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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注册商标权冲突的处理原则

2018-11-28中国汽车保修设备行业协会法务部

汽车维修与保养 2018年5期
关键词:余某专用权字号

一、企业名称及企业注册商标

企业注册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而企业名称则用于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实务中,企业在进行名称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会对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进行检索和审查,因此这造成了很多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本文结合现实案例,对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注册商标权冲突的处理原则进行简要分析,以供行业内企业参考。

二、案件分析

司法实践中,因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依法的纠纷,主要分为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侵犯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但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两种。

在成都同德福公司诉余某的重庆同德福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同德福TONGDEFU”及商标权人为成都同德福公司。成都同德福公司认为余某成立的重庆同德福公司侵害了“同德福TONGDEFU”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同德福公司和余某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同德福”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进行赔偿。该案在一审中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但透过该案件,我们仍可以总结一些判断构成商标侵权需要考虑的核心要素。

首先,应先考察已登记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否有合法、合理来源,即考察在注册登记时申请登记人是否具有善意。此案中,余某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及后续变更为重庆同德福公司的前身是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该商铺由余某祖辈在1916年至1956年间经营并享有较高知名度。1956年,由于公私合营,同德福斋铺停止经营。1998年,合川市桃片厂温江分厂获准注册了第1215206号“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即桃片(糕点)及人造咖啡等。2000年11月7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成都同德福公司。余某是余复光之孙,基于同德福斋铺的商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经营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余某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是善意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的延续性,其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以及重庆同德福公司登记公司名称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应考察企业字号是否存在被突出使用的情况,即考察企业在使用字号过程中是否具有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权侵权。因此,在判断是否突出使用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几点。

1.企业字号在字体、颜色或表现形式等方面是否具有突出的视觉效果,容易让消费者识别;

2.是否附加有区别性标识;

3.区别性标识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并能够消除混淆。

重庆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标注于外包装正面底部,“同德福”三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整体文字大小、颜色等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属于规范使用。

最后,应考察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同德福案”中,成都同德福公司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注册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故余某成立个体工商户以及后续变更为重庆同德福公司并未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结合余某申请“同德福”的历史背景,其注册“同德福”企业字号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并未存在恶意,故重庆同德福公司并未侵犯成都同德福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此案中重庆同德福公司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重庆同德福公司在庭审中以成都同德福公司进行虚假宣传为由提起反诉,认为成都同德福公司在其网站及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百年老牌”、“老字号”等字样,而其“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1998年,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前述行为与事实不符,容易使消费者对于其品牌的起源、历史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的关系产生误解,进而取得竞争上的优势,构成虚假宣传,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成都同德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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