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建设中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研究
2018-11-23王泽徽
王泽徽
摘 要:本文总结了制定经贸合作相关法律制度和有关法律推广的进程,以及近年来依照各项法律法规不断完善该制度的多种考虑情况,并分析了当前“一带一路”政策的提出对亚太经济格局的影响。联系实践中一系列相关案件的审理和呈现的几种情况,对照法律标准的实践执行,从经济关系调整等方面阐述了经贸合作法制为自贸区经济保障的几种情况。结合实践,通过对建设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引起的现实疑难点和相关法律实施难点的分析,对有争议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多方面的比较。最后结合实际,总结了建设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经济关系;一带一路;经贸合作;亚太经济
1 引言
经贸合作保障法制一直是保障我国相关经济政策实施的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只有确定了经贸合作保障法制才能正常的协调相关地区经济贸易关系,确保相关经济贸易活动的正常实行。而经贸法制体系的确立总会遇到阻碍,不同的地区的经济法和贸易规则会存在矛盾。贸易规则是多样的、复杂的,相关地区都有其独有的贸易习惯,很难精确理解和掌握。考虑到上述问题的存在,结合实际案例,我试图分析和探索其中存在的这些情况,及各自的情况下所面临的挑战。在此基础上,我参照相关经济法理论和世贸组织的做法,从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和机制方面提出对策建议。
2 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机制概述
2.1 经贸合作保障法制的界定
“一带一路”政策是指依靠双多边机制构建一个利益共同体。这一共同体内不同的资源有专门的贸易交流网、不同国家的政治相互制约共同发展、不同国家的文化相互学习互相尊重相互融合,以实现共同的经济利益。“一带一路”建设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是指为协调“一带一路”地区经济问题而建立的一系列经济法律原则及规范构成的一套制度,这些制度共同确保了“一带一路”自由贸易区经济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制定这一法制必须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制度的整体性;另一个是确保对经济活动的保障。
2.2 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的相关法律条文
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国际经济法中。从国际经济法的具体条文中可看出,这一法律体系的调整对象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协调自贸区49个国家的矛盾;第二是协调自贸区内各国与经济组织及个体之间的矛盾,也可以叫政府与企业的矛盾。而这些法律条文调整的具体内容涉及到对商人的法律地位、投资、经济关系的调整、税收及一体化等多个方面。这些法条处理的基础条件在于对自贸区内不同国家商人经济法律地位的承认,特别是对一些非自贸区本地商人法律地位的承认,只有承认了各国人民的经济法律地位,才能使大家平等地在自贸区内进行经济贸贸易活动,才能更好的促进自贸区内经济的发展和流通。只有实现经济上的公平,才能使更多的国家与地区乐于加入“一带一路”经济体中来,从而让“一带一路”沿线的国家资源真正得以共享,从法律角度推进资源的优化配置。
3 建设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的主要障碍
3.1 各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巨大
各国经济贸易法中并没有针对“一带一路”的经贸合作保障法制做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相关部门在自贸区内针对同类贸易纠纷的把握尺度和标准不统一。同时自贸区途经49个国家,范围太广,且各国经济保障法制存在巨大差异性,它本身所涉及到的贸易行为也是很多样的,又没有对适用对象加以较为明确的区分。在一些具体案件中,不同国家的经济法律管理部门参与到同一贸易纠纷中,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处罚标准,我们应该结合各国法律对其行为给予理解,但不应该允许这种双重标准的存在。各国经济法律制度差异化巨大,经济形式不同,对建设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造成巨大障碍。
3.2 法律冲突协调不足
目前在“一带一路”的经贸合作中主要参考的依据还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但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对于国际贸易纷争有着十分严格具体的流程要求,对法律适用有一定的标准,但这一机制的内容比较宽泛,前面提过“一带一路”沿线途经的国家多、地区广,这种过于宽泛的法律冲突协调制度,必定会造成协调能力不足的情况,不能使“一带一路”的经贸合作得到应有的保障。法律冲突协调不足,会对法制的推广和经济的交流造成妨碍,会激化交易过程中矛盾的产生,法律能否起到协调作用是由区域内人民对法律的认可程度决定的,缺少统一完善的法律,促使“一带一路”地区法律冲突协调不足。
3.3 各國司法协助的使用率低
虽然我国“一带一路”计划提出已有多年。然而,在民商法领域几乎未与其它国家签署公约,这会使经贸合作的保障法制难以运行。在相关司法实践过程中,大量司法协助在经历起诉阶段后,就不了了之了。相关的经济体是否得到协助人们不得而知,需要后期的其他部门作出具体详尽的协助,才能确保问题得以解决。除了公约签署少,在实际的司法协助过程中我们还发现,司法协助的程序繁琐也是导致其使用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根据实际情况显示,在“一带一路”地区申请司法协助,必须同时获得多个国家的同意,该协助行为才能实施,各国司法协助的使用率普遍较低。
3.4 其他国家的阻扰
其他国家对于“一带一路”的政策存在明显的两级分化状态。一方面,是以英、法为主的支持阵营;另一方面,是以美日等国为主的阻扰阵营的国家。美日等国家认定“一带一路”的推广会阻碍其在亚洲的经济地位。为了稳固其对亚太地区的经济霸主地位,美国不惜集结日本、印度、越南和菲律宾等国,妄图成立新的经济实体,来与一带一路经济地区争夺资源。该联盟的成立虽然还不足以瓦解一带一路经济带,但对“一带一路”地区资源的优化造成障碍,同时美国的强权政治也加剧了经贸合作保障法制的建立难度。
4 对于建设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的建议
4.1 创造良好的国际法制环境
要建设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需要为“一带一路”自贸区创造一个良好的国际法制环境。环境的创造可从两方面入手:第一,清理法律规范。比如对于自贸区本身存在的为了维护区域内部分人利益而违反了国际经贸法制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予以清理,使其能确保经贸合作法制能够顺利运行。同时与违反国际经贸法制合作保障的国家政府进行谈判协商,得到其对新的法律条文的认可并宣扬。通过清理不合时宜的法律规范,确立贸易的根本准则,抢先预防贸易纠纷的发生,加强法律条文的实时性和合理性。第二,加强各国间的深化合作。一般来说只有合作和交流,才能确立各地区人们对该法制的遵循,才能使法条确实起到保障的作用。纵观中国发展史,只有合作才能创造共赢,拒绝合作只能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难以对环境做出真实的了解,拒绝合作会使保障法制失去支持的根基。因此,只有深化自贸区内各国的合作并对不合时宜的法律规范进行清理,才能为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的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国际法制环境。
4.2 完善经贸合作法制的相关法律认定
首先,要确立“一带一路”自贸区经济犯罪的相关认定的标准,在目前相关法律文件中,对经贸犯罪定性存在比较大的分歧,非洲等国家在认定方面比较宽泛。但是,在我国,对经济犯罪的态度表明却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中,对于经济犯罪的认定相比我国其时间上更加在意其为补救犯罪损失而做出的努力。因此,为解决“一带一路”自贸区经济犯罪的相关认定问题,相关组织可以结合多国法律,在金额和态度上进行调整。其次,掌握好量刑的自由裁量幅度。相关规定的宽严尺度决定了对罪犯量刑时的自由裁量幅度。比如,我国虽然在经济法量刑时,更加重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其为补救损失而做出的努力,但是在量刑时主要依据涉案金额。而英美法系中的经济法量刑从宽幅度,与有罪辩解的期限有直接的联系,其灵活性也非常强。日本地区则更加严格一些,对经济犯罪的量刑更重。
4.3 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机制
建立和完善相关经贸合作法律机制,可从两方面入手。第一,发展冲突调解解决机制,在发展冲突调解解决机制,要充分考虑这三个方面。首先,简化司法协助程序,允许我国“一带一路”相关地区政府与其它国家司法机关合作,不仅相关国家机关可以要求司法援助,自贸区本地的相关政府也可以授意司法援助。其次,推广仲裁调解制度,使其适用于“一带一路”贸易争端,因为法律体系的差异性,仲裁调解制度在部分国家并未广泛实施。而在自贸区向其他国家推广仲裁调解制度,可以减少自贸区内经济矛盾的产生。同时在面对一些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可以让当事人多方进行自我调节,使纷争达到自我消化的目的。最后,在建立冲突调解解决机制要考虑到技术性犯罪的特殊性,公正、客观针对其存在的问题做出客观处理。第二,建立风险防范保障法律机制。传统的经济法制体系中对于风险防范保障不够重视。从理论上来看,建立风险防范保障机制可以对风险进行及时的规避,并且对不可规避的及时做出挽救,所以建立风险防范保障法律机制,是一个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决策。
5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国际贸易保障法制体系中,并沒有针对“一带一路”自贸区的完整的国际经贸合作保障法制制度。然而,在“一带一路”的发展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因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而产生的贸易纠纷问题,缺少相关专业机构部门和法律制度的管理,使各国对于如何针对同一贸易纠纷的过错进行认定和处理过程存在着巨大的矛盾。而国际经济贸易合作保障法制作为一种保障法制措施制度,能对这一纠纷做出及时合理的处理。完善的国际经济贸易合作保障法制制度能确保一个地区经济公正平稳高效的运行,具有节约经济资源的作用。构建国际贸易保障法制体系是“一带一路”经济区域经济实现资源优化、自我管理和自我升华的一个强效法律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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