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社区体育公共空间困境下的权利冲突研究

2018-11-26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安宁行使冲突

苏 昊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与经济水平的持续提升,社区体育活动逐渐成为丰富居民文化生活,提高社区生活质量,沟通邻里感情的重要“稳定剂”与“粘合剂”。社区体育的目标并非攀登技术高峰或创造优异成绩,而是旨在贯彻全民健身的基本国策,是完成全民健身计划这一社会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1]。社区体育作为一种特殊的社区文化活动和新的社会体育形态,在中国城市管理和社会体育发展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2]。然而,因社区体育公共空间供需矛盾突出,全国各地不断涌现出如广场舞扰民、老年人“霸占”球场等乱象,困扰着社区体育的健康发展,使社区体育的开展悖离了全民健身这一社会系统工程的初衷。

本文拟从社区体育参与者的权利保护问题切入,以法学理论中的“权利”为基本分析工具开展研究。从权利的视角观之,广场舞扰民、“霸占”球场等现象可以被定性为不同主体间的权利冲突,而既有法律规范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系统、全面的回应。归根结底,最为棘手却无法回避的法律难题在于:社区体育活动中的权利冲突有哪些具体类型?在社区体育活动中为何冲突频发?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化解权利冲突?本文通过梳理既有案例的方式分析权利冲突的不同表现形式与类型,在理论上厘清权利冲突的法律内涵和发生原因,并最终找寻化解权利冲突的具体法律路径。

1 社区体育活动中权利冲突的实例与类型

1.1 权利冲突的典型实例

社区体育活动中的权利冲突,是一种不和谐的、背离了法律理想的客观现象,冲突的后果不仅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不利影响,而且给社区体育活动的开展造成了负面效果。以下3个真实案例,分别代表了社区体育中最为常见和典型的3种权利冲突。

(1)篮球与广场舞冲突案[3]。因一群老年人占据公园篮球场进行广场舞锻炼,导致欲打篮球的年轻人无法进行体育活动,后双方因场地问题发生冲突与口角,经众人劝阻,双方才罢手,这一事件导致涉案篮球场长期处于封闭状态。

(2)篮球与生活安宁冲突案[4]。原告系某住宅小区业主,其所住公寓楼旁建有一篮球场。原告认为,其他居民打篮球产生的声响严重侵犯其生活安宁权,遂诉请法院判令物业公司限期拆除篮球架。

(3)踢毽与身体健康冲突案[5]。原告在跳广场舞的同时,被告的女儿(未成年人)在广场舞人群后方踢毽,因毽球失控击中原告头顶,致使原告发生短暂植物神经功能轻度紊乱及脑外伤后遗症等病症。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

尽管上述冲突实例均发生在社区公共空间,皆可归结为因社区体育公共空间不足所引发的权利冲突,但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各有不同。实例1中,跳广场舞的老年人与打篮球的年轻人均欲占有、使用同一社区公共空间进行体育活动,本案表现为参与活动的双方对社区体育公共空间的争夺,双方进行体育活动的权利对立,在客观上无法同时实现。与实例1相比,实例2中仅有一方行使体育权,原告并未参与社区体育活动,而是主张其生活安宁受到了侵扰,本案表现为部分居民参与体育活动对其他居民的生活安宁造成了不利影响。对于实例3而言,虽然冲突发生在体育活动过程中,但与实例1不同的是,本案并非冲突双方对于社区体育公共空间的争夺,而是表现为因一方参与体育活动导致对方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社区体育活动中的权利冲突呈现出双方行使体育权争夺公共空间、一方参与体育活动影响对方生活安宁和一方参与体育活动损害对方身体健康3种形态,其分别对应权利冲突的3种典型类型。

1.2 权利冲突的类型划分

上述冲突实例在表现形式上的差异,源于冲突双方所享有权利的区别。不同权利的利益内容、实现条件与法律效力大相径庭,以冲突中权利的不同性质为基础,社区体育活动中的权利冲突可以区分为以下3种典型类型。

1.2.1 因双方行使体育权发生冲突 这一类权利冲突的典型特征在于,冲突的双方均享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并且在同一时间与空间,双方均欲行使该项权利,但因为社区体育公共空间有限,一项权利的实现需以另一项权利的让步为代价。体育权之间的冲突是尖锐的,双方权利人分别享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又分别向对方负担不施加妨害的义务,由此形成“体育权—体育权”的对抗结构,进而演化为权利冲突的两难境地。前引篮球与广场舞冲突案即为适例,该案中,跳广场舞的老年人与打篮球的青年人均享有体育活动的权利,但因为社区体育公共空间的稀缺性,打篮球与跳广场舞的行为在时空上发生了交叉、重叠。而涉案场地又系社区公共空间,双方在涉案场地进行体育锻炼的自由均受到法律保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妨害。这就意味着,冲突中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体育权,却又同时都负担不得干涉对方的义务,2项权利的行使必然陷入冲突的“僵局”。唯有冲突中的一方当事人作出权利的让步,方有可能打破冲突的“僵局”。

双方行使体育权发生冲突,在权利结构上可以表述为“体育权—体育权”,因此将其与其他类型冲突予以区分的关键在于明确权利的类型。具体来说,只有冲突中的双方主体均行使体育权,才能构成体育权之间的冲突。如果仅有一方主体行使体育权侵犯他人的身体,给他人健康造成损害,则不再构成“体育权—体育权”式的冲突,而构成因行使体育权致他人身体权、健康权损害的类型。发展社区体育旨在调动社区内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平等地向社区成员提供体育活动的场地和设施,但随着人口的不断集中与体育活动需求的高涨,体育权之间的冲突将呈现井喷式增长。

1.2.2 因一方行使体育权干扰他人生活安宁 因一方行使体育权干扰他人生活安宁,是全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因社区体育公共空间的供给有限,而社区体育又以地缘为连接要素,以辖区的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为物质基础,体育权的行使可能会对周边居民的生活产生影响。权利行使,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主体追求法律所赋予的正当利益;另一方面,权利的行使亦具有外部效应。行使体育权的外部效应可以从正、负2个方面进行分析。就正外部效应而言,行使体育权无疑能够消弭城市化进程所带来的社会隔阂,强社区凝聚力和荣誉感,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落实。但就负外部效应而言,一方当事人在行使体育权的过程中,因发出噪音、强光等原因,将对周边居民的生活质量造成负面影响。如前引篮球与生活安宁冲突案中,原告所在小区的2栋住宅楼之间建有篮球场,原告住房因靠近篮球场必然会受到他人篮球活动所产生噪音的影响。打篮球系行使体育权的表现,但体育权的实现却与周边居民的生活安宁相互冲突。

从法律关系的视角进行分析,一方行使体育权干扰他人生活安宁所产生的冲突可以具体分为2类:(1)体育权与生活安宁权之间的冲突;(2)体育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冲突。体育权与生活安宁权的冲突是指,一方行使体育权的过程中,对他人的生活安宁权造成了不利影响。生活安宁权具有人格权属性,是由居住场所带来的自然人享受生活安宁、渴望得到健康舒适环境而不受他人影响、侵扰的权利。生活安宁权以《民法总则》第110条为规范依据,在规范性质上属于精神型的具体人格权。而体育权与所有权的冲突,则是指一方行使体育权的过程中,对周边房屋所有权造成妨害。《物权法》第39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4项权能,所有权人有权自己使用房屋进行工作、学习、娱乐、休息等活动,或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在一方行使体育权造成对方无法完全享有所有权所赋予的利益时,就构成了体育权与所有权的冲突。

体育权与生活安宁权的冲突、体育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在外观上具有相似之处,并且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同一事实同时引发2种冲突的情况。篮球与生活安宁冲突案中,因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本案构成了体育权与生活安宁权、体育权与所有权2种冲突。然而,两者的法律内涵并不相同。生活安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所有权属于财产权,两者所保护的利益内容大相径庭,规范基础也截然不同。并且这种区分具有实践意义,在行使体育权妨害房屋承租人生活安宁的情形中,房屋承租人并非业主,不享有所有权的保护,其租赁权仅具有约束出租人的法律效力,此时仅仅存在体育权与生活安宁权之间的冲突。

1.2.3 因一方行使体育权致他人身体权、健康权损害 因社区体育公共空间供给不足,行使体育权侵犯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情形不胜枚举,这构成了体育权与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冲突。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组织完整并自主支配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权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休戚与共,并非所有权,而系人格权的一种,非经本人同意,不能成为他人权利的客体。当权利人行使体育权有妨害他人身体权之虞时,体育权人需负担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健康权的保护与此类似,其并非指法律保证自然人不受疾病困扰,而是指自然人的健康状况不应受到他人的侵害。健康权依其保护内容的区别,又可区分为生理健康权与心理健康权,两者皆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前引踢毽与身体健康冲突案,即属于体育权与生理健康权的冲突。该案中,被告女儿踢毽系体育权的正常行使,但踢毽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导致原告生理机能处于异常状态,就构成了体育权与生理健康权的冲突。

与其他类型的权利冲突不同,身体权与健康权涉及人的根本利益,因行使体育权致他人身体权、健康权损害属于最为严重的权利冲突。不同的权利与人的欲求的紧密程度不同,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可以区分为自然生存利益、社会生存利益和精神生存利益,其中,自然生存利益关乎维持人的基本生存需求,这与当事人的关系最为紧密。因此,体育权人需对此负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若在社区体育活动进行过程中,体育权的行使逾越权利边界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则需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才能够矫正被违反的法秩序,否则就构成对体育权本身的放纵。

2 社区体育活动中权利冲突的内涵与原因

社区体育活动的开展与社区居民的体育权、生活安宁权、健康权等诸多权利密切相关,而正是这些权利基础的差异性决定了权利冲突类型的多样性。因为,不同权利所包含的利益内容不尽相同,权利冲突展现出权利主体对于各自利益的追逐,揭示了利益背后相互对立的价值主张。面对鲜活生动却又纷繁芜杂的权利冲突,首先需要回归权利冲突的法律内涵,分析冲突的法律结构,并确定冲突的发生原因,才能在理论上正本清源。

2.1 权利冲突的法律内涵

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同样使他感到为难[6]。正是因为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如此难以确定,以致权利间的冲突成为了一种普遍发生的法律现象。权利冲突,是指2个或者2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依据的权利之间的矛盾状态[7],权利冲突的法律内涵包含以下3方面内容。

首先,权利冲突的前提是双方均享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权利冲突是2项权利间的对立状态,从逻辑上讲,若冲突中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权利则不会发生权利冲突。以踢毽与身体健康冲突案为例,不同主体享有平等参与社区体育活动的权利,因此即便原告已经在广场上跳舞,也不妨碍被告女儿在广场舞人群后方踢毽。在本案中,被告女儿所享有的是体育权,但因其行使体育权的过程中击中原告头部,致使体育权与原告的健康权发生冲突。无论是体育权抑或健康权,均系合法权利,均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权利当然可以作为冲突的基础,但有学者认为,推定权利虽也是引发权利冲突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但它在法律上(尤其在诉讼中)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8]。这一观点应有可议,因为在市民社会中,真正保有主体个性利益的制度隐含在“法律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推定的个人权利之中,该原则意在弥补法律授权性规范的不周延,应当承认在禁止性规范之外人们有充分的行为自由[9]。《体育法》并未对体育权作出明确定义,但正如踢毽与身体健康冲突案中所表现的,被告女儿踢毽行为确实与其他权利发生了冲突,踢毽行为背后的体育权即使未被法律所明定,体育权作为一种推定的正当权利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进而可以引发不同权利间的冲突。

其次,权利冲突是2项权利的对立、对峙状态。权利赋予行为人做出某种行为、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提出某项法律请求的自由[10]。正常情况下,权利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自由参与体育活动,任何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妨害。但当发生权利冲突时,法律关系即陷入僵局。权利和义务是一组相互依存的概念,主体的权利以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为内容,若相对方(义务主体)同时也为权利主体,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权利,又分别向对方负担义务。由此,形成了主体间权利的对立状态,从而引发权利效果的冲突与较量。

需要指出的是,在社区体育活动所引发的权利冲突中,冲突的一方必然享有体育权,这也是此类权利冲突的固有特征。与之对立的另一项权利可能同样是体育权,篮球与广场舞冲突案即为适例。也可能是除体育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权利,篮球与生活安宁冲突案中,即表现为体育权与生活安宁权之间的冲突;踢毽与身体健康冲突案中,则表现为体育权与健康权之间的冲突。

最后,权利冲突是一个实践问题,权利冲突与权利的行使相伴而生。权利不是“文本上的”法律规则,权利冲突也不是“纸面上的”法律冲突。即使法律规则之间并不矛盾,行使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以篮球与生活安宁冲突案为例,体育权与生活安宁权均合乎法律,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看似不冲突的法律权利在实际行使过程中却会因为公共体育空间的供给不足,产生效力间的矛盾冲突。同时,基于立法的滞后性及有限理性,法律仅能对权利进行抽象的规定,却无法预见实际冲突的发生。这就意味着,权利冲突案件多为疑难案件,因为实践中往往缺乏化解具体冲突的直接法律依据。在篮球与生活安宁冲突案中,无法直接依据某项既有法律规则,判断哪一方权利人可以优先于对方获得保护,这也正是本案的症结所在。对于权利冲突而言,即使冲突中的权利均具备合法性基础,但同样具备法律根据的权利却无法同时实现,权利制度运行的内在逻辑遭到了破坏。

2.2 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2.2.1 公共体育空间资源的供需失衡 依权利的利益理论,权利包含了人们在通常情况下或在特定社会中认为是“可欲”或“有益”境况或待遇[11]。在这个意义上,体育权可以被理解为权利主体利用一定的空间资源实现维持生命机能、提升生活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正当利益,体育权的实现与空间资源的多寡密切相关。根据“资源—需求”的分析模型,在资源给定的前提下,人的需求越高,权利冲突出现的机会就越多;在需求固定的前提下,社会可供资源越丰富,权利冲突出现的机会就越少[12]。质言之,权利冲突的发生频率与社区体育的空间需求呈正相关,与社区体育的空间供给呈负相关。

从需求面向看,虽然我国社区体育事业起步较晚,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节奏逐渐加快,生活方式的改变促使人们的健康意识不断觉醒,社区体育的空间需求日益增长。在经济体制改革持续深化的时代背景下,“企业办社会”的理念已然瓦解,原本由各级单位组织与管理的社会体育逐渐受到限制,其社会职能转而由社区承担。当人们的体育需求无法在各级单位得到满足时,业余时间充分利用社区公共体育空间开展活动就成了满足人们需求的新途径。更重要的是,我国已正式进入老龄社会,老年人拥有大量的闲暇时间,又有迫切的健康长寿和重建社会交往圈的愿望。社区体育活动正好是他们保持健康、延缓衰老、扩大社会交往、消除孤独与寂寞、善度闲暇的理想途径[13],这进一步刺激了对于社区体育公共空间的需求。

从供给层面分析,一方面是社区体育公共空间的供给不足。在城市化进程中,由于地方政府的功利主义思想,地方政府与城市规划设计部门一味追求城市的宏大叙事,以至于城市公共空间等一些公共资源的供给与配置在城市化进程中趋于失落[14]。虽然,国家利用财政收入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和维护社区体育场地、设施,但这远远无法满足社区体育人口对体育活动的需求[15]。社区体育对于活动空间具有较大的依赖性,场地的缺乏与分布不均直接影响,社区体育活动的开展[16]。另一方面,社区体育公共空间功能设置单一,缺乏需求导向[17]。社区体育场地、设施同质化严重,内容缺乏吸引力,降低了社区体育公共空间的利用效率,削弱了人民群众进行体育锻炼的积极性。现阶段,我国社区体育公共空间供给并未充分考虑需求侧的空间需求[18],这在客观上限制了社区体育活动的开展,构成了社区体育发展的瓶颈,也诱发了层出不穷的权利冲突事件,随着体育人口的增加,这一矛盾将日益突出。

2.2.2 权利的相对性

同时,对于社区体育的理解,不能忽略人的社会属性及由此所衍生的权利相对性特征,也就是权利的行使应有其合理的限度。《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宪法和法律在保障权利的同时,也对权利的行使设定了内在的界限。具体而言,《宪法》第51条对权利的限制分为以下2个方面。

(1)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权利的相对性意味着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需协调、兼顾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在权利冲突的情形下,须对一方主体的权利加以保护,而对另一方主体的权利进行限制,以限制1项权利的方式来解决2项权利的冲突[19]。在社区体育活动中,依《宪法》第51条的规范意旨,体育权的行使同样不得超越权利的内在限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如前引踢毽与身体健康冲突案中,被告女儿行使体育权的行为违反了权利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的健康权发生冲突,行为逾越权利的内在限度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权利的行使不仅应避免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还需兼顾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公共利益。由于个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社会和国家,因此公共利益对权利施加适当的限制具备合宪性基础,当损害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的行为出现时,法律应予以限制[20]。体育权的行使同样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在社区体育活动中,社区居民的公共利益为体育权划定了效力作用的范围。如篮球与生活安宁冲突案中,打篮球是社区居民的正当体育权利,但若在多数人的休息时段进行篮球活动,则不仅损害了原告个人的生活安宁权,更对多数社区居民生活安宁的公共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

权利的相对性,源自现代社会生活关系的复杂交错,没有人可以脱离群体进行社会生活。然而,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科学的权利观念并未成型。一方面,传统的集体主义文化压抑了个性自由与个体权利,长期以来国人的权利意识并不彰显;另一方面,自改革开放以来,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飞速发展,权利的制度化水平不断提高,国人的权利观念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迁。体育权的出现是现代中国社会整体权利观念不断勃兴的产物,其亦不可避免地带有“权利神圣”“权利不可剥夺”的时代烙印。但参与社区体育活动的权利,只有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才能获得自己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当人们的关系不复存在,体育权也就失去了根基,尤其是在社区体育公共空间供给不足的情况下,体育权的不当行使很有可能影响他人的正当权利,并引发不同主体间的权利冲突。一种科学的体育权观念应当还原体育权的本来面貌,以矫正“体育权不可侵犯”“体育权毫无限制”的权利观念,以此确定权利冲突的法律基础。

2.2.3 体育权边界的模糊性 体育权边界的模糊性构成了权利冲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权利边界不清晰的地带,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及相对人的具体义务无法终局确定,由此极易引发不同权利间的对立。体育权具有清晰的主体,即参与体育活动的个人,然而其边界却展现出模糊性的特征。如学者所言,现行法律中只是规定公民享有体育权利,纲领性权利制度的设计使得权利的边界模糊化,体育权利的伸张与其他权利的行使发生冲突并非偶然[21]。

不同类型权利的边界清晰化程度不同,这也导致权利冲突发生的可能性有所区别。有些类型的权利边界完全清晰,其体现出完整的排他性与确定性。以房屋所有权为例,基于房屋的实体存在以及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效力,每一栋房屋的四至均清晰地呈现于世人,任何人均不得非法侵入房屋或妨害所有权人使用房屋。与房屋所有权相比,体育权的边界却极为模糊,法律并未清楚地规定体育权人行使权利的具体范围。此外,与竞技体育相比,社区体育活动中,体育权的边界更显模糊。在竞技体育中,存在明确的比赛规则,运动员行为的边界容易确定,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更为精确。而社区体育活动内容丰富、形式多样,体育权的主体或为了强身健体,或为了美形、美姿、美态、美化动作,或仅仅是为了娱乐,追求心情舒畅、精神愉悦而参与活动,并不存在既定的明确规则,体育权的边界因而更难以确定。在社区体育开展过程中,体育权的行使必然与其他利益主体发生交集,甚至可以说,体育权的边界往往是在与其他权利发生摩擦、碰撞的过程中,才能予以清晰化。

以广场舞为例,广场舞参与者的权利并不具有时间上及空间上的恒定性与精确性,若权利的行使处于权利的核心地带或极其明显地逾越了权利的边界,判断较为容易。如傍晚在空旷场地以低分贝音乐跳广场舞的行为应当受到保护;而深夜在小区内以高分贝音乐跳广场舞的行为则无疑逾越了体育权的边界,应当被禁止。然而,持续跳广场舞至晚上9点是否构成对他人生活安宁的妨害,问题的答案则并非一目了然。于此情形,需要将体育权与生活安宁权进行权衡比较,以确定体育权的行使范围。

在社区体育活动开展过程中,体育权边界的模糊性加剧了权利冲突发生的可能性,法律的重要任务就是通过解决权利边界的模糊性,重新界定权利的边界和范围,从而解决权利冲突[22]。权利边界的厘清,实质上是将权利的行使重新纳入理性的法秩序框架之内,这不仅是确定体育权的归属与行使范围的必要步骤,同时也是解决体育权冲突的必然过程。

3 社区体育活动中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

分配权利的正义,是权利正义中最为复杂且至为重要的问题,解决社区体育活动中的权利冲突,实质上就是权利的分配问题。只要对权利的分配是非正义的,那么对权利的承认也就无正义可言[23]。对于社区体育活动中的权利冲突而言,最有效、最根本的解决方法无疑是增加公共空间资源,然而这一方法在短期内难以完全实现。面对社区体育公共空间的现实困境,实践中的矛盾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化解。由于社区体育活动中的权利冲突类型多样,激烈程度各有不同,冲突的解决路径亦呈现多元化、开放性特征。

3.1 侵权责任的承担

3.1.1 认定要件一:体育权的行使具有不法性 就冲突的形态而言,最激烈的权利冲突可能构成侵权[24]。在社区体育活动中,即使冲突的双方均有权利基础,但因一方逾越权利的正当性边界,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将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包括金钱赔偿和回复原状,两者皆旨在恢复遭受侵害的权益。

因行使体育权而承担侵权责任,以行为具有不法性为前提。侵权责任的任务就是协调体育活动的自由与其他主体的利益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两者之间既存在良性互动,也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在于,根据侵权法理论,权利的行使是阻却违法性的事由,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其行使体育权进而免除侵权责任?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对行使体育权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根据权利的相对性原理,行使一项权利是否构成不法性,关键在于判断权利的行使是否逾越了正当性边界。体育权本身具有合法性基础,但行为的自由并非毫无约束与限制,体育权的行使不能超出正当性边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一旦行使体育权逾越了正当性边界,则行为仍旧构成不法,权利人需承担侵权责任。以前引踢毽与身体健康冲突案为例,被告女儿的踢毽行为原本属于行使体育权,然而其过失行为致使原告健康权受损,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被告女儿的行为已然逾越了权利的正当性边界,具有不法性。即使被告以踢毽行为属于有权行为作为抗辩理由,亦不能免除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1.2 认定要件二:行为人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 除了不法性的判断以外,体育权的行使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还需判断权利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与竞技体育不同的是,社区体育活动的参与者专业化程度较低,其仅负担较轻的注意义务。在专业的竞技体育中,对于专业运动员注意义务的判断应采“善良运动员”标准,即一个理性的运动员在特定的体育项目中应有的勤谨注意和行为方式[25]。而参与社区体育活动的目的在于“健、美、乐”的追求,参与者亦非专业运动员,其负担的是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拥有体育权的同时,也就意味着负担了一定的注意义务,违反注意义务构成了行为人主观上的瑕疵。判断体育权人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是判断其是否可以预见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不当损害,并且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如果体育权人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却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则构成注意义务的违反。踢毽与身体健康冲突案中,被告女儿在广场舞人群后方踢毽子,被告应当可以预见踢毽行为具有给他人带来危险的潜在可能性但却未加以预防,由此构成了注意义务的违反。被告作为监护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社区体育活动中,体育权人的注意义务应采取个案式的判断标准,综合考虑多项因素:体育活动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人的身份及其所属职业的平均注意义务水平、加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体育权人预防与控制损害发生的成本等因素。

令体育权人负担侵权责任,一方面能够使受害人获得利益补偿,另一方面也能够预防因开展社区体育活动所造成的权利冲突。行使体育权构成侵权行为的,体育权人需对造成的损害进行完全赔偿,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以使受害人处于“倘若损害尚未发生时的应然状态”。除了补偿功能之外,侵权法对伤害行为有着威慑作用,民事责任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促进社区体育活动安全的法律工具[26]。通过负担侵权责任,对体育权人产生阻止、威慑的效果,使其提高注意义务,避免冲突的再次发生。此外,令某一体育权人承担责任,也可以对其他主体产生警示效果,减少社区体育活动中潜在的权利冲突。

3.2 容忍义务的负担

3.2.1 容忍义务的法律内涵 在社区体育活动中,一方行使体育权逾越权利的正当性边界造成他人损害的,需承担侵权责任;但若体育权的行使并未逾越正义边界,则侵权责任的适用前提并不成立,此时,需要通过对冲突一方课以容忍义务的方式化解权利冲突。容忍义务是指,他人的行为对容忍义务人造成合理限度内的微小的损害,容忍义务人需要以不作为的方式忍受这一结果[27]。由于社区体育公共空间有限,客观上无法实现所有权利人的利益主张,通过使冲突中的一方负担容忍义务,维护了对方权利的顺利实现,由此冲突得以化解。如前引篮球与生活安宁冲突案中,法院认为,即使持续拍打篮球的声音可能会对原告的休息构成一定的影响,但涉案篮球场于8点—20点开放,原告作为一个正常人,其休息所需的时间应可以得到满足。因此,原告应当容忍其他业主正当行使体育权的行为,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正是由于利益冲突的普遍性与法律调整利益关系的根本性,确立容忍义务构成了解决利益冲突的一种重要方法[28]。容忍义务以冲突双方均享有正当权利为前提,其并不否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仅仅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为了解决权利间的冲突,令一方当事人做出权利的让步。正如拉伦茨教授所言,容忍义务意味着某人有义务不提反对或异议,这种反对或异议是他本来有权提出的,对一个行为,本来就不能或不可阻止,就无所谓容忍了[29]。在篮球与生活安宁冲突案中,体育权与生活安宁权均系正当权利,法院判令原告负担容忍义务,并不是否认了原告的生活安宁权,而是由生活安宁权人向体育权人作出让步。在产生矛盾的情况下,争议双方应理性化解纠纷,通过容忍合理损害的方式尽力避免对他人权利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以此平息事态,避免矛盾升级。通过课以容忍义务,社区体育活动中的权利冲突将被控制在程度较轻的范围内,从而避免了进一步发展为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的可能。

3.2.2 容忍义务的判断标准 在体育权之间或体育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需要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容忍义务,这涉及权利间的权衡,关键在于确定权利间的优先关系。确立权利间的优先关系对于解决权利冲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特别是在2项权利保护的利益价值悬殊的情形下,可以较为精准地确定由何方当事人负担容忍义务。如有报道称,高考期间部分老年人并未停止广场舞活动,影响到周边考生的夜间休息,受访者甚至表示“明天高考,今晚没高考,所以我们还得练!”[30]在高考期间,考生的生活安宁权具有较为明显的优先性,而体育权的行使无疑应当让位于考生的生活安宁权,因此广场舞参与者在高考期间负担容忍义务。

权利之间的优先性取决于权利所保护利益的性质,价值越高,界定得越精确,越应当受到优先考量。不同权利所保护的利益不同,如体育权保护的是自然人参与体育活动的自由,所有权保护的是权利人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利益,生活安宁权保护的是自然人所享有的获得平和、安宁生活的人格利益。就单个个人而言,在各项利益之中,最重要的是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它始终处于法律保护的核心,人格尊严是法律体系的基石,决定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价值[31]。

化解社区体育活动中的权利冲突,需遵循最小侵害的原则。在权利仍有实现的可能时,应采取对负担容忍义务一方影响最小的侵害手段,使权利人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实现自己的利益。如在“广场舞扰民”事件中,可采用无线耳机的方式,一方面尽可能维护广场舞参与者体育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使周边居民的生活质量不受影响,由此实现社区利益的最大化[32]。

3.3 社区体育的多元共治

在价值多元化、需求多样化的时代背景下,单一的治理结构难以应对社区体育活动中复杂的权利冲突,社区体育治理是一项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系统性工程。

3.3.1 立法规制:权利边界的合理划定 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是冲突发生的重要原因,通过立法途径可以厘清权利边界并实现权利制度的有序运行。立法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引领和推动作用,针对体育权之间的冲突,重要的是在《体育法》中补充和丰富实体性体育权利义务规范,完善法律责任追究和权利救济途径[33]。同时,各级立法机关可因地制宜制定辖区内公共体育空间的使用、管理规范,合理划定群众进行体育活动的权利边界,防止冲突的发生。针对体育权与生活安宁权、健康权等其他权利的冲突,除完善《体育法》外,还需借助《民法典》《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部门法,明确生活安宁权等权利的客体、内容与保护标准,为体育权设定合理限度,防止体育权的不当行使给其他权利造成损害。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者的认识能力具有局限性,以立法途径化解权利冲突必然存在滞后性。因此,行政管理与社区居民自治就显得尤为重要。

3.3.2 行政管理:政府职能的准确定位 明确政府在社区体育治理中的职能定位,前提是厘清政府行政管理与社区居民自治的关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应促进群众在城乡社区治理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34];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指出,要加强社区治理体系建设,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发挥社会组织作用[35]。具体到社区体育治理过程中,一方面,要允许政府行政管理权的适当行使;另一方面,应将行政权的介入定位于为社区自治提供保障、协调、服务与监督[36]。这实际上给政府行政管理的现代化转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政府对于社区体育的管理可分为纵向、横向2个维度。在纵向维度上,需明确政府的职责所在,积极推动“政社分开”,加快政府职能转移。各级政府应增加公共体育空间的供给并优化资源的配置,这是化解权利冲突的关键。而在公共体育空间短缺的现状下,各级政府应扶持、培育本地区的社区体育服务组织,强化其自主管理和化解冲突的能力。各级政府可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在组织社区体育赛事、开展健身技能培训、发展社区体育志愿者、管理公共体育设施、推广健身项目等方面与社区体育服务组织开展合作,提升社区体育公共服务质量。在横向维度上,政府应发挥在社区体育冲突治理中的主导作用,调动多方积极性,将社区居委会、小区业委会、社区体育服务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纳入社区体育治理体系,增强社区体育治理的合力。在社区自治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政府应扮演体育权利的“维护者”和权利冲突的“仲裁者”,以行政调解、裁决、和解和信访等方式,促进权利冲突的化解。在“政社分开”的同时,形成“政社互动”,重塑良性互动的社区体育治理结构。

3.3.3 社区居民自治:权利行使的自我约束 社区居民不仅是权利冲突的参与主体,也是权利冲突的治理主体,更是治理成果的最终享有主体,居民自治是社区体育治理的原动力。《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37]。通过自治途径化解社区体育活动中的权利冲突,不仅旨在强化对居民体育权的保护,而且重视对各方当事人权利的协调。自治的基础在于社区居民的共同参与、平等协商和自主决定,权利边界的划定以权利人自己对利益的处分为根基,对权利的自我约束符合社区居民的整体利益。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社区居委会、冲突的双方权利人、小区业委会、社区体育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有组织、有秩序地协商解决已经发生的权利冲突,并通过制定社区体育自治性规范对可能出现的权利冲突事先作出制度性安排,预防冲突的发生。社区体育自治性规范为平衡、化解权利冲突提供了重要的规则依据。如自治性规范可以规定,社区内广场、绿地每天向广场舞爱好者的开放时间,并对广场舞的音量予以限制,以此预防冲突的发生;也可以对体育场地的利用时间进行“分割”,分别将不同时间段的场地使用权配置给不同的体育权人,通过提高体育场地利用率以避免潜在的冲突。

4 结 语

社区体育的勃兴是当代中国社会的必然趋势,这不仅构成了个人体育权利行使的重要方式,彰显权利保护的人文关怀,而且也是维系社区关系稳定、消弭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由于公共空间资源供给不足,社区体育活动开展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发生权利与权利间的矛盾与碰撞,冲突可以预防、可以化解但却无法杜绝。消极地看,这是权利行使的副产品,是发展过程中全社会必须承受并予以消化的成本。但权利冲突的发生并非毫无正面意义,冲突的分析与化解过程,正是社会矛盾的爆发与整合过程,只要处理得当,未尝不是陌生人社会的粘合剂。全民健身事业是一幅不断铺开的、充斥着冲突与调和的壮丽画卷,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体育权的内在意涵愈发清晰地展现在世人面前!

猜你喜欢

安宁行使冲突
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的国际实践及其启示
耶路撒冷爆发大规模冲突
逾期清税情形下纳税人复议权的行使
“三宜”“三不宜”化解师生冲突
还鸟儿一个安宁的家
赢来安宁献给党
安宁的战争
党员应如何行使党员权利?
论FRAND原则对标准必要专利权行使的限制
“邻避冲突”的破解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