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
2018-11-23余成
余成
摘 要:公司法律法规结构的重要支撑力是法条。制定完善而又合理的法条制度是一个公司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市场中要想实现稳定规律性运行的必要条件。法律不但是一个公司活动的种种情况的制约,而且也是在内部支持公司的结构,这也就是法条在变化莫测的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规范性、自动性和强制性是公司法条所必备的性质,也是一个公司能够正常运行工作的基础。一方面体现公司的正规发展与运行,另一方面说明公司运行的具体性质。本文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为切入点进行探索。
关键词:公司法;实践;公司章程;非货币财产
1 关于公司法的概述
我国的公司法有两个阶段,一个阶段是具有过于浓重的计划经济氛围与国企息息相关的公司法,始于1992年。同时,国外的一些良好的经验背景往往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这在多个领域都十分适用,同样也包括公司法的制定领域。在当时,也就是20世纪90年代,在这个时期,刚好是在《公司法》修改活动期间,经过欧美国家先进的法官律师、经营者、学者的多方努力,终于,在2006年1月1日颁布了新的公司法。颁布的新公司法也立即生效,这也就是第二个阶段。新的公司法不负众望,不但将旧的公司法进行改进与修改,同时形成一个崭新的公司诉讼体系。新公司法填补了多方面的空缺,这些空缺是旧的公司法所没有涉及到的,比如,新的公司法所增加的关联交易、股东知情权、临时股东会议召集请求和召集权、累计投票权、红利分配请求权等等,同时,这些权利都是西方国家早已经普及的权利。这也从另一个方面显示了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公司法上面的差距还是存在的。同时,这些公司法的改变不但对公司法法人的治理结构进行更深一步的完善,更加注重保障职工权益,而且对于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也建立了适当的利益保障机制,同时保障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将股份转让的执行程序进行细化,使其更加高效有序的进行。然而,这些公司法的修订改变等等都只是在法条上,也就是所谓的法条的公司法。面对现如今公司的诉讼案件急剧上升的情况,这些情况都是在实行新公司法出现的,所以,想要体现公司的价值,就要在多方面都注意并且将新公司法的价值从不同方面与层次体现出来,想要更好的体现,就势必要进行对新公司法的遵守与实践的使用。
2 公司章程的重大作用
公司章程的作用和地位在以前的旧公司法中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面对新的形势,其在新公司法中的重要作用十分突出,这要求人们进一步提高对公司章程的地位以及作用的了解以及重视。对于以往的一些个别现象,例如一些公司只是照搬公司法,公司章程甚至成为了一纸空文;还有一些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提供一些章程模板给一些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很好的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这样制定出来的公司章程,不但没有很好的结合公司自身的实际情况,而且也得不到众人的认同以至于最终成为无用品,同时其实际的地位和作用就被践踏,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如今,公司法的地位在不断提升的同时,公司章程的地位也在不断提升,并且发挥着十分重要的自治作用,对公司的实践管理产生重大作用。
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体现在公司法第11条中,这些约束力,是公司法赋予的,因此我们还需要注意,对于多种主体的约束力相比较之下是不是同时起作用的。在公司法的研究中可以发现,答案是否定的。这就说明,在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对不同主体的约束力是不同的,或者说在时间和程度上是不一样的。公司的章程对于公司的约束力来说,是从公司成立之日就开始的,这就从另一个方面意味着公司的章程不能对正在设立中的公司起到约束力,这是由于在公司的章程中,找不到关于公司设立中的有关事项。公司的章程中对于股东权利的约束就与对公司的权利的约束也有区别,比如在约束时间来看,对于股东权利的约束力的产生时间不在公司成立之时,而是应该在公司登记之前就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完成,这是在公司法第26条中的规定。同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来说,在他们制定出章程之后应该立即接受约束,这也就是说,对于股东权利的约束力产生于公司成立之前,章程制定完成之后。最后,由于公司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开始任职后选拔人才,同时选拔监事,所以,监事被公司章程约束始于就任职务之处,当期开始就任,同时开始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
3 法条与实践中的公司资本
一个公司的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是一个公司长久发展的基础。面对这一问题,新出台的公司法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例如,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是一项争议较大的资本,这与货币和实物、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等不同,虽然也是股东的出资方式。在长期的实践中,对于上面提到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其中符合其规定的非货币财产包含较多。
就目前而言,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確定的价值高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这就是在长期的实践中,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一个普遍问题。当出资人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缴纳责任时,也就是在公司法第31条规定中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但这只是公司法中的规定,在长期的实践中,在公司法的适用中,对于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价额和实际价额之间的比较是很难确定的,也就是说很难确定是否低于或者高于。这种现象也主要面临着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进行评估价值的情况。当股东认为出资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时,也就是一些历史遗留问题,比如,在公司成立时没有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公司和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认为是高估的。这时法院是可以评估是否高估。第二,法院也无法做出评估的情况。这种情况就是股东自己也没有在成立前进行评估,也就是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并不明确时。以上这两种情况,都是对于这种界定条款模棱两可的局面,因此,想要改变,想要进步,想要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一方面要公司自身改变,及时评估,另一方面也需要良好的法律体系的加持。
4 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权的行使
公司的财产以及资金不能被股东占用以及支配,公司法中同时明确规定了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所谓抽逃出资,就是指股东在暗处撤回已经缴过的出资,但是其出资的记录以及数额不变,也就是一种违法欺诈行为。在抽逃出资中包含抽逃注册资本以及股东资本。两种抽逃出资都会侵害公司的利益,其中比较重大,影响更深的就是抽逃注册资本,这不仅侵害公司利益,而且还对第三方有威胁,损害其利益。由此可见,抽逃出资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即使法条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却难以断定股东的行为。一些股东行为的复杂性以及隐蔽性使得调查以及举证等等都举步维艰,甚至导致无法设定案件,进而导致犯罪界限难以认定。这种种原因导致在实践中的多方面的复杂性,所以说,对于立法机关而言,任务十分艰巨,这是需要长期的总结经验教训,长期实践才能做出更加充分的限定。公司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就是从此而来。
5 总结
制定完善而又合理的法条制度是一个公司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市场中要想实现规律性运行的必要条件。本文阐述了公司法的基本概念,分析了公司章程的重大作用,论述了法条与实践中的公司资本、探讨了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权的行使,希望可以为相关研究提供指导和
帮助。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法修改应着力创新[J].法学,2004.7.
[2]甘培忠.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J].法律适用,2011.8.
[3]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J].清华大学法学院学报,2006.6.
[4]宋晓明,张勇健,杜军.《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