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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VOM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018-11-13孙晓楠

海外文摘·艺术 2018年6期
关键词:加害人犯罪人调解员

孙晓楠

(浙江理工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杭州 310018)

1 问题提出

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领域,给予未成年犯罪人区别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法律保护是全球刑事司法范围内的基本趋势。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加速发展伴随着立法滞后、公共基础设施不完善、价值引导力度不足等问题,未成年群体受到多元化价值观影响,犯罪问题日益加剧。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多发生在校园暴力事件中,当事人双方均为未成年人,犯罪或被害经历若得不到有效矫治和恢复,对其成年后的行为模式具有深刻影响。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多集中于未成年犯罪人一方,试图研究未成年犯罪人的行为模式,剖析犯罪机理并从中得出有效的矫治方法。虽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忽视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平等和义务平衡,在教育未成年犯罪人的同时,在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创伤恢复方面缺乏司法投入和社会关注。

2 未成年人犯罪VOM模式的运行机理

VOM模式具体指权利机关为案件受害人和加害人提供具有安全保障和保密性的场所,双方在专业调解员的引导下进行沟通协商,双方共同参与制定赔偿方案的过程。过程中受害人直接或委托代表间接地向加害人描述己方的财产、生理、心理等损失,加害人在听取受害人的损失和赔偿要求后可向对方提出问题、赔礼道歉,保护受害人权益、引导犯罪人回归社会。

2.1 未成年犯罪VOM模式的应用范围

目前世界各地所发展的VOM项目有近千个,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中对VOM模式的应用范围、适用阶段有所不同。

出于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和对犯罪利益方主体人格的尊重,VOM模式可应用于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具体适用条件根据案件主体和案件性质有所不同,如美国、加拿大的VOM项目中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和部分成年群体犯罪。通常未成年人犯罪和轻罪案件适用于宣布判决结果以前,作为案件分流机制或特殊程序而存在;成年人犯罪和重刑犯则适用于审判阶段以后,部分国家还可以用于监禁阶段发生的冲突调解。

大陆法系国家则仍然以传统的司法模式为主,允许犯罪人参与赔偿方案和惩治结果的协商过程,倾听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赔礼道歉等,与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需兼顾的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契合。且青少年处于价值观形成与行为方式培养的重要阶段,与群体环境相分离的有期徒刑会使少年犯增加与重刑犯接触的机会,不利于其行为矫正,再犯率高。适用阶段方面,VOM模式可脱离于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独立运作,检察官在就是否起诉具有自由裁量权,如果VOM模式履行不能,该案件将重新转入普通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如德国将VOM模式通过立法固定为未成年犯罪案件专有的刑事调解模式,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置程序。

2.2 未成年人犯罪VOM模式的参与主体

VOM模式的参与主体主要包括调解员、被害人和加害人三方,除加害人本人必须直接参与外,被害人一方可通过委托代理人、监护人等间接方式参与。

国外VOM调解结构可大致分为公立机构和私立机构,公立机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支持,司法机关对其指导性较强;而私立机构的资金来源和组织形式较为多样,主要包含公共福利补贴、慈善捐助、私人投资等途径。公立机构对私立机构没有约束力,私立机构间相互独立,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和竞争性,参与调解案件数量往往多过公立机构。调解员受雇于各调解机构,须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调解培训经历,调解培训内容、能力评估标准各机构可自行制定,经过培训并考察合格后获得调解机构颁发的学历证明或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2.3 未成年人犯罪VOM模式的运作程序

VOM模式的运作程序可大致分为启动、和解、满意度测评三阶段,检查机关、调解结构、案件当事人以及社区均在VOM模式中发挥作用。针对是否起诉未成年犯罪人,检查机关具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不诉或不捕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检察官可进一步审查是否适用VOM程序,在检察官拒绝启动VOM模式的情况下,加害人无权要求启动改程序,且未成年犯罪人对该自由裁量权无权上诉。

VOM模式中,调解协议对最终司法裁判具有一定参考价值,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不具有决定权,只有当被害人或加害人提出退出和解或其他拒绝性理由导致和解不能时,调解员有权判定该案件不适合和解,并将调解不能的案件退回检查机关。协议实施情况需通过后续一系列评估进行判定,结果评估标准包括对调解协议中约定赔偿的支付率、是否再犯、被害人满意度等。

3 未成年人犯罪VOM模式的特点分析

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模糊了犯罪案件中的人际冲突性质,弱化了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参与作用,通过法律术语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强化了正规的程序和对抗性关系。VOM模式则把犯罪行为归结为对个人权益的侵害和对社会人际关系的破坏,为达到缓解人际冲突、恢复个人损害的目标,鼓励当事人各方直接参与到具有弹性的协商过程当中,促进社区、家庭等相关社会群体的参与,从道德、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方面理解犯罪行为的成因,并给予被害人足够的关注,结合犯罪人的需要,给予犯罪人忏悔和补偿的机会,强调对问题实质解决。

4 未成年人VOM模式中国化的实行方略

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仅在201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修正案》对未成年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出了笼统规定。根据《未成年保护法》可知,我国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鼓励建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二十一世纪初,部分地区为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通过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恢复性司法操作规则》、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出台《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恢复性司法操作规则》等,首次将轻伤害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划入刑事和解范围,规定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在当事人之间适用刑事和解;和解结果通过后,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不捕或不诉处理,或诉后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建立了初步的社区矫治体系。

目前国内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关注点和重心均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审判程序、后期教育和矫治,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恢复方面关注极少,未成年犯罪案不捕不诉率较高,大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仍要回归校园,与被害人处于同一个校园生态系统中,未成年被害人的具体诉求、遭受的创伤和损失、后续恢复情况和满意度等,均不得而知。

VOM模式虽然在促进未成年犯罪案件分流、减轻检察机关审判压力、节约司法成本等方面收效显著,但其在管控重型犯方面强制力较弱,对传统司法的平等原则和均衡原则会造成一定的冲击,相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程序性较低,这些缺陷要求我国在借鉴VOM模式的同时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危险性评估。一方面,在案件转入VOM模式前对未成年犯罪案件进行危险性评估,对案件进行再次分流,便于将案件分流至和解或审批阶段,或在和解过程中对犯罪人、被害人应当接受的矫治和保障其到参考作用,具体评估参数可包括犯罪情节轻重、量刑参考、再犯率等。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危险性等级评估,有利于建立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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