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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下的被害人权益保障研究

2018-12-01方榆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1期
关键词:知情权庭审被告人

方榆

摘 要: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度重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而对于被害人的权利及各种合理的诉求缺乏应有的保障与关注,比如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隐私权以及物质赔偿权均缺乏保障。在保障人权价值与诉讼效率之间获得平衡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基点,只有审前程序透明,庭审程序公开,确保被害人的充分知情权、参与权,才能兼顾公平与效率,进一步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认罪认罚;被害人权益

一、认罪认罚案件保障被害人权利的意义

(一)保障被害人权利是权利平等保护的体现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诉讼权利的保障构成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当事人权利平等保护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准则,被害人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在认罪认罚诉讼程序中获得利益,无疑是显失公平公正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是保障人权的体现,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亦是题中应有之义。

(二)保障被害人权利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要求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化,而被害人作为人身和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个体,如果不给予其权益在诉讼中应有的尊重,司法的不公将会使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或引发被害人申诉、上访,造成与被告人更进一步的冲突,这种局面对于社会稳定而言是潜在的威胁,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三)保障被害人权利是实现认罪认罚的内在需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条件是被追诉人自愿認罪,然而,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时由于趋利避害的本性可能会对案件的事实避重就轻,使得司法机关准确判断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存在一定难度,而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案件真相有切身的感知,其参与到案件中,有助于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保证司法机关判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从而做出正确、恰当的判断,切实保障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真相的基本价值追求。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条文规定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3条规定“在做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要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如第7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总体而言,这些规定都较为笼统,对被害人如何参与诉讼程序未进行具体的明确,难以有效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二)被害人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设计上存在困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了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建立繁简分流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这个过程中如果要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势必增加更多的诉讼程序负担。另一方面,被害人与被告人处于刑事诉讼的对立面,增强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及权利,无疑会增加公诉方在诉讼中的砝码,导致天平倾斜,从而冲击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如何在保障被害人权利的情况下,平等的保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冲突或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是诉讼制度设计的基点。

三、构建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制度具体保障机制之建议

(一)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

在案件的不同阶段都应充分保障被害人享有的知情权。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在不影响案件侦查的情况下,将有关被追诉人的相关信息、案件诉讼流程以及被追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告知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将案件的处理情况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尤其是对被追诉人作被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将不起诉的理由向被害人作出解释说明,同时保障被害人公诉转自诉的私力救济权。在审判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以前应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并没有具体规定送达被害人,对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不仅不送达起诉书,就是开庭传票乃至判决后的判决书都未送达给被害人,未确保被害人的庭审知情权,法院应将庭审时间、判决的结果及依据等告知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司法机关应及时将被告人在执行刑罚期间的行为表现以及释放日期告知被害人,以避免对被害人造成进一步的伤害。

(二)保障被害人的庭审参与权

一方面,对于强奸、非法拘禁以及交通肇事等造成被害人死亡或伤害的严重刑事案件,可以赋予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代理律师、已故被害人的家属或受到严重伤害的被害人可以出庭作证,允许被害人陈述自己的意见及受害后的情感感受,有权在庭审过程中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发表自己的看法。另一方面,鉴于被害人在交叉询问中容易受到二次伤害,为了保障被害人的隐私权,也避免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有必要在庭审中采取特殊的预防措施,如将被害人置入另外一房间通过视频连接而作证、改变被害人声音等举措来保护被害人。

(三)保障被害人的上诉权

在二审程序中,被告人享有抗诉权,而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被害人却无直接的二审程序启动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被害人享有申请检察院抗诉权,是否启动二审程序由检察机关决定,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不对等。刑事诉讼法既然赋予了被害人起诉权,肯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就应给予其上诉权。当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时,首先应该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如果检察机关坚持自己的意见,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上诉,才能确保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有效救济。

(四)建立多元化的赔偿制度

目前的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对被害人物质赔偿问题,遭受到伤害或损失的被害人有权向被告人提出损害赔偿,如果被告人没有支付,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赔偿。然而,实践中,往往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难以得到有效救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家庭生活时常陷入困境,需要及时获得救助赔偿以解决燃眉之急,可以效仿日本建构多元化的救助赔偿机制,在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加强司法人权的新篇章[J].法学论坛,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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