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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2018-11-30于文英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2期
关键词:保护措施

摘 要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工作的不断推进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已经不能够适应保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渐显露出一些弊端,例如保护手段的不到位,法律的缺失或模糊,权能划分不明确等等。因而本文认为加强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体系的深入探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网络著作权 网络侵权 保护措施

作者简介:于文英,黑龙江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31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述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著作权这一名称日益凸显出来。想要理解网络著作权的内涵,基础是要先理解著作权的相关概念,重点在于比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变化,从而对网络著作权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作为著作权一种新的形式表现,网络著作权受到广泛的关注。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收益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管理信息标示权、技术措施保护权等多项内容。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问题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网络著作权被侵权的主体,即网络著作权权利的享有者。当网络著作权案件发生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诉讼主体,即原告资格的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作为一种新的侵权形式,在侵权主体方面也存在着特殊性,分为直接侵权主体与间接侵权主体。

1.直接侵权主体

直接侵权主要是指行为人未经过任何许可,未经过正當渠道直接对网络作品实现以盈利目的的使用、转播、下载、出售,并且未经过网络著作权人的相关许可,那么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即构成网络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行为。网络用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直接侵犯网络著作权的,是直接侵权的主体,应当为他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间接侵权主体

间接侵权的主体通常情况下就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该主体的主要特征是:第一,间接侵权行为不直接侵犯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享有的专有权。第二,直接侵权的存在是间接侵权的前提。第三,间接侵权的主体要求其具有主观过错。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客体问题

网络著作权的客体即网络作者侵入了一定的心血写的作品。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最大的争议点就是网络作品是否可以为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网络作品尽管分离了原有的有形载体,但其仍可以被使用者从网络上阅读下载、传播、复制或者直接打印到纸张。如网络上的文章属于文字作品,综合类的网页可以归属于汇编作品。数字化的网络著作权是实现网络作品市场秩序有效维护的关键环节。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首要构成要件就是有不合法行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将其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对传统书面作品的侵犯。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也就是说,未经授权的、无报酬的上传、传播和复制都是侵权行为。二是网络运营商擅自下载和转载网络作品。网络侵权者通过一定的设备,在借助一定的软件或者网络平台实现对相关作品的有效下载与转发,这种无需支付稿酬的方式使得网络作品的传播速度不断加快。三是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互联网作品如果借助相关媒介实现在报纸、期刊等纸质媒介上的传播,那么网络著作权人对此享有报酬获取的权利。这种侵权行为的本质就是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并且违法破解了权利人利用有效技术防止侵权的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伤害。

2.侵权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

由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主体众多且隐蔽性强,判断行为人的错误较为困难。但是大体我们可以将行为主体分为两类:一是直接侵权主体,二是间接侵权主体。对于网络使用者来说,其主观上能碰到事件发生的后果,发生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是故意,过错认定相对简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其多数情况下是作为间接侵权主体,在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未尽到监管和制止侵权的义务,主观上放任其发生,因此也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3.网络著作权人权利受到损害

当我们在衡量权利人的权利是否遭受到了真正的损害,我们应当结合自作品上传到网络前后著作权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综合考量。首先,必须是对合法网络著作权侵权后所产生的结果;其次,网络著作权的损害事实必须客观存在;再次,网络著作权的损害事实必须具备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只有在满足以上三点要求时,我们才能确定权利人的网络著作权受到了侵害,有损害结果的存在。

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网络侵权行为需要与网络侵权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使得一些网络侵权行为很难实现有效的控制。我们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确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该遵循以下两点原则:一是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不以偏概全,不一概而论,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中的因果关系。二是要保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不主观臆想,不随意推测,用法律认可的证据事实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

三、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的具体构想

正如前文所述,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其所表现出的特点和分类有别于传统环境下的著作权,并且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不断发生,权利人却一直得不到有效的救济,种种因素都要求我们必须要完善著作权保护机制,弥补现存立法中的缺陷。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制度的完善

1.原告住所地优先原则

由于网络平台本身的特点,传统的“被告就原告”原则在诉讼中的运用变得极为困难。如何在网络中实施侵权行为时确认行为人的身份,确认网络侵权行为的种类和数量变得非常困难,如果该原则仍然适用,可能会导致原告的起诉费用大大增加,甚至可能因为被告无法辨认导致案件无法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司法管辖权可以有效、方便地保护自己的利益,防止损害结果扩大。

2.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选择一个有利于自己而不是有利于被告的法院,尽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但可能会给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带来不便或给司法活动带来不便,导致不能迅速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公正。“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有效地解决原告的过度诉讼问题,而且不违反传统的关联标准,可以在网络侵权诉讼中推广。

(二)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为了有效保障我国著作权人的报酬请求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能够有效避免著作权侵权案件发生的概率。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合法许可制度将在平衡著作权人、使用者和公众利益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1.完善对法定许可报酬的规定,提高法定许可的效力

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关键问题就是报酬标准的制定。如果报酬请求权缺乏明确的标准,会使得一些著作权立法价值难以得到有效的实现和过高。报酬数额确定的过高或者过低,会使得著作权人的收入明显减少,导致恶性循环的市场竞争,不利于真正落实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更新法定许可付酬标准,与时代挂钩。相关部门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明确付酬标准,使得报酬规定和法定许可能够有效地贯彻,进而有效保护好我国社会公众的利益。

2.完善法定许可制度体系

我国现行的法律许可制度由《著作权法》规定的五种法定许可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两种法定许可组成,但立法比较混乱,缺乏系统性。因此,笔者认为法定许可制度的制度化势在必行。在我国,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在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制度和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单独的章节附加于“权利限制”一章。其次,对适用于传统环境或网络空间的法律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中授权使用的支付标准。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升级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为著作权制度实施提供了一种保障途径,但在我国现阶段的运行状况却不甚理想。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尚处于幼年期,根据我国相关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属于社会团体,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最基本的作用就是替著作权人主张权利,这与我国对于非营利性社团的行为要求显然不符。这不仅不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开展工作,更会对其发展构成障碍。因此,针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集体管理组织功能定位:趋中间化

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对作品创作以及利用,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单一的权利管理和许可模式,是不可能满足所有的市场需求的,多元管理模式相互竞争并不断整合,提供各种不同的管理和许可途径,才在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达成微妙的平衡。集体管理组织的整理功能,也在这个过程中日趋中间化。维护和保持这种多样化和多元化,是实现保护作者利益和增长公共福利的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

2.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布局:竞争和垄断并存

在集体管理组织发展的历史长河中,通过不断的优胜劣汰,逐渐形成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德国的垄断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处于合法垄断地位,竞争十分有限。一种是美国的自由竞争模式,该模式能充分调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积极性,激发著作权机构集体管理进行信息化和服务化的管理,更有利于版權的保护。两种模式各有利弊,针对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我们应该采取一种新的模式,即竞争和垄断并存,特定业务范围内如需一定数量的集体管理组织进入。由于不是独家管理,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可以避免垄断。这种数量限制,能够有效避免不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间出现不良的恶性竞争,进而导致市场上著作权垄断问题的出现。

3.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的方式:多样化

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的方式,不仅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有影响,对于其垄断力量的形成也有重要作用。《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可知,集体管理组织在某种情形下可以代替著作权人行使相应的权利。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著作权及其权利人的尊重,对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维护。国家法律应当全面考虑数字环境下的作品形态及利用方式,并充分认识集体管理组织功能的中间化趋势,对集体管理组织后的授权的方式持宽松的态度。

四、结语

本研究通过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进行深入地探究,结合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与我国的立法现状,详细探讨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问题以及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的缺陷问题。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显然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新要求,而我国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专门立法则是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新要求,还处于起步阶段,还有许多法律空白和有待改进的地方。

参考文献:

[1]胡颖.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

[2]张玉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探析.中央民族大学.2013.

[3]刘殿双.图书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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