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西部民族地区乡村治理中的新型社会组织及其法治化引导*

2018-11-19杜承秀

广西民族研究 2018年1期
关键词:村民

杜承秀

一、西部民族地区乡村治理中的新型社会组织

新世纪以来,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出现了一些乡村新型社会组织。比如,云南红河州乡村2005年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应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不少民族乡村农户基于一定利益诉求自愿组合起来,出现了多个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乡村综合服务社。[1]307统计显示,到2016年末,该州乡村出现的各类经济类社会组织有近2000个,加入的农户近15万户。另外,在青海、西藏、贵州、四川、广西等我国西部民族地区乡村也出现了一批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除经济类乡村新型社会组织外,近年来我国西部民族地区乡村治理中还出现了不少服务于乡村公益管理类的新型社会组织,在乡村治安维护、社会矛盾化解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是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发祥地,也是我国西部民族地区乡村新型社会组织出现较早的地区。笔者以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为例,对该地出现的新型社会组织略作说明。据实地考察,该地乡村治理中的新型社会组织主要有四类:

屯长制组织。屯实际上是自然村,是村民在长时间生活中,基于历史、亲缘、地理、风俗习惯、生活方式等因素影响而形成的自然村落,现行的行政村往往是由多个屯组成的。2004年3月,各屯村民自愿集合选举本屯的正副屯长各1名、屯长助理若干名,对正副屯长的要求是在本屯具有一定声望、工作能力较强、能够配合村委会工作、热心公共事务。具体到屯长制组织的职责是配合村委会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到村委会开会,宣传枪支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宣传新农合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提醒、带动、帮助村民按时作物耕种、施肥、收割等,帮助村委会落实低保、协助危旧房改造工作,配合完成“清洁乡村”行动等。屯长制组织减轻了村委会的工作负担,对村委会执行力的强化大有作用,一定程度弥补了村民自治的不力。

党群理事会。党群理事会是在村党总支部的领导下,以自然屯为单元,由村党支部组织村民会议并经全体村民民主选举,推选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党群理事会组织最早成立于2007年5月,其主要负责本屯重要活动的组织管理、邻里之间的纠纷调解、乡村清洁工作等事务。理事会由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2名、理事3至8名组成,理事会成员必须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对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从政治素质高、办事公道、组织协调能力强、热心公益事业的村民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其中党员约占1/3。其主要职能有教育、宣传、协助维护社会管理等。

老年人协会。老年人协会是以自然屯为单元,由本村老年人自愿加入组成。资料显示,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老年协会最早成立于2007年10月,该县的上南岸屯和上凤立屯率先成立了老年协会,目前老年人协会已成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最活跃的群众组织。老年人协会在乡村治理中利用老年人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妇女中心户。妇女中心户是以自然屯为单元,由本村妇女们自愿组成,在村委会的领导下,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妇女自治群众组织。妇女中心户都是由当地的致富能手、调解能手或文艺骨干且热衷于公益事业、在群众中有威信的妇女担任。其主要职能有教育、宣传、调处纠纷、协助维护社会管理等。

除上述四类主要新型社会组织外,近年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治理中的新型社会组织还有一些,比如有的村社组织了农会、协会等新型社会组织,有的村社组织了合作社、互助组等新型社会组织。另外,罗城仫佬族历史上存在的一些传统社会组织在新的历史时期得以复活转型而成为新型乡村社会组织,在乡村治理中发挥出积极社会功效,比如“冬”组织。“冬组织本是仫佬族人民在本民族内部实行宗族自治的一种管理机制和非正式组织形式,是仫佬族宗法式家族结构最高层次的组织,新中国建国后,冬组织逐渐消隐继而退出历史舞台。”[2]新世纪以来,广西罗城仫佬族“冬”组织得以转型,一些较大的姓氏成立了本族的“冬”,对族内事务进行互帮互助、调解族内成员的纠纷、商议本族事务,以族或亲缘名义对外发声、表态,丰富了基层乡村民众社会化、组织化形式,创新了基层自治形式,较大程度提升了乡村民主的水准,促进了村民自治的发展。总体上说,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新型社会组织都在一定地域对特定范围的村民集体发挥着影响,服务于乡村自治和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西部民族地区乡村治理中新型社会组织的价值

(一)增强自治能力、强化村民自治的重要平台

其一,村民自治其核心内容是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而这几个方面民主权利的充分有效行使均要求个体村民具备必要的自治能力。自治能力是村民有一定的能力和条件能够自己且充分、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是将法定的、静态的民主权利实际享有和充分行使的保障和可能。自治能力受多个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如自身的文化程度、经济水平、民主意识、法治水平等,毋庸置疑,自治能力的增强离不开必要的民主经验和体验,民主训练是提升自治能力的可行举措之一。新型社会组织的出现丰富了基层民主的形式,乡村新型社会组织职能的形式无疑增加了村民民主训练的机会和场合,为村民自治能力的增强提供了多种舞台;其二,尽管村民可以参与村委会等村民组织组织的选举,但村民个体是分散的,特别是城镇化加速推进以来,村民尤其是乡村有知识、有能力的青年村民进城务工、定居,又更大程度强化了村民的分散性,分散性使选举后的村民往往难以真正切实参与到村务的公共管理中来,对村委会等村民自治组织所实施的村务管理或者服务活动往往无法监督,导致西部民族地区有的民族村落村民自治沦变为村委会干部自治,甚至出现了干部专断现象。而乡村新型社会组织使得一定因由的乡村民众得以联合在一起,较好地克服了因为分散个体而力量微薄的缺陷,得以有较大的力量发出更大更强的声音,行使民主权利。正如我国研究乡村自治的知名学者徐勇教授所言:“二十一世纪初开始出现的乡村新型社会组织使得民主权利行使不够、不力这一情形发生悄然变化,随着乡村各种新型社会组织的生长,不仅培育了村民在自组织内的参与意识和自治能力,而且能够使村民得以借助自我组织参与村务的管理,影响村域公共权力的运作。”[3]西部民族地区新型社会组织的出现及其职能行使使村民的自治能力得到极大的锻炼和提升,日渐成为增强村民自治能力、强化村民自治的重要平台。

(二)维护权益、表达利益诉求、反映村情民意的重要载体

社会组织作为一种非政府、民间性、非营利性集体,其出现的原因之一就是依靠组织的力量最终维护组织成员的自身合法权益,表达自身利益诉求。[4]23乡村新型社会组织也是如此,其是村民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表达自身利益诉求、反映村情民意的重要载体和渠道。随着改革开放的纵深化推进,乡村社会的分层以及利益分化逐渐明显,再加上乡村经济文化等的蓬勃发展,原来的乡村利益一体化逐渐被消解,乡村社会出现了利益分化,不同利益群体间的利益冲突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维护利益群体的利益,最终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在乡村出现了一个自然现象,这就是具有相同或相近利益诉求的村民聚合在一起,形成了各种利益诉求的新型社会组织。而孤立分散的农民个体也因共同的利益需求而逐渐组织起来,这样的聚合无疑可以增强利益表达时的底气与力量,可以增进利益表达的能力,扩大社会影响与反响。这样,在攸关自身利益的村务决策、村务执行活动中,组织起来的村民可以与其他利益群体展开更有效、更有影响力的商谈以及利益的博弈,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维护利益的重要渠道

在大量的乡村新型社会组织中,尤其是农村合作社、农民互助类组织对于提升农业组织化、集约化水平起到重要作用,直接促进了我国农村经济、文化、社会的发展。乡村新型社会组织的出现及其职能形式为农村社会管理创新注入了新的活力和生机。对于农村和农业经济而言,乡村新型社会组织可以较好地帮助村民提高抗市场风险的能力,更好地解决乡村经济发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技术、金融等一家一户难以解决的问题。既使是经济职能不明显的乡村新型社会组织也凭借着调解纠纷、和谐乡村、担负特定公共职能而成为促进农村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维护村民经济利益的重要渠道。笔者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调研的过程中发现,近年来出现的乡村新型社会组织可以把分散的家庭经营与国家甚至国际大市场联系起来,可以帮助村民更及时、更有效地获取更多、更真实的市场经济信息。另外,乡村新型社会组织有利于在乡村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可以推进我国乡村的教育、文化和卫生事业的进步发展,提高村民的社会福利水准。

(四)维护稳定、化解矛盾的重要主体

毫无疑问,转型期也是社会矛盾的突发、高发、频发时期。我国乡村三农问题还没能完全处理好,因此,目前看来我国乡村所面临的社会问题更复杂,社会冲突也尤为容易发生,有的冲突甚至演化成群体性事件。如何迅速、有效地化解乡村社会矛盾、解决乡村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纠纷,成为国家社会治理的当务之急。毋庸置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国家公权力机关部门在社会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法治社会纠纷解决的主渠道,但是所有的纠纷一概通过公权力解决是不现实的,也不可能奏效的,在有的时候针对有的社会纠纷,公权力机关的介入相反会使矛盾变得更加尖锐,所以社会纠纷的解决离不开社会力量,需要发挥社会组织纠纷解决的优势和便利,以弥补公权力机关部门力量的不足和不便。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和民族原因,各民族形成了自己的一些特有文化,包括纠纷解决的智慧、经验,正如有学者所言:“少数民族习惯法对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的治理做出了重要贡献,其长期以来将维护集体利益,稳定社会秩序作为己任,充分发挥了教育、裁判以及调整等方面的作用。”[5]西部民族地区乡村新型社会组织,不仅利用本民族、本地区的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等历史经验规则对组织成员内部间的纠纷进行化解,而且,借助组织的力量,使用地方知识、经验法则解决与其他社会组织、政府机关以及个体公民间的矛盾,成为定纷止争的重要主体,较好地弥补了公权力机关部门纠纷解决能力的不足和不便,对民族地区的和谐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西部民族地区乡村治理中新型社会组织发展的困境

(一)合法性困境

法治社会全面推进的当今时代,原则上说组织类主体的存在及运行应该获得法律认可,具体而言,对组织类社会主体应该在现行立法上明确其法律地位、法律身份,应该设定某类社会组织成立的法定条件,规定该类社会组织发起设立、注册登记的程序。只有按照法定条件,履行法定成立程序,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其存在及运行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西方法治先行国家对本国社会组织的成立早有统一的社会组织法进行规范,不仅规范了社会组织成立的条件、设立的程序,包括对社会组织重大具有社会影响的活动、社会组织法的内部治理机构等均进行一定规范,通过立法确保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确保社会组织的存在和运行能够实现该社会组织设置的宗旨。我国目前尚没有社会组织法统一法,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一方面远远滞后于时代,更重要的,现行立法对社会组织的成立条件设立了过高门槛,规定了繁琐的程序,根本不契合我国乡村实际,极不方便村民,因而造成大量乡村新型社会组织根本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注册登记手续而实际存在并运行。由于这些乡村新型社会组织对乡村治理起着积极社会作用,政府相关部门也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没法为该类社会组织提供扶持、培育和基本监管。这一方面造成该类社会组织无法发展壮大;另一方面源于监管的缺失,也可能助长个别别有用心的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利用社会组织从事违纪、违法乃至犯罪活动,对乡村善治造成严重伤害,构成严重威胁。

(二)正当性困境

乡村社会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乡村新型社会组织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一定范围、一定类型的村民联合起来进行互助互帮,克服个体力量的不足和弥补公共服务供给的不足。正如上文例举的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屯长制组织、党群理事会、老人协会、妇女中心户等新型社会组织,它们产生的原因、存在的根据都是如此。将一定范围、一定类型的村民联系起来,互助互帮,依靠集体的力量解决乡村治理中遇到的新问题既是乡村新型社会组织产生的原因,也是其存在和运行的正当性根据和伦理基础。如果组织松散、联系不紧、成员自行其是,甚至某一乡村组织异化为某个、某几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那么,该组织的存在和运行就是不正当的。目前看来,我国西部民族地区新型社会组织在组织形式上仍然具有较大的松散性,反映组织特性、实现组织功能的机制尚未能完全形成和切实运作。原则上说,任何一个社会性组织,都应该有一套集体表决机制、程序和办法,组织的决策和行动能够真正体现组织成员的共同意志,满足组织成员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反映组织成员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诉求。因此,社会组织的社会性是其区别于公民个体和散乱民众的根本标志之一,只有以组织体的形式对外表达诉求,一致行动,才是一个完整的组织体。目前看来,我国西部民族地区新型社会组织的行为很大程度上深受组织中少数几个人的支配,并没有将每一个参加者真正纳入一定的组织体制之中,确保每一个参加者对组织的决策和组织的行动产生实质影响,新型社会组织的社会性不明显,必将慢慢消耗殆尽该新型社会组织的社会功能,其存在及发展的正当性必将受到严重挑战。

(三)高成本困境

我国乡村居民受几千年小农经济下封建文化的深刻影响,存在着浓厚封建思想,缺乏参与、自治与自主意识,在西部民族地区这种情形更严重。因此,虽然乡村新型社会组织成立的动机有时源自群众自发,但是其真正成立起来并实际运行往往需要历经宣传、号召、动员等较长期的发动工作,实践中,绝大多数西部民族地区新型社会组织是在党的号召和政府的支持下成立起来的,为此耗费了不少公共资源。但是,成立的高成本却并没有得到多产出的回报,具体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乡村新型社会组织的功能发挥受阻,功能不健全。以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新型社会组织实际发挥的功能看,每类社会组织的功能都比较单一,有不少社会组织的功能重叠,存在着同一乡村不同组织活动竞争现象,有时会造成乡村人际关系紧张,和谐受到一定负面影响;第二,从发挥的功能看,目前乡村新型社会组织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引领和推定乡村社会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监督基层公权力、促进基层政府依法行政、参与公共决策、制约政府权力、促进政治民主化等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却很小;[6]132第三,耗费时日多、投入成本高而成立起来的西部民族地区新型社会性组织容易解体。笔者在对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新型社会组织的实地调研中发现最短命的新型社会组织存在仅有3天,但为了成立该组织,提前的沟通、交流、开会协商、草拟章程、推举负责人员、召开成立大会等却耗费了数月有余的时间、精力。西部民族地区是我国经济发展较落后的地区,公共财政积累相对不足,这一设立和运行成本的高支出,对基层政府而言无疑是一种不小的负担。

(四)独立性困境

毫无疑问,乡村新型社会组织是社会组织,应该具有社会组织的独立性,成为基层政府联系乡村民众的纽带和桥梁,但绝对不可以沦为基层政府的工具和附庸,如果乡村新型社会组织没有了必要的独立性,其也就没有了自身的特性,失去存在的必要。另外,社会组织不独立也无法起到对政府的监督制约和对行政法治的促进作用。当然,基于中国乡村经济发展的实际,特别是中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边远山村经济较为落后,乡村新型社会组织的发起成立乃至其后的运行离不开政府必要的资金支持、政策扶持,但绝不可因为对乡村新型社会组织的扶持而将其变为政府的传声筒。目前看来,我国乡村不少社会组织在独立性方面还有待增强。上文我们对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存在的主要乡村新型社会组织进行了简单介绍,从这些新型社会组织的功能方面,我们完全可以看出它们的独立性尚亟待强化。乡村新型社会组织的独立性困境也一定程度造成其生命力不强困境。因为多年来中国乡村村民最主流的价值观念是实用主义,他们最为关心的是自己的直接利益和实际好处,他们不希望与官绅过往密切,对官绅保持着一定尊重与敬畏,如果乡村新型社会组织独立性不强,甚至与政府合为一体,显然就出现了与村民传统的、主流的价值观不完全契合的矛盾。有学者分析考察后得到结论:“一旦需要为与政府对抗付出实际性的代价时,单个的农民就会存在搭便车的心理,这种成本个人化而收益公众化的状况,就决定了乡村新型社会组织的生存相当困难。”[7]我国乡村新型社会组织的独立性不足还源于其人才乏缺,目前看来,尚缺乏确保其独立运作、完全行使其职能的人力和智力基础与保障。

四、西部民族地区乡村治理中新型社会组织的法治化引导

(一)科学立法,为新型社会组织的存在及运行提供正当性

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的当今,法律是任何社会主体存在及运行合法性的唯一根据。乡村村民开展结社活动,进而成立社会组织也不能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首先必须在法律制度上确立乡村社会组织成立方面的法律规范,制定切合中国国情的“乡村社会组织法”。现行《宪法》虽明文规定公民有结社自由,但源于宪法规范的高度概括性、抽象性,因此对公民结社自由需要法律具体化,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没有具体的相配套制度,缺乏操作性立法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乡村村民想通过“制度化”方式组织乡村社会组织难以实现。现行有效的相关公民结社权的法是1998年由国务院颁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部法规构建了我国当前调整结社问题的法律框架,在对社会组织的审批问题上采取“双重管理体制”,亦即成立社会组织既需要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又需要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针对社会组织登记成立的“双重管理体制”问题,我国学界颇有微词,有学者指出:“双重管理体制的规定是管制政府时代的产物,已经不适应社会组织化发展的诉求,亟待改革。”[8]同时其对社会组织设立的条件要求过高,要求有专门的专职工作人员、固定的住所、独立的资产经费等。这样的立法规定钳制着新型社会组织在乡村的存在和发展。目前西部民族地区新型社会组织按照现行立法规定的条件不少是无法设立的,这也是现今不少乡村新型社会组织不履行注册登记手续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既然设立乡村新型社会组织具有社会现实的需要性,而且从当下我国新型社会组织的存在及运行来看其社会效果十分明显,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村民自治组织的不足,促进了乡村治理的良性发展,同时我国宪法也明确赋予了公民结社自由,那么就应当建立乡村社会组织制度,针对乡村社会实际情况和乡村社会治理需要制定科学理性的“乡村社会组织法”,用“乡村社会组织法”规范乡村社会组织的设立,明确新型乡村社会组织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使其成为社会关系的主体之一。乡村新型社会组织有了正式的“名分”才可以正当、合法存在,也才可能规范化发展,进而做大做强,充分发挥其更大的社会功效。

(二)规范执法,确保新型社会组织具有独立性

具有独立性,其职责范围内的活动由自己全权决定,而不听命于或者受制于国家机关、其他任何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是社会主体现代化发展的基本要求。如果一个社会组织的活动开展、任务安排自己无法决定,受制于其他主体,很难想象该组织可以现代化发展。总之,新型社会组织的独立性是其存在、运行并发展壮大的基本条件和保障。正如学者所言:“目前乡村地区出现的新型社会组织是因为村民自治组织在新时代背景下面临困境而产生的,是为了弥补现行的村民组织制度设置不足而出现的,是新型的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是全面实现村民组织的机制保障和组织安排。”[9]71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党群理事会、老年人协会、妇女中心户等新型社会组织在发展中也附带地暴露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三方面表现:其一,乡镇政府和村“两委”将越来越多的行政任务下移、分解给这些新型自治组织,比如党群理事会要协助乡镇政府和村“两委”开展征兵、落实低保与精准扶贫、协助危房改造、参与“清洁乡村”行动等工作,加重了理事会成员本身的工作量,也容易使得党群理事会的职能被误解为是乡镇政府和村“两委”的“行政助手”;其二,由于党群理事会成员一般是无报酬的义务劳动,而为了调动起党群理事会成员的积极性,乡镇政府或村“两委”对理事会人员往往会采取考评和补贴相结合的措施。在考评规则和经济利益的引导下,作为新型村民自治的组织有可能逐渐地被行政化,失去了自身的“独立性”;其三,当前在西部民族地区,村规民约作为重要的行为准则对村民自治起到极大的保障作用,其制定程序、制定主体、具体内容均有法律明确规定,但现实实践中村规民约的制定却深受政府通知或命令的影响。例如,在“美丽广西清洁乡村”大行动中,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的许多村落并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制定本村落的村规民约,而是照搬上级政府的规定。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新型社会组织根本无法真正独立,其依然依附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而无法发展壮大。为了使新型社会组织能够随着社会的进步逐渐发展壮大,充分激发其对乡村社会治理的功效,笔者以为,必须严格规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绝对不可以将自身的工作任务安排委托或者推诿给新型社会组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干涉新型社会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一定要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公正司法,保障新型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现行司法制度应该为村民结社自由的真正实现提供切实保障,针对侵害社团及其成员权益的行为,现行法治必须提供一套公正的司法救济和权利保障机制。

1.在新型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环节,只要是村民按照法定的步骤、程序,具备法定的条件,到法定的国家机关申请成立新型社会组织,法定的登记注册部门必须依法给予审查,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给予明确答复。如果登记注册机关认为村民的申请不具备条件或者不合乎其他成立要件要求的应该明确告知。对登记注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受理、不批准新型社会组织成立或者不在法定的时限内审查社会组织成立申请的,申请人或者法律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以后,如果申请人或者法律利害关系人仍然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救济,也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作出相应裁判,维护村民依法成立新型社会组织的权利。

2.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有权对社会组织依法进行一定的监督、引导,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进行行政处罚。但是,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必须做到合法与适当,如果新型社会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侵犯了自身的自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时,法律理应为其确立救济渠道,赋予其寻求行政救济的权利。根据行政法基本原理,对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认为这些行为侵害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具有主体资格,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复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也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保障新型社会组织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社会组织的主体角色具有多重性:其一,社会组织可以基于其组织章程对其组织成员和组织事务进行管理与服务,此时的社会组织在法律身份上应该认定为“行政主体”角色;其二,在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社会组织应该有权从事一般的经济活动,进行一定的经济交往,此时的社会组织在法律身份上应该认定为“民事主体”角色;其三,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此时的社会组织在法律身份上应该认定为“行政相对人”角色。无疑,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新型社会组织在经济活动经济交往过程中难免会与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发生民事纠纷,因此,新型社会组织的民事权益的依法维护是必要和重要的。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承认并保障依法成立的新型社会组织具有完全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可以依法诉请法院或者经由其他纠纷处理机制,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

4.新型社会组织为了公共利益和组织成员的利益可以作为代表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了公益性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新型社会组织是公益性社会组织,当然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有学者认为:“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乡村新型社会组织可以代表组织成员提起民事或者行政公益诉讼。”[10]42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扩大新型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只要是基于公共利益,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都可以赋予新型社会组织原告资格。另外,当新型社会组织的成员利益受到侵害时,其可以代组织成员聘请律师,也可以作为“辅佐人”出庭支持诉讼。只有赋予新型社会组织较宽泛的活动空间,才可以在活动中历练新型社会组织,从而更大程度地激发其社会功效。

参考文献:

[1]王肃元.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行为文明与公民权保障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2]银浩.罗城仫佬族银氏“五冬”清明祭祀活动探析[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

[3]徐勇.村民自治的成长:行政放权与社会发育——1990年代后期以来中国村民自治发展进程的反思[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

[4]赵伯艳.社会组织在公共冲突治理中的作用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5]薛梦寒.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与刑法的冲突与化解[J].贵州民族研究,2017(1).

[6]康晓光,冯利.中国第三部门考察报告(2013)[M].北京:社科文献出版社,2014.

[7]樊雅强,陈洪生.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乡村治理理论与实践[J].江西社会科学,2007(3).

[8]张显伟.民族地区传统社会组织的现代转型及其法治保障——以广西罗城仫佬族“冬”组织为例[J].广西民族研究,2017(5).

[9]徐付群.村民自治现状与案例分析[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1.

[10]王圣诵.中国自治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猜你喜欢

村民
有了“红色代办员” 村民办事不出村
快递网点进村 村民有活儿干有钱赚
西瓜种植让村民过上“甜蜜”日子
科学种植提升村民幸福指数
“爱管闲事”的“快递书记”
走进苏村,共赏苏村民歌
盏盏路灯照亮村民“幸福路”
非暴力
收费听课
地球村民们的笑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