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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纸团堵塞自动售票机获取找补零钱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8-11-13莫先达广西师范大学广西桂林市541004

新生代 2018年16期
关键词:售票机购票零钱

莫先达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桂林市 541004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日至11月6日,温某采取用纸团堵塞自动售票机找零出口的方式,多次在南宁火车站、南宁东站、玉林火车站等地的自动售票机内获取找补给购票旅客的零钱.期间,购票旅客听到自动售票机内有硬币掉落的声音,但由于找补的硬币被堵在找零通道,导致购票旅客没能拿到找补的硬币.部分购票旅客认为自动售票机出现故障,且找补的零钱不多,便放弃找零.部分旅客向车站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后,车站工作人员另行找补给购票旅客.11月6日11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车站的自动售票机前取出被堵在里面的硬币的温某抓获,并从温某的身上查获一元硬币34枚、五角硬币14枚.

二、分歧意见

在上述案件中,对于温某行为的定性,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温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欺骗性,购票旅客受到温某行为的欺骗,误认为自动售票机出现故障,便放弃找补的零钱,温某从中获利,故温某的行为是诈骗行为,但由于本案温某诈骗的数额未达刑事立案标准,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温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是在本质上温某的行为仍然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就本盗窃案的被害人是谁,又存在两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购票的旅客没有拿到自己应得的找补的零钱,旅客理所当然是案件的被害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温某盗窃的是自动售票机内的硬币,该硬币是找补给旅客的,但还没交付到旅客手中,硬币仍存储在自动售票机内,属于火车站占有,因此,火车站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三、争议缘由

长期以来,国内对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盗骗交织类案件.例如,2017年上半年,一个小小的更换二维码的案件[简要案情:一人把店里的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店主直到月底结账的时候才发现,据说这个月该人通过几家店采取这种手段默默地在家收了70万.]便引发了法律人的热议,该案定盗窃还是诈骗,学术界、司法界人士以微信朋友圈为阵地,纷纷发表个人意见,其中不乏张明楷、王勇(全国十佳公诉人)等知名人士.更换二维码案引发如此大的争议,俨然成为一件"大案",足以证明盗骗交织类案件的定性争议巨大.本案同样是盗骗交织的案件,虽然没有像更换二维码案那样引起广泛的争议,但是案件的在办理过程中仍然意见分歧较大.

四、法院的判决结果

2018年3月29日,法院经过审理后对温某的行为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温某盗窃的是购票旅客的钱,购票旅客是本案的被害人.

五、评析意见

在定性方面,笔者认同法院的观点,温某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的盗窃行为,但在认定案件的被害人方面,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火车站才是本案的被害人.理由分析如下:

要对本案的定性作出判断,首先简要分析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来说,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包括:1.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2.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3.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4.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5.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在实践中,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犯罪分子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特定的人手中.不同的是,盗窃是在违反财物所有人意思的情况下,使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实现占有转移,而诈骗则是因财物所有人受骗后,基于认识上的错误,主动转移占有(这里的转移占有是指在处分意思支配下的占有转移).也就是说,盗窃罪是违反财物所有人意思而取得财物,而诈骗罪则是基于财物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可见,盗窃罪与诈骗罪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存在诈骗行为,被害人是否因为认识错误而主动处分自己财物.

根据上述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结合本案,笔者作如下分析.

问题一:温某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有的人认为,旅客以为是自动售票机有故障,这一错误的想法的产生,正是温某用纸团堵塞找零出口的行为所致,因此,温某虚构了自动售票机有故障的事实,隐瞒了售票机没有故障的真相,温某实施了诈骗行为.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行为人仅实施某种行为,例如用纸团堵塞找零出口的行为、更换二维码的行为,而没有向他人作出明示或默示的表示,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应该以积极的方式来表示,否则,行为人的行为便不是诈骗的行为.例如,在更换二维码案中,行为人仅仅是更换了店主的二维码,没有向顾客表示更换后的二维码是店主的,这不能认为行为人欺骗了顾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更换二维码的案件的过程中,持有的也是上述观点[案件来源于北大法宝,刑事判决书文号(2017)闽0581刑初1070号.].笔者认为,顾客没有因为行为人更换了二维码而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被骗.因为顾客在付款时无需理会二维码到底是谁的,他只要按照店主的指示进行扫码付款便可,至于钱最终是不是进入店主的钱包与顾客无关.可以说,顾客在付款过程中无须有自己的"认识",只要按照店主的要求付款便可.同样,本案行为人温某也仅是用纸团堵塞找零出口,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旅客表示过自动售票机有故障.因此,温某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问题二:购票旅客是否有处分财产的行为?

购票旅客在没拿到自己应得的找零的情况下离开,这显然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旅客处分的财产是什么呢?是被堵在找零通道里的硬币吗?笔者认为不是.在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也就是说,货币的占有者就是货币的所有者,这一原则在理论界形成了较高的共识.硬币是货币的一种,根据上述原则,硬币的所有权属于占有者.在本案中,售票机找补的硬币被堵在找零通道里,旅客没能拿到该硬币,硬币仍然属于火车站占有,硬币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到购票旅客手中,那么,购票旅客就没有处分该硬币的权利.因此,旅客处分的并不是被堵塞在找零通道里的硬币.笔者认为,旅客处分的是要求火车站履行找补零钱义务的权利(旅客没有向火车站索要找补的零钱,暂时视为放弃).旅客购买火车票后,找零是火车站的义务,但是旅客购票后没有得到应得的找零,此时旅客可以向火车站索要.现实中,部分旅客向火车站工作人员反映问题后,车站工作人员认为既然旅客没有得到找补的零钱,理应找补给旅客,因此另行向旅客支付了零钱.综上,旅客存在处分财产的行为,但处分的不是找零通道的硬币.

问题三:购票旅客处分财产是否因认识错误?

购票的旅客没能拿到找补的零钱,以为自动售票机存在故障,这一想法是否属于错误的认识?一般来说,人在面对同样情况,都会产生售票机有问题的想法,但这算不算是错误的认识,笔者心存疑问,因为自动售票机没能正常吐出零钱是否属于有故障的表现?笔者不能作出准确的回答.如果可以看做是一种故障,那么旅客的认识没有错误;反之,便是认识错误.笔者偏向于认为这是机器故障的一种表现,无论故障是机器自身原因引起的,还是他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要机器没能正常运转,便可以认为存在故障.

问题四:温某是否因旅客的处分行为而获利?

前文提到,旅客放弃的是要求火车站履行找补零钱的义务的权利,并非是自动售票机找零通道内的硬币,因此,温某不可能从旅客的处分行为中获利.实际上,温某获利是因为其秘密地从售票机中取出硬币.

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结论一:购票旅客不是被害人,火车站才是被害人.

有的人认为,购票旅客没有得到应得的找零,财产上受到损害,理所当然是本案的被害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刑法上的被害人与现实生活中的利益受损者不是同一个概念,利益受损者不一定就是被害人.在刑法上,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本案中,旅客是存在财产的损失,是利益受损者,但旅客不是本案被害人,因为旅客的财产损失不是由于温某的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温某从售票机内取走硬币,直接使得火车站的财产受到损失,火车站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结论二:温某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

结合上述分析可知:1.行为人温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2.旅客没有受到温某言语或(明示或默示)行为的欺骗;3.温某没有直接从旅客的处分行为中获取利益.因此,温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是诈骗行为.

结论三:温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温某的行为侵犯了火车站对于自动售票机内硬币的所有权;其次,温某多次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取走了自动售票机内的硬币;再次,温某通过用纸团堵塞自动售票机找零出口的方式获取硬币,体现其主观上的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最后,温某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综上,温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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