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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把握汇票审核尺度

2018-12-05李雯钊编辑白琳

中国外汇 2018年13期
关键词:国际商会项下汇票

文/李雯钊 编辑/白琳

灵活把握汇票审核尺度,有理有据反拒付,有利于避免国际结算中产生的不必要纠纷。

跟单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本质是提示付款的金融单据。然而,对汇票本身是否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以汇票“不符点”作为拒付理由能否成立等问题,却一直存在争论和分歧。

从法律角度看,汇票属于《票据法》范畴。票据的法律体系主要分为海洋法系和大陆法系。整体而言,海洋法系有明确的票据定义,但未规定票据所载的必要项目;大陆法系规定了票据的必要元素,并规定必要元素缺失将导致票据无效,但并无明确的票据定义。从这两种法律体系看,汇票存在三个最基本的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信用证项下汇票由受益人出票,并由根据申请人要求而在信用证安排中作出承付承诺的开证行直接或间接付款。作为信用证兑用付款工具的汇票,是有形的付款提示。

信用证结算中使用汇票的有利之处在于,产生纠纷时便于援引票据法主张权利;然而由于部分国家和地区对票据征收印花税,信用证中无汇票的情况也很常见。那么汇票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吗?尽管UCP600和ISBP745均未明确回答,但从国际商会其他出版物中可以窥见其对汇票的倾向性定位。《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 1.09a规定,单据是指以纸质或以电子形式提交的,可凭以审核是否与备用证相符的汇票、索赔书、所有权凭证、投资担保、发票、违约证明、或其他代表事实、法律、权利或者意见的陈述;《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Article 2b规定,单据包括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金融单据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的凭证;商业单据指发票、运输单据、货权凭证或其他任何非金融单据的单据。

事实上,汇票的“不符点”仅限于ISBP 745 B2-B17段规定的期限、金额等内容,而规范范围以外的数据错漏以及信用证特别要求显示的合同号、唛头信息、语言等,则均不构成“不符点”。这一观点已得到了国际银行界及司法界的广泛认可。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R730/TA703 rev就案例提出的“信用证要求所有单据以英文出具,而汇票栏位为预先印就的西班牙语,作为不符点是否成立”的问题指出,诸如“所有单据以英文出具”及“所有单据批注信用证号”等公批性条件,仅适用于信用证在“Documents Required”处所列明的单据,除非汇票在此处明确列出,否则不在其范围内。国际商会还进一步强调,汇票仅在信用证条款、UCP及适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审核。与此类似,英国法院在2002年审理“法国工商信贷银行诉招商银行”一案中,对开证行招商银行以汇票非英文出具为由提出的拒付,在判决书〔2002〕EWHC 973(Comm)中指明: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从本质功能角度来看不涉及货物的质量和价值,也不作为商业单据最终传递至申请人,而仅仅是用于提示付款的金融工具;同时“所有单据”仅指信用证46A场所列明的单据(汇票不在其范围内)。据此,法院判决开证行所提不符点不成立。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TA853 rev中就“汇票未按照信用证规定所有单据批注合同编号及日期是否构成不符点”的问题进行分析时也指出,该条款所指的单据是那些将要传递给申请人而非开证行保留的单据,因此不符点不成立。

上述案例都传达了一个共识:信用证项下汇票作为有形付款提示,仅在信用证条款、UCP及适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审核。汇票的“瑕疵”不足以作为有效的拒付依据。然而,汇票在信用证项下的地位并未动摇,出口企业及银行应在ISBP 745 B2-B17段规定范围内及符合票据法要求的前提下,仔细审核汇票后办理交单或融资。首先,汇票应由受益人出具并签署,且应注明出具日期。其次,汇票金额应当为交单下要求支取的金额,且不能大小写金额相矛盾。最后,汇票的付款期限必须与信用证一致,并确保付款人非申请人,且符合信用证规定,必要时进行背书。

灵活把握汇票审核尺度,有理有据反拒付,有利于防止国际结算中不必要的纠纷。对银行而言,便利了信用证的使用;对出口企业而言,保障了回款的时效性,提升了企业的财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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