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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丝绸之路”下再看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承担

2018-11-30段林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2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海上丝绸之路法律适用

摘 要 本文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为我国“海上丝绸之路”构建和发展提供司法助力为出发点,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国情,力求找到扶持海上航运发展与保护受害人权益并重的平衡点,探析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的承担。油污损害责任的讨论以往多限于国内船舶碰撞造成的油轮货油或燃油损害的责任承担,从涉外关系以及非油轮燃油污染的角度补充探讨,有助于加深对该命题的认识。

关键词 船舶碰撞 环境污染 责任承担 法律适用

基金项目:海南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资助项目“海洋环境保护——船舶碰撞油污损害纠纷法律适用研究”(编号:Hnky2017- 54)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段林,海南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145

2013年10月,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同志在出访东南亚国家期间,提出共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战略构想,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海上丝绸之路以海洋经济为纽带,通过加强与相关国家的经济、贸易、能源、金融、服务、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合作,以共同建立跨境经济合作区为目标。与此同时,海上油污隐患和风险加剧。这对海上秩序及海洋环境的维护提出了更高的司法要求。本文以海上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责任承担的司法处理为着眼点,探讨设立更加科学、合理的此类纠纷解决机制、责任承担方式及法律适用原则,为我国新时期“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承担主要涉及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两个方面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中对该问题的争议颇多,但多局限于国内船舶碰撞责任承担问题且对责任主体都未加区分的限定为船舶所有人。笔者以国内现行法律法规为基础,试图构建一个相对科学、实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并通过细化国内因素与涉外因素的区分、各类油类污染适用法律的不同,完善责任承担的方式,适当拓宽责任承担的主体。

一、船舶碰撞造成油轮污染的责任承担

(一)现实中的争议及应对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是由漏油船承担油污赔偿责任,再进行追偿,还是由碰撞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论上和审判中各有主张,莫衷一是。这种争议主要源于《环境保护法》、《海商法》、《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冲突。对于这种冲突,在司法现实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思路:第一种思路将案件定性为环境污染纠纷,优先适用《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的责任承担上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漏油船先行单独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再向非漏油船按照碰撞比例追偿;二是各船按无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思路将案件定性为船舶碰撞纠纷,适用《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各船根据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

(二)责任承担方式的重新建构

本文认为,在船舶碰撞油污损害案件中,涉及两方面最需综合考量的因素,能在这其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就是相对完善的责任承担机制。这两项考量因素分别是航运业的发展和受害方合法权益(包括海洋环境)的保护。具体而言,航运业的发展因素是指为不碍于航运业的发展,船舶碰撞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中漏油方应承担尽可能少的赔偿责任、碰撞各方尽可能少的涉及到污染纠纷中来、涉案船方花尽可能少的时间和精力于纠纷中去。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因素是指受害方应当没有障碍地充分获得污染损害对其造成的损失赔偿。不難发现,航运业的发展因素与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因素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正常情况下两者难以调和,两者的统一必然需要第三方的协调。

理论上最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漏油方单独对受损害方承担环境污染责任,同时辅之以油污强制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将污染损害赔偿予以转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是航运业的发展与受害方权益保护的有机结合,一方面由漏油方单独承担承担责任,不碍于非漏油碰撞方的航业发展,另一方面通过强制保险和赔偿基金的责任承担,在减轻漏油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又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由漏油方单独承担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免除了非漏油碰撞方的污染损害责任。笔者认为,在现行阶段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然而在我国,现阶段由漏油方单独承担污染损害的责任还存在一定的障碍,主要原因是我国还未建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在油污损害赔偿中缺少第二重的赔偿主体 ,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功能在于突破了侵权法中侵权行为人是单一赔偿主体的特点,在溢油方限于支付能力无法全额赔付、享受免责或需超过限额进行赔付时,溢油事故受害方可以要求从石油进口方摊款所组成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获得赔偿,从而形成船舶溢油方、财务保证人和石油进口方的双重赔偿主体模式 。由于我国还未加入《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且未制定国内的油污损害基金制度 ,因此受害方最多只能获得法律规定限额内的赔偿,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更严重的是,一旦漏油方以免责事由抗辩赔偿请求,受损害方又不能向非漏油方索赔,可能面临难以获得任何赔偿的尴尬。

笔者认为应当在非漏油碰撞方的过失引起漏油方免责的情况下,加强非漏油碰撞方的赔偿责任,弥补受损害的损失。具体而言,就是当法院认定污染纠纷是由非漏油碰撞方完全的过错造成时,法院可以据此将环境污染的损害转移给非漏油碰撞方来承担。正如《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损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最理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由漏油方单独承担污染损害,同时借强制油污保险制度将保险人和保证人作为实际的第一重赔偿主体,借油污损害基金制度将油类进口商作为第二重赔偿主体。然而,由于我国并未加入《基金公约》同时也未制定国内的油污损害基金制度,致使这项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存在障碍。为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航运业的健康发展,当前的条件下最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由漏油方单独承担环境污染责任,当漏油方因为非漏油碰撞方的过错免责时,由有过错的第三方即非漏油碰撞方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船舶碰撞造成非油轮燃油污染的责任承担

一直以来人们探讨的油污污染多限于由燃油或者油轮运输的油类引起的损害赔偿关系,由非油轮需要的燃料油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关系尚不在讨论范围之内。随着船舶制造技术的提高,船舶大型化的趋势愈加明显,非油轮自用燃油污染问题,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广泛地关注,燃油污染损害赔偿成为1996年的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第75届大会的主要议题。在该大会上,加拿大提交给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的一份报告显示,燃油污染具有多发的性质,而且已经占全球污染的35%左右 。英国代表提出一份由“英国保赔社团”于1993年制作的重大赔偿案件分析报告指出,有近半数的污染索赔来自“非货油”。澳洲代表通过对1975年至1996年间的数据进行统计,指出澳洲附近水域的油污事件,有83%是由非油轮所致,而且用于燃油油污清除的费用高达全部清除费用的78%。因此,建立非油轮燃油油污引起的赔偿制度迫在眉睫 。

在2001年3月国际海事组织总部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燃油公约》)。我国在2008年11月17日批准加入了《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公约于2009年3月9日正式对我国生效。该公约对船舶碰撞造成油污的责任承担有重大的突破。

(一)完善了责任承担的主体

虽然目前为止我国实体法尚没有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是船舶碰撞污染责任主体,甚至对“船舶所有人”的具体内涵的界定也并不明确。但由于我国加入的1969CLC以及1992CLC明确规定将船舶所有人确定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关系中唯一的义务主体,且该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因此在实践中有关污染船舶所有人是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观点已得到普遍的承认,不存在争议。

传统上讨论的船舶油类污染不包括非油轮燃料油造成的污染,存在着漏洞。2009年对我国生效的《燃油公约》规范了非油轮污染事故的处理方式,填补了船舶污染防护及赔偿体系下的一个漏洞。其第一条第3项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登记所有人、光船租船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对“船舶所有人”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增加了燃油污染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这样将更有利于环境损害的足额赔付。

我国对船舶燃油污染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设立了完善的船舶燃油污染强制保险制度,由于考虑到船舶燃油的损害赔偿没有第二重赔偿主体,这些条件都决定了我国已具备参照《燃油公约》完善油类污染责任主体的基础。

(二)创新了责任承担的方式

《燃油公约》对污染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有创新,其第三条表明造成污染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光船租船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其造成的燃油污染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已加入《燃油公约》且国内未有与之冲突的立法,因此对该项规定应当参照实施。

综上所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并未完全厘清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我国的船舶油污赔偿法律制度仍有很多亟待解决的课题。而“海上丝绸之路”的构建和繁荣很大一部分依赖海运实现,船舶油污损害隐患随着海运的频繁将会凸显。因此,本文呼吁应尽快建立完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尤其可借修订《海商法》之机,增加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合理界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适用,从而为审判实务提供司法依据。

注释:

马炎秋、姚爽.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探析.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11(3).

白佳玉.我国海上溢油事故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4).

交通部与财政部于2004年联合起草制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但具体颁布和实施时间还没有确定。

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335.

宋春风.2001年《关于燃油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介评.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16.

參考文献:

[1]韩立新.海上侵权行为法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2]韩立新、司玉琢.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

[3]欧阳振远.海上石油钻探油污损害法律适用的对比分析.比较法研究.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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