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研究
2018-12-05向贝贝
向贝贝
摘要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内容很多,其中婚姻制度举足轻重,而无效婚姻制度又是结婚制度中举足轻重的—部分,放眼国外的婚姻法或民法典亲属编,抑或我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都对无效婚姻做了规定,可见从古至今这个制度都引起了人们的思考。2001年《婚姻法》针对此问题,设置了无效婚姻制度。如今,由于各种现实背景,层出不穷的无效婚姻现象,如“临时夫妻”、“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等都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婚姻法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我们应当对无效婚姻制度引起重视。
关键词 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 婚姻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50
在我国,婚姻家庭中较突出的问题之一便是无效婚姻,近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违法婚姻依然层出不穷,有损社会主义婚姻法律的秩序的严肃性,不管是给当事人还是对于社会都有不良的影响。众所周知,我国是人口大国,在现实中因婚姻而引起的纠纷纷杂多样,因此通过了解我国的实际国情,同时对国外婚姻立法的借鉴,进而通过对我国违法婚姻的现状和原因进行分析,这对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探究显得尤为重要。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无效婚姻里,男女两性的结合的行为是违法,二者的婚姻行为不符合结婚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处所指结婚实质要件中的公益要件为:法定婚龄、禁止近亲结婚、禁止重婚等。
(二)立法意义
1.填补了婚姻法的立法空白
根据之前施行的婚姻法有关管理条例对如何处理婚姻无效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2001年《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了完善,这方面的法律空白问题解决了,《婚姻法》也不断完善。
2.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在很长的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下的时间里,由于婚姻法对无效的婚姻规制不完整,司法机关依据相关制度对无效的婚姻进行有效处理,这样就影响到婚姻问题的有效裁判和解决。
3.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在《婚姻法》中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就能根据明确法律制度解决问题,能够根据相关制度宣布当事人的婚姻无效,当事人也能够根据婚姻法规定,申请撤销无效婚姻。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法律有效裁决,维护法律的权威。
4.促進了《婚姻法》的国际化
通过调查了解,笔者发现当今世界上很少国家没有设立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这就意味着大多数国家已经完善了婚姻家庭法。我们将别国好的优秀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取其精华,来完善我国婚姻法,促进了我国的婚姻法的国际化。
5.承担多方面社会职能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建议无效婚姻制度有助于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律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的发展。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
(一)婚姻无效的认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
1.“重婚的。是指有配偶者再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第7条的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是男女双方产生婚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否则,男女双方即使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但也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其所谓的婚姻也是无效的婚姻。
(二)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按照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将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的法律后果使得违法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
(一)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过窄
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条:“有权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基于这一法条,笔者提出的疑问有:对于重婚的,是否包含前一个婚姻的配偶及其近亲属?基层组织是仅为户口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还是广义的各类组织?对于早婚的,若该未达婚龄者没有近亲属,监护人是否有权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基层组织又是否可以对早婚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对于禁婚病的,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何以有权提出申请?
(二)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之缺陷
在现行婚姻家庭法制度中,婚姻一旦被认定为自宣告之日起无效,那么其相关的法律关系都可以比照正常婚姻之离婚程序处理。即使有了这个大基础,但为了避免将无效婚姻与离婚混同,笔者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的善意与恶意进行区别性对待。
(三)无效婚姻效力方面过于单一
根据《婚姻法》第12条之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无效婚姻的效力形态呈单一的溯及既往状态。其立法意图本在于努力使无效婚姻恢复到婚姻缔结前的原状。然而,这显然是不现实的。虽然婚姻被宣布无效,但婚姻事实却是客观存在的。这就必然涉及到期间所生的子女问题、财产问题等。一旦婚姻被宣告自始无效,就意味着子女由婚生子女变为非婚生子女。尽管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相同,但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常常受到歧视,且在落户等方面也有诸多不便。如前所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应该是制裁与救济并重。如果呆板地要求无效婚姻自始无效,这势必是理想与现实脱节。
四、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之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请求权主体可作如下完善:
以早婚为由的,首先应包括另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而非仅限定于未达婚龄者的近亲属。因为知道早婚者真实年龄的正是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是这一方瞒报年龄作假,也就不会骗取到结婚证,所以另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自然应该拥有请求权。其次,还应规定如果未达婚龄者没有近亲属,其监护人也有权提出请求。最后,其他基层组织也应拥有请求权。这是基于能更为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在我国一些落后地区,早婚的制造者通常正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他们当然不愿意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因此为了避免无人申请的局面出现,应当赋予基层组织请求权。
涉及基层组织为请求权主体的,还应将基层组织的范围进一步明朗化限定,以防止公权力过度干涉私权。
以禁婚病为由的,笔者认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应享有该项请求权。首先,婚姻讲求男女双方自愿,如果患病者的配偶并未觉得有何不妥,对婚姻生活很满意,此时“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却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似乎有干涉他人合法权益之嫌,妨碍他人婚姻自由。而退一步讲,要求利害关系人是与病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意是要求必須对当事人有一定了解的近亲属。那么,“共同生活”的标准是怎样的?事实上,并不存在这样的标准。加之,是否患病还须经医疗机构鉴定。因此,单纯以共同生活来限定并步具有现实意义,也缺乏可操作性,属于立法资源的浪费。
(二)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之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若一方善意,另一方恶意,那么对于善意方适用合法配偶的身份,即在人身关系上,认定善意方为合法配偶的地位;在财产分割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有权将对方的相关财产比照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且有权根据具体受损情况,向对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而对于恶意方,则在人身关系上,认定为在同居期间单方面的之于对方,为同居关系;在财产分割时,仅有权取得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有责任对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进行赔偿。
若双方均为恶意,那么在人身关系上,仅适用于解除同居关系;在财产分割时,当事人双方各自收回自身所有的财产。
若双方均为善意,则应推定双方为合法夫妻,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而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不论父母孰善意孰恶意,子女均无辜,没有任何理由将恶果殃及子女,故子女绝对不应当被认定为非婚生子女,而应适用离婚中的相关程序妥善解决。
(三)无效蟠姻效力方面之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要体现制裁与救济并重的立法精神,改变“溯及既往”状态导致的理想与现实的脱节,就应该摒弃单一的惩罚态度,尊重既成的婚姻事实。这就意味着,对于无效婚姻的效力方面,我们可作出这样的调整,即:变“自始无效”为“白宣告之日起无效”。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撤销的效力具有溯及力,乃一般原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如民法第998条规定: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以顾及身份关系的安全,避免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此外,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5条亦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而民法承认的共同共有形式主要是家庭共同共有与夫妻共同共有,那么,该处要求按“共同共有”处理,法理何在?如果将“自始无效”更改为“自宣告之日起无效”,则于法有据,协调统一,不存在法理上的矛盾。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此处所指的“自宣告之日起无效”并不意味着肯定“无效婚姻”在存续期间时为合法婚姻,有婚姻效力。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据具体无效婚姻类型来理解该婚姻在存续期间效力状况。对于重婚类的,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过大,在存续期间属于当然无效;对于禁止结婚的亲属类的,因为此类亲属关系始终客观存在,无法改变,故存续期间亦属当然无效。而笔者建议这两类无效婚“自宣告之日起无效”,完全是出于法律的救济精神与方便司法程序,而推定它们在存续期间为“婚姻”。对于禁婚病类与早婚类与缺乏形式要件类的,由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这些无效事由均有可能消失,笔者认为它们在存续期间的效力宜认定为待定或有效,直至宣告之日。
五、结语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从古至今各国都通过立法的形式来明确规定合法婚姻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指导婚姻当事人的行为,规避违法婚姻的存在,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社会关系的秩序。无效婚姻的存在对社会危害性极大,与伦理道德相违背。《婚姻法》的修订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此立法上的空白,具有重大意义。而现行的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已显示其存在不足之处,笔者仅以此文章表达对此制度的理解以及对其不足之处的完善建议,以期望能为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贡献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