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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人民币资产转让业务发展初探

2018-12-05谢浴华曾胜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8年11期
关键词:债权账款信贷

文/谢浴华 曾胜 编辑/韩英彤

跨境资产转让可按照“先易后难”的改革路径进行探索,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试验成功后即可复制向全国推广。

跨境人民币资产转让业务是在商业银行开展人民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基础上,依据监管给予特殊区域的金融创新政策,先行先试发展起来的跨境金融新型业务。随着我国金融对外开放步入新时期,人民币国际化征程也迈上了新的台阶。笔者通过对发展相对成熟的人民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进行研究后认为,应进一步明确跨境人民币资产转让业务的内涵,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跨境转让中涉及的主要因素及相关风险。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本文对下阶段的业务发展提出了建议。

发展现状

目前,国内资产转让根据债权人以及基础资产的不同,分为两大类: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和非金融机构资产转让。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基础资产为信贷资产;以工商企业为代表的非金融机构因经营和交易所产生的流动资产、存货及应收账款等资产的转让,基础资产大类主要为应收账款。因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占比高、类型丰富、发展成熟,且制度规范,因此,本文将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作为研究对象。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受到监管的严格管理,主要以银行间资产转让交易为主。根据基础资产债权转让是否设置追索或回购条件,可分为买断型和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买断型是指债权人作为信贷资产的转让方“真实出售”其债权,将债权权益转让给受让方,债务人也随之向受让方承担偿付义务;回购型是指债权人作为信贷资产的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或特定条件下,回购已转让的资产,由转让方向受让方承担偿付义务。

目前,我国关于信贷资产转让的监管法规也在不断完善。2009 年银监发〔2009〕113 号文明确要求,资产转让必须严格遵守真实性原则,转出方须将资产及其相关风险完全转移,禁止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2010年银监发〔2010〕102号文再次强调,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和回购协议,提出了真实性、整体性、洁净转让的原则,即要实现资产完全转让与风险完全转移的真实转让。

商业银行开展资产转让业务,主要目的是通过调节经济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等监管指标。这既符合监管要求,也有助于改善资产结构,腾出规模发展新业务。

截至2018年3月末,香港离岸人民币存款为5543亿元,而贷款仅为1438亿元。对于离岸人民币市场的投资者来说,其手中持有的大量海外人民币资金急需寻找安全、可靠的储蓄和投资渠道,以求实现保值、增值。鉴此,国内加快了人民币资本项目的对外开放,推出了RQDII和RQFII,以及沪/深港通和债券通等资金双向流动的互联互通机制,拓展了海外人民币资金的投资和储备功能。

将境内人民币资产流通延伸至境外,有利于调动境内外市场资源,解决 “融资难”和“资金贵”的问题,也有利于引入合格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市场,与国际化接轨,更有利于建设人民币国际化的“试验田”,加速改革进程。

先行先试

2013 年7月的银发〔2013〕168号文,放开了境内银行人民币贸易融资下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同时也明确了业务范围:一是限定交易币种为人民币,二是限定资产类型为贸易融资。目前,人民币贸易融资主要包括国内信用证、国内保理、票据等。

2015年4月,国发〔2015〕18号文提出,在CEPA的框架下,研究探索自贸试验区金融机构与港澳地区同业开展跨境人民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同年12月,银发〔2015〕374号文允许自贸试验区内融资租赁机构开展人民币租赁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政策放开后,2016年12月,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获批试点开展境内银行跨境债权转让业务,首笔不良贷款债权本金合计2340万美元对外挂牌,并向境外投资者成功转让;2017年3月和4月,全国首单商业保理资产和全国首单租赁资产也先后对外成功转让。

在试点地区方面,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粤港澳合作、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等为重点,全面推进内地同香港、澳门互利合作”。内地与香港通过建立CEPA制度发挥各自优势,启动了深港通等试点,形成了互联互通、优势互补的协同发展新局面。鉴于跨境资产转让在法律、会计、外汇监管等方面,境内外均存在差异,规范国际标准和提供政策保障是必要的。因此,应立足广东自贸试验区,优先选择港澳作为试点地区,先行先试,在取得成功的经验后,再推广至中国台湾、新加坡等离岸人民币中心,以及伦敦、东京等国际金融中心。

改革路径

5月7日,央行召开会议,继续优化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推动人民币国际化,并强调 “本币优先”,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及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改革。这为稳步推进跨境人民币资产转让业务,提供了政策支持和发展动力。跨境资产转让在自贸试验区,特别是毗邻港澳的广东先行先试,具有明显的区位优势。在试验取得成功后,则可复制向全国推广。据此,跨境资产转让可循着“先易后难”的改革路径进行如下探索:第一步,人民币贸易融资,选择以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国内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标准基础资产;第二步,工商企业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应收账款或保理融资;第三步,非贸易融资类型,复杂程度更高。下文,笔者将根据跨境资产转让交易结构及其流程,对开展跨境资产转让涉及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式做进一步探讨。

其一,选择适用法律

资产转让的核心就是债权转让。国际上关于“债权债务”的法律适用,主流为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因此,债权转让交易选择不同的适用法律,会直接影响债权转让是否有利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同国家在债权转让生效和优先权等法律制度上也存在差异。根据前人的研究成果,关于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主要分为自由主义、通知主义、同意主义三种形式;对合同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主要分为禁止转让条款无效、条款有效及条款相对有效三种形式。

转让过程会涉及跨境交易,可能会引致“法律冲突”,对此,需要在国家间进行“法律协调”,或直接引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即“法律国际化”。当然,最终能否实现跨国的“法律统一”,则取决于国与国之间在经济与金融全球化的融合发展程度。

其二,援引国际惯例

跨境转让必然会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由于交易结构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各国在合同生效、合法转让、破产追索等方面遵循的法规不同,因而存在法律风险。鉴此,在跨境资产转让的国际法律协调中,可以引用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譬如涉及信用证资产时可借鉴UCP600和URF800。

如果将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原始贸易合同的转让人和债务人在不同国家,跨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亦在不同国家,可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该公约明确了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抗辩,以及独立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此外,GRIF的《国际保理通则(2013版)》对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有效性及反转让等方面也进行了规范。

上述国际惯例及通则,为跨境转让提供了标准化指引。

其三,统一会计准则

“真实销售”是评判资产转让是否合格的关键指标:(1)债权是否“洁净出让”,是否有条件担保;(2)受让方是否保留追索权;(3)资产的公允价值;(4)除存在欺诈等法律上明确禁止的事项,因债务人自身原因导致受让方到期无法正常回收,出让方是否提供回购。

根据“真实销售”原则,在会计处理上,可参照一般公认会计准则(GAAP)的有关规定确认交易:(1)出让人资产负债表。因出售资产减计应收账款科目,同时就收到的现金对价增加现金科目,转让的资产不构成负债或者或有负债的增加。(2)受让人资产负债表。因受让资产增加应收账款科目,同时就支付现金对价减少现金科目,受让的资产计入表内资产。

其四,完善税收协定

根据现行规定,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需缴纳所得税。跨境资产转让交易中,如果境外投资者作为受让方买入资产,对其买入的资产持有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需缴税,执行哪一档次税率,或是否根据两国间税收协定予以免征,均需要协商约定。

目前,福费廷跨境转让根据国税〔2015〕47号文,境外受让人为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分行的,取得的利息收入无需境内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营改增”之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相关规定,银行联行间的福费廷业务,如属于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境外分行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若出现无明文规定或无可参照政策的情况,则需要主管部门根据属地化监管原则,及时制定出既能满足业务发展需求,又能符合国家利益的政策指引,以确保跨境资产转让能合规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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