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对民事诉讼公正的价值
2009-07-08张辉
张 辉
摘要程序对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具有重大价值,要想实现诉讼的公正,必须要从程序着手。能够实现诉讼公正的程序,必须是公正的程序。由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只能是不完善的程序公正,这样程序未必一定能带来正当的结果,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拟制方法,来实现程序公正的正当化。
关键词程序公正诉讼公正法律拟制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84-01
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维持社会安定。社会纠纷每时每刻都在发生,这种纠纷的存在意味着纠纷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而民事诉讼对其进行矫正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
一、程序对民事诉讼公正的价值
何谓诉讼公正?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且随着时间、空间等条件的不同,公正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因为民事诉讼应当以矫正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为己任,所以公正就可以体现为人们之间在权利和义务分配关系中的合理状态。从理论上看,民事诉讼包括两个部分,即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因而民事诉讼的公正也就包括过程公正和结果公正,也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从本质上来说,若能使诉讼结果完全符合案件事实,也即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就真正地实现了公正。然而,这仅仅只是一个理想的状态而已。且不说民事诉讼中法官并不具有为查明案情而采用各种“侦查”手段的权力,时光是不可倒流的,谁也不能确认自己关于过去的认识就与曾经发生过的相一致。
于是,要想实现诉讼的公正,必须要从程序着手。第一,从诉讼的逻辑顺序看,通过诉讼过程,才能产生诉讼的结果。人们首先接触和感觉到的是程序是否公正,然后才是裁判的结果是否公正。第二,程序在一定意义上决定著实体。一般来说,经过公正的程序,就会实现公正的实体结果,而纯粹的实体公正是难以确定的,甚至是无法实现的。经过一个公正的过程,当事人有了充分提出主张、理由以及救济的机会,他们会认为因此达到的结果就是公正的,他们也乐于接受这样的结果;相反,实体公正本就无法明确界定,若程序出现了瑕疵,当事人肯定会否认结果的公正性。第三,实体不公正影响的是个案,程序不公正破坏的是整个机制。诉讼机制出现了问题,会导致无数个案件的实体不公正。因此,当程序公正与个案的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当牺牲个案的实体公正来维护程序公正。第四,实体不公正可以救济和纠正,而程序不公正在许多情况下是不能救济和纠正的,如超审限、法官不中立、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机会不均等等。第五,现在,司法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而不是实体不公正。
二、程序公正的含义
并非有了程序,就一定能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能实现诉讼公正的程序必须是公正的程序。什么样的程序才是公正的程序呢?根据罗尔斯的正义(公正)论,理论上可以将程序的公正分为纯粹的程序公正、完善的程序公正和不完善的程序公正三种。纯粹的程序公正,指的是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不存在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也即是说,只要严格遵循既定的程序规则,那么程序肯定是公正的,不需要有一个客观的结果来对其进行评价。而完善的程序公正则是指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并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样的情况。与之相反,不完善的程序公正指的是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
就民事诉讼的程序而言,纯粹的程序公正具有巨大的实践价值,因为在满足了公正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从而避免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非常复杂的原则问题。
但纯粹的程序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因为程序肯定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在民事诉讼中,的确存在着确定裁判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这种独立标准就是真实地再现争执事实,正确地适用实体法,也即实现客观真实。正如前文所述,让法官在有限的期限内以有限的手段去实现客观真实是不可能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那种希望设计出一种诉讼程序,只要一适用它就实现结果公正的想法是不合实际的,因为结果公正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于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只能算是不完善的程序公正。
三、程序公正的拟制
民事程序公正是不完善的程序公正,即意味着程序未必一定能带来正当的结果。这样,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就有必要借助于特定的方法,如法律拟制,来实现程序公正的正当化。所谓法律拟制,就是在客观真实不能达到的情况下,通过追加一种所谓半纯粹的程序公正使结果正当化,也即实现“法律真实”。如前所述,由于客观条件限制,客观真实不可能实现,这样法律便拟制了一些状态,只要案件事实符合了这些拟制条件,便可认定为“法律真实”,其在法律上具有同客观真实一样的效果。如当事人诉讼上的和解,便可直接产生诉讼上的效果;再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等,便是这种拟制。如此,理论上是不完善的程序公正,到了司法实践中,却可以发挥着完善的或纯粹的程序公正的作用。
公正是法律的生命,而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就是程序的最高价值。当然,程序的价值是有很多的,公正是其最高价值,而并非唯一价值,其尚具有效益价值,以及作为实现实体法手段的工具性价值。道格拉斯说过: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人治的根本区别,因此,“程序本位论昌行之时,便是程序法学发达之日”,也是我国依法治国取得重大进展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