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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研究

2018-11-12陈雨萌

经济研究导刊 2018年23期
关键词:适用范围

陈雨萌

摘 要:冷静期制度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规范内容,其对于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风险和利益具有独特价值,因而适用范围的界定应慎重且明确。通过对法律和各省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进行解释学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冷静期制度适用范围规范存在商品销售方式涵盖不明、除外情形商品性质未定义、“消费者确认”判定方式笼统等问题。追本溯源,适用范围的界定须立足于“消费者的严重非理性决策”这一标准,在规范完善中适当对适用范围予以扩大。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冷静期制度;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8)23-0194-02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范围、商品要求、退货方式等,明示了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该项规定亦被称为“冷静期制度”。规定冷静期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交易风险和利益的平衡,因而其适用范围的界定应是明确且慎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第1款和第2款涉及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内容,其中第1款①规定消费者可无理由退货的商品销售方式并列举4种除外情形,而第2款②是对前款除外情形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但上述适用范围的规范仍存在不明确之处,在实践认定中也难免产生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从理论角度进一步明晰和界定。

一、我国冷静期制度适用范围规范尚不清晰

201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在我国法律层面规定冷静期制度,其适用范围通过正面和反面两种方式予以界定。除此之外,诸多省市亦有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示无理由退货的内容,大多数省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后对原法规在第25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但也存在少数省市如上海市较早就已有冷静期制度的呈现。通过比较分析法律和各地方性法规在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可以看出在适用范围规定方面的争议之处,即在我国目前界定的过程中仍有需要商榷之处。

(一)商品销售方式的涵盖不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对于商品销售方式例举为“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此处的“等”字究竟还涵盖哪些销售方式,除这4种明确列出的方式以外也可适用冷静期制度的方式应具备哪些共性特质,这些显然是适用范围正面界定中的关键。部分地方性法规对于“商品销售方式”的规定进行了突破,如现行《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30条对于商品销售方式的规定是“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等”,增加了“上门推销”这一方式。其实早在2003年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上门推销”就已被写明可适用无理由退货,并且只规定了这一种方式。除上海市外,《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也明示增加了“上门推销”。③另外,“广播”的销售方式也存在于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之中,如《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额外列举了“会议推介”的方式。综合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对于商品销售方式的规定,“等”所涵盖的范围是否应该包括“上门推荐”“广播”“会议推介”这些方式,如果包括,其判断标准和理由是什么。《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0条直接写明“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推销等无店铺销售形式”,那么“无店铺形式”作为判定基准是否合理。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争议颇多,在法律层面也均未明确,使得适用范围中销售方式的认定存在不清晰的情形。

(二)除外情形商品性质未定义

冷静期制度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是对无理由退货权的限制,因而其界定需要明确以防滥用,否则会使这项平衡利益的制度设计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实际价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列举了4种情形,第2款提出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作为补充,这里的“不宜退货商品”显然需要界定。各地方性法规中基本沿袭了第25条的内容,但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增加列举了第5种情形“药品”,显然其认为“药品”属于“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情况。另外,《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中曾出现“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内衣等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后又在正式出台条例中删除前述列举,也可见对于这类“不宜退货商品”的明示是存在一定困难的。

(三)“消费者确认”判定方式笼统

对于退货商品的限制规定中若排除适用冷静期制度还须满足“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这体现了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等的保护。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仅笼统地说明应经确认,但未规定经营者须为消费者确认应提供的信息披露等,这会使得“是否确认”在实践中纷争不断。但是,部分地方性法规对这一款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为法律层面的完善进行了有益尝试。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山东省、①辽宁省、②甘肃省、③江西省④等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大致均为要求经营者“显著告知”并“设置提示程序”。在实践中,如若经营者满足上述要求,消费者进行购买,按照一般消费者理性判断即可认为其进行了不宜退货的确认。

二、冷静期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立法缘由

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在销售方式、除外情形、消费者确认判定等方面均存在模糊和争议的地方,许多实践中的方式和情形是否符合规范内容的范畴,目前法律并未给出明確的回答。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出入显示出了在适用范围界定时仍需思考斟酌。而对于适用范围的界定,应该通过探求冷静期制度设立的内在机理,追本溯源。

对于冷静期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立法缘由,很多学者认为是基于信息不对称,但笔者认为,将其解释为“消费者的严重非理性决策”是更为准确和直接的。1968 年美国参议院报告中写道:“提议冷静期的目的是赋予消费者重新考虑交易以及权衡个人需求的反思时间,如果消费者意识到不需要该笔交易、交易价格不合理或者交易带给家庭长期的不必要开支,他就可以取消合同。⑤事实上,冷静期是对消费者非理性选择或者消费决策的纠正,是赋予消费者的额外特权。消费者无法克服信息理解上的心理倾向,而认知心理缺陷与生俱来,对于群体性的消费者而言更加难以克服。严重的消费者非理性决策为消费者倾斜性保护提供了合理解释,而所谓“严重”,既可以是程度上的,也可以是数量或规模上的。“严重非理性决策”可作为标准界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我国冷静期制度适用范围界定的完善路径

目前,我国法院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5 条的适用仍然局限在明确列举的4种情形,至多对“等”字进行慎重的同性质解读。然而,对照欧盟、美国与其他国家的相应制度,我国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范围显示出狭窄的面貌,在正面规定上,可以依照“严重非理性决策”标准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在上门推销、远距离销售等特定领域,消费者受心理和情绪因素的影响而做出错误决定的可能性极大,当达到一定普遍性和严重性时,基于有限理性、有限意志力的消费者严重非理性决策另辟道路,印证了无理由退货制度之正当性。广播、会议推介等形式亦可根据该标准进行认定,法官不应一味局限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5 条明确列举的4种情形下适用无理由退货制度,而应在充分说理的前提下,依照严重非理性决策标准扩大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范围。

总之,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不应随意扩大或缩小,应需建立在消费者严重非理性决策的基础上,对于严重非理性决策的评断,不应采用个体视角,而应以群体现象作为评价视野。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 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 Sandoval R.A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cooling-off period for door to door sales[J]. Chicago Law Review,1976,(3):1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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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刘俊海,徐海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的升华与制度创新——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为中心[J].法学杂志,2013,(5).

[6] 白江.对消费者撤回权立法模式的反思[J].法学,2014,(4).

[责任编辑 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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