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侦查制度的反思与改革
2018-11-19
补充侦查是对原先侦查工作的补充,具备侦查的一切属性,它不是每一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却能使部分刑事案件程序逆向进行。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补充侦查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发现事实真相,保障实体正义的作用,但由于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启动事由及程序进行细化,导致实践中办案机关决定补侦的任意性过大、利用补侦延长办案时间或规避无罪判决,致使诉讼不能得到及时终结,甚至导致审判“刑期倒挂”,极大地损害了被追诉人人权。
补充侦查是指在原有侦查活动的基础上,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或情节依法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补充侦查可以存在于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由于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仍处于侦查阶段,案件尚未移送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具有合理性,故笔者不再对此重点讨论,下文主要围绕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展开。
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简称“两院三部《意见》”),其中第七条规定:“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规范补充侦查行为,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该规定在宏观上指明了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方向,具体的细化条件仍需补充。2017年2月,为落实两院三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简称“《实施意见》”),其中第8条提到:“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故《实施意见》赋予了法院庭前会议的建议补充侦查权,然而在当下补充侦查制度的具体条件与适用程序尚未细化的情况下,此举无疑会使控审关系进一步拉近,无法体现法院消极中立的地位。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补充侦查制度的立法梳理
我国现行补充侦查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到1931年由豫、皖、鄂地区的苏维埃政府出台的《革命法庭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和区别》,文件内提及的“保卫局复查”便是补充侦查的雏形。1944年公布出台的《晋冀鲁豫边区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补充侦查制度,“补充侦查”成为相对固定的法律术语。1956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总结》,首次规定了审判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程序。
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补充侦查划分到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为我国的补充侦查制度建立了整体框架。其中,第47条规定了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第99条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作出规定,第108条和123条第3项规定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从法条表述来看,补充侦查的次数并无限制,补充侦查后证据仍不充分的情况如何处理也语焉不详,且审判权与侦查权“过于亲密”,易使许多证据不足,原则上应当宣告无罪的案件,在实践中被反复多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而最终定罪,并产生超期羁押,损害被追诉人人权的危害。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制度作出重要修改:一是规定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自此补充侦查不再是与批捕、不批捕相并列的处理方式;二是明确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三是给予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裁量权,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若证据仍然不足,检察院则可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四是废除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规定,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9条增加了合议庭的补充侦查建议权。总体而言,这次修改基本符合控审分离的原则,减轻了过于追求实体正义的不良影响,但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规定仍不够细化,保留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是否合理也需进一步研究。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规定“经二次补充侦查后,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从“可以”到“应当”的转变,体现了立法对于补充侦查制度中检察院自由裁量权的限缩,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性意义。但在其他方面,2012年刑诉法仍然延续了96年刑诉法的规定,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依然保留。
回顾补充侦查制度的立法历程,既可以看到我国在法治建设方面的进步,同样也能发现补充侦查在立法上仍旧存在的缺陷,甚至与刑事诉讼基础理念相悖,亟待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补充侦查制度的理论辨析
(一)补充侦查与以审判为中心之冲突
2014年,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指的是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应当围绕审判来构建和开展,强调审判在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权威地位以及决定性作用,并对审前程序发挥应有的制约功能。因而,审判活动应当居于刑事诉讼的核心地位,审判权对侦查权与起诉权的制约应当得到强化。审判案件当以庭审为中心,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切实发挥庭审的实质功能,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强调法官在庭审中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公正裁判。审判活动应当在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下进行,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而当前,我国审判阶段中的补充侦查程序,却恰恰是“以侦查为中心”的真实素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在刑事诉讼鲜明的“治罪化”色彩以及客观真实主义价值观的影响下,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通常存在制约不足而配合有余的“暧昧”关系,侦查“中心化”、公诉“强势化”、审判“迁就化”往往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侦、诉、审关系的实然状态。诉讼程序“阶段论”或“流水线”等错误观念和做法,使补充侦查程序不恰当地游走在侦查、起诉与审判之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沦为空置。具体而言,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条件是控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由此,审判阶段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应已确定,当由控辩双方在法庭平等对抗,法官居中据实裁判。而实践中,当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时,法院往往不敢径行判决,而是在多方协商、外力干涉等若干因素的裹挟下,主动建议或暗示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或撤回公诉以消化案件;当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或撤回公诉时,法院也几乎有求必应,从而避开作出无罪判决可能给法院带来的困境,由此也导致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往往成为无罪判决的“下台阶式”的替代方案。由此,实践中出现控方对审判阶段证据不足的案件仍可补充侦查,继续夯实证据,案件可从审判状态直接回溯至侦查状态,经补充侦查后又直接跳回审判状态的诡异现象。毋庸讳言,这种由侦查左右审判的做法,必然强化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内在要义,严重损害了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对司法公信力以及诉讼效率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如若不对此进行有效革新,必然会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产生巨大阻碍。
(二)补充侦查对正当程序之背离
正当程序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简称,源自于英美法系,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系指“通过法庭审判的正规执法过程,在每个特定的案件中,正当法律程序都意味着按照法律允许或要求的既定箴言并按照这些箴言为特定案件规定的个人权利的保障来行使行政权力。……除此以外,‘正当程序’还意味着基本公正”。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认为,正当法律程序系为“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适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正当程序实质上是一种权利保障机制,其着眼点有二:其一,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重要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决定,无论这种剥夺或限制是个别进行的还是具有一般的性质;其二,这种程序本身应当公正,其核心要求是权利受到影响的当事人获得被庭审的机会。简言之,正当程序是刑事法领域的人权保障机制,要求不得未经法定程序就科以刑责,以及确定是否存在刑责的程序本身必须公正。
而补充侦查程序本身所包含的弊病使之与正当程序理念相冲突。一方面,补充侦查违反了程序的平等性。刑事诉讼是一种攻防对抗,控辩双方只有具备均等的攻防手段,才有可能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诉讼。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对抗性权利甚少,其辩护律师的权利也十分有限,根本不足以与强大的控方抗衡。而在这种本就不对等的关系中,控方还享有补充侦查权,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地位失衡的状态。在审查起诉阶段,控方如认为证据不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种频繁而又常规化的做法易使公安机关认为侦查工作可以无限期地反复进行,直至事实“全部查清”为止,从而导致被追诉人客体化倾向。在审判阶段,控方若发现己方证据不足,证明体系尚不完整,或是证据说服力有所欠缺时,即可申请补充侦查。实践中法院对此申请往往呈现“配合”态度,庭审直接中断。而相应地,辩方尽管在庭审中也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对于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的裁量权则在法官手中,实践中,与补充侦查程序中法官的“配合”态度相比,这一权利的行使则明显少了配合多了限制,适用颇有难度。故而,补充侦查程序的设定更像是控辩博弈天平上的一块无形砝码,使二者终不能平衡。另一方面,补充侦查也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程序的安定性要求诉讼行为一旦生效后就要尽量维持其效力,而不能轻易否定其已经确定的内容。程序的有序和不可逆是程序安定性的重要体现,意即司法程序一经启动,就必须按照法定的阶段和次序循序渐进,层层推进,程序中的某一阶段一旦过去,或是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重新启动或者恢复。反观我国补充侦查程序,这种程序的回逆本应是例外,是一种不得已而为的无奈之举,但实践中办案机关对补充侦查的理解却有所不同,将其视为方便办案的常用手段,更是存在反复补充侦查的现象。因而,这种将已经过去的程序推翻,重新回逆到前一个阶段的做法,严重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理应受到严格限制。
(三)补充侦查与无罪推定原则之相悖
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体现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受到世界范围内的广泛承认,“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院依照法律做出宣判,确定为有罪之前,都应当被视为无罪的状态”。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思想最早见于贝卡利亚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无罪。”我国虽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因而,在法院未依法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被告人当然处于无罪地位,拥有全部诉讼权利。疑罪从无原则由无罪推定原则派生而来,要求司法机关认定任何一个案件都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审判阶段,法院若认为控方证据尚未达到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时,则应作无罪处理,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却常常遵照“疑罪从有从轻”的方式来处理,补充侦查制度就是这种方式最突出的表现。在补充侦查制度中,办案机关并未将被追诉人当作无罪的人对待,相反却是竭尽全力、不惜代价地补充侦查,尽可能地要将被追诉人定罪,并利用补充侦查延长办案时间。在审判阶段,当罪与非罪尚无定论之时,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理应得到贯彻,但是法官却依旧可以放任检察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既未将被告人视为无罪的人来审理,更未在案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因此,补充侦查程序实际上成为了一种规避无罪推定以及疑罪从无原则的“捷径”。
补充侦查制度的改革思路
补充侦查制度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与刑事诉讼基础理念相背离,结合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笔者就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在立法上的改革与完善,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确立公诉引导侦查制度,减少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确立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必要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侦查权应当受到制约。公安机关在我国承担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是我国最主要的侦查机关。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可以采取讯问、搜查、扣押、鉴定等一系列侦查方式,并有权实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逮捕等诸多强制措施。由于侦查权辐射范围十分广泛,故有必要对侦查权进行合理的引导与规制,防止滋生权力的恣意。二是基于我国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督乏力的现实。在实践中,针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出现的一般违法情况,检察机关往往只能通过提出意见、口头通知纠正的方式来实现监督;而即使是公安机关出现了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也仅有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手段。故监督手段单一、监督滞后、监督缺乏强制性是检察监督的弊病,由此必然导致监督效果不佳。三是针对我国退补率过高的司法现实。在实践中,我国刑事案件退补率屡居高位,二次补侦与退而不查的现象广泛存在。究其原因,一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于案件证据的认识不能统一;二是两机关权责并不一致,即因证据不足而产生的败诉责任并不由收集证据的公安机关承担而由检察机关承担。因此,若确立由公诉引导侦查的制度,使检察机关能够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则能避免不必要的补充侦查,也有助于防止两机关由于沟通时间过长而造成的超期羁押。
具言之,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明确规定:第一,介入时间。根据案件性质区分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时间,对于一般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后介入;对于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立案后就及时介入。但不论案件性质如何,检察机关介入时间的确定都应当以有效发挥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功能为前提。第二,介入方式。可以采取依申请与依职权两种,在依申请方式下,侦查机关对于收集与固定证据较为困难的案件,可以主动请求检察机关给予引导意见;在依职权方式下,对于侦查机关未发出介入请求的案件,检察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引导取证,则可以依侦查监督权而主动介入侦查。第三,介入范围。公诉引导侦查的范围应当明确:1.在法律适用方面,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在于引导侦查人员准确判断案件性质,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而增强取证的针对性。2.在案件事实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审查和过滤,抓住案件事实的主线。3.在案件证据方面,在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与保存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向全面性与稳定性的方向引导。第四,介入后的处理。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恶意拒绝检察机关的引导,检察机关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相应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检察机关若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有权向该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复查意见。但应当强调的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仅限于引导侦查,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引导,都不能干预正常的侦查活动。
若公诉引导侦查制度能够顺利运行,检察机关对案件证据情况的疑问在侦查阶段就能解决,审查起诉阶段也就没有必要进行补充侦查。但鉴于案件情况的复杂性,将这一阶段的补充侦查“一刀切”地取消也并不现实。因而可以考虑将补充侦查的范围限定在重大疑难、涉及国家利益以及有利于被追诉人这几类特殊案件,逐步减少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根据《最高法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3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二)废除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完善撤回起诉制度
我国立法保留了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在庭上仍可申请补充侦查,法官也可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对于公、检机关而言,这意味着增加了“补救证据”的机会,可以有效追诉犯罪,但同时也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动摇了法官的中立地位,进一步加剧控辩失衡,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悖。也正因其严重缺乏法理依据,所以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也鲜有涉及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规定。
因此,建议废除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除非该补充侦查有利于被告人,同时应当完善撤回起诉制度,杜绝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撤回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在法庭作出最终裁判前,由于发现不应或者无需继续追诉的情形,检察机关依法将已经提起的公诉予以撤回,从而终结刑事诉讼进程的诉讼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撤回起诉制度,只是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有所提及,但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运用广泛。如若废除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很可能会采取撤回起诉的方式作为替代以规避败诉风险:一方面,撤回起诉并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仍可重新起诉,被告人的地位与命运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意味着本应由法庭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宣告无罪的案件,无法在法庭上获得权威的法律裁判,被告人只能获得类似于不起诉性质的处理而不是法院的无罪判决。因此,在取消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同时,也应当对撤回起诉制度予以完善,规定在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只能由法庭作出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不得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除非取得被告人真实同意。此外,撤回起诉应当遵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撤诉后不得就该案再次起诉。
(三)细化补充侦查的次数与期限,明确退补与自补的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规定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时限为一个月,立法作此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实践的复杂情况。实践中,有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名被追诉人或者多项罪名,很难保证在两个月的补侦时间内就能查明案情,而有些案件则较为简单,补充侦查根本无需两个月时间,而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就会利用此规定来延长办案时间。针对此种情形,笔者建议根据案情细化补侦次数与期限的规定,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涉案人员众多或者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案件,规定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第一次补侦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第二次补侦不得超过一个月;对于案件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案情简单、涉案人数较少的案件,规定补充侦查只能进行一次,且不能超过一个月。
另外,由于立法对检察院自行补侦与退回公安机关补侦的规定较为含糊,出于理性经济人考虑,检察院必然倾向于采取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由此便产生“以退回补侦为原则,以自行补侦为例外”的司法潜规则,使程序倒流频率处于高位,不免与法理相悖。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明确自补与退补的案件范围,规范二者的适用条件,规定只有在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是遗漏与本案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采取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若仅是次要事实不清或证据稍有瑕疵,检察机关则应当自行补充侦查。同时还应当规定公安机关拥有异议权,当其认为检察机关退回补侦决定有误,该证据检察机关自己完全能够补充,或者认为检察机关故意借补充侦查刁难自己时,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异议,有关机关应当尽职调查并作出书面回应。
(四)改革检察机关考评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考评与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直接挂钩,其比率与年终考评得分成正比。在这种考评机制下,检察人员必将不遗余力地追诉犯罪,甚至有意忽略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情节和证据,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也要通过反复的补充侦查,将案件“坐实”。也正是由于类似的业务考评机制,实践中还常常会出现法院与检察院一体化作业的异化模式,例如,有的检察院为了规避无罪判决或撤回起诉带来的负面影响,在遇到可能存在证据认识分歧的案件时,邀请法官提前介入审查起诉环节,将法官的意见作为参考依据,这样检察院可以将案件的指控风险降到最低,法院也为自己提前扫除了在审理中可能遇有的障碍。法院愿意提前介入的另一动因则是为了降低与法院考评相挂钩的抗诉率,这种检察机关“不抗诉”与法院“作有罪判决”,在实践中甚至成为一种“默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而实践中一味追求定罪的做法显然与之不能相称。即使有罪判决率为百分之百,也不见得该地区的公诉水平就显著较高,相反,其可能在保障程序公正方面会存在重大问题,因此,有罪判决率的高低与检察机关工作的优劣并无必然联系,其不应成为影响考评的主要因素。
综上,应改革不当的考评标准,减少因考评因素影响而导致的补充侦查。建议取消将诉讼结果作为检察机关考评的标准,从检察官的履职情况着手设置考评指标,如检察官的办案数量与效率、办案遵守程序规定的情况、办案质量、职业素养等。具体而言,第一,在办案数量与效率方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承办案件数量与平均水平相较如何;2.承办案件的难易程度与平均水平相较如何;3.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完成;4.能否有效完成既定的工作计划。第二,在办案遵守程序规定方面,可以根据检察官遵守刑事诉讼法及检察院内部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予以评定,考评委员会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与违反频率给予评定意见。第三,在办案质量方面,应当考虑检察官在具体案件中表现出分析问题的严谨性、收集证据的能力及适用法律的能力。应当明确,诉讼结果不应成为主要的考评标准,或者说至少不能成为减分项。较为妥当的方式是对划定案件的关键数据建立预警制度,例如针对不起诉率和无罪判决率,可以结合司法统计数据,计算得出近五年该地区的平均值作为预警值。若办案数据在预警值上下合理波动,则认为其办案工作属于常态;若超出合理幅度,则可启动调查程序,分析在检察工作中是否存在问题,进而决定处理方案。对此,检察机关应当树立理性认识,尊重客观事实,不能单纯将有罪判决率与检察官的办案能力混为一谈。最后,在职业素养方面,应当从检察人员的文书说理能力、协作沟通能力以及不断更新知识体系以适应法律工作的能力等多方面设置具体的评分标准,确立科学的考评指标。刑事诉讼的各制度并不孤立,构建合理的检察考评机制将会为补充侦查制度的改革减少阻力,并有助于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
补充侦查制度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所占的篇幅不多,但却渗透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与侦查终结制度、审查起诉制度甚至法庭审判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而其本身所反映出理论问题也引人深思。尽管补充侦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在当下司法实践中将其“一刀切”地废除并不实际,更恰当的做法是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对其进行改革,并辅之相应制度的完善,以期减少该制度对程序正义的冲击。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进步,程序意识的不断增强,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下,补充侦查制度必将得到妥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