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释明制度完善对策研究
2018-11-29曹政亮
摘要:目前,释明制度是世界各国非常重视的民事诉讼制度,设置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为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因为对于相关法律规定认识不足而造成的实体上不应由其承担的不利后果,而此时,法官通过应用释明权来平衡当事人辩论能力差异。从目前来看,我国当前对于民事诉讼释明制度的建设还不是非常完善,需要给与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民事诉讼;释明权;释明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157-02
作者简介:曹政亮(1985-),男,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任职于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一、完善民事诉讼释明制度的必要性
从目前来看,法律释明制度是同我国司法改革以及民事诉讼发展相匹配的,同时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但是从当前应用情况来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释明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以及相关规定的设置都存在很多的差异,没有形成系统统一的理论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民事诉讼释明制度应用效果显然受到了非常大的影响。而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释明制度,可以更加有利于我国追求实体公正目标的实现。特别是在司法实践工作中,一些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并不多,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和利益诉求往往无法有效进行表达,特别是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就需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释明制度,而这无疑也是更为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让案件的审判更加客观有效。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释明制度也是我国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基础,让双方当事人可以更为有效地把握法律程序,实现诉讼中攻击和防御的平衡性,让程序更加公正。另外,积极采用法律释明制度,完善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工作,可以进一步提升我国的诉讼效率,让当事人可以更好地参与诉讼活动,有效降低当事人上诉以及申请再审的比例,进而有效节约当事人的成本以及司法部门的资源,从而有效提升司法效率。由此可见,完善民事诉讼释明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我国民事释明制度的现状
我国对于民事释明制度的研究早在上个世纪就已经开始了,但是当时只是探讨民事释明制度的应用可行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实施的《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文化水平、诉讼能力、是否委托律师等具体情况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起诉时明确诉讼请求,并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2007年,我国进一步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对释明制度做了进一步研究,而各地也在不断推进民事释明制度的应用,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释明指南》中在释明权的行使原则、释明范围、释明行使限制以及释明行使时间方式等方面做了详尽的规定。浙江省高院于2009年年底制定实施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大厅专门设立了诉讼指导台,协助当事人正确地进行诉讼。山东省则推广判前评断制度,将事实和证据认定情况、判决结论形成理由进行集中阐述,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总的来看,我国在不断推进对民事释明制度的应用,但是从整体来看,我国有关民事释明制度的规定还是十分分散,没有非常好的指导性,需要我国在新的时期继续推进完善。
三、民事诉讼释明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在不断推动民事诉讼释明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当前我国有关此制度的设定仍然存在很多的不足,具体说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释明权规定的法律效力位阶不高
从目前来看,我国当前关于释明权的规定虽然已经有了一定的系统性,但实际上更多的是以司法解释模式存在的,法律的效力位阶过低,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效果不佳,法官在应用释明权的过程中是早于立法的,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规定了释明制度,但是却仍然十分零散,具有很多的不确定性,相关规定没有形成系统统一的规定,这使得在司法实践工作中,法官并不能够有效应用释明权去处理司法工作。
(二)释明权的适用规则不明确
当前,我国对于释明权的司法解释并不是非常到位,无论是释明权的适用范围,还是其行使的原则和方式等都存在很大的不足,针对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分配、拟制自认、变更诉讼请求等方面的内容虽然都有一定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不系统,是以零散的法律规定存在的,且有很多情形并没有有效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在司法实践工作中,法官并不能够很好地把控司法实践工作,从而降低了释明权应用的有效性。
(三)缺乏配套的救济机制
我国在不断探索释明权应用的过程中,并没有针对性地构建系统有效的救济机制,这使得在释明权应用不当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權益并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要实现释明制度的规范,必须明确规定哪些属于应当释明的范围,哪些属于可以释明的范围,违反释明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救济机制方面,应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
四、民事诉讼释明制度完善对策
基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释明制度的现状,为了进一步提升释明制度应用的有效性,在新的发展背景下,需要对民事诉讼释明制度作进一步完善,具体来讲,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进一步明确民事释明制度的定义和行使原则
为了有效提升民事诉讼释明制度应用的有效性,需要进一步提升其法律位阶,提升对其的认识,给与足够的重视,在此过程中,要进一步明确民事释明制度的定义和行使原则,从释明提起的主体、行使释明的条件、行使释明的目的等做详细的界定,进一步明确规定民事释明权使用的主体为法院,行使条件设定为出现了当事人不妥当、不明确、不具体的声明或主张,以及不充分的证据的等情形。而对于行使释明制度的目的则是为了有效避免突袭性裁判,有效促进诉讼的进行。释明的性质则是法院的职权更是职责。同时,也要进一步明确行使的原则,要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立原则、必要和适度为尺度的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以此来有效规范法官民事释明制度应用的有效性。
(二)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释明制度的各项规定
在新的发展背景下,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释明制度的各项规定,强化释明制度的客观指导性。一方面,要有效完善程序性事项的释明规定,对于提示书、通知书等文本的送达和说明作进一步规定,还应当就当事人有疑问的事项做必要的说明,并经释明贯穿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并且要对当事人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变更诉讼请求等环节做释明规定,让当事人可以更好地了解释明的程序。同时也要有效完善对诉讼请求以及法律问题的释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以及诉讼主张性质存在差异等情况做释明解释,另外也要对裁判结果做相应的释明解释,以此更好地让当事人了解释明的结果和裁判的原因。
(三)设定系统的当事人救济制度
为了有效提升司法的公正性,提升释明制度应用的有效性,应该设定系统的当事人救济制度,一方面,要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异议权,让其可以要求法官对于其释明的合法性作出裁决。另一方面,给与当事人针对性的上诉权。当法官放弃行使释明权,或者存在过度使用释明权的情况时,且对诉讼行为产生影响致使判决不公正时,应该允许当事人上诉或者再审,交由二审法院进行查明,如果属实,应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样就可以更为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民事诉讼释明权是法官的重要职责,也是重要的权力,其是为了在诉讼过程中有效修正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应用过程中存在的缺陷,从而进一步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对于我国的民事诉讼释明制度来说,其是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重要的学习对象,因此进一步强化释明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我国需要进一步明确民事释明制度的定义和行使原则,完善民事诉讼释明制度的各项规定,同时要有效设定系统的当事人救济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够更为有效地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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