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经济性与行政性
2018-11-14张小雨河南大学法学院
张小雨 河南大学法学院
一、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行政性及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法的经济性是指,经济法的调整具有降低社会成本,增进总体收益,从而使主体行为及其结果更为“经济”的特性。经济法的行政性,也可称为规制性,即在调整的目标和调整手段方面,经济法所具有的把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两者相结合的特性。
商品经济的极大发展和市场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作用日趋明显,是经济法在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兴起的重要原因。从经济角度出发,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在客观上推动了经济法的兴起。这是因为,商品经济越是向着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方向不断迈进,现代科学技术就越能不断进步,社会的生产力也会不断提高,社会分工也会更加具体、细化,国民经济部门也会不断增多和细化。由此可知,在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时代以及商品经济发展的低级阶段,经济法不可能作为一支独立的法律力量活跃于社会舞台。只有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朝着它的高级阶段即市场经济阶段发展时,经济法才可能成为一支独立的法律力量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兴起。
商品经济在不断发展,市场在不断推动社会生产力提高的同时,也会不断出现诸多市场本身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如市场的价格机制缺位、信息不充分、公共产品供应受限出现经济周期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必然会影响社会有限资源的最佳配置,进而造成资源浪费,最终影响市场机制的功能发挥,导致市场的非效率状态,从而威胁或危害社会整体利益。为解决这些“市场失灵”问题,就必然要求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一方面顺应并推动市场经济体制的良性运行,另一方面通过政府的有形之手去克服和避免市场本身缺陷的不当影响,以解决商品生产经营者自身难以解决的商品经济的内在矛盾。
由此可见,经济法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在客观上也促进了以国家干预为己任的经济法的兴起。经济法是在经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是作为行政法和民法的补充,用以协调经济活动的必然产物。因此,经济法在其产生之初便具有了经济与行政的属性。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确定其具有经济性和行政性
在当代中国最具有影响力的经济法学流派主要有六,即“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国家调制说”、“纵横统一说”以及“国家调节说”,各学派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又各不相同。以杨紫烜教授为代表的“国家协调说”学派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李昌麒教授为代表的“需要国家干预说”学派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以王保树教授为代表的“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学派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以张守文教授为代表的“国家调制说”学派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史际春教授为代表的“纵横统一说”学派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以漆多俊教授为代表的“国家调节说”学派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实现国家意志预期目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通过对这些比较有影响力的经济法学学说进行梳理,在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问题上形成了两大重要共识:其一,经济法调整的应是特定经济关系,或者说是特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其二, 国家始终在其中居于核心的地位,经济法的调整主要是由国家来实施的。由此,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属性确定了其具有经济性和行政性。
三、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决定其具有经济性和行政性
效益与公平是经济法的两大基本价值追求。效益本为经济学上的概念,是指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其中投入包括交易成本、资源耗费、权利配置费用等全部消耗,产出通常是指有效产品。在将经济学的效益概念引入法学的过程中,其含义在学界也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强调其经济成分,也有学者强调其社会效益成分。本文认为,效益价值作为经济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其内涵十分丰富,是社会的整体效益。首先,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体现为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以保证有充足的公共产品保障人民生活、完善社会福利,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其次,经济法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体现为充分发展物质文明和保保障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以改善人文和自然环境,优化和发展人的自身价值,促进人类进步;再次,经济法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还体现为国家或民族经济运行的有效性和效益实现的最优化,国际竞争力的增强和国际地位的提升,等等。因此,经济法的调整不仅要减低私人成本,更要降低社会成本,从而在总体上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由此,效益本身的经济属性决定了以其作为价值追求的经济法具有经济性。
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经济公平,其最基本的含义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中,都能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之上的利益平衡。经济公平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要求和基本条件。民法也将公平作为其基本的价值目标,但该种公平是形式公平,意味着机会平等。而机会平等至少具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竞争的起跑线均等;市场主体同等地不受歧视;目标的手段。经济法上的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察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即实质公平。质言之,民法以平等求得形式公平;经济法则以不平等求得实质公平。要实现经济法所追求的实质公平,需要就政府出面,进行干预。经济法赋予了政府经济职能,使其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一定规制、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及对不同的市场主体给与正当的差别待遇,从而维护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经济公平。在这一过程中,经济法具有了行政性的属性。
四、经济法以经济性和行政性为逻辑起点
从立法上看,经济法是国家用法定的宏观调控手段和市场规制手段对特定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在进行调整的过程中体现了其经济属性和行政属性。19 世纪末,资本主义国家的产业革命相继完成,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进入垄断阶段,许多行业出现了垄断,限制了自由竞争,影响了经济发展。以美国为例。为抑制这种现象,美国在1880 年出台了著名的《谢尔曼法》,被后世称为“反垄断法之母”。在1914 年,国会又通过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这些法律的颁布有效的控制了垄断,市场经济重现活跃状态。在1929 年爆发了经济危机,大量的企业和银行破产倒闭,工人失业,物价狂跌,通货紧缩。为了尽快度过“经济寒冬”,罗斯福政府颁布了大量法律法令,如《紧急银行条例》和《金融改革法案》。二战后,美国为恢复战后经济,促进就业,颁布了《1946年就业法》,在70 年代又通过了《充分就业和经济平衡增长法》。80 年代后,颁布了《经济复兴税法》、《经济复兴法》和《税法》等经济性法律。进入21 世纪后,美国鉴于包括安然公司、世通公司蓄意造假等一系列丑闻,造成股市暴跌,又通过法案重击违规企业。
在我国,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到如今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在这四十年中,
我国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来调整出现的经济现象。如:为应对市场经济下的不正当竞争、出现的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受损等问题,在1993 年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适应入世后的企业税征收问题,在2007 年出台了《企业所得税法》;为管理新出现的电信、快递等行业,分别在2014 年修订了《电信条例》、在2018 年出台了《快递暂行条例》等。
通过对美国及我国经济立法的考察,制定经济法的宗旨是对一定的经济现象进行调整。而这也表明了,经济法是以经济性与行政性为逻辑起点的。
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行政性对于确立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十分重要。无论从经济法的产生,还是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价值取向等方面,都可以对其经济性与行政性进行论证。因此,经济性和行政性与经济法是密切相关,不可分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