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收费权转让过程中收费期限的评估问题
2018-11-12未小刚
未小刚
(陕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 700075)
1 研究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等界定,公路收费权是依托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设施的经营权[1]。
公路收费权转让必然涉及到公路产权的变动问题。笔者认为,公路产权是个比较宏观的概念,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管理权等。通过公路收费权转让,除公路资产的所有权外的其他依附于公路实物资产的经营权、收益权、管理权等的主体都可能发生改变。一个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建立,需要合理的资产价格确认机制,即需资产评估等相关中介机构为其提供一个市场公允价值。公路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当公路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交易的公路资产进行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以达到公路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因此,在公路收费权转让过程中,关键在于对公路收费权进行评估。
评估目的决定评估的价值类型,而评估方法对评估的价值类型具有适应性。因而对公路收费权进行评估,首先应明确评估目的,由于公路收费权具有垄断性、排他性、很强的收益性,它的价值不是按其所依托的实体公路的“物化”价值来评估,而取决于收费公路未来的获利能力,因此公路收费权的评估方法首选收益现值法。收益现值法原理是效用价值理论,是从资产未来净收益的角度来评估资产的价值,资产的预期收益决定了资产价值的大小,从理论上说收益现值法是比较理想的。但在实践中,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时会涉及主要参数,因此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就必须建立符合公路行业特点且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方法体系。
其中,r为折现率,n为转让期限。相比较而言,这种方法在实践操作中具有一定的优势。但这种方法从出发点上就对公路收费权转让目的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理解上存在误差。此种方法意味着,公路收费权转让评估仅仅是对收费期限内收费价值的评估,价值确定是其评估的唯一参数;公路收费权评估要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就必须使评估值大于公路的重置成本。
公路收费权转让是在我国公路建设资金短缺的情况下而采用的一种融资方式,它通过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具有筹措公路建设所需资金,加强对公路资产科学管理等作用,其主要目的是吸收社会资金来促进公路事业发展。公路收费权转让是一种特许经营形式,从本质上说属于租赁范畴。受让方在获得收费权的同时拥有对公路的收益权、管理权、经营权等。转让方转让的主要目的是筹措资金,受让方受让公路收费权的主要目的是要获取收益,因此对公路收费权转让评估应该立足于这个出发点,以促进公路收费权市场正常、公平、有序交易。毋庸置疑,受让方总是希望能以最低的价格获取最长期限的收费权,因此转让价格、转让期限是评估的两个主要指标。然而公路收费权转让实践中我们更侧重的是转让价格,忽视了转让期限在转让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采用这种思路进行评估,是通过受让方愿意(或能够)支付的价格来计算转让期限,是在转让价格一定的情况下通过合理方法确定转让期限。这种方法是收益现值法的变形,通过转换一个思维角度,在实践中通常可以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用这种思路评估转让期限、确定公路收费经营权、进行收费权的转让。
2 公路收费权转让具有的特征
2.1 能吸引更多企业参与公路收费权的转让行为
2.2 能真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的
对于公路行业,若以重置成本来推算收费权转让期限,然后再根据转让期限计算转让价值,也可能导致公路资产表面上得以保值而实际上公路国有资产潜在流失。因为在未来车流量较少、收益较低的情况下,以重置成本为基础确定的收费权价格比市场能够接受的价格偏高,违背了市场规律,从而使得公路收费权转让受阻,产生国有资产潜在流失(如果交易成功,转让所得又可以投资在其他公路建设上,实质上扩大了国有资本规模,促进国有资产增值)。当一条收费公路,尤其是位于中西部经济不发达、交通流量较少的地区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其转让价格不一定要高于其重置成本,只要能达到转让期限内各年收益现值之和就可以认为是实现了公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目标。采用公式(2)思路,以企业愿意或能够支付的价格来推算转让期限,再用转让期限内的年收益现值之和作为公路收费权评估价值能够真正实现公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目的。
2.3 效率与公平问题
公路本质上属于公共物品范畴,传统观念认为公路应由政府来提供,这体现公平原则。然而在我国目前公路需求与供给矛盾还未解决的情况下,大力发展公路事业,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增长成为公路事业的重要任务之一,因此,采用收费制的形式筹措公路建设资金,以某种程度上的公平牺牲来促进效率,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也有人提出公路收费是为了收回公路的建设成本,公路的建设成本在收回以后,就不应该继续收费经营,否则是损害广大用路者的利益,违背公平原则。实际上,公平是一个具有弹性的概念,我们认为,能从整体上、长远上来共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地区经济共同发展,便可认为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公路收费权转让价格不应以收回其建设成本为底线,而应站在宏观角度,以促进整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为出发点,对于效益好的公路,在收回建设成本后还可以继续进行收费经营,此后的收费经营所得可以用于该地区其他公路的建设,以牺牲使用该收费公路车主的利益来促进整个地区经济发展,体现效率优先原则,而且符合更宏观层次的公平原则。如果收费影响到该地区经济的发展,也可以提前停止收费,而不必强求成本弥补或达到30年的收费期限。所以采用公式②思路,回避利用公路重置成本对公路收费权进行评估,公路收费权不与成本挂钩,体现了效率优先原则。
3 结语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提供的只是一种评估思路,并不是所有的公路收费权转让都必须采用此方法评估,对于公路收费权转让价值的评估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路段、不同环境合理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