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2018-11-22鲁文辉
鲁文辉
摘 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历来存在争议,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同样意见不一。单纯地肯定或者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适用都是不妥当的。找到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区别和共同点才是解决此问题的应然途径。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可以分为惩罚功能、补偿功能和抚慰功能。基于此将精神损害賠偿划分为两种类型,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和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最大的区别在于刑罚的存在。刑罚的存在完全可以替代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刑罚的存在不能替代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所以,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应该得到适用。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8)04004206
一、问题的提出
损害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物质损害,一种是精神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规定了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后可以获得赔偿,但是并没有对“精神损害”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学者们对精神损害的定义存在着很大的争论,总体来说,“精神痛苦、肉体痛苦、知觉丧失以及生活乐趣的丧失”都是学者在给精神损害下定义时常用到的概念[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这里,司法解释也将精神损害理解为精神痛苦。
精神损害通常发生在侵权案件中,刑事案件是较为严重的侵权案件。所以,毋庸置疑,刑事案件受害人可能会遭受严重的精神和肉体痛苦,受害人的正常心理、精神状态会受到严重的损害。但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否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面对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时意见不一。有的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请求一律不予支持;有的法官仅支持死亡赔偿金;也有的法官支持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1)。
在理论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也同样存在着争论,有的学者持肯定论,认为在刑事案件中毫无疑问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学者持否定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空间,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
在理论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学者们基本形成了两种意见。
肯定论认为: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乃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事法律规范而不是刑事法律规范,依民事法律规范就应赋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二,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涉及精神赔偿的侵权损害,在刑事犯罪中同样存在,也存在一个精神损失问题。第三,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是实实在在的伤害,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可以平复受害人的愤恨,对受害人精神起到一定的安抚作用,但不能替代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第四,实践中,许多案例证实,受害人往往物质损失极小,而精神损失巨大,法律却舍大求小,既不能有效打击犯罪,更谈不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国际上许多国家早已从立法上将精神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 3 条规定,“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国外的这些做法我们应该借鉴。
否定论认为:第一,附带民事诉讼毕竟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它是以犯罪行为为存在前提的,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不能用民事法律债权的一般规范加以生搬硬套。第二,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应用刑罚加以惩处,而不是使用民事赔偿的手段,刑事处罚已包含了精神赔偿内容。第三,精神赔偿的作用是抚慰,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就是对受害人精神的最好抚慰。第四,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许多犯罪往往因贫穷而发,如判精神赔偿,罪犯无赔偿能力,就会形成“法律白条”判如不判。第五,立法明确界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因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不包括精神损失,不应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化[2]。
笔者认为肯定论和否定论都看到了这个问题的某一方面。刑事案件中确实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所以对肯定论主张的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基本上持赞同意见。但是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毕竟是存在差别的,肯定论的问题在于没有指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区别所在,以及在辨明区别的基础上如何具体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否定论第一个理由指出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不同,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将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直接拿到刑事案件中使用,但是否定论又没有沿着这种进路进一步具体说明这种区别所在。第二点和第三点理由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目的又不仅仅是惩罚和抚慰,精神损害赔偿也要补偿被害人因为精神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第四点理由认为,因为罪犯没有赔偿能力就对罪犯免于赔偿,笔者认为这一点不能成为拒绝在刑事案件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一方面来说在民事案件中也同样存在着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如果法官在案件中对于这样的侵权人都免于赔偿,法律也就不能起到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了。另一方面,法院判不判和受害人能不能获得赔偿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情形。否定论的第五个理由认为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这里笔者需要指出的是,理论上的探讨和明确的立法规定存在不同,在理论上我们应当对这种规定的合理性进行讨论。
上述两种观点在解决刑事案件应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双方在各说各话,并不能真正地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文认为,正因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存在不同,所以两种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存在差异的。这种不同也就是刑事案件中存在刑罚,刑罚具有其独特的功能,而刑罰的功能和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部分功能存在着重合。所以笔者认为要想对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就要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进行正确的认识,然后在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类型上的划分,最后在此基础上结合刑罚去讨论刑事案件中如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及功能基础上的类型划分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及其内涵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王利明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对受害人的抚慰和对加害人的制裁。“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旨在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通过赔偿而予以安慰。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也会对不法行为人实施制裁。”[3]程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有两种功能,一种是补偿功能,一种是抚慰功能。“精神损失损害赔偿如同财产损害赔偿一样,都是建立在补偿而非惩罚的思想之上的。……抚慰功能也称满足功能,该功能是建立在这样的思想基础之上的,即加害人就其曾对受害人的所作所为负有使受害人满意之义务。”[4]江平主编的教材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包括三种,也就是补偿功能、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5]。总体说来,抚慰功能、补偿功能和惩罚功能是通说。
1.抚慰功能
抚慰功能也可以叫作安抚功能,简单地说,就是加害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抚平被害人内心对加害人的愤恨、怨恨的情绪。
关于抚慰功能存在着两点争议。首先,在德国侵权法上,有着关于抚慰功能是否是一种独立的功能的争论。反对意见如“Larenz教授认为,受害人通过精神损害赔偿金创造的愉快或抚慰感,论其实质,也是一种补偿。只不过这种损害赔偿还具有抚慰的功能,即被害人对加害人就其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感到满足和安慰,但它有别于制裁不法的刑罚思想;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发点在于损害填补,而非对加害人的非难,因此抚慰功能只能被视为是对被害人受侵害的情感的一种补偿”[6]。不可否认,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以及补偿功能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如果说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是第一性的功能,那么抚慰功能就是第二性的功能。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角度来说,抚慰功能确实没有存在的必要,不具有独立性。但是,抚慰和补偿以及惩罚又确实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发挥的三种完全不同的功能。从另一个层面来说,受害人不仅可以从补偿中得到抚慰,同样也可以通过其他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获得抚慰。比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样可以安抚被害人内心的愤恨。所以,一味地强调抚慰功能的附属地位也是不合理的。
其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并不能安抚被害人的愤恨,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并不存在。事实确实如此,在诸如身体伤害或者其他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与金钱赔偿之间并不能够划等号。很多人并不会因为获得了金钱赔偿就会原谅加害人。从理论上说,在这里所说的功能都是精神损害赔偿应然意义的功能。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应实现的状态,但是实际上有些受害人并不能够获得抚慰,所以不能基于此就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从实践上说,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不可能使用“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等奴隶制时期的裁判原则,金钱赔偿是不得已采取的安抚受害人的手段。“因此,在绝大多数场合下,金钱赔偿办法乃是唯一的方法,而这也已成了法律在任何时候的主要救济手段。”[7]
2.补偿功能
补偿功能,或者填补功能,也就是说对受害人实际造成的精神痛苦进行直接的补偿,从而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大多数的学者都赞同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所以笔者在这里对补偿功能具体内容不再论述,在这里笔者想探讨的是“补偿功能究竟补偿什么”?
补偿的原则是损失多少就补偿多少。如在财产损害中财产损害了多少就补偿多少;在身体伤害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都是损害多少就补偿多少。所以,对于抽象的精神损害究竟应该补偿什么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物质损害中同样存在着补偿的问题,所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中补偿什么”避免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混淆。而且,这个问题还关系到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应该补偿两方面:“能够完全或部分恢复原状,即通过治疗心理咨询等手段完全或部分消除精神损害的,则相应的费用及误工等损失应为其损害赔偿数额;不能恢复原状或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即不能通过治疗、心理咨询等手段完全消除精神损害的,应根据损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1]32。也有学者认为补偿的是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及其所带来的生活中的愉悦丧失。
笔者在这里赞同精神损害赔偿所补偿的是“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及其所带来的生活乐趣的丧失”(2)。笔者在这里没有将治疗精神痛苦的花费纳入其中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治疗以及误工的费用虽然是由精神损害所引起的,但是这些损害通过治疗等方式又转化成了实际的物质损害,并通过金钱体现了出来。另一方面是因为如果将这种损害和生活乐趣丧失损害放在一起进行补偿,可能会造成对赔偿数额的计算产生混乱,也会使人们对此造成一定的误解。
3.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也称为制裁功能,也就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预防和制止加害人和其他人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学者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具有惩罚功能莫衷一是,笔者在这里赞同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从第一条中我们就可以发现,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从这个角度来说,精神损害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
其次,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抽象性的特点,精神损害赔偿也同样具有很大的抽象性。法官在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过程中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很难做到“损失多少,补偿多少”。法官所判处的精神抚慰金中自然而然带有惩罚的性质。
再次,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发生在人身损害赔偿中(3),如果和在侵犯财产权案件中一样不对加害人进行惩罚,加害人就可能通过损害补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任意的侵权(犯罪行为除外)。人身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最重要的权利,是不能被任意剥夺的。所以,在涉及人身权的案件中,对部分加害人进行惩罚是必要的。
(二)基于功能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的类型划分
分类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认识一件事物,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划分也是为了更好地认识精神损害赔偿,从而更好地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种是抽象的功能,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另一种是具体的功能,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惩罚功能。基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功能的不同,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补偿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是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能够很好地解决和解释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4)。
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实现补偿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其对象是被害人因“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及其所带来的生活乐趣的丧失”。前文对此已经进行了论述,在这里不再赘述。
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实现惩罚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的重点应当是在预防损害的发生上”,金钱并不能完全弥补创伤,因此,“与其在事后用钱来弥补,不如拿钱来预防事故的发生”[8]。笔者非常赞同这一观点,其实对于所有的损害赔偿来说都是“预防重于治疗”。而惩罚的法律效果能够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即惩罚是实现预防的有效手段。仅以补偿功能和抚慰功能并不足以达到遏制侵权、教育侵权人,并达到预防侵权的目的。在比较法上,英国、法国、奥地利、南非,尤其是美国法均明确承认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即侵权人应得到这样的教训:侵权得不偿失”。而德国法至少欢迎预防功能作为损害赔偿法一个价值追求的附属效果[9]。
当然我们在这里也并不是说在所有的侵权案件中都可以主张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来说,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主要是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补偿为主,只有在侵权人的主观恶性非常严重或者事后态度十分恶劣并且导致了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以在判处给予被侵权人补偿之外,再处一定的惩罚性数额,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民法本不应具有惩罚功能,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通过非财产损害赔偿,而给予加害人一定惩罚,更加注重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以实现社会正义。”[5]456
四、功能类型划分上的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
在前文对精神损害赔偿功能划分理解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单纯地否定或者肯定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是不妥当的。应该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对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
首先,我们都知道刑罚的主要功能就是预防犯罪的发生。本文认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惩罚功能因为刑罚的作用已经得到了实现,所以就没有必要再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惩罚加害人。刑罚通过剥夺罪犯的金钱、自由乃至生命的方式来实现其预防功能。所以惩罚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这里就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而且还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嫌疑。所以,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中没有适用的必要。
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因为刑罚也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因其主观恶性的不同,可以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前文已经明确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惩罚功能主要是对于主观恶性比较严重的故意侵权来说的。那么在刑事案件中也同样如此,所以对于刑事案件来说,不管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有刑罚进行惩罚,这两类的案件都不需要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
刑罚同样有很多种,是否是任何一种刑罚都可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任何一种刑罚都可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就以刑罚主刑中最轻的管制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宣告管制以后,其要到居住地的社区进行矫正。其生活以及其他活动会受到限制,这一犯罪记录会伴随其终身。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其自然是受到了惩罚。即使是只判处了附加刑,不管是罚金还是没收财产其都因犯罪行为受到了惩罚。第二,对于任何一种刑罚来说,其是否能够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都是值得商榷的,所以我们不能因为个案而抛弃整体的公平正义问题,而且这同样也是应然和实然之间的区别。第三,一个犯罪行为被处以何种处罚也是根据其行为的恶劣程度所做出来的。就如同在民事案件中判处多少的金钱赔偿自然也是基于预防的目的所作出来的。所以我们不能单纯地认为较轻的刑罚就不能实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
其次,刑罚无法替代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所以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适用的空间。刑罚无论是生命刑、自由刑和财产刑都是国家对犯罪人的惩罚。对于受害人来说,其内心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抚慰。但是这种抚慰并不能解决一些受害人死亡后其预期利益的损失,也不能解决被害人残疾后收入的减少,更不能解决他们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而且在一些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中,可能被害人实际上损害相对较小,但是其遭受的精神损害确实非常之大,如强奸案件。这种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所带来的生活乐趣的丧失往往能够影响受害人一生的工作和生活,同样也是刑罚所不能改变的。
在这里,我们先不谈补偿性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就是一些物质损害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可能也不能获得赔偿。因为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之间缺乏沟通,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得不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里的物质损失赔偿的范围明显是参照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内容,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新修改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改变了之前的做法。而且从学理上来说,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预期利益损失也很难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之中,所以这些损害应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尽快地确立起来。
回到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刑罚虽然让加害人受到了惩罚,但是被害人的生活还要继续。很多被害人在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折磨下,根本不可能回到以前正常的生活,也不可能像往常一样工作,例如“因工作纠纷被软禁,56岁的王某的临床表现为:紧张恐惧、担心有人抓、怕到工作场所、不敢回家、头痛恶心、进食少、影响生活不能工作”[1]361,这些精神痛苦难道不应该让加害人给予补偿吗?影响工作和生活带来的损失难道不应该由加害人给予补偿吗?如果更进一步来看,如果这个案例中的侵权人因为情节达不到非法拘禁罪的要求,在民事案件中其自然会被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在刑事案件中反而不需要精神损害赔偿,情节更重,但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却更少,严重地破坏了法律所应有的公平正义。
因为立法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严重问题,在司法上就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严重地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立法需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有一个全面的反思,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
五、结论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适用的必要。因为刑罚的存在使得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只有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空间,但是,补偿性的精神损害却往往被我们所忽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原本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现在之所以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巨大的争议,除了因为立法存在不合理之处外,还因为学者们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身还存在着众多的争议,如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原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法律人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能是一知半解。如果这些问题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自然也就得到了解决。惩罚和补偿是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难题,也是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关注的重点。
注释:
(1)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判决书进行了查阅,得出的以上结论。参见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杨福林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65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段青山交通肇事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吉刑再終字第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红水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3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永琴等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宜刑初字第00002号。
(2)这里只是辨明了精神损害赔偿补偿功能的对象,也就是说“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及其所带来的生活乐趣的丧失”是精神损害赔偿应该考虑的一个对象,具体如何计算需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研究来解决。“生活乐趣丧失”相关研究参见:刘春梅:《美国人身伤害之诉中“享乐损害”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有一种思路认为将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分开。笔者在这里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中具有惩罚功能,但是笔者赞同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时将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和补偿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分开计算。也就是看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过错大的适用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适用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过错较小,只适用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参见:项先权:《论我国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载《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瞿灵敏:《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与惩罚性赔偿补偿性之批判——兼论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完善》,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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