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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入法,织密境外追逃法网

2018-11-17欧阳晨雨

民主与法制 2018年41期
关键词:审判程序刑诉法缺席

欧阳晨雨

刑事审判法治建设迎来了一次历史性的突破。

10月26日闭幕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专章建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专章明确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制定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先后于1996年、2012年进行了两次较大修改。尽管6年前刑诉法修改后,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满足了对有关物的权属进行裁定的迫切需求,也为基于“冻结令”“扣押令”的国际司法合作提供了前提条件,但这一规定针对的只是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并不涉及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追究。

这样的制度缺失,意味着那些外逃人员只要身在境外,便能长期保持“无罪之身”。而通过外交等途径与所在国交涉,则往往程序繁琐、耗时长久。纵观“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主犯赖昌星、“中国第一女巨贪”杨秀珠、“中国银行开平案”首犯许超凡等“红通分子”,逍遥法外的时间均在十年以上。如此司法审判困境,可谓与缺席审判程序的长期阙如息息相关。

正因此,缺席审判程序的确立,堪称此次刑诉法修改最引人关注的亮点。这一立法突破,跳出了只有将外逃贪官缉捕回国后,才能对其进行审判的传统窠臼。刑事缺席审判将司法的威力从“物”延伸到“人”,使因犯罪嫌疑人外逃而“停滞”的贪污贿赂等案件,能够得以及时处理,既避免了因时间过长而出现证据湮没等不利情形,也使潜逃境外的贪官之流难以逃脱司法负评,从而为衔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打通国际司法协作的“引渡”渠道,提供了合适的诉讼构件。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标志着司法的触手由“国内”延伸“境外”,这不仅有利于推进海外猎狐等缉拿行动,更释放出反腐肃贪的强烈信号,对于潜在的贪腐之徒以及潜逃境外的贪官污吏,无疑都是无形的震慑。

事实上,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呼声由来已久。不过,长期以来,我国仅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缺席审判程序,却迟迟未在刑事诉讼中推行这一制度。如此立法设计,主要是考虑到缺席审判很可能压缩乃至剥夺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无从保障其辩护权,进而影响程序公正。但司法实践却证明,对于贪污贿赂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等,如果没有司法的及时裁判,无异于对潜逃境外不法分子的纵容。相形之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为反腐败特别法,已在许多国家成功构建。比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等法律以及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判例中,均不乏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和实践。正因此,基于推进反腐惩贪的需要,在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已是时代的必然要求。

问题的关键在于,缺席审判程序作为一种刑事特别程序,既需要实现正义,也需要保障人权。如果忽视乃至践踏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势必让程序正义为之失色,进而戕害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不利于海外追逃等行动的开展。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此次刑诉法修改所增设的缺席审判程序,十分注意两者的价值平衡。就具体规定而言,将案件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贪污贿赂的犯罪、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三种类型”,明确“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过最高检察院进行核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境外”等条件,赋予被追诉人“被告知权”“辩护权”“上诉权”“异议权”等,都意味着建构了更加严格的诉讼程序,进而有利于保障诉讼权利,捍卫司法公正。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确立,为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添砖加瓦”,封堵了不法分子潜逃境外的“司法漏洞”。这一制度进步,回应了依法推进反腐等时代呼声,编织了兼顾正义与权利的法律之网,也为法治中国书写了又一生动的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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