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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武装冲突法下军事目标的认定

2018-11-30梁洁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2期

摘 要 军事行动只能以军事目标作为攻击对象。非正规武装团体只要具备足够的组织程度、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该团体及其隶属成员即为合法军事目标;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平民在行动之时可予攻击;作为军事目标的物体判断标准则主要是看其在冲突当时能否带来军事利益。

关键词 军事目标 武装团体 军事利益

作者简介:梁洁,国防大学政治学院西安校区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法、武装冲突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27

军事行动只能以军事目标作为攻击对象,这是武装冲突法中“区分原则”的核心要义,也是武装冲突法的基本要求。究其原因,从军事角度看,武装冲突的目的是“消灭敌人的有生力量”,平民不具有战斗力、民用物体不提供军事利益,没有必要予以攻击;从人道角度看,战争中的人当分为“作为国家保卫者的士兵和不具有这种资格的普通人”,后者未参与作战,是战火下的弱势群体,应享有作为个體的人最基本的权利,不得被任意攻击、剥夺生命,并应保有维持生存之基本财物。因此,武装攻击应以军事目标为限。

军事目标既包括人员也包括物体。人员除了武装团体及其成员还包括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平民;物体则指一切就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而且在当时对其全部或部分摧毁、缴获或失去效用,能够提供明确军事利益的物体。那么,依武装冲突法该如何认定军事目标、实践中又会遇到哪些问题?本文拟对此做一探析。

一、 武装团体及其成员的认定

军事目标首当其冲的当属武装团体及其成员。武装团体是代表冲突一方开展敌对行动的组织,依照《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它由一个为其部下的行为对该方负责的司令部统率下的有组织的武装部队、团体和单位组成。就国家正规武装部队而言,其体制构成、性质任务等在国内法中一般都有明确规定。但国际社会还存在一些非国家政治实体,如反叛团体或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这些政治实体的军事力量构成因欠缺国内立法规制,组织机构隐秘而不正规,即使存在常备战斗单位,其他机构也可能临时参与作战。确定军事目标时,当避免囿于组织机构名称,而应以相关团体的属性或实际功能为准,只要其表现出足够的军事组织程度、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并属于冲突一方,即使不具备国家正规军那样的组织严密性和完备程度,也应视作武装团体,列入打击范围。

至于武装团体成员,从字面意思看,囊括了隶属于武装部队的每一个人。但依武装冲突法,武装部队中的医务人员和宗教人员仅为保障武装冲突受难者能及时得到肉体救治或精神帮助而承担特殊职责,享有特别保护,只要不实施与职责不符的作战行动,就免受攻击。

对于其他参战人员,正规军易通过制服、徽章等固定标志或身份卡识别,而非正规武装团体成员因欠缺法定和正式的入伍程序,不易通过制服、徽章等固定标志或身份卡识别。对此,有学者认为可借鉴有关战俘的判定标准。依照《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不属于正规武装部队的民兵或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在本国领土内活动的有组织抵抗运动的成员,要享有战俘待遇,应满足以下条件:(1)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2)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3)公开携带武器;(4)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笔者认为,用享有战俘待遇的条件来判定武装部队成员身份,是不恰当的。战俘作为被俘获的武装冲突参战者,不应因参战行为受到惩罚,他们享有基本的人道待遇,冲突结束后应被遣返。但以上待遇的前提是他们被认可为有资格参战的合法交战者,而要取得这一认可,对不属于正规武装部队的民兵和其他志愿部队人员而言,就须同时满足前述四个条件。若不满足这四个条件又参加了作战行动,被俘后将不享有战俘待遇,但依然是该非正规武装团体的成员,在交战过程中是可予攻击的军事目标。这是因为,军事目标的确定是以相关人员的参战行为为准,而不论其是否满足条件、具备合法交战者资格。

既然不宜以享受战俘待遇的条件作为判断标准,那么到底哪些人属于非正规武装团体成员、承担作战职责呢?国际社会一些学者认为基于这些团体有别于正规武装部队,其成员身份弹性较大,个人同团体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联系,故应以“持续作战职责”为标准,看个人是否为该团体承担了涉及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持续职责,若某人作为宣传人员或训练人员等只是伴随或支援武装团体,职责中并不包含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尽管其对该组织武装力量建设具有持续贡献,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武装团体成员。①这一观点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以以色列为代表的国家就认为,国际条约对此无明确规定,从国际习惯法角度看,国家实践及其法律确信表明,只要是武装团体成员,任何时候均可予以攻击,并不要求其必须承担“持续作战职责”。②也就是说,只要隶属于非正规武装团体,就具备其成员身份。对于这些人,除了丧失战斗力或因履行医疗、宗教等特殊职责享有特别保护者外,不论何时、身处何地,只要在武装冲突时期均为合法攻击目标。可见,对非正规武装团体成员的认定,国际社会尚未形成具体明确之标准。笔者更倾向于接受后一种观点:其一,从实践角度看,在武装冲突这一特定紧急情形下,要求冲突方辨别对方非正规武装团体成员的具体职责,是不现实的;其二,成员职责在军事需要时可能随时变更;其三,从加入了武装团体的事实就可推断得出,该成员拥有承担持续作战职责的意愿和能力。

二、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平民的认定

不属于武装部队成员的平民,一旦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即成为合法攻击目标,丧失“免受攻击”的受保护地位。认定此类人员的核心问题是何为“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对这一术语中“敌对行动”的含义,国际社会没有异议,普遍认为是“就其目的和性质而言,蓄意造成敌军人员、装备损毁或平民伤亡的行为”③。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亦获得普遍认可:既可能是直接使用武器,也可能是收集情报,还可能只是承担运输任务,至于是否使用武器或携带武器装备,并非必要条件。

存在争议的是如何解读“直接参加”,现有国际条约未予界定,国家实践和国际司法判例亦未做明确解释。为何难以达成共识,《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评注》解释道:若将“直接参加敌对行动”限定为战斗行为或积极军事行动,范围将过窄;若将其扩展至对战争所做的任何贡献,范围又过宽,因当代武装冲突全体民众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参与其中。对此,有学者指出,出于国际人道法保护无辜平民的宗旨,应尽可能从狭义上解读“直接参加”;④有的学者则认为,国际人道法不仅要保护平民还要保护军事利益,从广义上解读“直接参加”不仅可敦促平民尽可能远离战斗地带,还可避免因平民享有过于广泛的豁免权而致使军事利益受损。⑤

为统一认识、减少分歧,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于2009年发布研究成果《国际人道法中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定义的解释性指南》。该《指南》认为,一项具体行为除了目的是支持冲突一方、损害另一方即具有交战联系外,还必须达到损害下限,即行为很可能对武装冲突一方的军事行动或军事能力造成不利影响,或者致使免受直接攻击之保护的人员死亡、受伤或物体损毁;同时,在行为与可能因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之间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⑥但这一学术性《指南》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对于“损害下限”,有国家认为,直接参加敌对行动不仅包括对冲突一方军事行动或军事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还应包括使冲突一方受益的行为,如将战斗员运出战斗地点不会使对方受损,却会使平民支持的一方受益,也应属“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平民实施的具体行为与可能造成的损害之间不一定只存在一个因果步骤,如在战场上收集情报的平民,不论其收集的情报与正在发生的敌对行动相关还是超出了此次行动范围,所获情报与其他情报融合后经分析散播给作战部队,军事效果方才出现,平民收集情报的行为属“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另外,“直接参加”也不必是亲自实施敌对行动,除了行动链最末端的亲自实施者,其背后的决策者、计划者也都属于“直接参加”人员。⑦

至于“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平民丧失保护即可被合法攻击的时间范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1条第3款明确指出:“平民除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在直接参加敌对行动时外,应享受本编所给予的保护”,表明只有在平民直接参加敌对行动之时,方免受保护。实践中的难点在于,若平民多次并有规律地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在参加敌对行动与回归普通平民产生的“旋转门”之间不断切换,那么每次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间歇期间,是否依然享有免受攻击的法律保护?对此,前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指南》以具体行动为严格标准,认为平民在此间歇期内依然免受攻击。但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国家认为应防止非法战斗员利用“旋转门”机制获益,若平民持续地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其间只有短暂休息期,则行为间歇期可视作是为下次行动做准备,这一期间仍处于“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时间范围之内。⑧这是将“直接参加”的认定标准扩及到了行为人主观意图,而非《指南》所采纳的“具体行动”这一客观标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指南》仅具学术性,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国家的司法实践也仅代表该国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所以,在国际社会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各国可在军事必要与人道需求间达成平衡这一主旨的指导下,视情而定。

三、作为军事目标的物体的认定

除了武装团体成员,就物体而言,军事目标包括“一切就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而且在当时情况下对其全部或部分摧毁、缴获或失去效用,能够提供明确军事利益的物体”。⑨“性质”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的物体如武器装备、军事基地及训练营区等;“位置”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的物体,可能从性质上看并不具有军事功能,如某座桥梁或某一段公路,只是基于其所处的位置乃“兵家必争之地”,方对军事行动有了实际贡献;“目的”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则是指某物体未来的用途或功能。

武器装备容易识别,武装部队及其物资所在的场所一般也不存在争议。应予注意的是,哪怕有关机构的名称是非军事性的,只要实际从事了军事活动,其所在场所也就具有了军事属性;军事目标不因其内或紧邻周边存在平民或民用物体而改变军事性质;尤其是,军事目标的判断标准不在于该物体往昔或通常的属性,而在于它“当下”是否具有军事目标的属性,即它当下的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于军事行动有无实际贡献。曾经是军用的物体,现在已转为民用,比如原来的军用洞庫,战时被改用于平民防空,它就是一个民用物体,反之,通常为民用的物体,在战争中也可以成为军事目标,如被当作军用机场使用的高速公路。所以,如果敌方将民宅、学校、教堂或清真寺,甚至是医疗机构和医务运输工具等用作了军事指挥控制中心、武器存放点或炮弹发射站点等,就致使这些往昔的民用设施变为了合法军事目标,可予以攻击。当然,若仅仅是怀疑通常的民用物体被用作了军事目的,还是应将其视为民用物体,不可贸然攻击;即使已有确凿证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攻击前应尽可能留存现场照片、视频等资料,以免攻击后随着证据的灭失,遭受不明真相的媒体指责,造成舆论被动。

注释:

①Nils Melzer,Interpretive Guidance on the Notion of Direct Participation in Hostilities unde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ICRC,Geneva,May 2009.34.

②Military Advocate General Maj.Gen.Dan Efronys Comments on Contemporary Armed Conflict,IDF(Feb.17,2015),available at http://www.idfblog.com/chiefmilitary-advocate-general-mag-gen-dan-efronys-comments-contemporary-armed-conflict/.

③Yves Sandoz·Christophe Swinarski·Bruno Zimmermann,Commentary on the Protocol Additional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2,Para2209,P618,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Geneva 1987.

④A.CASSESE,INTERNATIONAL LAW(2nd ed.),P420,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⑤Michael N.Schmitt,Direct Participation in Hostilities and 21st Century Armed Conflict,in H.FISCHERR(ed.),CRISIS MANAGEMENT AND HUMANITARIAN PROTECTION:FESTSHRIFT FUR DIETER FLECK 505-509(2004).

⑥Nils Melzer,Interpretive Guidance on the Notion of Direct Participation in Hostilities unde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ICRC,Geneva,May 2009.53.

⑦⑧Public 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 in Israel v.Government of Israel,HCJ 769/02 at Para.34-35(Dec.14,2006),available at http://elyon1.court.gov.il/files_eng/02/690/007/A34/02007690. a34.pdf.

⑨《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2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