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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解读

2018-12-05忽少宏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4期
关键词:违约

忽少宏

摘要 违约精神损害在我国司法判例中得到普遍支持,但其裁判依据却存在不统一。从两大法系发展历程来看均经历了对违约精神损害从一律排斥到有限定接纳的过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获得支持的原因在于现代合同利益的多元化,我国法上的预期利益规则可以为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相应规范基础。

关键词 违约 精神损害 预期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53

一、引言

在大陆法系传统之中,合同从属于债的概念并受到一系列传统规则的约束。对债权人进行救济的核心规则即是在违约(债务不履行)的情形下,可以请求的赔偿以财产损害为限。但在现代社会所存在的纠纷中存在这样的案例:在存在违约情形时,守约方所受到的财产损害的确是可以通过合同法获得赔偿,但是守约方认为仅仅赔偿财产损害是不够的,在财产损害请求的基础上同时要求违约方必须对其所受到的精神痛苦进行赔偿。当法官在处理此种案件的时候就会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方面守约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是值得同情,符合通常的公平正义观念,但另一方面让法官觉得棘手之处在于缺乏相应的规范基础,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往往产生了类似判决却援引不同法律规范。在此,笔者希望能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进行梳理,从比较法的视角对于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与理论中对待类似问题的解决办法,进一步结合我国现有《合同法》规范体系的解读,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法语境下进行定性,并以此为基础能够为我国司法实践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可行的方案。

二、违约精神损害的司法实践分析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笔者从这些案例中挑选出了一些具有代表性来进行评析。笔者挑选的标准在于法官不仅认识到这一案件属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对于自己的判决进行了论证,这种论证将会是笔者进行分析时非常重要的素材。通过对于法官论证的分析,可以得知法官在判断具体问题时法律思维的论证路径与脉络,进而为笔者反思现有法学解释路径提供基本素材。

(一)冉某等诉袁某婚庆服务合同纠纷案

对于由于婚庆服务公司遗失婚礼光盘的情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法律保护。婚庆服务是一种特殊服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赵伟新等诉李北国侵权纠纷案

原告赵伟新、张晓娟为结婚事宜于2006年10月與被告李北国约定,由李北国为赵伟新、张晓娟提供结婚礼仪服务,服务项目包括提供主持人、婚礼摄像(含光盘制作)等。赵伟新、张晓娟向李北国支付了婚庆服务费1570元。2006年11月3日,赵伟新、张晓娟按婚期举行了婚礼,李虽于婚期的当日提供了相关服务,但至今录像片段未向赵伟新、张晓娟交付,致使二原告的结婚场景无法再现,原告认为未能交付相应的场景片段,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

对于这一案件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婚庆场面的录像内容是其结婚纪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李北国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原告赵伟新、张晓娟提供优质的录像内容。但李北国至今没有提供原告赵伟新、张晓娟婚庆场面的录像材料,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笔者来说,对于这两个案件最关键之处并不是在于判决本身,而是在于判决的理由。同于类似的案例,类似的请求,法院均支持了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判决理由却截然不同。案例一中法官所罗列的裁判依据为《合同法》第60条、107条、1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精神损害解释》)第4条、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裁判所采取的依据是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聚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违约精神损害解释》。案例二中裁判依据则是《合同法》第406条委托合同中所托人的责任。对于这两个案例所适用裁判依据正确与否笔者将在后文进行评价,但是这种对于类似案件裁判依据却大相径庭的现象却值得深究。在笔者看来这种截然不同的裁判依据所反映的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所表现出的困惑。事实上,在我国《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中中并不存在专门针对违约精神损害的规范,精神违约损害这一术语甚至在规范性文件中也是并不存在的。因此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法学理论界对于现有法律规范的解释。基于不同的解释路径所能达到的结论是截然不同的,对于如何来解释现有法律规范,寻求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适当解释方法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三、违约精神损害的学理分析

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学者上的观点并不统一。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多数学者也持否定说,首要原因如下,“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不论是内涵还是实质都有区别,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涵盖合同法所诉的等价交换精神,同时实际操作时也是很难预见的,而且王教授还指出,假使能够借助其它渠道取得救济,那么就没有必要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扩大,而且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很难统一标准,这时法官的权利就放大了,对司法审判所秉承的公正性是不利的。”还有部分学者对此是持肯定说的,其中代表人物为崔建远教授。崔教授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很有必要的,主要观点如下,“精神损害赔偿中责任性质问题并不是关键,立法政策才是主要的,等价交换原则没有必要在合同中明确,同时对于部分合同也是提出了前瞻性要求的,对于未来的可能性事件应该是可以预见到的,另外不仅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领域内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问题,其他领域也存在。”对于国内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难以得到一致性的意见。如果我们将视线投向比较法,或许可以得到某种启发。

大陆法系长期坚持合同关系在于保护当事人经济利益,比较顽强地将违约损害赔偿局限于财产性损害之中。其理论基础在于“合同关系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利益而仅仅在于保护其经济利益,故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是这一观念也在面对一些新型案例的过程中发生了动摇。原告夫妇于1953年3月27日准备乘船外出休假三周,并于出发前四日将自己的行李交由海关检验。但是却因为海关人员的粗心大意,致使其行李无理被扣押。后经进一步检查和确认,海关同意将行李托运还给原告夫妇。不过当夫妇收到行李时其旅程已经过了一个礼拜。原告认为,自己的行李中装有各种生活衣物,却由于海关人员的责任导致其晚收到行李,造成其旅程中的诸多不便,要求法院判决海关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责任。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乘船出游本来是一件身心愉悦的事情,由于海关的疏忽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海关应负有赔偿原告夫妇精神损害的责任。因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航运合同,其目的不仅仅是将当事人安全及时送达到目的地,更重要的是提供所有旅客享受旅行的快乐。因为行李箱被扣,使原告遭受严重的侵害,而这种侵害是有财产性价值的。所以像这种以提供安乐和快乐的享受的,提摆脱痛苦与烦恼为目的的合同,德国判例是给予实际的救济。从这一判例可以看出,德国法院已经意识到在某些类型案例中将损害赔偿局限于财产性损失有违基本的法感,因此在这些案件中对于这一原则进行了突破。这些相关的突破后来在《德国民法典》第651条之6第2款中关于旅游合同损害赔偿的内容中有很好的体现:“旅游受阻或显受妨碍着,游客得就无益耗费之休假时间,请求相当之金钱补偿。”将无法用财产性损害量化的损害类型以时间载体予以体现,从而在德国法的框架内完成了对于实际损害人的救济。

相对于受到严格体系限制的大陆法系,以判例法为核心的普通法自然有着更为开放的结构体系,但普通法上最初对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以一种极为严格的态度。最为经典的判例为英国上议院于1909年所审理的阿迪斯案。具体案情如下:被告格兰风雇佣原告阿迪斯担任经理,主管被告在加尔各答地区的事业。双方按照约定的周薪制计薪,15英镑每周,同时还约定了提成制。被告假使要停止雇佣原告,解雇通知应提前六个月下发。事实是,尽管原告在六个月前收到了被告的解雇通知,但是解雇的方式却是粗暴而又令原告倍感屈辱,而且原告经营的事业很快就被指派的人接手经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作出了赔偿六个月薪资以及提成的要求,另外要求被告赔偿因为以那种方式解雇自己所带来的情感和名誉的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大部分法官对该案件的判决结论是:合同法上非金钱损失是不能予以赔偿的。学者基堤也指出:“原告受到的情感伤害,或者说因为被告违背约定所带来的名誉损失、精神痛苦以及烦恼等不能得到合同法上的保护,是不能赔偿的。”

四、结论

从两大法系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判例转变过程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两大法系都经历的从最初的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严格禁止到在某些情况下予以支持这一过程。其次,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被局限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即给付的目的不是纯粹的商品的等价交换,而是附带有特定的享受利益。对于这种类型的合同,纯粹对价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无法补偿相对人的合理利益。其原因在于如下:对于如旅游合同等以追求享乐为目的的合同,基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解释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追求特定内容的给付,而是通过特定的给付(服务)來获得享受。如果提供给付方未能提供令人满意的给付而使当事人觉得不满,单纯以给付的价格来赔偿是不够的,因为对于精神利益的损害是要大于相对人所支付的价金的。从某种层度上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应当存在源于某些合同所具有的“不对等性”。对于追求精神利益的合同,一方付出的一般是金钱价金,而另一方给付的为特定的服务,虽然对于金钱价金与特定的服务按照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则应当是对等的,但是对于给付金钱的一方的心理预期中对于特定服务的评断一定是大于特定的金钱给付的,否则也不会以给付金钱的方式来获取并无实物的服务。所以在这种合同违约的情况下仅仅赔偿相应的金额是不足以满足相对方的预期的,必须要有额外的赔偿才能实现基本的对等,这就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逐渐被承认的原因所在。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承认在现代法中是个必然的趋势,原因在于在现代社会中多元化的生活中,合同再也不仅仅是单纯追求生活必需品的交换,而追求精神利益的合同大量出现。对于这些合同的预期利益考量中需要新的规则予以规制,原有的预期利益计算过程中仅仅考虑的是金钱利益的计算规则。但是正如之前的分析所论证的,如果在计算过程中不考虑精神利益会对于相对人造成何等不公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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