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类型化
2018-12-01王振友
摘 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既要遵循民事执行活动的基本规律,又要遵循民事检察监督活动的基本规律。由于民事执行理论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人民法院每个执行阶段之间的关系及其法律后果不明晰,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执行监督活动中缺乏判断是非对错的法律依据,缺乏有效的监督方式、方法。因此,需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类型化分析,探索完善民事执行监督制度。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类型化
由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的“执行难、执行乱”现象,社会积极要求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是,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构架中是否应当存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①直至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种争论方尘埃落定。然而新修订的民诉法也仅仅做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也仅规定了三条。为此,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状况,结合民事执行活动基本规律,谈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类型化,以期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就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主要呈现如下特点:
(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数量较少,执行时间跨度较长,案件复杂;
(2)监督方式单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颁布施行之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只有检察建议;
(3)监督效果参差不齐。有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通过检察建议方式予以监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有些案件非但不能取得监督效果,甚至法院不愿意回复,监督效果较差。
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要对民事执行监督对象——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研究,掌握民事执行制度的核心和疑难问题,以探索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一、民事执行程序的重点、难点问题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主要有包括执行异议问题、执行回转问题。
1.执行异议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案外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由于民事执行程序强调执行效率和执行判断的形式性,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判断采取的是物权公示原则。而实践中登记与实际权利的脱节或者执行员的失误等原因,可能会造成执行法院执行的执行标的与其实际权属不一致。因此,法律设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救济制度。如何判断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由于案外人针对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本文主要就针对不动产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探讨。
(1)执行异议的审查原则。执行异议的审查原则主要有:
首先是所有权保护原则。执行法院执行的财产,通常情况下必须是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如果执行法院错误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财产。案外人持权属登记证书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比如共有财产分割判决书、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所有权异议后,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法院经过审查属实,则必须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其次是消费者保护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由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优先担保物权和一般债权,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也优先于担保物权和一般债权。
最后是无过错保护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规定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条规定的无过错应当界定为不存在客观行使权力的障碍。
(2)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在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众多案外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由于执行法院法官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致。对于此类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判定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
首先,判定案外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属于确权法律文书。案外人持有的法律文书主要有五种类型:基于事实行为作出的确权、基于买卖关系作出的确权、基于合作开发关系作出的确权、基于投资关系作出的确权和基于抵偿关系作出的确权。所谓确权裁决是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当事人因物权权属不明而发生的物权权属产生争议案件所作出的裁决。如果登记机关已经对不动产权属进行权属登记,当事人对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主张物权权属,此时不属于物权权属处于状态不明情况,不属于确权纠纷。因此,上述五种类型只有基于事实行为作出的确权属于确权法律文书,其它四种均不属于确权法律文书。
其次,确权法律文书是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依照物权法理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分为两类: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基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即属基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按照物权法理论通说,此处所指法律文书是指分割共有权的形成判决,确认判决、给付判决或者调解书均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强制执行中不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产生物权变動的效力。
2.执行回转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回转是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因执行依据或者执行裁定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取得财产的人将执行所得到的利益予以退还,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制度。执行回转制度涉及到如何在保护原所有权人的物权所有权和社会交易安全之间取舍的问题。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侧重于保护动态的社会交易安全。因此,对于执行依据、执行中拍卖或者抵债裁定被撤销后,不动产被买受人合法取得或者承受人再处分的,能否从现所有人手中进行回转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青海省《关于冯怀恩申请执行张建民竟为利润分红纠纷一案的请示》(2008)执他字第7号函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在答复辽宁高院(2007)执他字第2号函均明确:应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买受人的合法权利,在执行回转时不能从买受人回转原物,而只能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依据上述两答复精神,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被撤销,并不意味着其后的执行拍卖裁定或者执行行为违法,执行拍卖裁定因执行行为违法而被撤销,并不意味着现买受人因执行行为违法而属于非法取得,只有在现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才属于执行回转的对象。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类型化
依照执行法院民事执行程序,本文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类型化为:对执行法院民事执行裁决的监督、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监督。
1.对执行裁决的监督
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决主要包括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变更执行裁定、中止执行裁定、终结执行裁定、强制执行措施裁定(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拘留、罚款、执行回转等)和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的其他裁判。
由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中止、终结执行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决,一般不涉及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并且针对上述裁决予申请检察监督的案件较少,适用检察建议方式予以监督较为妥当,也符合民事执行程序的效率性特点。
对于变更执行和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拘留、罚款、执行回转裁决等的监督方式,由于上述裁定通常涉及到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实体性权益,如果上述裁决因违法而被撤销后,给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时,会涉及到国家赔偿问题。然而由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仅规定为检察建议,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导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完全依赖于执行法院自身的主动性,弱化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利于确认上述裁决的违法性,也导致损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无法通过国家赔偿途径获得赔偿,对于涉及实体性权益的民事执行裁决,应当赋予抗诉的监督方式。
以笔者调研的某案例为例,甲向乙借款10万元,并以甲所享有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为乙办理了抵押权证。由于甲到期未还款,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并主张行使抵押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但是由于甲所持有的国有出让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因没有完全交清征地价款,土地仍属集体所有土地,所以乙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遂判决甲向乙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乙向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查封了甲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法院裁定查封了甲的上述土地,并裁定予以拍卖,丙通过司法拍卖途径竞买成功,法院作出确认拍卖成交裁定并裁定将甲的上述土地过户到丙名下。
在该案例中,由于执行依据认定甲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为集体所有土地,实体上否认了物权权属登记的形式性判断,法院将上述土地拍卖没有执行依据,拍卖裁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由于丙是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依法竞买取得,拍卖行为合法,属于善意买受人,确认拍卖成交裁定和过户裁定合法,法院不能裁定执行回转丙所竞买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执行回转乙所取的价款。
进一步讲,假如上述案例中甲在向乙借款之前即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丁,并为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由于登记机关的过失未将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记载于登记簿。丁在法院在裁定查封、拍卖之后确认拍卖成交之前得知上述情况,丁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于丁持有土地权属使用权证,符合形式判断原则,法院应当撤销查封、拍卖裁定;如果丁是在法院裁定确认拍卖给交之后向法院提出异议,由于丙已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属于善意买受人,且登记薄中没有记载土地转让登记事项,丁不得对抗丙的善意买受人,丁只能向登记机关主张赔偿责任。
2.对执行行为的监督
执行行为一般包括:人民法院违法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拘留、罚款等具体强制行为、采取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执行范围、执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其违法行为致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等。
由于执行行为强调效率性,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宜采用检察建议方式监督。由于执行法院在拍卖行为中存在违法情况较大,对拍卖行为的监督方法主要是审查执行法院有没有委托评估机构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委托的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拍卖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调查执行人员、拍卖人员与竞买人员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等监督方法。对于执行人员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线索移送到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立案侦查,以此强化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法律监督。
三、结语
民事执行程序有其区别审判程序的突出特点,其涉及的实体法律纷繁复杂,由于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尚远未完善,执行法官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执行乱、执行难”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需要明确的判断是非对错的法律标准,由此也导致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存在监督乏力的问题。为此,检察机关更应当强化民事执行理论的研究学习,并充分发挥自身检察调查权的优势,在实践中总结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经验,履行好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能。
注释:
①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是否应当引入检察监督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具体详细归纳参见: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另一种视角》,载《法学》2009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王亚新.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构建.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2]范向阳.不动产执行.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版.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简介:
王振友(1975~ ),男,汉族,北京人,现就职于国家检察官学院,职称副教授,法学硕士学位,經济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