基于审慎原则启动司法手段进行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也积极对林方清、凯莱公司和戴小明之间矛盾进行调解,也未见效果。
第三,《公司法》规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的持股比例有一定要求,必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林方清很显然是符合这一形式要件的。
基于上述情况,此时解散凯莱公司确实是明智选择,符合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情形。二审法院实现了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解决公司股东间的内部矛盾,解散了公司,缓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指导我们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时,不应局限是否盈利,是否运转,而应对公司整体运行状况全面了解,综合分析,权衡利弊。该判决为我国公司解散法律制度作了案例引导,对于我们理解公司司法解散事由具有重要启示作用。
4 现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简评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缓解了实践中诸多漏洞,但是规定仍过于狭窄,避免不了产生局限性。通过对此案分析我们也注意到由于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判断适用标准,实践中就会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案例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就是这种情况。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规定还不够成熟,就此案例分析,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容易导致公司僵局的产生,案例中,股东在股权结构中各自持股一半,假如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没有实现提出化解对策,一旦股东之间投资理念、投资策略发生变化,公司很容易陷入僵局的窘境,为了避免和减少上述案例中发生情形,结合人民法院司法判例及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可从增设多种公司解散替代解决措施、设定股权结构比例、细化公司僵局案件适用情形、扩大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主体范围等方面进行完善,确保受侵害股东能够找到补救措施,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另一方面,只有慎重把持公司价值,法官才能够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抛弃对法律条文片面、僵化理解,最大程度地发现有力证据以支持解散公司或者不解散公司的判定。只有坚持审慎审判原则,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才能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为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帮助公司发展,而不是通过法律手段扼杀公司发展,当然也要防止不良股东的恶意诉讼,损害公司利益。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身处市场风险、道德风险、法律风险的交织,在这种严峻形势下,公司发展任重而道远,但我们相信在未来共同努力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一定会在法治、理性的轨道上不断发展,日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