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到的公正
2018-11-16宋兴矿胡惠利
宋兴矿 胡惠利
【摘 要】 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公证权,这既是国家赋予的神圣法律职责,也是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尽的义务。本文以两个案例为例,指出在这两起官司中,公证人员由于注意义务不够或违反公证程序违法或违规出具了公证书,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从而为公证机关和其工作人员敲响警钟。
【关键词】 公证书;违法;公正
2007年,李某的公公王某某以儿子王某的名义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公证,将王某与儿媳李某婚后购买收藏、价值800万元的乌木赠与自己。鉴于王某一次车祸后成为了植物人卧床多年,且生活不能自理,并经法医鉴定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然而,当地公证机构到王某家作了谈话笔录并摁上王某手印,但没有王某签字。随后,当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王某在《赠与合同》上摁印真实,赠与行为合法。2009年,王某的妻子李某以王某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申请当地公证处依法撤销前述公证书。然而该公证处却维持了原公证书的效力。同年,李某一纸诉状将当地公证处告上法庭,法庭作出撤销前述公证书的判决。2010年,乌木收藏市场异常火爆,李某的公公王某某以自己儿子王某的名义卖掉乌木获利1000万元并做生意赔个精光。2011年,李某代理王某某将公公王某某告上法庭,法院判决王某某返还卖掉乌木的1000万元。判决生效后,经查由于王某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2年,李某将当地公证处再次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法院最终判决当地公证处赔偿李某经济损失800万元。
分析此案,我们认为:公证机构审查不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导致该案官司缠身的主要原因。依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审查申请人下列事项:本案作为当事人之一的王某某在没有征得其子王某的同意下(实际上也没有王某同意的证明材料或王某委托其父亲王某某办理的委托书)去申请办理乌木赠与公证合同,并且王某某私自卖掉了乌木得款1000万元。该案中针对事务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有:当事人王某某提供的其子王某《赠与合同》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王某的签名、印鉴是否齐全;王某某提供给公证机关其子王某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王某某替代其子王某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公证法》还规定,对于有下列事项,公证机关不得办理公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本案中,王某因车祸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其父亲王某某隐瞒这一事实,而公证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又没有尽到其合理注意义务。具体来讲:第一,当地公证机构没有审查王某行为能力(没有王某本人亲自签名)就办理了公证事宜,存在主观上过错;第二,对《赠与合同》的合法性没有审慎审查做出了公证,促成当事人王某的财产损失;第三,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成为了本案当事人王某财产损失的次要原因。
基于以上三方面原因,在此基础上当地法院遂作出判决公证机构适当赔偿当事人是合法、准确、正当的,依法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无独有偶,广西南宁的一起类似的官司也让当地公证机关饱尝痛苦。
莫某水有4兄妹,莫某水是家中老三,老大是姐姐莫某宁,老二是哥哥莫某华,还有个小妹莫某心。莫某水的父母在南宁市衡阳路有一栋楼房,1990年之前是栋两层小楼,1990年后,新盖成一栋5层半252平方米的楼房。该栋楼房房产一直登记在莫某水母亲黄某的名下。莫某水父母在世時,几兄妹一起赡养父母,莫某水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
1993年莫某水的母亲去世,2009年10月,父亲也去世。2010年初,这栋楼房的继承摆上了4兄妹的日程。为了方便办理继承,几兄妹一起全权委托小妹莫某心负责办理该栋楼房的继承公证事宜。2011年5月20日,莫某水拿到了妹妹莫某心已办好的该栋楼房的房产证,以及《公证书》。房产证上写着4兄妹共有的名字,这让他很诧异。因为后来新盖的楼房是由他一人出资所建,当时为了家庭和睦,房产证就登记在母亲名下。他认为,除去父母原有的两层,该栋楼房他应该独享3层半产权。而姐姐莫某宁和妹妹莫某心则根据办好的房产证,也搬来该栋楼房居住,这让莫某水无法接受。双方出现矛盾,莫某水甚至更换了门锁,不给姐姐和妹妹进屋。气愤的两姐妹,2011年10月,将莫某水和莫某华两兄弟一起告上法院,要求分家析产。西乡塘区法院依据几兄妹的继承《公证书》,判定4兄妹各得一层楼。莫某水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到此时,莫某水两兄弟开始意识到《公证书》的重要性。2013年2月22日,两兄弟向南宁市德芳公证处提出异议,认为之前的《公证书》有错误,要求撤销。而该公证处驳回了他们的要求。于是,莫某水将德芳公证处推上法庭,其他3兄妹作为第三人应诉。
此案中,莫某水认为,在办理该份公证时,德芳公证处在未查明他们真实意思,而且未上门实地勘察,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就出具了公证书,导致这份公证书事实不清。该公证处,违反了继承公证审慎处理的义务。这也最终导致他失去了两层半楼房的产权,公证处应该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公证权,这既是国家赋予的神圣法律职责,也是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尽的义务。但在办案中,如果公证人员由于注意义务不够或违反公证程序违法或违规出具了公证书,这既是对法律的亵渎,也是对党和政府形象的莫大的损害。要警钟长鸣!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8条、第31条、第42条.
【作者简介】
宋兴矿(1966—),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主任记者,新闻副高职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