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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法:一个新兴的领域法学

2018-11-27

体育教育学刊 2018年1期
关键词:足球职业体育

赵 毅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1 作为领域法学的足球法

领域法学(Field of Law)是一个近一两年来新出现的理论范式,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多学科研究范式于一体的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整合性的新型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1]。这一理论范式旨在促进学科交叉融合、推行学科研究范式转型、整合学科知识体系并最终消除学科壁垒,其一提出,就具有较强的解释力。足球法就是一个可以充分运用领域法学理论范式进行解释的新兴交叉学科领域。

事实上,足球与法律既有相当的共性,也存在密切联系。他们的共性表现在,足球与法律都是讲规则的,他们皆追求通过平等和公正适用规则,实现公平竞争[2]。他们的联系则表现在,法律为足球活动的有序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所以,学者才说:“英式足球之所以很快传播到世界各地,主要原因还在于其原始的野蛮性和规则的严明性的高度统一,……强大而先进的契约法构成了大英帝国的法系主体,而这样的法系成为传输其足球文化的法理依据,因此,英式足球在全世界的传播自始至终都较为顺利,英式足球规则精明而合理,到处闪现着人性的光芒,接受者和传输者在获得其游戏性的愉悦感同时,还可以自然而然地接受其中严明的法制思想。”[3]

作为一门新兴领域法学的足球法研究具有鲜明的问题意识。正如李承鹏在谈到2009年那场反赌扫黑风暴时精辟概括的那样,“如此集中于少数人手中的权力机制,本身就是腐败。在公司运作中无法理解,在中国足协里却习以为常,对国际上宣称它只是个民间组织,对下级宣称它是上级派来的司局级‘足管中心’,招商引资时宣称它是中超总司。‘官+商+行业组织’,这就是结构性腐败。”[4]所以我们才能理解,无论官方还是民间,都已经敏锐认识到,政社不分构成了中国足球发展的症结;而要破除这一症结,就是要通过将中国足协实体化,实现真正的足球行业自治。然而,什么是“足球行业自治”,也即《中国足球协会调整改革方案》所说的“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要求和国际足球发展趋势的管理模式”?这种行业自治或是足球管理模式在实现政社分开后,将绝对脱离国家行政和司法视野之外吗?这将是足球法研究不可回避的论题。事实上,在当今世界,没有任何一个领域是法外之地,哪怕是国际足联,当它在力求建立一个绝对自治、游离于各国法和国际法之外的垄断王国时,也将付出惨痛的教训。所以我们才会发现,在2015年第65届国际足联代表大会召开之际,瑞士警方应美国司法部门指控,突击逮捕了包括3名国际足联副主席和前副主席在内的14名高官,涉及洗钱、敲诈、受贿等47项罪名。显然,中国足球改革所冀望建立的足球行业自治不能重蹈国际足联前车之覆。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中国足球改革总体方案》和《中国足球协会调整改革方案》提出建立的足球行业自治是“依法”前提下的自治。《中国足球改革总体方案》第48项甚至专门强调应“加强足球行业作风和法治建设”,包括“适应足球发展需要和行业特点,完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足球行业规范规则,打牢足球治理的制度基础。形成预防与惩处并重的足球法治教育体系、执法和监督体系,建立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事实上,“自治”与“法治”构成了本次足球改革的两大关键词,运用当前颇为流行的大数据分析模式,后者的地位远重于前者,因为在这两个方案中,“自治”出现的频率只有3次,但“法治”(3次)、“法制健全”(2次)、“依法”(8次)、“执法”(2次)、“守法”(2次)、“依照有关法规”(1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1次)、“完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1次)等出现的频率却总共有20次之多。可见,政社分开背景下的足球行业自治应当是法治下的自治,自治不但不应游离于法治视野之外,而恰恰应以法治为前提。由此,作为领域法学的足球法在中国将出现大量研究课题:法治与大力破除体制性障碍、建立行业自律的足球自治目标是否存在冲突?在过去,中国足球长久被认为是一个被法律法规授予了公权力的组织,但为何法院却拒绝受理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足球改革与足球行业自治目标的实现将使足协法律地位发生怎样的改变?法院是否对足球行业内部的管理纠纷具备最终救济权?法治将在足球行业自治的内生机制建设中发挥何种有益作用?法治又如何从外部保障顶层设计推动的中国足球改革所获得的来之不易的自治局面?一个单行的《足球法》或者《足球产业促进法》的立法是否可能?对这些问题的解答无法从传统的部门法范式解决,而领域法学研究将为此带来可能。

2 足球法在中国作为一个新兴领域法学的背景

作为一个新兴的领域法学,足球法的地位与足球在当今中国社会中的地位密不可分。自从2015年2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国足球改革总体方案》后,足球这项世界第一运动在中国的受重视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人民日报》(2015年3月2日)评道:“在此前改革几乎停滞不前的情况下,《中国足球改革总体方案》的通过,给中国足球带来了春风。……将足球改革纳入到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大格局中,如此高的规格也与足球之于中国体育乃至全社会的巨大影响息息相关。”甚至我们可以认为,中国足球的改革与发展已经上升至国家战略层面的高度。所以,作为足球法成为新兴领域法学的重要背景,我们仍然需要发问,为何在众多体育项目和行业领域中,中央首先选择了足球作为其中之重点与突破口呢? 原因可能在于(但不限于)以下三点。

2.1 足球文明孕于中华悠久文明之中

中国具有悠久的足球传统。尽管现代足球产生于英国,但足球运动本身起源于中国却是不争的事实。原国际足联主席布拉特曾说:“足球起源于中国,并从那里传给了埃及,而后又从埃及传到了希腊、罗马、法国,最后才传到英国。”1953年,考古学家在西安半坡村的考古挖掘中发现了打制于新石器时期的石球,将足球出现的时间从皇帝时期向前推进到了距今约一万年前[5]。中国古代将脚踢皮制的实心球称蹴鞠,《辞海》曰:“蹴鞠一作‘蹙鞠’、‘蹋鞠’、‘鞥鞠’、‘蹴踘’、‘蹴鞫’。中国古代的一种足球运动。”在《战国策·齐策》中记载的齐国首都临淄人民的娱乐项目中,就包括了吹竽、鼓瑟、击筑、弹琴、斗鸡、六博和蹋鞠。汉代有双球门的直接竞赛,具有军事练舞性质;唐宋则流行单球门的间接竞赛,用在朝廷宴乐;汉代起还出现了音乐伴奏的蹴鞠舞,其后发展为双人白打以及多人的不用球门的场户表演,主要用于自娱。它们都全面具备了体育的本质属性。到了宋代,蹴鞠艺人开始有了自己的组织“圆社”,这应该是世界上最早的足球协会,还有了对外保密的内部“行话”,有了专用的商品球。足球场上有许多礼仪规矩,体现了丰富的中华文明传统[6]。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可以理解,现代足球从清末与其他新式体育一传入中国,就显示出了旺盛的生命力和发展活力。

2.2 领导人高度重视

正如学者所说,“中国作为政治文化资源极为丰富的大国,国家领导人的爱好往往具有更为独特的信息传播效应。在我国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阶段,国家领导人的足球情怀经常与国家的决策导向以及社会的风尚产生一定的关联度。”[3]新中国成立后,在毛主席“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的号召下,在周总理的亲切关怀和贺龙副总理的直接领导下,我国足球运动获得了长足发展。毛主席曾是省立湖南一师足球代表队队员,他身材高大,出任足球队的守门员。1955年10月30日,毛主席亲临北京先农坛体育场观看了苏联列宁格勒“泽尼特”足球队与“中央体育与一机联队”的比赛,并在赛后接见了全体队员[7]。邓小平同志十分喜爱足球,有着普通球迷那种对足球运动所共有的热情和喜爱,他的一生处处和足球运动“结缘”。早年留学法国时,他不惜拿出生活费来购买1924年巴黎奥运会的足球比赛门票[8]。虽然邓小平未在政策层面上对足球作出过指示,但学者仍然揭示道,“青年邓小平所目睹的国际足球赛事无法隐藏其隐喻的价值,足球中所蕴含的自由竞争的价值在邓小平的治国理念中一直存在。”[3]

习近平同志对体育强国建设的思考是其治国理政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习近平看来,三大球都要搞上去,才是体育强国的标志。习近平曾说:“我对中国足球的最大期待,就是中国足球能跻身世界强队,使足球运动为增强人民体质、激励人们顽强奋斗精神发挥重要作用。”习近平同志爱好足球运动,在国际外交舞台上时常通过“足球外交”展示大国领袖风范[9]。我国足球运动成绩不佳,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体制机制问题。在审议包括了《中国足球改革总体方案》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上,习近平同志强调,“发展振兴足球是建设体育强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全国人民的热切期盼。发展振兴足球,必须克服阻碍足球发展振兴的体制机制弊端,为足球发展振兴提供更好体制保障。……体育界特别是足球界要抓住时机,大胆改革,大胆探索,不仅要为我国足球发展振兴探索新体制,而且要趟出一条深化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新路来。”显然,习近平的意见对深化足球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也对其他体育项目改革有探路启发作用。在会见国际足联主席因凡蒂诺时,习近平再次阐述道,足球运动的真谛不仅在于竞技,更在于增强人民体质,培养人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顽强拼搏的精神;足球改革的目的不仅是逐步提高中国足球水平,更是要让积极向上的足球文化成为中国人民实现中国梦的正能量。正如路云亭借用足球史学家比尔·莫瑞之口所说的那样,体育运动并不只是游戏,而具有训练个人领导能力的作用,所以,虽然我们不能认为,习近平热爱足球运动就意味着他拥有足球至上观念,相反,他在很多时候体现出对足球极为冷静、中立、克制的态度,但仍然不可否认,习近平持续对中国足球改革的推动,“将足球及其文化的建设推衍到一种行政策略、政治符号和国家形象的高度。”[3]

2.3 社会高度关注

《人民日报》(2004年10月10日)曾经这样评论:“足球是受到大众广泛关注和喜爱的运动。虽然中国足球水平不高,但在社会改革开放的背景下,还是获得了令许多领域和运动项目羡慕不已的支持。”的确,社会之高度关注,也造就了足球异于其他体育项目的特殊地位,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1985年5月19日,中国足球队在世界杯预选赛中以1∶2输给香港队后,北京爆发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足球骚乱”。就此,原国家体育总局局长袁伟民对于足球有了新的理解:“足球这个运动老百姓很喜欢,所以一看中国足球总输球,就拿它来发泄。有时是这样:底层的老百姓有很多怨气,像医疗问题、住房问题、就业问题、收入问题、腐败问题等等。心里本来就有火,你输了球,老百姓的情绪是一点就着,所以足球出事最多——有怨气、怨恨,借这个东西发泄。”[10]但是,当2001年10月7日,中国国家队在沈阳五里河体育场冲进韩日世界杯时,沈阳成为了一座不夜城。根据阎世铎(2006)的回忆,公安部三局局长当晚电告他:北京有三十多万人在游行,很多人来到了天安门广场,有的球迷不知怎么还爬到华表上去了[11]。我们还可以发现,在中国足球职业化初期,风起云涌地出现了“足球省长”、“足球市长”、“足球书记”这些时髦名词。搞好足球队,建造漂亮的草坪,成为地方政府官员你追我赶的要务[4]。但我们也可以发问:如果足球是社会的一面镜子,那么通过中国足球,我们映射出来的是怎样一个社会?如果社会是一个大球场,如果中国社会也像中国足球一样,我们正生活在怎样一种环境中?所以不难理解,当中国足球在2009年因反赌扫黑风暴堕入深渊之时,一场全社会的反省开始酝酿,本轮足球改革的种子亦开始萌芽。是年,国务院下派调研组陆续到沈阳、大连、青岛、武汉、广州、厦门和成都等地实地调查,《人民日报》则刊发了《刘延东在足球工作座谈会上强调:提高足球运动水平,开创足球工作新局面》的报道,传递出这样的信息:中国足球将积极探索“举国体制”与市场机制的结合,建立健全的管理、训练和竞赛体制,加强监管,规范行为。可以说,本轮足球改革,正是对长久以来社会上呼吁的出台制度化解决方案、一举消除制约中国足球发展痼疾的全面回应。足球法在中国作为一门新兴领域法学之诞生,也就正式成为了可能。

3 英语和意大利语文献中的足球法

3.1 英语文献

在西方国家,足球法研究已经具有了非常悠久的历史。此处首先看英语文献中反映的足球法研究状况。需要注意的是,英语是世界性语言,研究足球法问题的英语文献不限于英语为母语国家的学者写就。事实上,更多的作品是欧洲大陆国家学者的贡献。

首先是著作的情况,代表性作品包括:(1)Alexander Wild(2012)主编的案例集《CAS与足球:典型案例》,涉及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缩写为CAS)审理的与足球俱乐部所有权、球员合同、兴奋剂、足球流氓、加强、球员经纪等相关的案件。(2)Katarina Pijetlovic(2013)所著《欧盟体育法和足球领域的分离联盟》,其中特别关注了欧洲足球豪门俱乐部单组分离联盟的威胁,以及由此带来的足球治理紧张。(3)Antoine Duval和Ben Van Rompuy(2016)主编的论文集《博斯曼的遗产:重新考察欧盟法与体育的关系》,专门探讨了国际足联在球员地位和转会规制中出现的法律问题。(4)Frans de Weger(2016)所著《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判例》, 对2011年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DRC)成立以来裁决的有关球员地位和转会的所有案例进行了分类梳理和分析。(5)Fausto Martin De Sanctis(2014)所著《足球、赌博与洗钱:全球刑事司法视角》,讨论了足球领域的非法赌博(包括网络博彩)和洗钱的刑事法律问题。(6)Leanne O’Leary(2017)所著《英超联盟、NBA和国际橄榄球联盟中的雇佣与劳动关系法》,对英超联盟中运动员的法律地位、雇佣关系的法律本质、劳动关系和工作条件的发展历史、组织与规章、球员的自由流动等议题进行了阐释。还值得一提的是近来新出的Camille Boillat和Raffaele Poli所著《跨足球协会和联盟的治理模式》及Michele Colucci主编的《国际足联经纪人规则》两书,通过《国际体育法杂志》上的书评,就可一览其要义。

就论文而言,通过考察荷兰《国际体育法杂志》(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Journal)近年来发表的相关论文,即可了解世界范围内的足球法领域研究热点,包括Terence D. Brennan(2017)的《超越补偿:美国足球向培训补偿和联合机制补偿开战》,Christian Frodl(2016)等的《诺伊尔,胡梅尔斯,穆勒,格策与德甲联盟:规制德国职业足球劳资关系的法律框架》,Mark Giancaspro(2016)的《职业球员合同中的赎身条款:合法性和公正性问题》,Piotr Drabik(2016)的《足球领域的固定期限合同与欧盟1999年第70号有关固定期限工作指令的兼容性:总体框架与Heinz Muller案》,Vanja Smokvina(2016)的《职业足球劳动关系中的新议题:社会对话、克罗地亚和塞尔维亚的以及新的体育劳动法案例》,Johan-Michel Menke(2014)的《国际足球运动员赴德国转会要点》,Oskar van Maren等(2016)的《激辩国际足联之第三方所有权禁令:Asser国际体育法协会笔谈》,Johan Lindholm(2016)的《我可以拥有罗纳尔多的一部分吗?国际足联基于欧盟法禁止第三方所有权的合法性》,John T. Wendt(2014)的《保护观众权利:世界杯立法之反思》,Tom Serby(2014)的《英国足球俱乐部的破产清偿:规则改进刻不容缓?》,Oskar van Maren(2017)的《怎样援助你的当地俱乐部:国家援助规则对陷入经济困境俱乐部的适用》、Richard Craven(2014)的《足球与国家援助:知易行难?》,Ryan J. Becker(2013)的《2026年世界杯正在接受贿赂:国际足联世界杯申办程序的根本转向》,Alexander Lelyukhin(2014)的《一项主办2017年联合会杯和2018年世界杯的俄罗斯联邦法令:总览,国家承诺及特别条款》,Alexandra Veuthey(2014)的《板球与足球中的假球和治理:困境何在?》,Tim Wilms(2013)的《学术午餐会:国际足联及其争议解决委员会最近进展综述》,Johanna Peurala(2013)的《操纵足球比赛:芬兰面临的挑战》等。

除此之外,散见于各类学术期刊的学术界与足球法有关的代表性英文论文还有Arnout Geeraert等(2013)的《欧洲足球的治理网络:欧盟在足球治理上的新路径》,Mathias Schubert等(2016)的《欧洲足球的守护者:欧足联财政公平法案与行业中的社会问题》,Daniel Geey(2012)的《英格兰足球联赛财政公平法案:国内联赛的规则》,H. Thomas等(2011)的《善治与丹麦足协:在国际和国内体育治理之间》,Jonathan Michie等(2005)的《英格兰职业足球俱乐部的公司治理》,Daniel Geey(2011)的《利物浦足球俱乐部的所有权战争》,Peter T.M. Coenen(2009)的《拟议中的荷兰足球法案及英国足球流氓规制反思》,Duval等(2017)的《欧盟职业足球运动员的法律地位:差异中的统一?统一与差异并存?统一还是差异?》,Robert Siekmann(2006)的《欧洲职业足球中的劳动法、服务期条款、转会权和社会对话》,Michele Colucci等(2011)的《欧洲职业足球中的社会对话》,Simon Gardiner等(2011)的《博斯曼返场:欧盟体育政策中球员配额的合法性》,Mark James等(2006)的《禁止球迷入场令:法院的应用分析》,R. Craufurd等(2002)的《足球和基本权利:电视进入大型赛事的规制》,Thomas A. Baker等(2012)的《足球对上美式橄榄球:法甲与美国职业橄榄球大联盟的球员经纪人规则比较》,Sylvia Elwes(2002)的《足球流氓》等。学者们还探讨了世界杯申办过程中的腐败问题及司法管辖可能。与球星肖像权、俱乐部商标权、足球赛事转播权相关的足球知识产权和竞争法内容也是学者们近来研究之热点。

还值得一提的是,法国瑟农的droitdusport.com公司从2014年开始定期出版《足球法》(Football Legal)杂志,每半年一期,截至2017年6月已经出版7期,成为足球法学科建设不可或缺的资料。

3.2 意大利语文献

意大利是足球强国,国家队曾四次捧得世界杯,意甲联赛曾被誉为世界第一联赛。根植于罗马法以来深厚的大陆法系传统,意大利学者在足球法研究领域也出现了丰硕的成果。

首先看著作的情况。重要作品包括:(1)Gaetano Aita(2006)主编的《足球法的司法与实务手册》,内容相当详细,包括:第一章,总论;第二章,足球法律体系;第三章,机构与协会;第四章,职业足球联盟与意大利足协青少年与社会活动部;第五章,足球法主体;第六章,意大利奥委会的体育法庭;第七章,国际足联的体育法庭;第八章,意大利足协的体育法庭;第九章,足球行业竞争法;第十章,11人制足球赛规则;第十一章,反兴奋剂规则;第十二和十三章:球员经纪人考试。(2)Enrico Lubrano(2004)所著《足球法制》,内容包括体育法与国家法的关系、职业球员地位的变迁、足球法的国际规范与国内规范,特别详细介绍了意大利足协的定位、足协的体育法庭规则、内部组织规范、球员注册与转会规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集体合同制度及球员经纪人规则。(3)Lorenzo Gelmini(2014)所著《职业足球社团的企业经济前景:预算模型与经济价值》。虽然这是一本从经济学视角研究足球社团的专著,但也提供了职业足球社团内部治理的诸多分析,特别是阐述了欧足联财政公平法案对意大利职业足球的影响。(4)Andrea Greco(2016)所著《改革以后足球领域的体育法庭状况》,聚焦于2015年意大利奥委会推行的旨在让每一个国家体育协会皆可使用的统一程序性标准适用,介绍了改革后意大利奥委会的体育法庭规则和意大利足协体育法庭规则,对足球法的法源、会员义务、赌博与体育不法行为、纪律处罚、球员经纪人等内容也进行了阐述。(5)Roberta Lombardi等(2009)编辑的论文集《体育体制与职业足球:在法与经济之间》,涉及职业足球国际管理体制、国内管理体制、国际和国内司法体制、商业体制等多个主题。

就论文而言,意大利学界的足球法专题研究也开展得非常早。早在1967年,专业的《体育法杂志》(Rivista di Diritto Sportivo)就发表了《职业足球运动员约束机制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研究》一文。目前的主流体育法期刊《体育法与体育经济评论》(Rassegna di diritto ed economia dello sport)经常刊登与足球法相关的选题,比如Andrea Lepore(2011)的《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合同:法律规范的统一与效力判断》,Camilla Rivani Farolfi(2007)的《律师作为足球经纪人:竞业禁止与活动纪律》,Mario Stella Richter Jr.(2008)的《足球经纪人:性质与原理》,Luca di Nella(2008)的《国际足联的管理规则与足球经纪人活动》,Mauro Sferrazza(2012)的《足球俱乐部的商标权保护》,Francesco Fimmanò(2008)的《企业与体制危机中的职业足球俱乐部》,Lorenzo Ripa(2013)的《足球俱乐部的严格责任:注意义务、比例原则和体育法庭规则的改革展望》,Luca Longhi(2011)的《在全球化和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足球电视转播权销售问题:等待Murphy案的判决》。2011年卷第3期还刊发了有关球迷协会法律问题的一组论文。

其他学术期刊出现的近年意大利学界足球法研究热点选题还有Francesco Bof等(2008)的《道德规则、组织模型和管理责任:2001年第231号法令在职业足球俱乐部中的适用》,Francesco Bof等(2007)的《在地方背景与全球机会中的足球:巴塞罗那俱乐部的个案分析——不只是一家俱乐部》,Matteo Di Francesco(2007)的《职业足球行业中体育劳动合同的提前解约问题》,Enrico Lubrano(2005)的《足球锦标赛的许可与体育称号问题:一个需要检讨的体系》,Guido Vidiri(2007)的《足球运动与危险活动》等。

单独课程的出现将是足球法作为领域法学的一大有力支撑。在罗马的国际社会科学自由大学(Libera Università Internazionale degli Studi Sociali Guido Carli)法律系,开设专门的“足球法”选修课程(CORSO DI ORIENTAMENTO SPECIALISTICO ORDINAMENTO GIURIDICO DEL GIUOCO CALCIO)已经有逾十年的历史。意大利高校法律系学生也惯于选择足球法论题作为毕业论文,比如《意大利和欧洲的足球视听权研究》(Walter Bressi, 2012/2013)、《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劳动关系》(Roberto Bentani, 2004/2005)、《体育劳动合同概览并特别论述职业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关系》(Michele Cannistraci, 2006/2007)、《国家与国际层面足球运动员的地位与转会》(Sabino Gisonda, 2012/2013)等。

4 中文文献中的足球法

在中国学术界,专门从中国足协视角开展自治与法治、规制和政府关系的作品逐渐增多。几次足球改革,都不乏从法律视角出发予以分析的作品。国际足联腐败丑闻发生后,也有相当多作品对国际体育组织的自治与善治问题展开了关注,2017年肖江涛在武汉大学法学院亦完成了一篇题为《国际足联治理改革法律问题研究》的博士论文。国内学术界在足球法方面的研究论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足球的管理(监管)体制问题。比如有学者分析了我国职业足球监管存在的结构性缺陷,提出应准确定位中国足球协会行政监管的功能,成立中国职业足球联盟,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完善法律在职业足球监管中的作用[12]。

第二,足球行业规范与法律的关系问题。韦志明分析了中国足协行业规范的法源地位,提出应把正式法源优位地位思维与行业自治规范等非正式法源的辅助性功用统一于语境化运用中[13]。贾文彤等则提出,法律与行业规范应实现良性互动,在现代法制的至上性不容置疑的前提下,给予行业规范一定的空间[14]。

第三,中国足协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刘彬探讨了中国足协“半官半民”畸形法律地位形成的原因,并尝试对中国足协法律地位进行重新设计[15]。郭成岗认为,中国足协经《体育法》授权,拥有全面管理全国足球运动发展的行政职能[16]。李赟乐认为,揭示了不同维度的中国足协作为法律主体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存在的矛盾,也就揭示了中国足协的法律地位[17]。在粤超公司诉广东省足协和珠超公司垄断案宣判后,还有学者展开了中国足协是否具有反垄断法主体地位的研究[18-19]。

第四,足球立法问题。有学者讨论了意大利、巴西的足球立法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20-21]。有人明确提出,有必要制定和颁布《足球法》或《足球产业法》,推动我国足球事业健康持续和稳定发展[22]。还有人从足球环境、其他国家立法例和实践经验等方面探讨了足球立法的可行性及困境[23]。

第五,司法介入足球行业,特别是介入足球行业内部社团罚的可能性问题。此一主题文献相当多,尤其是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案发生后,学界开始聚焦于中国足协的行政可诉性问题。整体而言,学界对以所谓特别权力关系理由否定司法介入足球行业持批判态度。还有学者讨论了司法介入假球黑哨问题[24],有人进一步探讨了足球行业私力惩罚的空间[25]和足协社团罚的合法性基础[26]。

第六,足球协会内部治理的法治化问题。按照张春良的说法,中国足协建立了“权力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的分工合作模式,司法职能的相对独立化使其内部治理彰显出法治精神,但作为足协司法机构的仲裁委员会仍属内设机构,且对足协行政机构负责,法治化不彻底[27]。有学者建议,在中国足协增设上诉委员会,明确仲裁委员会及上诉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并增设足协内部纠纷解决的监督机制[28]。王紫薇则从刘健案出发,认为足协仲裁委员有选拔不规范、仲裁庭形成不合理、仲裁程序简单等问题,认为足协可以通过会员大会选举仲裁委员、强化辩论程序等可行性强的措施来完善足协内部仲裁制度[29]。

第七,职业足球联赛的法律规制问题。张剑利提出,中超联赛组织尚非真正意义上的职业体育联盟,而只是一个准政府组织结构[30]。裴洋认为,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有关制度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必须进行修改[31]。姜熙探讨了职业体育联盟与《中国足球总体改革方案》中涉及的职业联赛理事会的相关问题,提出我国建立职业体育联盟可以选择“企业联营”模式和“混合模式”,并可以通过寻求反垄断豁免来化解这两种模式的法律风险[32]。

第八,职业足球俱乐部的法律问题。谭建湘等较早就提出要以法制为重点加快职业足球俱乐部建设[33]。毕诗永等探讨了在当前环境下我国职业足球俱乐部的法律资源环境的主要框架构成[34];郝春龙等则构想了我国足球俱乐部的法规体系,呼吁加快俱乐部或与其相关领域的立法或补充立法[35]。

第九,足球产业投融资的法律问题。基于万达集团收购马德里竞技足球俱乐部20%的股份和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皇家西班牙人俱乐部的背景,还有学者分析了西班牙足球产业相关立法现状,提出了应对投资法律风险的措施[36]。

第十,职业足球运动员的法律定位、转会规则和法律适用问题。学界之较大争议表现在,应如何从法律角度认定职业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侯玲玲等认为职业足球运动员是劳动者,应受劳动法保护[37],但按照韩勇的观点,这种“劳动合同”存在诸多特殊之处,特别是在解除上不能完全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进行[38]。罗小霜也认为,俱乐部和球员必须遵循《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但不能用《劳动合同法》生搬硬套,而应根据足球行业规则灵活运用[39]。韩进飞新近提出一个观点:球员工作合同有其固有的特殊性,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及劳动合同皆不相同,应将其定位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新合同[40]。

第十一,足球伤害的责任认定与赔偿问题。有学者梳理了校园足球的法律适用问题,并特别从法律技术角度提出了缩减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为校园足球运动减负的建议[41]。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有关足球纠纷的案例研究近来也获得了长足进展,如韩勇在2017年出版的《体育与法律——体育纠纷案例评析(二)》中系统梳理了“佩特科维奇与上海申花工资争议案”、各类职业足球俱乐部欠薪案、“孔卡与恒大俱乐部合同争议案”、“周某与中国足协‘中超’商标争议”、“上海中远俱乐部名誉权侵权案”、“曲乐恒诉辽宁足球俱乐部工伤赔偿案”、“参赛者诉南京市足协人身伤害侵权案”等大量涉足案件[42];同年出版的马宏俊主编的《体育法案例评析》一书则详细评析了“尤文图斯‘电话门事件’”、“刘健转会案”、“阿联酋航空公司足球俱乐部诉球员哈桑无正当理由单边解约案”、“泰国足协主席选举纠纷案”、“华沙莱吉亚俱乐部诉欧足联纪律处罚案”等在国内和国际有重大影响的涉足案件[43]。

还有一些国外学者的译著近来被翻译成中文出版或发表,如天津人民出版社2017年出版了刘驰翻译的瑞士学者卡米尔·博利亚特与拉法莱·波利合撰的《世界各国足球协会与职业联赛治理模式研究报告》,以及瑞士学者卡米尔·博利亚特与法国学者凯文·塔利克·马斯顿合撰的《世界各国足球联赛与俱乐部治理模式研究报告》两书,2017年出版的《体育法前沿》(第2卷)则刊登了董双全翻译的乌拉圭学者霍拉西奥·冈萨雷斯·穆林与费利佩·瓦斯奎兹·里维拉合著的论文《〈国际足联代理人规程〉在乌拉圭的实施》。这些文献提供了第一手的比较法信息,进一步丰富了足球法研究的中文文献。

5 结论

以上丰富的国内外研究文献显示,足球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领域法学已经初见雏形。不仅如此,在一些足球发达国家,甚至出现了专业的足球法课程、研究机构、学位论文和学术期刊,由此将为足球法未来的学科建设和实务中的足球立法、司法奠定基础。当然,遗憾的是,较之西方世界丰富的足球法研究专著,中文文献尚停留在论文和译著上,还没有一本专门的足球法研究专著,甚至在世界范围内,也尚无专门对足球法调整对象、范畴,法律关系进行系统研究和梳理的作品,但这正好说明了这一领域的新兴性和前沿性,对之研究大有可为。

国内外的足球法研究在核心层面展示了内在的趋同性:关注法律在足球领域适用的特殊性。相关研究论题已经显示,足球行业的特殊性和法律适用的普适性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程度之紧张,比如国家司法是否可以介入足协内部的纪律处罚,职业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制的劳动合同,足球转会制度是否在竞争法下具有特殊考量,等等,由此成为足球行业自治与国家法治关系探讨中不可回避的话题。当然,就具体论题来说,中外足球法研究的侧重点并不相同。西方的足球法研究重点关注的是足球行业内部治理的法治化问题,这与其市场经济和法治化程度较高的社会环境密不可分。而在中国,当前还处在培育足球产业市场、政府简政放权阶段,为足球改革提供法律保障成为相当一部分足球法研究的关键词,此为西方研究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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