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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处罚中有关《种子法》的相关问题

2018-11-30彭兰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2期
关键词:种子法行政处罚农业

摘 要 本文主要通过对照旧法,对农业行政处罚中所涉及到的监管职能、监管手段、处罚行为和处罚力度四个角度上对新的《种子法》的行政处罚进行了统一的归纳和分析。

关键词 农业 行政处罚 监管手段 《种子法》

作者简介:彭兰,北京农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30

一、引言

《种子法》重新进行了修订,其修订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修订的基础是旧《种子法》,在旧《种子法》的思想基础上对农业行政处罚进行修改,其中涉及到的内容一共包括两个方面,即监管职能和监管手段,并对处罚行为进行了加强,在惩罚力度上也有所增加。在一定的意义上来讲,《种子法》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新《种子法》的修订,目的在于对为违法行为进行沉重的打击。

二、集中了监管职能,对农业部门的监管职责进行了相应的强化

(一)种子执法和监督工作逐渐提升到了政府层面

新《种子法》的总则第三条中主要针对农业部门主管农作物种子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同时将农作物的管理提到了政府层面,这代表着我国新《种子法》逐渐获得了认可,并以法规形式对种子法中的执法问题和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农业部门查处了种子违法行为的职能增强

《种子法》在修订之前,针对某些生产假冒伪劣农作物种子,或种子包装和标签、生产日期等均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为此设立了相关的监察部门,针对违法规定的个人或者商家均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接受相应的处罚。在这里值得警醒的问题在于,进行重新修订之后的《种子法》中对农业部门指定为唯一的执法主体,其对象便是种子行政执法。除此之外,不仅需要对农业部门查处的种子违法行为的职能,同时还将会避免出现“多头管”的形式出现。

(三)农业部门查处种子违法行为的职责有所增加

通过对新《种子法》的熟读,新《种子法》第七十条中明确规定了农业主管部门如果存在下面几种情况,首先如果存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发现违法行为并对其不进行查处的、接到对违法行为没有进行惩处的,不仅需要对其进行适当的改正,还需要对相关的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处罚。在《种子法》没有进行修订之前,对农业部门在监管的层面上存在着监管不到位和履行职责不够细心的情况出现,另外不作为现象甚至不作为的现象方面的追责力度也逐渐加强。

三、对监管方式进行加强

(一)将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写入到新《种子法》

新《种子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对执法人员在开展种子执法进行了明确。在一定的意义上来说,不仅需要对种子进行相关的严格检验,同时经营种子的个人或者企业需要具有相关的资质证明,及合同或者票据等,否则将会对个人或者企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尤其是针对查封和扣押等措施的应用,对种子执法手段进行了相应的强化。

(二)用单独的条款明确拒绝执法检查的法律责任

新《种子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对《种子法》第88条进行了明确,条文中对拒绝和阻挠农业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正是由于此,对于部分拒绝或者出现某些不配合农业部门执法人员工作的,始终与执法部门相互“推搡”的,甚至出现某些暴力抗法的行为,只要掌握了其拒绝和阻挠法律执行的充分证据,不仅需要对具有违法行为的人员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如果部门单位存在上述所说的此类行为,则需要对其进行责令停业进行整顿,如果遇到部分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的人员或者单位还需要按照公安机关的相关法律条例进行处罚。该项条款的引入,不仅为执法部门提供了有利的惩治手段,也给那些与执法人员相互周旋的人员以沉重的打击和警告。

(三)法定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种子的效果

根据我国修订后的《种子法》,可以运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其进行检测, 其中包括DNA检测方法等,可以使用此类方法对种子的品种进行检测,同时还可以明确检测的结果,以此来作为农业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在一定的意义上来说,使用这类快速检测的方式对种子的品种进行检测,将会极大地缩短种子的纯度。另外,对于种子的品种方面的真实性鉴定时间上也具有较大的影响作用。将检测结果作为农业行政处罚当中的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和有力手段,这对于打击假冒伪劣的种子经营具有极大的打击力度,同时也避免了农业生产过程中的损失,从而导致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

四、完善打击种子违法的相关情形

在《种子法》旧法的基础上,我国的新《种子法》中对种子的违法情形进行了增加,并加以明确。总结起来一共包括九个方面,一是对种子资源加以破坏和侵占的处罚行为;二是增加和境外机构之间的合作,或者个人开展种子资源的研究,但是没有向省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单位提出相关的资质申请的处罚行为;三是增加和种子品种类别审定登记的有关的处罚行为。在新《种子法》中主要农作物的类别有所减少,旧《种子法》中对农作物的种类规定为28种,而新《种子法》推行为5种,分别是水稻、小麦、玉米、棉花和大豆五种农作物类别,同时在新《种子法》中还对不包含在主要农作物类别的种类加以记录,并为此专门设置了登记职能制度,在种子的类别进行审定登记方面也逐渐增加了处罚行为。其中主要类型包括下面几种。例如推广、销售已经进行撤销审定的品种,没有事先进行“登记”反而先行推广等。新《种子法》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的品种权侵犯不仅纳入到了法律的范围内,同时也将农作物品种侵权和假冒伪劣的种子违法行为一并归入到法律的范围之内,同时还需要将品种侵权案件惩处的权限进行修改,即由省级以上的农业部门,转移到县级以上的农业部门进行管理;四是增加一些用欺骗和贿赂等某些不正当的方式,因此而获得的种子经营权的处罚行為;五是增加一些不带有标签的种子为假种子处罚行为,并对假冒伪劣的种子的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扩大;六是增加一些没有种子使用说明的处罚行为,规定种子在售卖的过程中需要有规范性的标签进行标识;七是增加专门经营不再进行分别包装的种子或者对其进行委托生产和到相关的代理销售点售卖,在售卖的过程中出现未按照规定备案处罚行为;八是对没有按照规定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行为。

将新《种子法》和旧法进行对比,上述表示增加后的新《种子法》中的处罚行为,均属于在种子的实践过程中比较常见的问题,但是在旧法中没有对其加以规范。

五、财务惩罚和限制责任人从业同时进行

如今现行的《种子法》中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处罚力度主要体现在三个角度,分别包括罚款标尺、罚款额度和限制从业。

(一)罚款标尺按“货值金额”

在一定的程度上来讲,根据我国现行的《种子法》对违法行为给予了一定的罚款处罚。在一定的意义上来说,增加了罚款的基数。与此同时,在罚款标尺方面有所更改,改为 “货值金额”,同时也可以避免旧的《种子法》中因为违法行为本身而给予的罚款数额上反而低于没有出现违法行为所得给予的罚款数额而出现的问题。

(二)罚款额度出现翻番的情况

农业行政处罚中所涉及到的罚款额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条款。第一,出现侵占、破坏或者私自采取的违法行为,需要依据旧法罚款金额达到了1千至2万元,我国现行的《种子法》中则加大到5千至5万,如果出现某些损失还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和境外之间开展种子的资源业务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罚款数额在旧《种子法》中规定是1-5万元,如今现行的新《种子法》则增加到2-20万元。除此之外,还有对品种审定的自行试验造价行为。

(三)对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从业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现行的《种子法》对生产经营的假冒伪劣的种子处以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生产经营许可证方面存在违法行为,另外在情节上较为严重。因此对从事种子经营的部门进行了严格的控制,并对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方面加以限制和规定,此外,我国现行的《种子法》将限制违法行为责任人从业加入到了法律条款之中,不仅突出表现了新《种子法》在打击种子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的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这也是我国现行的《种子法》自身所具有的亮点。我国现行的《种子法》中同时也赋予了农业行政部门较为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防止在对《种子法》执行的过程中一些违法行为没有得到相应的制裁的行为。在此方面的问题上,亟需加大农业行政处罚的力度,对具有违反我国《种子法》的行为,应该吊销其经营资格。

(四)强化对种子优质资源的保护工作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提高种子的优质资源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植物遗传资源方面也越来越窄,在一定的意义上来说,为了能够保障生态资源战略的安全性,国家有必要加强对优质种子资源的保护。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种子法》在保护措施和农业行政处罚方面具有的操作性较差,建议我国在优质种子资源方面加以规定。

六、结语

建立现代种业制度不仅能够推进现代化进程,同时还可以从根本上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主要的农产品供给,从而达到增加农产品收入的目的,提高农产品自身的质量安全,最为关键的一点在于,在一个落后的种业管理制度环境里,一定会催生出现代化种业的发展形势。自从我国现行的种子法在2000年实施以后,在提高品种选育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引导作用。针对我国当前的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的人力和财力方面投入都不够多,另外,在原始的创新力上比较弱,对种业科技创新体制上进行了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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