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新语境下公诉 证据标准再检讨
2018-11-12秦宗文
秦宗文
十八大之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沿两条主线展开: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着眼于强化刑事程序的正当化,当前各地改革的推进虽多着力于庭审实质化,但其精神影响已开始渗透于刑事司法的各个方面,对庭前程序的取证、起诉工作提出了新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着眼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通过程序简化、司法机关内部流程简化及证据标准的调整等措施缓解当前案多人少的压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从侦查到审判的全流程改革,不限于审判程序。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分界点分道扬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通过以审判为中心的强调程序正当性、完备性的诉讼流程进行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过强调效率的简化程序进行处理。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既不能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也不能适应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要求,刑事诉讼制度将面临全面的再造。刑事程序的再造必然涉及证据问题,作为启动审判程序基准的起诉证据标准,在司法改革新语境下也引起了关注,面临再检讨的必要。
我国刑事案件绝大多数通过公诉途径进行,公诉证据标准的设置合理与否,影响着犯罪嫌疑人能否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深刻地影响着刑事诉讼多种价值的实现。如果公诉证据标准偏低,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过多进入审判程序,这一方面增加司法成本,也不利于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同时升高了被追诉者入罪的可能性和错案风险。而过高的公诉证据标准会使部分本应被追诉的案件被终止,可能放纵犯罪分子,影响打击犯罪的有效性,造成另一种司法不公正。由于公诉证据标准高低设置的重要影响,研究者对如何设置公诉证据标准进行了持久的争议。但从已有研究成果看,存在对司法改革意旨理解偏差,特别是现有研究集中于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影响的应对,忽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对公诉证据标准的影响等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澄清新一轮司法改革下公诉证据标准应持的正确立场,对于司法改革的顺利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案件公诉证据标准的传统争议
对公诉证据标准的论争,可依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任务为界,分为前后不同的两个阶段。在各国司法体系中,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都代表着对证据体系的最高要求;并且,提起公诉与审判具有阶段承接性,因而,设置公诉证据标准的争议,就成为如何看待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之间关系的论辩。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坚持二者一致的观点,可称之为“同一说”;挑战者则认为公诉证据标准应低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可称之为“级差说”。但挑战者的理由在十八大前后有重要区别,本部分重点分析十八大之前的传统争议。厘清争议的脉络,明白争议从哪里来,有利于找准解决问题的方向。
(一)同一说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是我国公检法关系的建构基础,也决定了刑事诉讼的“三阶段论”。侦查、起诉和审判被视为保障案件质量的三个独立阶段,这就要求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采用同一的标准。如果案件审查的证据标准不同,三阶段层层审查过滤的立法构想就将陷入困难。为此,立法对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有清晰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公诉证据标准的表述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以看出,二者都遵循了我国通常所说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为“同一说”辩护的代表性学者有龙宗智、孙长永等,其主要基于我国特殊的诉讼结构,从保证诉讼效益,防止错诉、错判的角度进行论证。
(二)级差说
此观点主张,从侦查、起诉到审判,证据标准应逐步升高,公诉证据标准应低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级差说的主要论证理由是有效打击犯罪,“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已经达到定罪标准,有定罪的可能,就应当起诉,至于案件证据是否真正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要开庭审理后才能确定。”也就是说,检察官在评估是否起诉时,不应站在法官立场上,以“必然定罪”的立场考虑起诉基准;而应站在起诉的立场上,只要评估案件有定罪可能性,就应当起诉。有研究者认为,强调公诉证据标准的检察官主体性是有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有“人民检察院认为”这样的主观限制词,使其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之间,“应该说是具有不同层次性。”另有研究者从诉讼效率考虑支持级差说,“从一定意义上讲,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并不能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最终命运,为了兼顾诉讼效率,也没有必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三)对争议的评析
从当时研究情况看,支持“级差说”的支持力量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理论研究者。他们从比较研究入手,基于对国外主要法治国家公诉证据标准的考察,认为公诉证据标准低于有罪判决标准具有普遍性。二是检察实务人员。实践中,某些检察人员起诉时过于保守,导致犯罪嫌疑人被放纵,或者退查案件过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部分检察人员希望以“级差说”改变这种状况。“级差说”并不否认起诉时要评估检察官胜诉的可能性,只是认为对胜诉的概率不必要求太高,因为起诉后证据可能发生变化,如控方继续收集证据、辩方提供证据等;或者即使证据不发生变化,法官也可能会得出有利于控方的判断。因而,只要有胜诉可能,就可提起公诉。
无论是基于比较法的研究,还是着眼于克服司法实践难题,应当说,“级差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级差说”的支持者对我国诉讼环境的特殊性估计不足,影响到“级差说”的可行性。支持“级差说”的最重要理由有两点,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都面临挑战。
(1)起诉后证据可能发生变化。从比较法角度观察,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的要求,警察拘捕犯罪嫌疑人后,检察官必须在短时间内决定是否起诉,起诉后取证工作可以继续进行。在一些典型案件中,很多重要证据都是在起诉后才收集到的。而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不会因身份转换而发生变化,没有贯彻迅速起诉的要求。检察官接受警察移送的案件,是警察按“同一说”证据标准审核后的,证据已比较详备。如果没有补充侦查,这也将是移送法院的证据。检察官提起公诉后,除非补充侦查,也不会调查取证。提起公诉通常就意味着调查取证已经结束。同时,基于职业风险的考虑,我国辩护律师也很少调查取证,辩护工作主要依赖于控方证据进行。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完全有可能对审判的前景进行相对准确的评估。
(2)法官的判断可能不同于检察官。检察官感觉定罪有风险的案件,法官可能无异议地做了有罪判决;不仅检察官、法官意见可能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也可能持不同看法。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并不鲜见,也是司法裁量权的正常体现。但在长期的实践中,检法对案件更多的是共识。因而作为一般的指导原则,公诉证据标准应符合这种共识,控方擅自降低公诉证据标准的行为,必然会遭到法官的抵制而造成检法冲突。除非检察官不在乎大量出现无罪判决,而这在当前的检察官考核机制下显然是不可能的。
在理论层面上,“级差说”点燃了公诉证据标准的争议之火,甚至有学者认为在“学术界这种观念已经取得主导地位。”但其与司法环境兼容性较差,对司法实践影响甚微,实务界仍被“同一说”所主导。然而,“级差说”和“同一说”支持者都没有论及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实际上以迥异于“级差说”和“同一说”的第三种方式在运行。即公安机关以低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移送起诉,检察院也低于此标准起诉,法院以“留有余地”的方法低标准处理存疑的案件,“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局面。而这正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诱因,也将公诉证据标准的论争推入了新阶段。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语境下的公诉证据标准再检讨
十八大之后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触发了理论界对公诉证据标准的再思考,但当前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对公诉证据标准的讨论,无论是“同一说”还是“级差说”,都有不少可商榷之处。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公诉证据标准再检讨
如果说十八大之前关于公诉证据标准的讨论,最终因理论与实践的僵局而不了了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提出后,其对整个诉讼制度的再造意义引发了公诉证据标准的新一轮争议。争论的核心观点仍分为“同一说”和“级差说”。此争议涉及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命题,为保障改革的顺利,实有澄清之必要。两种观点的支持者都没有区分被追诉者是否认罪,但根据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承担的不同任务,他们的讨论显然都是在被追诉者不认罪基础上展开的。
1.“同一说”的强化
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最权威依据。为什么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习近平总书记的解释是:“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习近平同时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
这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最权威表述和说明。其中所涉及的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的论述相当清晰,“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也即公诉证据标准应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相同。在沈德咏副院长看来,过去的错案之所以能发生,正是因为这一点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尽管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但在实际执行中,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往往是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把握。审前程序缺乏对审判程序应有的重视,审判程序缺乏对审前程序有效的制约,这是导致有的案件从源头上就出现问题,而后续程序又难以发挥制约、纠错功能的重要原因。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统一刑事司法标准,才能有效破解这一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也就是说,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没有否定“同一说”,而是对“同一说”进行了强化。
2.“级差说”的新论断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实施后,一些学者在新的背景下,再次对证明标准的“同一说”提出挑战,主张“级差说”。代表性的理由是,“同一说”是以侦查中心主义为基础的,“由于侦查对于案件事实内容具有决定性影响,经过起诉和审判,事实无须检验,也难以发生任何实质改变,这就为三阶段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提供了事实基础”。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强化了庭审的重要意义,“统一证明标准所赖以存在的三机关、三大诉讼阶段的关系已经得到彻底的调整和改变”,侦查、起诉只是庭审的准备阶段,“一切都需要拿到庭上接受严格检验”,这使统一证据标准丧失了“事实基础”和“程序基础”。同时,级差说的支持者认为,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随诉讼进程而逐步深入的,要求从侦查到判决遵守同一标准违背了认知规律。
3.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公诉证据标准再辨析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公诉证据标准“同一说”与“级差说”的对立,根源于双方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有无,或多大程度上将改变我国旧有的“阶段论”诉讼结构,以及由此结构衍生出的诉讼文化,看法存在差异。
(1)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没有改变“阶段论”的诉讼结构。
我国诉讼结构与国外法治国家的最大不同,是没有确立法院在整个诉讼框架中的中心地位,至少在立法上没有确立法院的中心地位,公、检、法三机关是平等的协作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确立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而习近平在对《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对此原则“必须坚持”。这意味着,改变诉讼结构并不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计划之内,也就不存在“统一证明标准所赖以存在的三机关、三大诉讼阶段的关系已经得到彻底的调整和改变”的问题。针对当时一些将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与国外的审判中心主义混同的看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位领导明确指出,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以法官为中心”,“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法要‘大改写’”。我国刑事司法坚守的公检法三家各司其职、层层过滤的思想没有变化,“同一说”的程序基础和事实都没有变化。《决定》所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同于西方法治国家所奉行的审判中心主义,它坚守着诉讼阶段论立场。这一改革所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核心要求是侦查、起诉按审判的标准进行证据收集、核查和综合判断。
(2)“同一说”并没有违背诉讼认识规律。
支持级差说合理性的一个强有力理由是,“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随诉讼进程而逐步深入的”。这一论证看似合理,但在我国的诉讼结构下则很难成立。如前文所指出的,“阶段论”下的起诉是在完备侦查、证据被尽可能收集后进行的,这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迅速起诉,证据收集在起诉后继续进行的做法。在辩方甚少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与起诉依赖的证据基础基本不会有多少变化。由于起诉时实行案卷移送,绝大多数案件法官在开庭前已形成明确的处理意见,也不会因开庭而有大的改变。这使认识随诉讼进程而逐步深入的观点丧失了证据基础和程序基础。一些案件中检察官与法官之所以产生意见分歧,不在于双方对起诉证据标准与判决证明标准应当达到何种程度看法有别,而仅在于双方对证据的理解不同而已。
(3)检察官的角色定位使公诉证据标准有向定罪证明标准靠拢的天然趋势。
检察官是公诉的发动者,被告人能否被定罪,一定程度上是对其发动公诉正确与否的评价,因而,检察官有天然的追求胜诉的倾向。许多检察官不但追求定罪问题上的胜利,对过程性的庭审效果也非常重视。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必然要考虑被告人被定罪的可能性。“如果日本的检察官起诉的案件作了无罪的判决,他们就会受到公众严厉的批评。事实上,即使是对轻微的盗窃和伤害案件作了无罪或者是部分无罪的判决,也会引起媒体和公众的愤怒,他们会斥责检察院‘侦查草率’、‘粗心实践’、‘法西斯倾向’。这种强烈批评,帮助日本建立了‘高精确’的刑事司法体制,因而很少有案件是以无罪判决终结的。”这种以审判结果评价公诉成败的思维在我国也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并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而被制度性放大。这自然使公诉证据标准向有罪判决判断靠拢,以追求胜诉。这些因素并非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所能解决的,甚至可能因强调以审判为中心而被进一步强化。
以上因素决定了我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级差说”的不可行性,“同一说”更符合改革的原意。
4.公诉证据标准“倒级差”的风险与化解
“同一说”符合当前立法规定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精神,但这并非意味着“同一说”一定能在实践中实现。
(1)公诉证据标准“倒级差”的风险。
检察官在评估案件是否已达到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时,实际上是在换位思考。即检察官根据自己的职业经验和对法官的了解,预测法官对案件是否能做有罪判决。但检察官与法官的人身分离,及法官个体之间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掌握的差异,使这种预测永远只能是预测,检察官根据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所做的起诉决定仍然有败诉的风险。这就可能产生三种做法:一是检察官根据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判断案件起诉后虽可能胜诉,也有较大败诉风险,但仍起诉;二是检察官对标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进行起诉,即使不能完全消灭败诉风险,也要将其限制在可控的范围内;三是检察官以高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要求进行起诉,确保万无一失,意图彻底消灭败诉风险。
由于检察官具有追求胜诉的内在职业动力,公诉证据标准天然具有对标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倾向。如果没有外力因素影响,由检察官独立判断,第二种做法将是一般情形,具有超越法系的意义。如美国虽然法律公诉证据标准低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但1991年在阿拉斯加的一项调查表明,大多数检察官以有罪判决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起诉的证据标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所欲追求的“同一说”,也并不是要完全消灭公诉风险,这种做法也符合“同一说”的要求。
第一种做法会使公诉证据标准低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一般发生于外在的政策或其他因素的干预。如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检控准则》第九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宣告无罪,检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这是基于打击特定犯罪的政策要求而采取的。我国过去公诉证据标准低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情况,也发生于侦查中心主义对诉讼结构的扭曲及重打击的政策影响之下。但与国外检察官对公诉的高失败率估计不同,在特殊的检法关系之下,我国检察官相信法官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是会作出有罪判决的,而非相信法官会大概率作出无罪判决。这种做法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欲解决的问题,并且随着改革的推进,已得到有效治理。
第三种做法则可能使公诉证据标准高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产生“倒级差”。这种现象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产生的新问题,还没有引起广泛的关注。“倒级差”现象生成的原因在于:一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审前阶段已产生较强的渗透作用,法官的权威地位得到加强,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得到较大程度抑制,过去那种一旦起诉几乎肯定能得到有罪判决的局面得到初步的扭转,检察官胜诉的不确定性增加。二是以员额制为基础的司法责任制度使法官和检察官更谨慎地行使职权。当前的错案追究主要针对无罪判有罪,对有罪判无罪则缺少关注。随着司法责任制的推行,一些法官为规避责任风险,对被告人宁可判无罪或轻判,而不愿判有罪或重判。这不但促使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在一些案件中显著上升,因其造成的结果不确定性,一些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进行把握,使公诉证据标准高于有罪判决标准。这是近几年来一些地方不起诉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重要原因。
如前文所述,公诉证据标准应合理设置,并非越高越好。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及配套措施的推进,部分案件中公诉证据标准“倒级差”已成为现实,并有加剧的趋势。这妨碍了打击犯罪的有效性,实有必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2)公诉证据标准“倒级差”风险的化解。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化解公诉证据标准的“倒级差”问题可从两方面入手:
第一,合理设置责任风险。“倒级差”现象产生的最主要诱因是司法责任制带来的错案追究风险。司法责任制有利于强化司法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但错案界定向被追诉者的单向倾斜,诱使司法出现保守倾向,检察官起诉过于谨慎,这同样有损刑事诉讼的目的。因而,维持公诉证据标准合理性的首要任务是合理设置检察官的司法责任风险。此方面,要尊重检察官的裁量权,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滥用职权或严重低于正常工作水准,对其一般工作失误应持宽容立场,不宜进行严苛追责。
第二,对特定类型犯罪,应鼓励起诉。公诉证据标准严格把握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陷于诉累,特别是防止被误判有罪。但过于严格的检控标准也会束缚检察官的手脚,使部分犯罪逃脱惩罚,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倒级差”现象更是如此。对于某些严重危害社会利益,并且打击困难的犯罪,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应有效保证国家打击犯罪的机会,检察官在把握公诉证据标准底限的基础上,应秉持由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积极起诉,以有效保卫社会。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语境下的公诉证据标准再检讨
现有公诉证据标准的讨论集中于不认罪的案件,它们属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用对象。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中被告人都是认罪的。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期报告,一年来,已有45%的刑事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而有些地方的试点中,此数据已超过80%。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有较大的潜力可挖。这也意味着,将来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将可能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处理。因而,讨论认罪认罚案件的公诉证据标准是非常必要的,而这也是现有研究所忽视的。
(一)认罪认罚案件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趋于混合
公诉证据标准之所以成为一个讨论话题,根本原因是起诉与审判的相互独立。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并没有绝对的把握确信起诉能被法官所认可,法官也没有义务一定要认可检察官的起诉意见。在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之间,公诉证据标准具有附属性,是公诉证据标准向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靠拢,其程序基础是审判的中心地位。即使在我国“阶段论”诉讼结构下,由于审判居于起诉的后位阶段,审判仍有评价公诉效果的职能,因而公诉证据标准仍要对标于有罪判决标准。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审判的中心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第二十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这两条规定重塑了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与审判的关系,使审查起诉取代审判成为诉讼的中心。这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公诉权的扩张。通过量刑建议,公诉权进一步压缩了审判权的裁量空间。量刑建议早些年已在一些地方试点,其推动力量是检察机关,但法官视之为对审判权的侵犯,几乎在所有地方都遭到了法官或明或暗的抵制。一些量刑建议即使合理,法官也会故意在建议之外量刑,虽然最终量刑与建议刑期可能只相差一个月,法官的目的仅在于宣示审判权不受公诉权的制约。很多地方的量刑建议试点,都不了了之。《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文,意味着法院承认了公诉权扩张的事实。二是法院对公诉建议的一般性认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这意味着法院没有特别理由,一般应根据公诉建议进行定罪和量刑。
法官对公诉人提出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一般性采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必要前提。如果公诉建议没有一定的约束力,法院可以对其随意变更,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承诺很可能是无效的,将难以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公诉人就无法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协商,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难以有效运行。但有约束力的公诉建议显然将定罪与量刑的决定权很大程度上转移给了检察官,虽然法官有最后的审查权,但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这种审查权不会对定罪与量刑有什么影响。一年的试点中,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2.1%,法院对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做无罪判决的案件则没有一例公开报道。这种情况下,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标准是完全一致的。
(二)认罪认罚案件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混同的成因
过去一年多的试点中,认罪认罚案件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高度同一性运作,一定程度上是政策影响下的产物。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法院的被动性配合。就法院本身而言,基于审判权独立运行的要求,其有拒绝公诉建议,甚至故意彰显其独立性的冲动。试点期间法院对公诉建议的高度认同,首先是试点期间的政策性压力。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试点的成功,明确要求试点地区法院要谨慎对公诉建议表示异议,这很大程度上约束了一些可能“任性”的法官。其次是认罪认罚案件效率提升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属于效率提升机制,试点期间各地也以时间的节约为成绩亮点。而效率的提升离不开检法两家的配合,在当前通过程序压缩提升效率的空间已不大的情况下,检法两家秉持同一证明标准,避免扯皮,对于提高案件处理速度至关重要。为保证试点成功,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公诉建议往往予以充分的认可,使有罪判决标准与公诉证据标准同一化。
二是检法对口供证明力的共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其实质上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基础上,肯定口供的证明力。由于近年来的错案基本都与口供相关,口供的证明力遭到极大的非议。事实上,已纠正的错案基本上都源于非法取证,如果供述自愿性得以保障,这些错案是可以避免的。认罪认罚案件通过律师的充分帮助,认罪自愿性能得到较好的保障,赋予口供更强的证明力并无不妥。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体系实质上是围绕口供构筑的。检察官与法官在口供证明力上的共识,使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证明标准更容易达成一致。
(三)认罪认罚案件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混同的风险及克服
认罪认罚案件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混同,不同于普通程序中公诉证据标准向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趋同,而是以口供为中心,有罪判决标准一定意义上向公诉证据标准靠拢。这种混同有两种风险:一是反弹的风险。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混同,大部分案件中检法在经年互动中形成的共识,是自然趋于一致的,但也有部分案件是法院基于政策压力和试点的效率考虑而接受了公诉建议。而政策的易变性和法院对审判权独立性的追求,决定了这种现状是脆弱的。二是错案的风险。普通程序中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趋于一致,是以检方对有罪判决标准的评估和法官的独立审查为基础的,虽然结局是二者趋同,但同一案件事实仍经两次独立审查,这对保障案件质量有重要意义。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与判决两种证据标准的混同,是在庭审程序形式化、法官对证据审查形式化下形成的,案件的质量主要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和检察官对证据标准的把控。相对于普通程序中公诉与审判两次独立审查案件事实而言,认罪认罚案件基本依赖于检察官审查,显然增加了错案的风险。
化解上述风险的较好路径是检法协作,制定类案证据标准。虽然我国刑法罪名不少,但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罪名不会超过五十个,而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更集中于醉驾、盗窃等少量犯罪种类。对这些罪名的案件,检法两家梳理司法经验,对口供之外的证据,协商制定最低限度证据标准,是可以做到的。通过协商制定证据标准的做法,法官一定程度上将庭审中的审查转变为委托检察官的庭前审查;也是适应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虚化的现实,以规范化方式将公诉证据标准统一拉升至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这样既有利于保障案件质量,又适应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效率的要求。