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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书证提交义务的司法适用

2018-11-20张丽

新东方 2018年1期
关键词:书证文书义务

张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正式公布实施,创设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书证提交义务制度。《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随着近年来消费者权益侵害、环境公益损害、医疗事故纠纷、保险纠纷等现代类型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形成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往往被一方当事人所控制。在相关资料不利于持有人时,持有人一般不会主动将其交给当事人,因此另一方当事人几乎不可能获取到该资料,依照一般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就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这种因“证据偏在”导致的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问题越来越凸显①张卫平.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的制度建构[J].法学家,2017(3).。虽然我国民诉法中规定了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实施效果都不明显。诉讼模式的转变使辩论主义原则在我国得到贯彻实施,辩论主义要求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以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证据为裁判依据,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越来越少。证据偏在加上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和手段的不足,导致当事人武器不平等,裁判不能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

虽然《民诉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书证提交义务制度,其规定了一般的适用范围、简单的操作程序和责任后果,但是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文书提出义务制度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在实践操作中也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对当事人和法官的实践操作造成了诸多不便。通过对我国民诉法解释中相关规定的解读发现,我国书证提交义务最主要的问题是体现在具体程序适用方面,如当事人申请法院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的内容没有予以规范,法院对申请书的审查标准不明确,对不提交书证等书证证明妨碍行为的制裁力度与行为严重性不匹配。另外,关于书证提交义务的对象范围,以及第三人是否应被纳入书证提交义务的义务主体在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议。申请书的内容和对申请书的审查标准不明确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因程序适用的规定不明确,将可能会导致该制度被束之高阁或者被滥用,同时当事人又不享有对书证提交命令的程序救济权,容易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探讨如何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正确适用书证提交义务就非常必要。

一、书证提交义务与相关概念的界分

书证提交义务,是指不负有举证责任但持有书证的当事人和第三人,因举证人将该书证作为证据使用,使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或第三人负有将书证提交于法院以便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诉讼法上的义务①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68.。书证基本上都是在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或者一般是在诉讼之前形成,上面有关于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直接记载,往往能够清楚直观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在诉讼中,书证对案件事实能够起到至关重要的证明作用②谭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72.。证据是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书证具有强大证明力,因此有效获得书证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份书证有时甚至就能够决定当事人是胜诉还是败诉。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12条中规定的书证提交义务就是大陆法系中的文书提出义务,只是因各国国情和立法体例的不同,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会存在区别。书证提交义务是一种诉讼法上的义务,具有公法义务性质,其不是仅为举证人的利益而设,其终极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保裁判公正③占善刚.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文书提出义务[J].求索,2008(3).。

(一)书证提交义务与法院证据调查

民事诉讼是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产生的纠纷而设置的制度。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主体主要是当事人,收集证据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也可请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在必要时,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帮助其收集证据④谭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13。《民诉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自行调查收集。《民诉法解释》第94条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是指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民诉法解释》第96条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而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限定在以下五类案件中,除此之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都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一是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是涉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关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的;四是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笔者认为书证提交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用于举证需要的相关书证。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的强制力使持有人提交相关书证,这与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有异曲同工之妙,所以书证提交义务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一种手段之一。因此,申请法院对证据持有人发出书证提交命令就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但是书证提交义务只针对书证。对于书证之外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法院不能采用书证提交义务的方式。违反书证提交义务将产生违法制裁效果,因此书证提交义务是一种最具强制力的证据收集手段,其收集证据的效果也会较其他证据收集方式更有效①吴如巧,郭成,谢锦添.论中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展:以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为视角[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

(二)书证提交义务与举证证明责任

举证证明责任在学理上被称为一种负担,实务界却有不少法官将其理解为一种义务,即“证明义务”这种提法,或者认为书证提交义务就是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②袁中华.文书提出义务的实践与反思:以劳动争议为视角[J].当代法学,2015(2).。事实上,书证提交义务与举证证明责任不是同一个概念,它们具有不同的性质。书证提交义务是一种义务,但是举证证明责任是一种负担。举证证明责任是法院裁判规范,当当事人举证不能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③曾宪义,王利明.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4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可以选择举证证明,也可以选择不举证证明,只是在不举证时要承担可能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的风险,书证的提交是一种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则产生违法性的后果,如罚款、拘留④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6-47.。同时书证提交义务与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也各不相同,文书提出义务的义务主体是不负有举证责任但持有书证的人,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证提交义务的创建是为了避免举证人因证据偏在所导致的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公正的不利益,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依据,从而为法官裁判提供依据⑤袁中华.文书提出义务的实践与反思:以劳动争议为视角[J].当代法学,2015(2).。

二、书证提交义务适用的案件范围

(一)学界关于书证提交义务适用的案件范围的不同观点

关于书证提交义务的适用范围大小,理论界有文书提出义务绝对化(一般化)与文书提出义务限制化之争。提倡书证提交义务绝对化的理由是书证提交义务一般化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上公平竞争,实现案件集中审理,最大限度地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实现裁判公正。提倡书证提交义务限制化的理由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与调整,应适用成本负担和危险分配理念,理论上如果当事人对于保管相关文书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却要求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限制地负担书证提交义务,否则就遭受不利益的后果和制裁,其正当性相较于具有保管义务的情形下的文书提出义务要低,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应限定在因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导致的证据偏在的情形下适用。例如在一般民间借贷案件中,因为债权人自己保管不善以致借据丢失,在此种情形下,不能将债权人举证不能的风险归责于债务人。因为在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没有武器不平等的情形存在,因此证据保管的成本应由双方当事人负担。若此处适用书证提交义务,则举证责任法则之证据风险分配意义就遭到颠覆,因此此处不能适用书证提交义务。就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观之,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均是将文书提出义务制度作为在医疗、产品责任、公共利益损害等案件中因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导致的证据偏在情形下来缓和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困难的一种措施,德国和日本目前对于文书提出义务制度有明确的适用范围限制,采用的是文书提出义务的限制化。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12条采用的是书证提交义务的绝对化,我国书证提交义务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类型,并且其客体适用于所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书证,即只要举证人作为证据使用的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交。

(二)书证提交义务的法理基础及立法精神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文书提出义务来源于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使用的概念,由德国学者首创,其后日本、台湾学者均引入该概念及相关理论①庞小菊,徐英倩.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3).。事案解明义务和“诉讼义务”一样是一个集合概念,事案解明义务是指当事人不论是否负有证明责任,均应将自己所知的事实或持有的证据向法院开示,以协助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体系的总称,其内容包括陈述义务、文书提出义务、勘验协力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等②庞小菊,徐英倩.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3).。事案解明义务建立的根源是基于发现真实的民事审判理念,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得以贯彻实施的一个保障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承担积极的促进义务,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和举证证明责任的结合才能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最终实现司法公正。不管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正,其民事审判都包含发现真实这一理念。我国《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当事人到庭陈述义务和书证提交义务就是引用事案解明义务的体现。

我国当前正处于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的过程中,当事人主义即对抗式的诉讼程序由当事人推进诉讼,强调适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主张由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必为查明案情出力③哥特瓦尔特.对当事人释明义务的释[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210.,法院处于消极中立地位。书证提交义务一般化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但是在当事人地位平等的一般诉讼案件中可能会导致举证人对书证提交义务的过度依赖,造成对当事人诉讼平等的损害,在一般性案件中要求书证持有人提交书证的正当性和可期待性不足。通过剖析相关诉讼法理及探求其立法精神,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书证提交义务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限缩性解释,书证提交义务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责令书证持有人提交书证的案件类型包括消费者权益侵害、环境公益损害、医疗事故纠纷、劳动争议、保险纠纷等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因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导致书证的制作或持有被另一方当事人所控制,如果申请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无法取得书证,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书证持有人提交书证。

三、书证提交义务的程序适用

笔者在上文中认定了书证提交义务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一种类型,对于书证提交义务规定不完善和不明确的地方,可以参照适用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规定。

(一)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

我国《民诉法解释》详细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以及对举证迟延的制裁,确定举证时限是为了防止诉讼迟延和证据突袭,便于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整理案件争议焦点,从而实现集中审理,克服分割审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等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①张卫平.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的对策分析[J].法学家,2012(5).。与举证时限相对应的是举证失权制度,举证失权是指一旦超过规定的举证时限,当事人不再享有提出证据的权利,或者法院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举证失权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举证失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深具价值冲突的制度,其制度设计涉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权衡与考量。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将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二类是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不予采纳,但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联,对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帮助,则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同时可以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训诫或罚款。对于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是必须要采纳的,并且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要予以训诫。从以上规定分析,我国在对待举证失权制度的态度上是十分温和的,我国的失权理论是比较宽松的。提高诉讼效率的措施有很多种,失权的制裁后果不是唯一有效的方式,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实现不应以牺牲案件事实为代价。因此,我国在对待举证失权制度上是很慎重的。

书证提交申请是实现当事人举证的一项保障措施,《民诉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申请,其立法目的与举证时限制度相同,其提出可能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也会存在迟延的问题。基于书证对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也基于我国对失权理论持宽松的态度,笔者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逾期向法院申请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制裁后果应适用当事人举证失权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申请,例如举证人因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知道有相关书证存在的,法院仍应予以审查,并且申请理由成立的,法院应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相关书证,但是对逾期提交申请的当事人要予以训诫,这是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一般体现。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申请,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不予同意其申请,但如果该书证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联,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同时可以对逾期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处以训诫或罚款。

(二)书证提交申请书的内容

我国书证提交义务的申请主体是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义务主体只适用于持有书证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申请时应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书,并且最迟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与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时间限制相一致,申请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交书证是为了顺利完成举证,举证期限的作用是敦促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明确争议焦点,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实现集中审理,防止证据突袭。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文书提出申请状应表明的事项包括应命其提出之文书、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文书之内容、文书为他造所执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书义务之原因。明确申请书的名称和内容的目的是便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文书的名称及内容是为了使书证特定化,书证的名称和内容不用完全正确和非常精确,只要达到特定化的程度即可;阐明书证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为了确定该书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从而确定是否有提交的必要,如果文书要证明的事实与文书内容没有任何关系,则没有提交的意义。文书被当事人持有的事由以及对方当事人有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是为了审查该书证提交义务的产生是否属于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证据偏在的存在。在此有一个问题要注意,如果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未曾参与到该书证的制作过程中,并不知晓该书证的名称及确切的内容,则只要申请人对于此书证的描述能够使义务人明确所要提出的书证也可①张卫平.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的制度建构[J].法学家,2017(3).。因此,原则上,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申请状的内容应包括文书名称、文书内容、使用该文书要证明的事实、文书被对方当事人持有的事由、对方当事人负有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

(三)法院对申请书的审查程序

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成立的,则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对方当事人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故意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拘留。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证或者持有书证的当事人实施故意毁灭等行为致使书证不能使用的情况,属于证明妨碍。为了切实制裁这种行为,民诉法解释使用强制性的手段,对违反书证提交义务的当事人发挥制裁实效。

《民诉法解释》第9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审查内容和标准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在上文中笔者阐述了书证提交义务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两者之间的关系,认为书证提交义务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一种手段之一。加上书证是证据的基本种类之一,因此对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审查标准,也可用作书证提交申请的审查标准,即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提交必要的书证,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同意举证人的申请,并且说明理由。除此之外的,即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对待证事实有意义或其他有提交必要的书证,法院应裁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并且责令书证持有人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证,避免义务人的拖延。

(四)书证提交义务适用的主体

从现实情况来看,实践中存在举证人申请提交的书证被诉讼外第三人所持有的情形,从文书提出义务的目的来看,文书提出义务的义务主体应该要包括第三人,对于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均在立法中予以了规定②吴如巧,郭成,谢锦添.论中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展:以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为视角[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我国民诉法规定了法院调查证据的对象包括第三人,如果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保存于第三人手中,则法院可以向该第三人调查取证。在书证提交中,如果举证人申请提交的书证被第三人持有,第三人则有提交的义务。但是如果第三人不提交书证的,对第三人和持有书证的当事人的制裁应区别对待。

四、违反书证提交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书证证明妨碍包括两种行为:一种是单纯不依照法院裁定提交书证,另一种是不仅不提交相关书证,并且实施故意毁灭或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的行为。前一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法院直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后一种行为的法律制裁是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拘留。第一,从主观故意和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看,毁灭、破坏书证的行为比拒不提交书证的行为更严重。但是《民诉法解释》对两种行为的制裁程度与行为危害性并不匹配。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可能意味着申请人的胜诉可能,这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但是罚款和拘留不会对案件的审理结果造成实质影响,因此故意实施毁灭等致使书证不能使用的行为人不能仅仅承担司法处罚,还应该承担《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规定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即应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二,如果书证持有人对该书证具有法律上保管的义务,只要书证灭失,不论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都应当对其进行处罚。例如医院的诊疗记录、病历资料等,医院对此负有保管义务,如果因医院保管不善导致资料灭失,基于职业要求和信赖保护,都应当认定医院构成证明妨碍。第三,当事人故意毁灭有关书证或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的行为。在此种证明妨碍情形下,应不限于该文书是否是在该当事人持有下,相关书证不论是被当事人持有还是第三方持有,只要当事人实施了故意毁灭等致使书证不能使用的行为,都应当追究其责任。第四,对当事人的制裁和对第三人的制裁要区分。因为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其不具有诉讼上的利益,对第三人只能进行罚款、拘留。

结语

从《民诉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书证提交义务制度的构建比较粗疏,在具体程序适用中会产生很多的不确定性。虽然其目的在于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现实存在的举证难问题,但是在体系协调、价值衡量等方面有考虑不周的地方。我国当前正处于诉讼审判模式转型时期,诉讼制度的构建既要立足于我国的基本现实需要,也要在具体细节处注意充分论证其正当性和完整性。制度构建是一方面,保证制度的有效运用和实施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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