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妨害公务罪
2018-11-30苑嘉宁张安娜
苑嘉宁 张安娜
摘 要 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妨害公务这一罪名,目的就在于惩戒各种妨碍国家社会管理工作的行为的同时保证社会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预防各种非法干扰,保障国家日常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对于妨害公务行为的界定,也暴露了本罪的缺陷:一方面,妨害公务案件中的行为人实施了妨害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却无法做出适当的处罚;另一方面,对法条及司法本质的错误认识也使得妨害公务的认定层出不穷,甚至到了只要“侵害”对象是公务人员,就盲目的认定本罪,完全混淆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鉴于上述问题,本文意在通过对妨害公务罪的定义、犯罪构成、犯罪认定、罪名转化及其他存在争议问题的研究达到以下目的:一是帮助“公务”人员正确界定及运用本罪,对妨害公务行为做出正确的判断及制裁;二是减轻人民内部矛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人为本、依法行政。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美好的法制环境。
关键词 妨害公务罪 公务 暴力 威胁
作者简介:苑嘉宁,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张安娜,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46
一、妨害公务罪的定义
北齐的颜之推曾在《颜氏家训·兄弟》中写道:“所以然者,以其当公务而执私情,处重责以怀薄义也。”“公务”在词源上是公事,关于公家或集体的事务。 依据《辞海》的释义,公务即公事。
在我国《刑法》中,“公务”已经是一个比较固定的词汇,《刑法》中多次使用从事或履行公务等用语,但关于“公务”的含义,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立法定义,也并未达成一致的理论共识,其定义极为模糊。甚至有些刑事立法解释与刑事法条产生了逻辑矛盾。这就导致了因“公务”本身的不同内涵造成了刑法学界对“公务”的不同看法:一部分人认为“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 ”, “公务”是“公共领域的事务,即公共事务可解释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所从事的事务,它是公共利益的外在体现 ”;还有人认为“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活动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活动” 。
笔者认为:虽然上述的各方论点都有自身的道理,但他们的描述都仅仅局限于公务的字面意思,并不能够将实质上的公务行为加以区分,无法区别出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无法界定妨害公务罪中所涉及的“公务”。同时也造成了刑法学界对于公务的紊乱认知。这就需要我们对“公务”的含义加以进一步的诠释。当今社会正在飞速发展中不断进步,“公务”也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我们无法一次性的或者一劳永逸的对“公务”进行法律层面上的界定。那样做出的界定也是不负责任的。关于公务,由于并没有现成的定义, 一切分析只能从法理的角度进行。公务不可能依据私权利进行, 只能依据公权力实施。
笔者认为在界定“公务”时应该按照适用范围及适用情况将其加以不同的区分。有人认为公务作为一种原则性的区分标准,不妨尝试把“公务”从理论上分成两类,即“社会公务”和“政府公务”,前者是一种“公共管理事务”,后者是指“国家统治事务”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种分类加以区分公务的内涵。“社会公务”其约束性并不直接动用国家政权及其背后的暴力。“政府公务”可以则是为了维护统治利益而实施包括政治、 经济、 文化等全方位的控制, 其强制性必须凭借政权的控制力及其背后直接体现着的暴力性。
“公务”应当既符合“社会公务”中为人民服务的特点,成为人民日常生产生活的得力助手,也应契合“政府公务”中“统治以暴力为后盾”的本质,由国家来行使这种无自由可言的权利。其二者应当是相辅相成的。在开放的同时也进行抑制,这也将刑法的谦抑性体现的淋漓尽致。但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应当仅指“政府公务”。
同时也能从中看出公务的合法性也是妨害公务罪构成的先决条件。笔者认为:公务的合法性条件在本罪中堪称重中之重,首先法条中多次提及“依法执行职务”既是要求公务的合法性,再者增加合法性这一条件也体现了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利,这符合我国国情及立法思想,有助于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一)罪名的司法认定
关于本罪的认定除需符合上述罪名成立的四要件外,还应对且对于暴力行为、威胁行为的不同做出认定。
1.暴力行为
关于本罪中所约定的“暴力”行为值得我们深入探讨。“暴力”一词在《辞海》中的释义为“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權利的强暴活动。”
由此,笔者认为可以对暴力进行如下解释:第一,暴力具有强制性,是强行侵入的外来力量;第二,伴随着暴力往往产生损害结果,这种损害体现在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被侵犯。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以妨害公务为目的 “实施催眠术、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无形力与殴打、捆绑、禁锢等有形力一样都会产生公务无法正常进行的重大危险或实际危害性,并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 则也应能成为适用本罪的妨害行为。“对公务人员为执行职务而使用的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进行毁坏,也应视为暴力。” 当然暴力行为对于不是本罪的客体实施,便就不存在本罪的认定问题。
2.威胁行为
(1)“威胁”具有精神性质。“威胁”采用的是精神层面上的压迫,而不是传统的暴力手段,其目的就是适用肢体语言或语言向精神上施加公务人员压力,让其内心产生恐惧,从而影响其正常进行公务活动,“威胁”是仅针对精神层面的,这与“暴力”形成明显的区别。
(2)“威胁”具有可实现性质。行为人用肢体语言或者语言让公务人员相信只要公务人员不遵从行为的意愿,则其“威胁”的内容随时可能变成现实,进而进一步影响其精神。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定情况下,没有动作没有语言的沉默行为也有可能造成不作为的威胁,但显而易见的是通常作为行为产生的“威胁”相较于不作为行为产生的“威胁”来说主观恶性更大,更具有影响力。
(3)“威胁”具有实际关联性。行为人的“威胁”行为让公务人员感到自身实际关联的利益受到了影响。
(二)关于本罪与非罪的认定主要包含三点
首先,公民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生产、生活勇于知难而上同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作斗争的行为是应当支持的,就绝不能认定为本罪,否则就是背离了我国国情和立法思想,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稳定发展。
其次,划清妨害公务罪与公民一般的不符管理行为的界限,公民对某些管理行为的不理解而发出的牢骚、埋怨不能适用于本罪。
最后,要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应适用本罪。
三、妨害公务罪的转化
(一)妨害公务与法条竞合
在认定具体罪名时按照“从一重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与妨害公务罪存在包含关系的法规竞合是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的,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其具体表现为某一法条包含另一法条的情形,二者形成了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本文仅以抗税罪为例,进行说明。
由《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法条可见,抗税罪是抗税行为也是一种特殊的妨害公务行为,因此双方存在法规竞合情况,基于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抗税罪,则应以抗税罪论处,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案例如下:
依法执行税收职务的公务人员A赴应纳税的B家进行正常的征收税款行为,但B拒不缴纳应缴税款,其在与A撕扯过程中,邻居C(无缴税义务)闻声赶到,并要求A减少B的应缴税款,A未答应C的请求,于是邻居C与B共同将A打成轻伤。在本案中如何对B与C的行为进行定性呢?是否都应定性为抗税罪呢?
首先,从行为主体上来讲,抗税罪的主体是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行为人,是特殊主体。而妨害公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其次,从客体角度及范围上来看,抗税罪针对的客体只是依法执行税收职务的税收人员为特殊客体,但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为一般客体,后者范围较广,前者属于后者的一种。从本质上来讲,抗税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制度,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是国家正常管理活动。
最后,从目的角度来看,抗税罪主要目的在于逃避税收,而妨害公务罪目的在于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务。
在上述案例中,B有纳税义务,可以成为抗税罪的主体,但不存在纳税义务的行为人C虽也实施了阻碍行为但其不能成为抗税罪的主体。依据罪行法定原则故应对B认定为抗税罪,对C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二)妨害公务与想像竞合
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的情况,应按照“择一重处罚”原则进行处罚。由于妨害公务罪中存在的暴力、威胁等因素,故而暴力因素引发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什么?
笔者认为,此种看法存在一定合理性,因为从客观上看,暴力是不具有涵盖重伤、死亡等结果的 。按照择一重处罚原则,处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等罪名,那是否还能定性为妨害公务呢?
笔者认为,只有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要件下实施暴力行为阻碍公务活动并至公务人员重伤、死亡的才构成妨害公务的想象竞合,由于妨害公务罪本身量刑较轻,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对因妨害公务致人重伤及死亡的情況应直接适用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同时考虑妨害公务引发的后果进行加重处罚。但对于仅造成轻伤及以下级别伤势的,还应适用妨害公务罪。
注释:
颜之推.颜氏家训.北齐.
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0页.
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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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国强.渎职罪主体立法解释评析与完善探究.检察实践.2004(2).
康诚.论刑法中的“公务”.2008(4).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5页.
张利兆.析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胁迫手段.法学.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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