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探讨
2018-11-16陈亚富
摘 要 当前国内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量仍然未能得到高效消减,这与合同诈骗所具有的复杂性特征密切相关。在合同诈骗罪产生的过程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长期作用,以及其作用方向为何,这些都属于有待确认的内容。本文针对于一些已经确认具有诈骗性质,但合同仍然具有一定效力的现象进行研究。首先分析了合同诈骗罪的实质形态与确认方式,而后针对效力规范和司法作用两个方面解释了相关研究领域中所发现的缺失与矛盾现象。最终对合同诈骗罪中产生的合同效力显现形态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描述。望文中内容能够为合同诈骗罪以及犯罪概念中的合同效力相关研究者提供一些可参考的资料。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合同效力 效力状态
作者简介:陈亚富,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法律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72
合同作为一种可以受到法律保护,且内容可以自行编制的协议条文,近年间有极多的犯罪分子盯紧其所具有的“可协调性”,进而利用合同来完成各类诈骗罪行。合同的成立必然牵涉到两方人员,即当事双方。而当合同诈骗案件正式产生时,双方之间必然有一方会承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故针对此,为了维护商业环境的平稳运行状态,也为了标定正确的民事关系构成形态,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表现形态进行研究,具有切实的研究价值。
一、合同诈骗罪的实质形态与确认方式
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归属于刑法之中,其实质形态为,行为人以绝对性的主观情绪策划以及实施了欺骗行为,且欺骗行为的相关知情人较少,并成功的令部分人对合同产生了完全错误的认知。这种认知建立在欺骗行为之上,由行为人的个人主观行为作为铺垫,引导受骗者产生错误认知。受骗者在错误认知基础上而输出的个人财产或集体财产,如若被行为人以及第三方参与者成功取得,只要官方能够肯定受骗者的个人财产遭受打击,或产生不正当输出行为,那么诈骗罪便可确认产生。在我国相关研究领域中,合同诈骗罪的确认方式基本上都会以上述步骤为主,但随着人类社会逐渐复杂化,人们的主观性兴趣也被分为了多种形态。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完全故意”的判定范围相对较窄,而在间接故意的概念领域中,也有部分人成功利用稍弱的主观情绪完成了诈骗,也就是通俗所讲的动摇情绪。在这种情绪覆盖下,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为受骗者所带来的影响仍然存在。因此多数学者都认为,间接故意也应该直接被判定为合同诈骗罪。
当研究人员深入的研究近年间所产生的合同诈骗罪案例后可发现,当行为人并未直接以骗取财产为目的,而是有意避开自身责任,即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责任、推卸责任等现象,只要行为人以主观情绪为由做出上述举动,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因此从其实质形态和确认方式这两个层面来看,合同诈骗罪的显现形式实际上无法保持长期稳定。故官方必然要及时对立法和司法方面所存在的漏洞进行填补,这样才能不断完善监管角度,降低合同诈骗罪的影响效度。
二、效力规范:立法方面所凸显的规范缺失现象
当前我国在立法方面正尽力做到完善覆盖,但搜索和查阅与合同诈骗罪相关的案例时,对应的法律监管条例相对较少。能够查阅到的内容中,解释合同诈骗罪的信息较多,而针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的信息较少,且多数与合同效力相关的信息也并未严格划分合同效力与民事责任的关联特征。也就是说,虽然合同诈骗罪已经具有严格的判定标准,但行为人在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其哪些行为构成诈骗,而哪些行为属于间接诈骗等行为,却并未被完善定义。尤其在合同诈骗罪定罪过程中,虽然行为人在整个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义务,但也并不代表合同本身便不具有效力。为了令合同可以正常发挥作用,或在合法的前提下得以和解,官方应该利用法律武器来为接下来的处理行为提供权威答案。但观察我国立法方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未拥有对应答案,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是,这明显属于一种规范缺失现象。虽然从立法的角度而言,这种现象不构成法律漏洞,但尽快将规范范围加以补充,仍然十分迫切。
三、司法作用:填补过程中的矛盾现象
司法属于动态词汇,即由国家司法机关作为主要的作用力,依照犯罪行为的类别和对应的法律程序,对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进行法律处理的过程。司法具有权威特征,属于法律的维护性行为,是每个国家都应具有,且长期稳定运行的专门活动体系。从上述定义来看,司法行为的落实自然要以法律作为唯一的参照物。而同时在合同诈骗案范围中产生的合同,在相关法律范畴中却往往未能得到准确定位。与此同时,虽然司法机关未能找到对应的处理办法,但他们仍旧可以在法律准予和规定的范围内,采取不同的思路对犯罪行为进行定义,进而决定案件所牵涉到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了对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行事方向进行统计,笔者调查了国内多数的合同诈骗案例,并适当将司法机关给出的处理意见进行了总结。
首先,无效定论属于比较常见的处理结果。一般情况下合同诈骗罪会涉及到贷款、抵押等行为,而当借款行为直接被定论为欺骗行为时,所有拥有合法外表,但内部运行目的均不合法的合同都应该直接失去法律效力。但在多数引用这一处理结果的司法机关中,处理者给出的解释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结论并无不妥”。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合同无效理论正在被使用,但司法机关却难以对这种处理方式进行权威判定。不仅如此,贷款合同无效后,与其对应的担保合同也会在同一时间内失去法律效力。故研究人员推论,无效定论具有一定依据,但必须要建立在证据充足,且物质以及资金非法占有现象明显的基础上。
其次,可撤销合同也属于比较常见的处理结果。可撤销相当于另一种形式的无效,其与无效定论的区别在于,可撤销合同的性质不会直接由司法机关进行判定。在合同诈骗案件中,所有的当事人会分為两个类别,即行为方以及被欺骗方,而被欺骗者在刑事诉讼的状态下便拥有撤销权。当他们选择将合同撤销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便会失去法律效应。而在撤销之前,合同所牵涉到的两方都仍然需要落实合同中包含的责任内容。上述两种定论都属于填补方法,但填补方法仍旧会因相关法律未被完善,而无法具有权威的处理效果。故经过对司法层面的研究我们仍然可以确认,及时填补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的法律条文,才能稳定处理效果的必然举动。
四、确认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的根据
(一)判断性理论
首先,合同效力指的是一种依法而生的约束力,而法律所维护的,正是国家,以及国家内部的法律环境。合同效力的初期形态相对单纯,即两个当事人在个人主观意愿的前提下建立了合作关系,且双方需要按照长期约定的合作形态,各自输出规定范围内的劳动力以及资产。而在人类社会不断进化和转变经营形式的过程中,这种双方契约的弊端便开始逐渐显现。当合同双方所约定的责任越来越大,履行难度也逐渐加大时,契约精神这种几乎只存在于思维之中的“规则”便被逐渐忽略。且合同所涉及到的内容价值越高,合同所牵涉到的第三方以及相关群众的性质就越发复杂。因此在心理契约作用逐渐降低的背景下,人们便试图创建一种更加具有约束性力度的社会条约,用以牵制所有的合同都能够在正常状态下被履行。而在时间沉淀下,人们终于找到了既可制定权威规则,又可以权威视角进行宏观监督的体制,那就是政府管制。因此在当代,最高司法机关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进行主观判断,其实际的作用价值和作用可行性便能够被保障。
其次,查阅《民法通则》可知,合同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商议方能设定,且也由当事人之间商讨对内容进行变更或终止。因此从一开始,当事人就拥有改变或保留合同的权利。而在《民法通则》进行研读后发现,立法者设定相关规则的本意,实际上也是为了突出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立法者设定法律,一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护,为当事人强调其所拥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与自由意志,尊重他们在法律关系方面的个人意志。对于当事人而言,成立合同的根本原因为进行经济收益,或利用合作关系为经济收益做好前期铺垫。而是否终止合同效力则属于一种判断性行为,当事人有权利对合同未来的价值进行判断,进而要求保留或解除。但司法机关在尊重当事人意见时,也需要对相关法律的权威性进行维护,即尊重当事人意愿,需要建立在当事人可完善表述个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方能成立。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时,司法机关有权利直接采用无效处理方式。从上述内容中可看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的判定条件有两种,即最高司法机关具有直接处理的权利,但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二)实际因素
判断性理论仅仅解释了合同效力的判定方法和几种判定形态,但实际上能够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加以影响的,要分为三个内容进行论述。首先,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及到的主体,就是第一种要素。具体的主体我们可以在《合同法》中进行确认,研究表明,合同所牵涉到的法人和自然人可以构成民事主体,其他组织也可以构成民事主体,三方都拥有对合同内容进行制定、更改和终止的基本权利。因此当司法机关确认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后,应第一时间征求合同主体的意见,再对合同效力进行评价。但同时《合同法》中也严格规定,当事人若要形式撤销权,那么主体必然要符合《民法总则》中的具体的规定(多为一般性规定)。
其次,主体的意识表述。这里的意识表述基本就是指当事人个人给出的意见和态度,但当事人作为拥有独立思想的人,他们给出的意见和态度是否具有虚假特征,是否是在其他动机下而萌发,仍然需要司法机关以及相关监理单位进行判断。只有在双方意识表述和表示行为完全吻合的前提下,合同可以在对应制度(可撤销合同制度)的作用下进行撤销,继而将受害者的个人损失降至最低。
五、结语
综上,文章以合同诈骗罪作为研究核心,对其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以及实际作用因素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分析。研究结果表明,合同效力的评价与判定均需要在多方核查和作用下方能完成。故希望本文所描述的相关内容,能够为法律以及犯罪学相关研究者提供一些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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